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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别管辖制度的新思考/余茂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20:10  浏览:89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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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W CONCEPTION OF CIVIL DIFFERENTIAL JURISDICTION
YU maoyu
Nor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xi’an shaanxi,710063

[Abstract]Differential jursidiction is a system which determines the court of original jursidiction vertically.Because of the the imperfection of present law,disorder of differential jursidiction has appeared in judicial practice.The radical question to determine differential jurisdiction is to establish a determining criterion.I hold that we can establish the “subject matter amount criterion” to replace the traditional “tri-compound criterion” which determines the differential jurisdiction according to the nature,complexity and effection of a case.At the same time,we should modify some relevant system.
[Key words]jurisdiction;differential jurisdiction;determining criterion

级别管辖制度的新思考
余 茂 玉*

【摘 要】级别管辖制度是从纵向确定不同级别法院之间一审民事案件管辖权限的制度。由于现有法律的不完善,级别管辖无序的现象凸显于司法实践之中。级别管辖制度的最核心问题是划分标准的确定性问题,解决此问题需以“争议标的额为首要标准”代替传统的案件性质、繁简程度和影响范围相结合的“三结合标准”,同时还要完善一些相关制度。
【关键词】管辖;级别管辖;划分标准

级别管辖制度的特点就是从人民法院系统的纵向方面来确定上下级法院之间对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不涉及人民法院系统内部的横向管辖权限与分工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通过第18、19、20、21条的规定确立了我国级别管辖的原则:民事一审案件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为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为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认为应当由其审理的案件。另外关于级别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也进行了规定。但我国很多地方的法院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而受理案件的现象,这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管辖上的无序和混乱,对司法公正的实现和当事人权利的维护产生了负面影响,并滋生了地方保护主义等现象。导致级别管辖无序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和复杂的,但其中关于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不完善即是其主要原因。下面将对我国级别管辖制度的现状作如下分析,并提出完善该制度的建议。
一、我国级别管辖制度的现状
级别管辖制度的最核心问题即为级别管辖权的划分标准的确定性问题。我国并未以世界通行的争议标的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而是顺应我国的传统作法,实行的是案件性质、繁简程度和影响范围三结合的“三结合标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司法实践的发展,该标准在实施的过程中暴露出了诸多问题。
第一,我国各级别法院都享有民事案件的一审审判权,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不确定。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四级两审终审制,四级法院均享有一审案件的管辖权,而在大多数国家,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金额或者价额在一定限度以下,诉讼主体无特殊性,属于一般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纠纷,原则上均由级别较低的法院管辖,如英国、德国、日本等,反之,分别由较高级法院管辖。〔1〕 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如果“认为”某个案件“有重大影响”,就可行使一审管辖权。这种“认为有重大影响”,又应该有个“标准”,而作为标准应该是确定的,而不应当出现标准本身也需要以一定标准来加以确定,否则就没有止境了,标准不成之为标准了。正是因为三结合标准的不确定,一些地方的法院随意抬高一审案件审理级别,从而给较高级别的法院带来了较重的审判任务,尤其是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案件的增多,导致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负担较重。这与最高法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指导监督、统一司法”的主要任务是不协调的。针对高级法院一审案件过多的现象,最高法院发布了[1999]11号《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通知对各高级人民法院每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有了定额的要求,超过定额需要受理的,受理前须报最高法院批准,为此各省高级法院就规定了一审民事案件受理的数量限制,如:海南省高院每年的总数不得超过8件;青海、甘肃和内蒙古高院每年的总数不得超过5件。这种限制反过来也说明了“三结合标准”本身的不确定性,因为在一个高级法院管辖区域内不可能正好只有限定数额的“复杂、影响大”的案件,由于该标准的不确定和它的主观随意性,最高法院不堪重负,而不得不加以定额限制。另外,尽管立法规定最高法院享有民事案件的一审管辖权,但实际上并没有真正行使过。
第二,民诉法第39条关于管辖权转移的规定为规避管辖提供了机会。〔2〕 理论界一般把管辖权的转移分为上调性转移和下放性转移。这里所说的“规避管辖”主要指的是下放性转移。所谓下放性转移指的是上级法院经审查认为由其下级法院审理更为合适,可决定将案件交给下级法院审理。这种形式的管辖权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容易出现损害当事人利益的现象。如:上级法院可能基于某种目的而欲将终审权留于己手,在这里出现的较多的就是地方保护和司法腐败。二是下级法院在审理“交办”案件时,可能成为“傀儡”。因为上级法院在交办案件时往往都已经“定调”了,而且终审权在上级法院之手,下级法院不得不考虑改判的风险。这样下放性转移着实存在着较多不合理的因素,应该予以删除。三是可能出现上级人民法院将案件下放给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下级人民法院再将案件交给其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况。这种情况的出现将极大的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为此最高法院以法复(1996)5号《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作出了同一案件不得连续两次下放性转移的规定。上调性转移指的是案件管辖权由下级法院转移给上级法院,主要是指在出现了一些情况而使得案件由低级别法院审理不合适时可上调至高一级别法院管辖。司法实践中,上调性转移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地方保护主义、行政权力等各方面的干扰。
第三,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较早时间就开始指导各地法院开始探索“争议标的额标准”,但各地标准极其不统一,同时具体实施中还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理论界也不乏对该标准的探讨。〔3〕 最高法院1992年《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就规定各高院可以“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依据该司法解释,针对级别管辖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各高级法院纷纷将争议标的额作为唯一标准或者主要标准,对辖区内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作了划分。但是这些规定还存在着如下问题:
1、各高级法院的规定富有“个性化”。有的将当事人的身份地位和行政级别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依据,如青海省规定“副省级以上干部的离婚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在各地规定中是独一无二的,但这显然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还有的允许基层法院自行确定其受理标准,如西藏自治区高院规定:“设有人民法庭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依据本通知(关于级别管辖划分依据的通知)自行规定争议金额的受理限额”,这似乎将人民法庭当成一个审级来看待了,而这与我国法院组织法是不相符的。
2、各高级法院规定的争议标的额界限极为不一致,而且即使在各自辖区内也存在着较大差别。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有的将经济、民事案件区分开,有的则合在一起加以规定,如江苏、安徽、山东、青海等地就对经济案件和民事案件适用不同的划分标准,而广东、重庆、甘肃、贵州等地就二类案件适用同一标准,相比较而言,后者的规定更为合理。(2)各地受理一审案件的限额存有较大差别,包括不同省份法院之间的比较和同一省内的法院之间。前者存在的较为突出,如基层法院受理的最高限额,高的达600万元,低的则只有20万元,这不仅是因为经济发展水平差异所致,更是因为观念差异带来的。对于后者也是普遍存在着的,很多省份就直接规定某某法院适用何种标准,如甘肃、内蒙古、江苏、山西等地就分别规定了各中级法院受理案件的不同标准。
3、各级人民法院的规定中虽然都以争议标的额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但均未对标的额的计算方法作出规定,因而仍然留下了一些不确定因素,如当本诉与反诉标的物完全重合时,其金额是否应当重复计算就不明确。有的地方标准本身甚至还可以浮动。如广东省规定“高于标准50%以内的案件,经中级法院批准,基层法院可以作为第一审案件受理;高于所定标准50%以上的案件,中级法院不得交由基层法院作第一审案件受理”,这样中级法院就享有了在标准50%范围内的决定权,那么这是否可以理解为,中级法院也享有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赋予高级法院的制定级别管辖标准的权力,很显然这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合法的。
