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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在不动产交易中的问题研究/商月怀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13:40  浏览:92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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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在不动产交易中的问题研究

商月怀 屈文生


摘 要 登记涉及的理论和实务很广泛,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须经登记。登记制度在不动产物权交易中,对交易的动与静的安全保护起着协调作用。登记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效力又是公私法的交错协力。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保护了动的交易安全,登记错误则旨在维护静的权利。登记错误也因此产生了时效的问题。
关键词 登记 不动产物权 效力 登记错误 请求权时效
A Study on Registration in Real Property Transaction
Abstract: Theories and practices concerning registration system are comprehensive and registration must be recorded in the course of real property title changing. Registration system plays a coordinative role to the dynamic and static safety of the transaction. The effect of the registration in the real property title changing is a unite effort of private law and public law. The doctrine of public notice safeguards the safety of transaction, while the registration mistake system protects the static right. Registration thus generates a problem of limitation.
Key Words: registration; real property title; effect; registration mistake; claim limitation
在民法物权的变动中,不动产物权变动须登记,动产物权须交付。不动产物权的得丧变更,关系至巨,作为国家公权利——登记在交易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1]。由于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制度涉及的内容很广泛,这里围绕着以下设例,阐述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制度中的三个问题。
乙擅自将租赁的甲所有的房屋A与丙签订买卖合同,并于买卖合同成立后,进行了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登记,将房屋A登记于丙的名下。
在本例中我们试提出以下问题:
1、登记制度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效力;
2、登记错误的责任;
3、登记的请求权时效问题。[2]
一、登记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效力
登记一般认为属于行政许可或者行政确认。登记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管理目的,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依相对人申请,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涉及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方面的法律事实予以书面记载的行为。[3]
1、比较法研究
在罗马法及继受罗马法系国家,对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都采用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作为公示、公信原则的基础。但是,根据不同的立法背景,大陆法系的国家对登记制度采用了三种不同的模式:
○1法国主义。即登记不是不动产物权变动契约的成立或者生效要件,变动仅须当事人之意思表示已足,是否登记由当事人自主决定,若登记则仅产生对抗效力。故又称之为意思主义。在这种立法例下,债权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合二为一,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不严格区分。此种法国的立法例,与法国当时制定民法典时,崇尚个人自由主义的思潮有关。登记作为国家的公权的行使被严格排斥在民法之外。另外日本也采用这种立法模式。
○2德国主义。既登记是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外的法定形式,是不动产物权契约成立或生效要件。德国民法采用,又称为形式主义。此种立法例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行为(分离主义),在债权合意之外,另须作成物权合意,并且须履行一定的法定形式——登记(公示原则),始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此种德国立法例,与德国当时的立法背景也是相关的,德国是在继受日耳曼法和普通法的基础上,并且在历史法学派理论的影响下,于德国当时的社会经济制度背景下,借鉴了法国的民法典,制定了德国民法。尤其在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上,深受日耳曼法和德国当时的社会经济制度的影响。
○3折衷主义。既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形式,是契约成立或者生效要件,但是在物权和债权行为上不作区分。也即是只要做成一个债权契约,不须在债权行为外另作成物权行为。此种法例折衷了法国主义和德国主义,瑞士采用之。[4]
登记作为公示方式,一般会产生了公信力和推定力,但是这在各国立法例又有不同。比如日本,采用登记形式主义审查方式,登记簿上的登记一般没有公信力,虽然登记也产生推定力,但是这种推定力不影响真正的权利人[5]。而另一些法例则认为,登记簿上的登记产生了绝对的公信力,并产生推定力,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2、登记的效力
