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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运客车春运临检的必要性与合法性研究/邵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21:21  浏览:96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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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运客车春运临检的必要性与合法性研究

[摘要] 多年来形成的春运车辆临检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实施后成为非法行为。预防群死群伤特大交通事故发生,应该在危险路段加强对动态违法行为的管理力度。

[关键词] 春运临检 特大事故 理念误区 动态管理

每年临近春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都要组织春运临检,所有参加春运的营运车辆在年检之外,都必须再次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必须参加安全培训合格后,行驶证、驾驶证上加盖“临时检验合格章”,车辆上粘贴春检合格的贴花,方可参加春运。否则,春运中一旦发现没有参加临检的车辆立即扣车,罚款。
这样做有必要吗?
这样做合法吗?
一、春运临检的必要性
春运检车能够在一个相对集中的时段内对车辆灯光、制动系统等进行督促维护,有效预防由于制动失效造成的交通事故。
2005年1月20日全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第3期《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简报》的统计结果显示:在2004年全国发生的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55起群死群伤特大交通事故中,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突出。因超速行驶、疲劳驾驶、违法超车三种交通违法行为导致特大事故30起,占事故总数的54.5%;其中超速行驶导致的事故19起,占总数的34.5%;疲劳驾驶导致事故8起,占总数的14.5%。因机动车制动失效导致特大交通事故6起,占事故总数的10.9%。
因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超速行驶、疲劳驾驶、违法超车)导致的交通事故占总数的54.5%,说明我们对动态交通违法行为的管理能力不足。
全年共发生坠崖、坠沟、坠河特大事故32起,占特大事故总数的58.2%,说明基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路面狭窄,线形不合理,连续急弯、陡坡较多,视距不良,临水、临崖且缺乏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地段管理不力。
春运临检是为了督促广大客运车辆经营户和运输企业加强车辆安全性能检验的强制性措施,一定时期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部分安全隐患。但是,从根本上讲,车辆的日常维护、安全性能检验应该是经营户和运输企业的日常经营行为。由于车辆新旧程度不一,车辆技术状况千差万别,利用春运临检的方式毕其功于一役的愿望是良好的。但是,因制动失效导致特大交通事故6起,占事故总数的10.9%。其中,5起事故车辆超员,且是超员20%以上的严重超员行为,这种严重超员行为对车辆制动性能产生极大的影响。证明为了预防交通事故进行临检的收效甚微。
2005年1月5日,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境内发生一起客车翻车,造成13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制动系统中,本该更换的配件用“哥俩好”粘贴,导致发生特大事故。类似的案例采取临检,进行制动检验的措施是无法预防的。
二、春运临检的合法性
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2005年1月6日《关于做好我省2005年春运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中,明确写到“今年,全国不再统一组织对参加春运车辆进行临检。结合我省实际,我省春运前,各支队要组织对9座以上的客运车辆进行一次认真检验,记录临检情况,多少辆参检,多少辆合格,要做到心中有数”。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一款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本条将定期检验间隔时间设定权规定为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部门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无权设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第十六条)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第二款规定)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所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春运”前强制营运车辆参加临时检验,驾驶员临时检验,在加盖“临时检验合格章”后,方可参加春运的做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相抵触。
目前,河南省、陕西省已经取消了“所有参加春运的营运车辆在年检之外,都必须再次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直接发放春运临检合格标志(贴花),作为许可参加春运的标记。
《行政许可法》规定“(第十六条)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所以,作为省一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有权利设定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法》规定“(第十九条)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营运性客运车辆常年从事运送旅客的工作。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相应的期限内参加了安全技术检验,并检验合格,就具备了参加旅客运输的条件。只有拥有春运临检合格标志(贴花)的客运车辆方可参加春运,只有驾驶证上加盖了临检合格章的驾驶员方可参加春运的作为,同样是非法的行政许可。
三、违法春检的根源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一百零二条)对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安全技术性能检查是驾驶人的职责。对专业运输单位的管理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不该管,也管不了、管不好的事情管理起来,是管理理念上的误区。
由以上法律规定,错误进行临检的根源是:
1、片面扩大春检在预防事故中的作用,盲目设定行政许可。
2、利用惯性思维推动,谋部门的一己私利,侵害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3、非法检车行为大规模地在一个地区、一个省实施,却没有出现维权的诉讼,足以说明运输企业和经营户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淡薄。
由于职能部门监督失职,进一步助长了非法检车谋取利益的胆气。
四、预防群死群伤交通事故的思路
在把好“车门关、站门关、市门关”,杜绝超员现象后,路面狭窄,线形不合理,连续急弯、陡坡较多,视距不良,临水、临崖且缺乏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地段的动态违法行为是群死群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源。加强上述地段动态巡逻,依法处罚违法行为是遏止特大交通事故的根本。