4、由于关于标的额的计算标准未能规范,容易出现“挖”此漏洞规避管辖谋取非法利益的现象。如在起诉之时故意降低或提高标的额以达到降低或提高管辖法院级别的目的,有的地方法院或其法官甚至还与一方当事人“合作”为此行为。依据前述《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受讼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这实际上助长了这种现象的大量出现,为这种现象提供了依据,尽管该规定排除了故意规避级别管辖的情况,但稍有理智的人都知道,这是很难“除外”的,因为我们无法回答“何谓故意规避?由谁来认定?由什么程序来纠正?等等”。同时这种规定也过于狭窄,实践中还有在案件受理后故意降低诉讼请求,以致未达受讼法院级别管辖权限,这时如何处理面临着无依据的境地,是“生米熟饭”还是“下放审理”,不得而知!
  第四,案件的受理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缺乏严格的管辖权异议程序。当事人如何提出级别管辖异议,有没有期间限制,有没有法定的程序保障?这些问题在现行法律中是很难得到回答的。事实上,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符合地域管辖的规定,并不必然表明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级别管辖是一种法定管辖,当事人不能协议选择和变更,法院也不能随意管辖。在同一个高级人民法院审判辖区内,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基本一致。然而,一些基层法院乃至中级法院,故意违反级别管辖而越权受理一审案件民事案件的情况经常发生。关于当事人对级别管辖提出的异议,目前只有一个不痛不痒的规定,最高法院给山东高院的法函(1995)95号《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规定:“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权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受诉法院拒不移送,当事人向其上级法院反映情况并就此提出异议的,上级法院应当调查了解,认真研究,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如情况属实确有必要移送的,应当通知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受诉法院对级别管辖异议权不作裁定,只是“告知”,实际上等于剥夺了当事人通过正常诉讼程序维护自己利益的权利。
二、完善建议
基于我国级别管辖制度存在的以上问题,笔者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第一,修改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只规定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享有民事案件一审管辖权。我国民诉法不应当规定各级法院均享有初审权,笔者认为,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我们应该有理由相信我们的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法官已经具备了审理各类一审民事案件的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水平,与其让高级法院审理大量一审案件而增加最高法院审判任务或削弱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其他职能,还不如将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从大量的审判任务中解脱出来,而那种仅靠对高级法院一审案件数量作定额限制的办法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第二,修改民诉法第39条的规定,取消下放性转移,只保留上调性转移部分。笔者认为上调性转移是必要的,因为一定程度上这可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特殊情况,同时可以弥补单一的“争议标的额标准”的机械性。尤其是“在审判实践中,管辖权转移的原因主要在于,案件虽属下级法院管辖范围,但案件影响较大,或者在执行政策法律时与有关部门争议很大,或者由下级法院审理可能使案件处理有失公平或产生不良影响”,〔4〕 这时就可以看出上调性转移所具有的诸多合理因素。在苏俄民事诉讼法典和日本民事诉讼法中就有类似的规定。根据《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114条和第116条,上级法院有权从其下级法院调取任何民事案件,并由自己充当第一审法院进行审理的规定。《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l条第2、3款则规定了简易法院裁量移送和必要移送,允许或者要求简易法院在一定情形下将其享有管辖权诉讼移送到所在地的地方法院,但却未规定地方法院可以将其管辖的诉讼移送给简易法院。由此可见,国外民事诉讼程序中虽有管辖权转移的规定,但均未规定下放性转移,加上“由上级法院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是诉讼,大多数情况下都会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理,而下级法院越级审理上级法院管辖的诉讼则有可能违背司法的正义理念,损害当事人的利益”。〔5〕 因此,笔者主张应当取消弊端多多的下放性转移的规定,而仅保留上调性转移部分的规定。
第三,应当以“争议标的额”作为级别管辖划分的首要标准。国外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中也多是以争议标的额为首要标准。如:依据《法国司法组织法》和相关法律规定,1万法郎以上的动产案件,而对于小审法院,其原则上只能审理涉及民事债权争议和动产争议的、诉讼标的额在1万法郎以下的一审民事案件,其还享有诉讼请求额在3500法郎以下的民事案件的终审权。〔6〕 依据《德国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初级法院管辖1500马克以下的一审案件和某些较为简单的案件,如关于家畜缺陷、关于法定抚养费的一切争执等。凡法律未规定由初级法院管辖的案件,均由州法院管辖。〔7〕 日本法院法规定,在一审民事诉讼中,日本的简易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额90万日元以下的案件,超过90万日元的,则由地方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额90万日元以下的不动产案件,地方法院和简易法院共同享有管辖权。非财产诉讼,争议标的额视为超过90万日元,由地方法院管辖。〔8〕
具体的划分标准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现有的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标准基础上,经过必要的调查研究,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并且允许选择的几种标准,各高级法院可根据当地情况自行选择一种,一经选择即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不得随意变更,而依据前述最高法院(1995)95号函,各高级法院所制定的关于级别管辖划分的依据本身既不是法律规定也不是司法解释。当然在当前条件下应当制定一个不分经济、民事纠纷的统一的民事案件级别管辖划分标准。对于离婚案件等非财产案件,笔者认为,应认定其为零争议标的额或者仿照日本的规定拟制一个标的来确定其管辖法院,但如属于“上调性转移”情形则应另当别论。
第四,应当规定在举证期限内级别管辖可因法定情形的出现而进行变动。这里的法定情形应明确指明只能是“因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反诉引起诉讼标的额变化”的情形。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关于此类变动的规定,仅有的司法解释也不能解决陆续出现的问题。当然,此类变动情形并非仅存在于我国,在国外民事诉讼中也是存在的,但这些国家均有相应的补救措施予以解决。如:《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就有事物管辖发生错误后的补救程序,该法第506条规定,“在反诉或诉的扩张中提出属于州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依第256条第2款申请确定属于州法院管辖的法律关系时,如当事人一方在下次的本案言词辩论前就此点提出申请,初级法院应以裁定宣告管辖错误并移送于管辖法院。《日本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于德国的规定,该法第355条对简易法院在出现反诉的情形之下,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地方法院管辖进行了规定。笔者主张,在“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反诉”的情形下都可能引起诉讼标的额的变化,这种变化如导致不符合受讼法院级别管辖权限范围,则应当予以变动。对于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也应当及时变更级别管辖,这样能够使当事人借此规避级别管辖的想法难以实现,从而实现对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另外,笔者之所以主张在举证期限内进行级别管辖的变更,原因有二:一方面是因为依据现有的司法解释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反诉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更为重要的一方面是因为在这时候案件还未进入实体审理的阶段,进行管辖变动不至于给当事人增加讼累,也会使司法资源的耗费降到最小限度。
第五,应当确立级别管辖异议程序。对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来说,他们所期望的是案件由依照法律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去审理,无论提高审理案件法院的级别,还是降低它的级别,这都很难做到符合当事人的利益。一般而言,初审审理的法院级别越高,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就越容易得到保障,但这同时可能增大当事人的讼累,当事人一方甚至双方都提起异议都不太令人感到奇怪的。如果本来应该由更高级别法院审理的初审案件却由较低级别法院审理了,这实际上就使当事人丧失了因不服一审裁判而由更高级别法院审理的机会。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是提高还是降低初审法院级别都可能导致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当事人提出级别管辖权异议,是一种行使诉讼权利的诉讼行为,对此在程序上如何处理,立法可以参照处理地域管辖权异议的程序。即一要赋予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级别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二要赋予当事人在受诉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时的上诉权,上级法院对不服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案件可以作出相应的裁定予以维持或移送。这样才能从程序上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才符合程序合理、程序规范化的要求。