从以上看出,不动产登记与物权制度有紧密的相关性,物权独立性和无因性是产生分歧重要的因素。在这里,物权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离我们的论题就远了[6]。但是,无论是否采用这种理论,就目前大多数罗马法系国家来说,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多有登记制度。在我国,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也采用的是登记公示。但是,考察以上各国对登记是契约的成立要件,还是生效要件,或者对抗要件有着不同的观点。
○1对抗要件。这种立法例为法国、日本等国家采用。登记不影响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在当事人作不作成登记,由当事人申请。但是不登记并不影响不动产物权契约的成立,只是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例如在日本,登记也不产生绝对的公信力。
○2成立或者生效要件。这种立法例的国家有德国、瑞士等国家,我国台湾也采用这种立法例。也既是在当事人没有作成登记前,不动产物权不发生变动。只有当不动产物权进行变动登记后,始发生物权的移转,所有人始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在这种模式下,又有登记为契约成立要件说和生效要件说两种观点。生效要件说主要认为,登记系行政法上的公法行为,而契约系民法上私行为,法律行为的作成只要符合私法上的要件即可[7]。但是,在这里,生效要件和成立要件的区别意义,在物权理论下可能不大。不过为了严格的在民法贯彻公私法的传统界限,把它作为生效要件可能在理论有意义。
就以上采用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制度的国家中,大多数国家采用○2这种立法例。登记作为一种公法上的行为,具有什么样的效力?一般而言,作为国家的公权力,通常享有绝对的效力。多数国家赋予登记行为绝对的公信力,并因此在法律上产生绝对的推定力,这就是物权上公信原则[8]。其为了保护因信赖登记的第三人的利益而设。
二、登记错误的责任
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对保护不动产交易中的动的交易安全起着外部的表征作用,使当事人的交易迅速,安全,奠定了一套不动产物权的信用制度基础。但是登记也有与事实不符合的情形,既登记错误。登记错误包括登记机关的错误,也包括当事人造成的错误,以及因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所为的虚假意思表示。
根据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原则,法律上规定一项权利(力)措施,就会设定一种预防救济的措施。为了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考虑到平衡不动产物权交易中动与静的安全,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登记错误,各国采用以下的立法例。一、事先的审查制度,比如采用实质审查登记形式;二、事后的补救措施,即是对于真正的权利人进行事后的救济。由于事先的审查制度要求实质的审查,费时费力,对于交易的迅速有影响,而且公法行为对私权有过多干涉之嫌;而事后的审查制度则更符合私法的原则。因此,大多数国家采用这种方式[9]。
登记错误的责任一般各国采用以下三种方式救济。1、国家赔偿制度,德国、瑞士等国家采用这种制度。我国的台湾也采用这种立法例。因为登记属于行政行为,按照行政程序进行救济,或者通过行政诉讼进行救济。但是在台湾,须在登记费用中提存10%作为登记储金[10],这与下面谈到一点相似;2、保险基金制度,英、美国家采用之。既是在登记手续费用中,提取一定的比例作为保险基金的制度。3、侵权损害责任,即是由侵权行为人负赔偿责任。这是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救济。
各国在登记制度中的登记错误责任立法例,都是值得借鉴的模式。但是,一种制度的有效运行须与配套的制度并行,并且他的实行理由应该是符合历史的,而不仅仅是逻辑的。因此,在借鉴外国的模式时,本国的现实是必须考虑的。在目前,我国没有在这方面的先例,根据登记行为是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我们可以借鉴国家赔偿的制度,建立我国的登记错误责任的基础,并且可以借鉴英、美的制度,交纳一定的费用作为基金。
三、登记产生的请求权时效制度
不动产物权变动须经登记,因登记产生的请求权会不会罹于时效呢?如果罹于时效,那么又如何来确定时效的长短呢?或者说根据什么法律规定?在私法上,这里的请求权基础[11]可以存在于物权、债权以及侵权行为法中;另外,由登记产生的请求权基础还有可能存在于公法中。那么因登记产生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呢?
1、请求权基础在行政法中。登记错误而产生的请求权,产生了国家赔偿的义务,这里的请求权由于行政违法行为引起的,其产生的请求权适用国家赔偿法上的诉讼时效制度,即时效为两年(《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
2、请求权基础在私法中。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或者成立要件),登记是契约生效(或者成立)的一个要件,所有人有义务将不动产物权进行变动登记,不进行变动登记的,不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在形式主义立法例下,当契约双方作成债权合意时,债权契约成立,另须作成物权契约合意,并经过登记方完成不动产物权的交易。如果债权契约不成立,或者物权契约的意思表示错误使不动产物权变动不能,其产生的请求权与登记无关。当契约双方作成债权契约和物权合意时,却没有进行登记,其买方当事人(包括已经取得占有)还没有取得不动产物权,所有权仍然属于卖方当事人。此时产生的请求权原因在于物权契约,登记作为物权契约的一部分(物权合意是另一部分),没有登记则物权行为还没有完成,其请求登记应该不罹灭于时效。但是债权契约将罹灭于时效(我国为2年《民法通则》第135条),当债权时效完成以后,此时,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物权合意仍然有效,但是其不动产的移转后又会产生不当得利的债权(另有不同学说观点认为产生物上返还权——物上请求权,一般认为此也罹灭于时效,但此与登记也无关),它也将罹灭于时效(我国为2年《民法通则》第135条)。也就说,当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债权契约罹灭于时效时,其物权契约仍然有效,但是又产生了新的债权——不当得利——此与登记无关,将罹灭于时效 ,或者产生物上返还权,通说也认为罹灭于时效。在折衷主义立法例下,登记是成立(或者生效)要件,但是其没有严格的独立出物权契约,因此登记的时效将随同债权罹灭。在意思主义的立法例下,登记属于对抗要件。
在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存在着这方面的法律漏洞,但可以肯定的是由登记产生的请求权将罹灭于时效。从上面的不同的立法例可以看出,不同的立法模式下,登记引起的请求权基础是不一样的,适用的时效规范也不一样。对于我国来说,目前还没有统一的物权法,或者财产法,在这个问题上,可以参考外国的立法模式,比较以上立法例,我认为借鉴折衷主义的立法例,较符合目前我国的法制状况。
四、结论
综合以上的论述,具体的结合前文提出的案例,做如下的分析。
首先如图示:
         债权契约
       甲 乙       
              