在《行政许可法》实施的背景下,国务院颁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春运临检的行政行为应该废除,也必须废除了。

2005-1-17

参考资料:
1、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做好我省2005年春运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2005年1月6日)
2、全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第3期《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简报》
(2005年1月20日)


作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十大队 邵军 13903592043
地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后院 E-mail:shaojun0818@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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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实施办法(暂行)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实施办法(暂行)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1]1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及《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3号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行政辖区内土地实行统一管理,负责受理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申请和各县、区人民政府上报的建设用地审核批准或审查报批工作。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申请、审查、报批和组织实施工作。
第三条 为贯彻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实行占补平衡制度。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本辖区内土地进行非农建设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章申请受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应由建设单位以书面形式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并附具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有关资质证明;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三)规划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占用林地的,提供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材料;
(五)具体建设项目拟定的用地范围图和总平面布置图。
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大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依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审查,集中统一向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建设用地申请,予以受理。


第三章审查报批


第七条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时,应提出补充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耕地的措施,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充耕地协议,并按照《省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属划拨供地的建设项目按每平方米6元收取,其他方式供地的建设项目按每平方米7~9元收取。
第八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用地申请进行认真审查,符合报批条件的按下列方法办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一书四方案"(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一书三方案"(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用土地方案)。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一书二方案"(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
上述方案拟定后,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方可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除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以及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一般不在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提供用地。
第九条 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应包括项目用地安排情况、拟使用土地情况等,并附具下列材料:
(一)经批准的县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拟占用土地的1/万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
(二)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三)地籍资料或其它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占用耕地的,提出补充耕地措施;
(五)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提供城市规划图和村庄集镇规划图。
第十条 建设占用国有耕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一书三方案"(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建设只占用不含耕地的国有农用地的,市、县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一书二方案"(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和供地方案)。
建设只占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一书一方案"(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和供地方案)。
建设只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市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一书二方案"(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程序:
(一)拟订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受理用地申请,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市、县(区)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林地的,应当先征得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的同意.
(二)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区)政府将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和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用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子以公告。
(三)办理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证明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四)公告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询期限为15天;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五)交付被征用土地。征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征用的土地。
第十二条 证地补偿标准,按照《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执行,具体规定见附表。本补偿标准运用于市辖区范围内,其他各县可以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 非农建设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的,参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第三十七条规定,给予土地补偿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十四条 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方案审批权限: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新增建设用地需农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二)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农村村民建住宅等乡镇村建设,需要农地转用的,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方案,经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征用或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农用地转用的,报省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章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以拍卖、招标为主的方式向社会公开提供建设用地。
建设单位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应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按合同规定条件使用土地并支付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
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的用途等使用土地。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按照《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一)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使用原有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面积超过4公顷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逐级上报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4公顷以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原有建设用地和己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的,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建房使用集体未利用地、原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及省、市人民政府规定交纳应缴的征地补偿费和税费金,取得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二十条 被征(拨)土地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建设用地需要,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干涉建设单位用地。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期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用地批准书》公示于施工现场,接受群众监督。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举报非法用地。
第二十三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跟踪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批准建设用地或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应依照《省实施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表一:
土地补偿费标准
单位:元/亩