*本文发表于《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原名《广西法学》)200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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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经贸委关于印发《江苏省化工行业生产管理规范》的通知

江苏省经贸委


江苏省经贸委关于印发《江苏省化工行业生产管理规范》的通知



  苏经贸行业〔2008〕280号 2008年4月3日



  

各市经贸委(经委):

  为加强我省化工行业生产管理制度建设,推进全省化工行业管理创新,提高化工企业生产管理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现将我委研究制订的《江苏省化工行业生产管理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化工行业生产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在全省建立健全化工行业生产管理制度,特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 江苏省内所有从事化工产品生产、储存、经营、研究等活动的企业,应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全省化工企业除贯彻执行本规范外,还须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原料储运与使用管理



  第四条 储存化学物品要严格执行配装规定,不可配装的必须隔离。备料性质相抵触的不得放在同一区域;氧化剂或具有氧化性的酸与易燃物品不可同存一库;盛装性质相抵触气体的气瓶不可同存一库;炸药与起爆器材不可同存一库;放射性物品、剧毒物品与其他危险物品不可同存一库。

  第五条 遇水燃烧、易燃、自燃和液化气体等化学物品不可存放在低洼仓库或露天场地。自燃、易燃化学物品的堆垛要置于温度较低、通风良好的场所,并设置通风降温装置和消防安全设施。

  第六条 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地方必须有明显标识,将闪点、熔点、自燃点、爆炸极限、毒理性质等理化数据,以及防火、防爆、灭火、安全运输、泄漏应急措施等注意事项标注在醒目的标识牌上。

  第七条 各种承压储罐的设计和使用必须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储运易燃、可燃液体用的管道、绝热材料、装卸栈台、安全梯和管架等必须采用阻燃自熄材料建造。罐区内不得穿越与储罐无关的管道和电缆。罐区防火(护)堤的排水管应设置隔油池或水封井,并在出口管上设置切断阀。储罐上应安装防雷、防静电装置。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装运人员必须根据装运物的性质,佩戴相应的防护用品。装运时要注意标志,轻装轻卸,堆放稳妥,严禁摔拖、重压和摩擦,不得损毁包装容器。

  第九条 禁止用叉车、铲车、翻斗车等搬运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运输强氧化剂、爆炸品及用铁桶包装的一级易燃液体必须有安全可靠的措施,不得使用铁底板车及汽车挂车。禁止用小型机帆船、小木船和水泥船装运遇水燃烧物品及有毒物品。运输散装固体危险物品,要采取防火、防爆、防水、防粉尘飞扬和遮阳等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十条 爆炸物品随用随领,领取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剩余物料要及时退回。应根据生产需要明确规定爆炸物品的存放时间、地点和最高允许存放量。

  第十一条 容易发生泄漏的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生产装置应设有能迅速停止进料、防止泄漏的设施,并具有捕集、中和、解毒流失危险物品的方法。能相互引起化学反应发生新危害的废物,严禁混合排放。

  第十二条 拆除的设备(容器)必须清洗管道内残存的危险物品,验收合格后方可报废。报废的压力容器和管道应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化学危险物品废渣等固废物要按有关规定统一处理,不得随同一般垃圾运出。

  第十三条 剧毒物品的包装箱、袋、瓶、桶等必须严加管理,由具备资质的物资部门统一回收,登记造册,专人负责管理。化学危险物品和放射性物质等废弃物的报废处理,必须预先提出申请,制订周密的安全保障措施,并经当地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工艺操作与设备维护



  第十四条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系统的技能培训,取得相应资质方可持证上岗。操作时必须严格执行生产工艺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不得擅自改变工艺指标。改变或修正工艺指标,须有企业生产技术负责人审批下达的书面通知。要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按时做好生产记录,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不得在生产装置处在异常状态时进行交接班。

  第十五条 操作人员不得踩踏操作现场的管道、阀门、电线、电缆架、仪表管线等,不得随意拆卸和解除安全附件和联锁等装置,不得切断声、光报警信号。检查高毒、剧毒物料使用部位时要安排专人全程监护。无关人员不得进入操作现场和动用生产装置。

  第十六条 开车前要经过生产、设备、安全、环保等部门共同确认符合开车条件,确保各种原辅材料供应齐备,机电设备和电气仪表状态良好,阀门开闭、盲板抽加、保温保压等情况正常,各项安全措施到位,消防设施完好,通讯联络畅通。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装置开车前要做好应急准备。初次进料开车前要通知消防和医务等人员到场。

  第十七条 开车时要严密注意工艺变化和设备运行状况,加强各工艺岗位间的沟通联络,严格执行操作工艺规程,发现异常现象,立即通知有关岗位协调处置。情况紧急时要按照应急预案中止开车,严禁强行开车。停电、停水、停气(汽)时,要防止出现系统超温、超压、跑料及机电设备的损坏。

  第十八条 停车时要根据停车方案的规定步骤,按照先高压、后低压的顺序进行系统降压。需要保压、保温的生产装置(容器),要按时记录停车后的压力和温度变化。冬季停车要采取相应的防冻、保温等措施。大型传动设备停车要先停主机、后停辅机。用于紧急处理的自动停车联锁装置不可用于正常停车。

  第十九条 检修设备人员要具备相应资质,配备必要防护器具。没有达到安全检修条件不得进行设备、管道拆卸作业。检修传动设备及其电气设备要先切断电源,并经两次起动复查无误后,在电源开关处挂上禁止启动牌或上好安全锁卡。

  第二十条 检修设备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焊接作业要确保焊炬和控制阀严密可靠,氧气减压器灵敏有效,气体软管耐压合格。抽加盲板作业要先建立盲板分布和编号档案,指定专人按编号确认封堵部位无误方可抽加盲板。检修过程中出现突然排放危险物料等情况要立即停止作业,迅速撤离现场。

  第二十一条 安装检修工程项目的施工方案中,动土、拆除、爆破、水下及深坑作业等特殊工程要编制单项施工技术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开工。检修设备前必须按规定办理检修任务书审批手续。检修项目负责人要按任务书要求进行技术交底,落实检修安全措施。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和维修,应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开工告知手续。特种设备使用企业应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二条 进入设备(容器)内检修前要置换通风,取样分析密闭空间中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氧含量等,检验合格方可作业。设备内要有足够的照明,照明灯具必须符合防潮、防爆等安全要求。进入设备前要进行必要的安全隔绝,切断动力电,穿戴适用的个人劳动防护用品、防毒器具,安排专人在设备外监护,并有抢救后备措施。作业过程中至少每隔4小时取样分析一次,发现检修作业条件发生变化,并有可能产生危险时要立即停止作业,迅速撤出人员。

  第二十三条 高处设备检修时,作业人员必须系好安全带,戴好安全帽,随身携带的工具、零件等必须装入工具袋。在邻近有带电导线的场所作业时,要与带电导线保持安全距离。在易散发有毒气体的厂房上部及塔罐顶部作业时,要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环境监护。吊装设备时严禁超负荷吊装,不得利用厂区管道、管架、电杆、机电设备做吊装锚点,打吊装地锚桩前必须经所在部门技术人员确认,防止误损地下设施。

  第二十四条 设备检修完毕后,要检查设备管道内有无异物,所有安全设施和盲板要恢复正常状态,并按规定进行水压或气密试验,做好记录备查。工业蒸汽(水)管道与生活用汽(水)管道必须分开,用途不同的工作气体(液体)管道要防止窜通。检修人、监护人、使用部门负责人共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封闭设备孔。检修设备按规程试运行合格后,生产和检修双方要办理交接手续,检修竣工资料归档保存。