土地类别 平均年产值 补偿倍数 补偿金额 备注
五年以上菜地 3000 6-10倍 18000-30000 郊区按10倍近郊按8-9倍农村按6-7倍
五年以下菜地 2500 6-10倍 15000-25000 同上
水田 700 6-10倍 4200-7000 同上
旱地 600 6-10倍 3600-6000 同上
精养鱼塘 2000 6倍 12000
一般鱼塘 1000 6倍 6000
鱼苗塘 3000 6倍 18000
藕菱塘 1000 6倍 6000
果园、桑园、茶园 1400 7倍 9800
专业棉地 1200 6-10倍 7200-12000 城郊按10倍近郊按8-9倍农村按6-7倍
药材地 1000 6倍 6000 同上
其它土地 600 2-3倍 1200-1800 城郊按3倍农村按2倍

注:林地土地补偿,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表二:
安置补助费标准
单位:元/亩

土地类别 平均年产值 补偿倍数 补偿金额 备注
五年以上菜地 3000 4-6倍 12000-18000 城郊按6倍集镇、农村按4-5倍
五年以下菜地 2500 4-6倍 10000-15000 同上
专业棉地 1200 4-6倍 4800-7200 同上
水田 700 4-6倍 2800-4200 同上
旱地 600 3-4倍 1800-2400 同上
精养鱼塘 2000 3-4倍 6000-8000 城郊按4倍集镇、农村按3倍
一般鱼塘 1000 6倍 6000 同上
鱼苗塘 3000 3-4倍 9000-12000 同上
藕菱塘 1000 3-4倍 3000-4000 同上
果园、桑园、茶园 1400 3-4倍 4200-5600 同上
药材地 1000 3-4倍 3000-4000 同上
其它土地 600 2-3倍 1200-1800 城郊按3倍农村按2倍


表三:

青苗补偿费标准

单位:元/亩

品种 补偿金额 备注

五年以上菜地 1000  
五年以下菜地 800  
专业棉地 1200  
水稻 350 指早、中、晚稻等作物
旱地 600 小麦、油菜、黄豆、玉米、芝麻以信经济作物
水生作物 600 指藕、麦、菱瓜、一般鱼塘
精养鱼塘 1000 放养二年以上不予以补偿
其它土地 300  