   第四章 计量控制与质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计量法规,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车间负责人、计量员组成的三级计控管理体系。企业要结合实际,制订最高计量标准,经计量主管部门审定后,作为企业内部开展计量检定统一量值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企业要严格按规定要求配备计量器具,配备率应满足生产工艺要求,不低于行业配备规范。计量器具要实行统一管理,建立台帐、档案,妥善保存计量器具使用、维修、检定等原始技术资料。

  第二十七条 企业要加强计量器具和数据管理,计量器具必须按规定由计量机构检定,有合格证书和完整的技术档案。精密仪器设备要有专人管理,并指定专人操作使用。各类计量数据可采取随机抽样、核实、溯源等方法监督抽查,确保原始检测数据准确可靠。

  第二十八条 企业必须设立质检机构,承担企业生产过程的检验任务,负责出厂产品的质量监督。质检机构应配备必须的检验、检查和专业管理人员,各类人员的数量、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应与承担的质检任务相适应,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

  第二十九条 企业质检室的环境条件(如粉尘、烟雾、振动、噪声、电磁辐射等环境和照明、电力、温度、湿度、设备布置等工作条件)要与其检验业务的技术要求相适应。质检机构及车间、班组配备的仪器设备性能和精度必须满足质检需要。

  第三十条 企业质检机构按规定取样分析生产原料,签发检验合格证明方可投放使用。生产过程中的控制分析和半成品检验,由车间、班组质检人员严格按检验规程和工艺要求,定点、定时、定项目进行。出厂成品必须经企业质检机构按产品质量标准检验合格,签发产品质量合格证方可入库或出厂。



   第五章 节能降耗与环境保护



  第三十一条 重点耗能企业应贯彻执行国家的节能法律法规,建立和完善节能管理机构,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明确节能工作岗位的任务和责任,为企业节能工作提供组织保障。

  第三十二条 企业要加强能源统计,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定期进行能耗分析。重点耗能企业和产品应开展能量平衡和能源审计,实行综合能耗和单项消耗考核。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建立节能奖惩制度,对推广应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淘汰高耗能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在节能发明创造工作中取得成绩的给予奖励,对浪费能源的给予惩罚。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化工项目要开展能源评估工作,按照节能设计规范要求进行设计,采用先进适用和成熟可靠的化工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能源消耗必须达到国家设计规范、准则中的节能要求。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确定清洁生产实施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明确清洁生产目标,制订清洁生产实施方案,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实施清洁生产改造项目。

  第三十六条 企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对“三废”进行治理。有恶臭气体或粉尘排放的设备必须采取密闭、负压、除尘、净化回收等措施。废水必须在清污分流的前提下进行有效处理。处置含有可溶性毒物的固体废物(渣)时,必须采取防渗漏措施,严禁不加处理埋入地下或倾入水体。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设计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执行环保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各类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六章 防火防爆与防尘防毒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结合生产实际界定禁火区。禁火区内禁止随意动火,临时性动火须经批准方可作业,并有防火隔绝措施。禁止使用撞击易产生火花的工具,禁止穿着能产生静电火花的化纤织物工作服和带铁钉的工作鞋,禁止在高压线下堆放可燃物。临时性动火作业完成后,必须消除残火,确认无遗留火种方可离开现场。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设置固定动火区,并设立明显标志,落实专人管理。固定动火区宜设置在易燃、易爆区域主导风向的上风向,距易燃、易爆厂房、罐区、设备、阴井、排水沟、水封井等不应小于30米。固定动火区内不准放置易燃、易爆、可燃物和其他杂物,并须配备消防器材。正常生产放空时,可燃气体不应扩散到固定动火区内。室内固定动火区应以实体防火墙与其他部分隔开。

  第四十条 易燃、易爆工艺装置必须设置超温、超压检测仪表和报警安全联锁装置。可燃气体(蒸汽)有可能泄漏扩散处必须设置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装置,放空管出口处必须设置阻火器。因反应物料爆聚、分解造成超温、超压可能引发火灾、爆炸危险的设备,必须设置带有降温装置的自动和手动紧急泄压事故排放处理槽。所有自动控制系统必须同时并行设置手动控制系统。

  第四十一条 易燃、易爆厂房、仓库和装置与高压线间距必须大于高压线塔杆高度的1.5倍。生产中使用过的油棉纱、油纸等易自燃擦洗材料,应随时放入有盖的铁制专用容器内,并存放在安全地点,定期清除。有易燃、可燃物的设备、管线、容器等应清除沉积物,清洗与置换分析合格后方可动火。可能与易燃、可燃物相通的设备、管道等部位的动火,应加堵盲板,与系统彻底隔断。

  第四十二条 输送易燃物料的流速应根据输送管径和介质电阻率适当控制,防止产生静电。有可能突然超压或瞬间分解爆炸的生产或贮存设备必须安装爆破片(防爆膜)。生产装置、建筑物、构筑物、罐区工业下水的出口处,必须按规定设置切断阀,防止易燃、易爆物料突发性大量进入下水系统。易燃、易爆气体安全阀和放空管的导出管必须置于室外,导出管要高于建筑物2米以上。

  第四十三条 企业内部设置的固定式消防设施要安排专人管理,并制订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检查和试运行。消防器材要设置在取用方便和安全位置,做到定点摆放、定型号和用量、定专人维护管理,不准挪作它用。严禁在防火间距、消防通道内搭设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各类物资。

  第四十四条 化工生产要加强通排风,散发的有害物质要采取净化和回收利用等措施进行处理,未经处理或处理达不到标准的,不得随意排放。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工业卫生标准、尘毒危害严重的作业,要限期整改,经过整改仍不达标的,要停产整顿。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过程,应采用密闭设备或隔离式操作。

  第四十五条 各种防尘、防毒设施,未经批准,不得停用、挪用或拆除。对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工艺设备和管道,要加强维护,定期检修,保持完好,杜绝跑、冒、滴、漏。有毒、有害物质的包装,必须符合安全要求,防止泄漏扩散。有粉尘或毒物的作业场所必须及时清理。

  第四十六条 生产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车间应成立抢救组,并备有急救箱。100人以下的车间至少有2名兼职救护员。100人以上的车间至少有4名兼职救护员。有腐蚀性的物料或有能使皮肤吸收毒物的生产车间(岗位),除配备足够适用的防护用具和急救药品外,还应设有喷淋、清水池等冲洗设施。

  第四十七条 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减少操作人员与尘毒物料接触。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操作人员应定期体检,并建立健康监护档案。从事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的岗位人员可实行轮换、短期脱离、缩短工时、进行预防性治疗或职业性疗养等措施。患职业禁忌症和过敏症者应及时调离。



   第七章 事故防范与安全生产



  第四十八条 企业要结合实际和季节特点,做好电气运行事故预防工作。电气作业人员上岗,应按规定穿戴劳动防护用品和正确使用符合安全要求的电气工具。在高压设备和大容量低压总盘上进行倒闸等作业,应由两人执行,并由技术熟练人员担任监护。电气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合格、持有电工作业操作证。

  第四十九条 电气运行现场要备有安全用具、防护器具和消防器材等,并定期检查核验。雷雨天气巡视室外高压设备,巡视人员要穿绝缘靴,且不得靠近避雷装置。检修电气故障时,确认停电后要在电源开关处上锁和拆下熔断器,同时挂上“禁止合闸、有人工作”等标示牌。必须带电检修时要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条 安全装置和防护器具要有专人管理,定期检修、校验,并将检修、校验情况载入档案。安全装置不准随意拆除、挪用或弃置不用,因检修拆除的,检修完毕后必须立即复原。各种防护器具要定点存放在取用方便和安全的位置。

  第五十一条 企业要建立全员安全教育制度。企业法人必须接受全面的安全教育,增强安全意识和法制观念。所有职工必须经过厂、车间(科)、班组(工段)三级安全教育,定期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和遵章守纪教育,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上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必须进行系统的理论知识、操作规范、安全生产培训,取得特种岗位操作证方可上岗。

  第五十二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安全评价制度和安全生产应急体系,制订《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定期进行事故防范检查,查出的事故隐患要逐项分析研究,落实整改措施。发生事故时,现场要设警戒线,抢救人员要佩戴防护器具。发生有害物质大量外泄或火灾事故时,必须严格按照应急处理预案开展各项抢救工作,妥善处理,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第五十三条 追查事故责任必须坚持事故原因没有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受到处理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企业各项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要接受工会和职工监督。



  第八章 厂区交通与车辆管理



  第五十四条 为保障厂区交通运输安全,企业应制订厂区交通管理细则。厂区交通路、单行道、交叉道、厂门、弯道、坡道,以及禁止各种车辆停放场所等,均应结合厂区具体情况设置信号标志。厂区内的限制路只允许安全车辆通行,其他车辆须经批准方可通行。消防车、救护车专用的管制路禁止其他车辆停留。限制路和管制路必须设置明显的警示路标。

  第五十五条 厂区内交通道路应平坦畅通,路侧要设下水道(明沟应加盖),并定期疏通。禁止向路面排放蒸汽、烟雾、酸碱等有害物质。冬季积聚的冰雪要及时消除。禁止在交通要道和消防通道上堆集物资、设备,禁止在路面上进行阻碍交通的作业,因生产需要必须临时占用或破土施工时必须经过批准。

  第五十六条 厂区内所有机动车辆应遵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企业车辆管理部门要建立机动车辆、小型车辆和特种车辆保养修理制度,定期进行小修、中修,实行三级保养,严格车辆的质量检查,杜绝失检和漏修,达不到安全行驶要求的车辆不得使用。企业自备专用罐车不得任意改装。

  第五十七条 企业的机动车辆严禁超载。装载散装、粉状或易滴漏的物品要封盖严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载物不准“超长、超宽、超高、超重”。货运机动车不准人、货混载。大型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和车厢内可乘坐额定人员外,驾驶室顶、脚踏板、叶子板等其他部位不准载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江苏省化工企业应根据本规范,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或修订本企业的生产管理制度,企业的生产管理制度不得与本规范相抵触。

  第五十九条 本规范由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10〕2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有关单位:

  现将《长沙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四日



长沙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落实各级各部门各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促进有关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有效防范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长沙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长沙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人民团体或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行政责任追究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主要是指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人民团体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责任追究主要指行政问责、政纪处分和行政处罚。
  责任单位和人员违反安全生产职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责任人员受到行政问责,同时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 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各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部门(系统、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承担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承担牵头组织、协调指导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其他经济组织业主和人民团体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直接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承担管理检查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全体员工必须全面履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
  第六条 公安、交通、建设、城管、商务、工业、市政、质监、教育、国土、海事、水务、农业、卫生、旅游、煤监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牵头实施监督管理,并承担监督管理的主要责任;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参与以上相关行业监督管理的,承担次要责任。
  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岗位职责,落实工作责任。