关于贯彻落实《彩票管理条例》的通知

财政部 民政部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贯彻落实《彩票管理条例》的通知

财综〔2009〕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体育局,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彩票管理中心:
  《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9年5月4日公布,将于2009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彩票事业发展中的一件大事,对加强彩票管理,规范彩票市场发展,维护彩票市场秩序,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贯彻落实《条例》,促进彩票事业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条例》的重要意义
  《条例》是我国1987年发行彩票以来第一部全面、系统规范彩票管理的专门性行政法规,对彩票管理体制、彩票发行和销售、彩票开奖和兑奖、彩票资金管理以及彩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制定并施行《条例》,是我国彩票管理法制化、规范化的重要标志,是加强彩票管理、规范彩票市场发展的重要举措,是维护彩票参与者合法权益、提升国家彩票公信力的重要保障。
  各级财政、民政、体育部门,以及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要从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条例》的重要意义,加强对贯彻落实《条例》的组织领导,认真学习和准确把握《条例》的精神实质和基本内容,切实增强贯彻落实《条例》的自觉性和责任感,确保《条例》顺利实施。
  二、抓紧制定完善《条例》配套管理制度
  制定完善《条例》配套管理制度是贯彻落实《条例》的重要工作,是依法加强彩票管理和组织彩票发行销售的制度保障。各级财政、民政、体育部门,以及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要按照《条例》规定,尽快制定相关配套管理制度,对与《条例》规定不相符合或者需要进一步完善的,要在认真梳理现行彩票管理制度的基础上,抓紧修订或者废止。
  财政部、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将尽快制定下发《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并根据《条例》的规定制定彩票设备和技术服务标准、彩票品种审批管理等办法,修订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彩票机构财务管理以及彩票公益金管理等方面的制度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民政、体育部门也要根据职责分工,及时制定、修订本行政区域内相关管理制度,细化和落实《条例》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要按照《条例》规定,尽快修订完善彩票发行销售、开奖兑奖等相关环节的内部规定和操作规程,把《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措施和要求落到实处。
  三、认真做好相关政策调整的衔接工作
  为了加强彩票设备和技术服务采购、彩票代销管理,保障彩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彩票的公益性,《条例》对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的采购行为、彩票代销行为、彩票中奖者兑奖和逾期未兑奖的奖金处置作了统一规定。根据《条例》规定,各级财政、民政、体育部门,以及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要认真做好以下政策调整的衔接工作,确保彩票的发行销售安全平稳运行。
  (一)2009年7月1日前开奖的彩票品种,彩票中奖者应当按照财政部批准的游戏规则规定兑奖,逾期未兑奖奖金的处置按现行彩票管理制度规定执行。2009年7月1日当天及以后开奖的彩票品种,彩票中奖者应当自开奖之日起60个自然日内兑奖,兑奖期限的最后一天若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节假日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兑奖事宜办理时间为彩票销售机构的工作时间;逾期未兑奖的奖金纳入彩票公益金,按国务院批准的彩票公益金分配政策执行。
  (二)自2009年7月1日起,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购符合标准的彩票设备和技术服务。彩票设备和技术服务的标准应当按照财政部、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制定颁布的统一标准执行;统一标准颁布前,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可暂按现行标准和已签订的合同(协议)执行。
  (三)自2009年7月1日起,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与彩票代销者签订彩票代销合同,应当使用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制定颁布的代销合同示范文本;代销合同示范文本颁布前,可暂使用现有合同(协议)文本。
  (四)自2009年7月1日起,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为彩票代销者配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彩票代销者不得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2009年7月1日前,彩票销售机构与彩票代销者签订的彩票代销合同(协议)对彩票投注专用设备有约定的,暂按照合同(协议)的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进行清理和调整。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体育部门要认真对彩票代销者的销售情况进行检查,对彩票代销者委托他人代销彩票的,要按照《条例》的规定限期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逾期不改正的,应当责成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解除与彩票代销者签订的彩票代销合同(协议)。
  (六)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要按照《条例》和本通知规定,尽快调整彩票销售系统及参数设置,认真做好账务处理和财务核算工作;要将《条例》施行后的有关变动情况尽快通知所有销售站点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并及时告知社会公众。
  四、建立健全彩票管理工作机制
  为了依法履行《条例》赋予财政、民政、体育部门的彩票管理职责,各级财政、民政、体育部门应当尽快建立健全彩票管理工作机制,积极加强沟通和协作,确保彩票管理工作做到统一、协调、有效,共同促进彩票事业健康发展。
  各级财政、民政、体育部门要建立健全彩票管理的信息沟通机制和定期会商制度,有计划地稳妥开展《条例》的培训和宣传报道,密切跟踪分析彩票市场发展形势,认真研究加强彩票管理、促进彩票市场发展的政策措施,确保彩票市场安全运行和平稳健康发展;要加强对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管理,督促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组织彩票发行销售,进一步强化彩票发行销售风险控制和安全管理,切实履行彩票发行销售的社会责任,为彩票事业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环境;要加大对彩票市场的监管力度,依法严肃查处违反《条例》的行为,维护彩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要积极配合同级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条例》规定,严厉打击非法彩票活动,切实维护彩票市场正常秩序。
  各地在贯彻落实《条例》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民政部和国家体育总局报告。
                        财政部 民政部 国家体育总局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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