第二章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
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乡镇、街道,下同)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地区安全生产规划并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其实现;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和落实本地区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组织制定和发布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
  (二)组织完成上级政府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安排部署安全生产重大活动;每季度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防范重特大事故会议),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重大问题,制定解决办法和措施,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明确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三)严格按照“属地监管、分级执法”的原则,完善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机制,全面掌控本地区安全生产状况,建立健全高危企业、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等各类档案台帐;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执法检查;严厉打击各类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负责消除本地区威胁公共安全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组织开展本地区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鉴定分级,属于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督促落实整改资金,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一时不能整改到位的重大事故隐患和辖区内的重大危险源采取严密的监控措施,确保辖区内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到位。
  (五)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上级人民政府和安监部门备案;建立本地区应急救援体系,组建应急救援队伍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当本地区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时,应及时进行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组织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具有事故调查权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六)加强安全生产机构队伍建设,落实工作机构,配备与辖区内监管任务相适应的专职监管人员,并保证其履行职能所必须的办公场地、工作经费、专用检查车辆及必要的仪器设备;保证安全生产经费投入,建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提升安全生产保障能力。
  (七)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工作机制,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与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部门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严格组织考核、奖惩;督促检查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措施及责任目标的落实和完成情况;确保本地区安全生产事故得到有效控制,安全生产形势和各项安全生产工作指标得到有效控制。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是本地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行政首长不在岗位时,由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担负第一责任人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发展思路,指导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和落实本地区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主持研究和决策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二)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并将此纳入本级政府工作重要议事日程,检查督促副职做好安全工作;每季度定期亲自或者委托分管领导人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重大问题,制定解决办法和措施,并明确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三)将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及时分解落实到有关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组织本级政府有关单位加强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对发现的重特大事故隐患,立即召集有关单位研究整治措施、明确整治责任、规定整治时限,制定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加强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工作,督促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支持、解决所需的经费和装备。
  (五)本行政区域内发生10人以上(以下不含本数,以上含本数,下同)死亡(含失踪)、重伤50人以上或者经济损失超过5000万元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及分管该项工作的负责人和区、县(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并督促有关人员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事故情况;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或者经济损失超过1000万元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市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及分管该项工作的负责人和区、县(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应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主持协调事故处理工作,并督促有关人员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事故情况;发生一次死亡1-2人、重伤10人以下、或者经济损失在150万元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区、县(市)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及分管该项工作的负责人、乡镇(街道)行政主要负责人应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主持协调事故处理工作,并督促有关人员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事故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牵头组织、协调指导责任。
  (一)具体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订安全生产责任制并负责督促实施,主持研究和决策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定期向本级政府和政府主要负责人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受政府主要负责人委托,主持召开季度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重大问题,制定解决办法和措施,并明确部门和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三)组织综合性的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牵头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四)负责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组织召开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会议,并指导开展工作;组织制定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任务并实施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办法;督促检查各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任务的执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管其他各项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各级政府分管其他各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领域在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一)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具体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订安全生产责任制并负责督促实施,主持研究和解决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二)组织分管工作范围内的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督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三)督促检查分管工作范围内的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相关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任务的执行情况,优先保障涉及安全生产工作所需的人力、装备、经费。
  (四)主持制定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应急救援预案,并按规定在事故发生后启动和实施应急救援预案;对发生在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事故组织应急处理和善后处置工作;协调同级人民政府相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应急救援队伍的相关工作。
  (五)定期向本级政府和政府主要负责人报告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章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完成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
  (二)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综合督查检查,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和调查处理工作。
  (三)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履行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职责,督促有关部门对本行业领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进行整改。
  (四)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事业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责令其及时纠正或者限期整改;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依法责令立即排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五)承担工矿商贸等生产经营单位作业现场(煤矿除外)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
  (六)负责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
  (七)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直接查处谎报、瞒报事故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八)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组织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九)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行政审批,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的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或验收后依法许可;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作出行政许可。
  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及时予以查处。
  (十)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对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烟花爆竹、职业卫生实施监督管理和开展行政执法。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完成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
  (二)依法组织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组织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综合督查检查,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和调查处理工作。
  (三)负责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工作,组织、协调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共同完成安全生产目标任务。研究、分析和预测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安全生产的治本措施和创新工作,提出安全工作规划,及时掌握重要情况和通报重大事项。
  (四)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队伍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素质,依法治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履行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职责,督促有关部门对本行业领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进行整改。
  (二)在分管工作范围内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事业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责令其及时纠正或者限期整改;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三)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实施监督管理和开展行政执法与行政许可审批。
  (四)负责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
  (五)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本系统(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并保证其实现;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和落实本系统(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所属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及时组织制定和发布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完成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
  (二)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负责监督职权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及其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全面掌控本系统(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状况,建立健全高危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等各类档案台帐;组织对本系统(行业、领域)容易发生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检查;配合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严厉打击各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组织完成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安排部署安全生产重大活动。定期召开本行业、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重大问题,制定解决办法和措施,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并明确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四)负责整改治理本系统(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组织开展对本行业、本系统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事故隐患,应当在采取必要措施的同时,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移送具有管辖权的部门。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垂直管理部门还应当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负责制定本系统(行业、领域)安全工作机制和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当本系统(行业、领域)发生安全事故时,应及时进行抢险救灾,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组织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六)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的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或者验收后依法许可;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作出行政许可。
  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
  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查处。
  (七)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应立即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事故报告程序报告,相关部门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参加抢险救援工作,并按职责权限组织或协助配合事故的调查、救援、善后等工作。
  (八)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九)加强本系统(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管队伍建设,落实工作机构,配备与安全生产工作相适应的专职人员,并保证其履行职责所必须的办公场地、工作经费、车辆及必要的仪器设备;保证安全生产经费投入,保证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提升安全生产保障能力。
  (十)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工作机制,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督促检查本系统(行业、领域)所属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及措施落实,确保本系统(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事故得到有效控制。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各级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第一责任人不在岗位时,由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人担负第一责任人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完成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
  (二)负责指导监督职权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及其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宣传教育。
  (三)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每个月研究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四)建立健全本部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机构,落实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监管所需资金及必要的设备、设施。
  (五)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的行政审批,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的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或者验收后依法许可;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作出行政许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各级政府其他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监督检查责任。
  (一)负责部署本系统(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的各项工作,研究本系统(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的治本措施,组织开展行业联席会议,协调落实对系统(行业、领域)安全工作资金的投入,依法组织对涉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查处。
  (二)组织开展对本行业、本系统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依法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三)负责制定行业安全工作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实施,组织制定行业安全规范和标准。
  (四)分管的系统(行业、领域)和企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迅速组织抢救,按规定组织或协助调查处理,做好善后工作。
  (五)建立值班和举报制度,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分管其他方面工作的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
  各级政府其他部门分管其他方面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一)及时研究解决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制定事故隐患的整治、防范措施,督促检查事故隐患治理和防范措施落实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对分管工作范围内涉及的安全生产内容进行部署、并监督检查。
  (三)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应及时赶赴现场,组织组织抢救,按规定组织或协助调查处理,做好善后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职责
  (一)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督促检查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督促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搞好对企业负责人的安全业绩考核。
  (三)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或组织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和隐患治理措施。
  (四)督促企业搞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五)参与企业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事项。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属的国有投资公司从事投资活动的,应对其投资项目参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督促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搞好对企业负责人的安全业绩考核。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负责检查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
  (二)参与企业的事故调查,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事项。
  (三)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或组织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在分管工作范围内督促企业搞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二)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或组织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章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人民团体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建立健全本单位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自觉接受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全面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
  (三)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活动,对检查出的问题和事故隐患,立即组织力量予以整改,并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
  (四)负责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未经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操作。
  (五)落实安全生产经费,保证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在制定发展规划和技术改造方案时应同时制定安全生产的技术措施,对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和设备及时进行淘汰,不断改善并符合安全生产条件,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六)落实安全生产经济政策,按要求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提高企业抵御事故风险能力。
  (七)做好作业场所的劳动保护、环境保护,预防和消除职业危害和环境污染危害。
  (八)严格要求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防止污染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九)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和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储备足够的应急救援物质和设备。
  (十)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要迅速组织抢救,积极做好事故善后工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时报告综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工作,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人民团体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建立健全本单位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督促检查落实整改。
  (二)按照法律规定,建立健全与本单位经济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全面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
  (三)落实安全生产经费,保证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在制定发展规划和技术改造方案时应同时制定安全生产的技术措施,对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和设备及时进行淘汰,不断改善并符合安全生产条件,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活动,对检查出的问题和事故隐患,立即组织力量予以整改,并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
  (五)严格要求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要迅速组织抢救,积极做好事故善后工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时报告综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工作,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人民团体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负责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未经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操作。
  (二)做好作业场所的劳动保护、预防和消除职业危害。
  (三)负责开展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检查活动,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制定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整治、防范措施,督促检查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和防范措施落实工作。
  (四)本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应及时赶赴现场,组织组织抢救,按规定组织或协助调查处理,做好善后工作。
  (五)负责督促落实安全生产经济政策,提取和合理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提高企业抵御事故风险的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人民团体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负责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分管工作中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及时研究解决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制定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整治、防范措施,督促检查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和防范措施落实工作。
  (三)在分管工作范围内监督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四)督促、检查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活动。
  (五)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及时赶赴现场,组织组织抢救,按规定组织或协助调查处理,做好善后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章 行政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有关责任地区和责任人员实施行政问责:
  (一)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年度内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者超过较大事故控制指标)并负有监管责任的;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发生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以上的;
  (三)在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中,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以致造成更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致使造成严重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对上级部门督办的事故隐患整改不力,或者非法生产导致发生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六)年度内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
  (七)被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予以“黄牌警告”、“一票否决”的;
  (八)不按规定对所辖单位实施行政问责,经市安委办督办仍未执行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问责包括以下具体方式:
  (一)告诫。
  (二)通报批评。
  (三)离岗培训。
  (四)调离执法岗位。
  (五)取消执法资格。
  (六)责令公开道歉。
  (七)停职检查。
  (八)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免职。
  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受到责令公开道歉及其以上行政问责的责任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导致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未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研究解决重大问题,落实安全生产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督促检查不力的。
  (五)未落实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监管人员、保证经费投入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行为,导致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务员违反行政审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
  (二)对不具备法定条件机构、人员的安全生产资质、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
  (三)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权或者审批权的。
  (四)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造成后果的。
  (五)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六)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第三十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务员违反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重大安全问题或者重大事故隐患失察,导致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未采取积极措施予以排除,导致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导致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报告批准单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五)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导致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导致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漏报或者迟报的;
  (二)事故发生后,不按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和善后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事故调查组查询,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和资料,阻碍调查工作的;
  (四)提供伪证或者指使他人提供伪证的;
  (五)事故调查处理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国有企业单位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煤矿等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在安全生产领域经商办企业的。
  (二)干预、插手安全生产设施设备采购、行政审批或者监督执法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安全生产领域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对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国有企业负责人本人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煤矿的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五)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六)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七)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四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二)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三)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二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三十七条 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或不予处分。
  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应当减轻或不予处分。
  对责任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查实尽职尽责的,不于处分。
  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应当减轻或不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事故责任人员实行跟踪责任追究制度。实施责任追究不受事故责任人员任职期限和职务变动限制。
  凡事故责任人员在任期内发生的应予责任追究的情形,无论何时发现,也不论职务和岗位发生何种变化,都应予追究。
  第三十九条 行政问责主体和程序依照行政问责的有关规定和办法执行。
  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行政处罚主体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对行政问责和政纪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向相关部门提起申诉。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行政问责和政纪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中除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外,其他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行政问责和政纪处分的,由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长沙市县级人民政府和市直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长政发〔2003〕27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和调整部分单位安全生产责任的通知》(长政发〔2005〕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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