       
      
A(房屋)     丙   
1、甲与乙之间为房屋租赁契约,属于债权行为,甲移转A占有于乙(直接占有),乙为有权占有A,但无对A的处分权。(《合同法》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
2、乙与丙之间为不动产买卖契约。在形式主义立法例下,须作成债权契约、物权合意和登记。在意思主义立法例下,只须作成一个不动产A买卖契约,可以作成登记以生对抗效力。在折衷主义立法例下,也只须作成一个不动产A买卖契约,但另须作成登记。在形式主义立法例下,债权契约有效,物权契约无效,登记错误,此时,丙对A的占有构成不当得利,产生不当得利请求权(另有学说认为乙对丙产生物上返还请求权)(我国时效为2年《民法通则》第135条,以下同)。折衷主义立法例下,契约无效,登记错误。我国现行的法律比较接近于折衷主义模式,可以认为此时登记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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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2009年跨省区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2009年跨省区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的通知

发改运行[2008]32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煤炭局(办),煤炭、电力、钢铁、有色、化肥行业协会,有关企业:
2008年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坚持改革方向,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为保障抗灾救灾、举办奥运会、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能源供给奠定了基础。2009年煤炭供求将在总体平衡的基础上趋于宽松,但由于存在产运需结构性矛盾和一些不确定因素,仍有可能会出现部分品种、区域和时段性矛盾。为继续深化煤炭订货改革,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现就做好2009年跨省区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宏观调控,完善运力配置框架方案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铁路、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要求,研究确定订货改革和产运需衔接的原则、政策和铁路运力配置框架方案,并负责组织指导跨省区产运需衔接。
(二)根据居民生活、电力、化肥、冶金和出口等重点行业跨省区煤炭需求、煤炭资源及铁路新增运力情况,确定2009年跨省区煤炭运力配置调控目标为8.46亿吨。
(三)为增强运力配置框架方案对煤矿和用户衔接的指导性,框架方案将运力配置落实到矿点。对每个矿点的运量配置,原则上以2008年预计实际完成量为基础,适当考虑新增产能和运能。
二、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依法签订买卖合同
(一)凡属合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煤矿、煤炭消费企业,不分所有制、不分隶属关系、不分新老企业,均可以公平自主地参加衔接。禁止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不全的非法煤矿,未经国家核准(审批)、违规建设、证照不全的非法煤炭消费企业参加衔接。
(二)供需衔接必须坚持以煤炭生产企业和煤炭终端消费企业为主体;坚持以发煤、收款煤矿为供方,接煤、付款厂家为需方签订合同;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任何部门、机构和单位不得干预企业自主签订合同,除供需双方企业和铁路、交通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一律不得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三)供需双方企业要以铁路运力配置框架方案为依据,以企业生产经营实际为基础,衔接资源、协商价格,依法签订买卖合同。原则上,供需双方签订的经铁路运输的跨省区合同量,不应低于框架方案。合同须明确数量、质量和价格,严禁签订虚假合同,严禁欺诈行为。
(四)在运力配置框架方案范围内,支持煤矿优化用户和煤炭产品结构,支持用户优化煤矿资源结构,把资源、运力优化调整到节能减排、诚信经营、经济和社会效益好的企业。
(五)煤炭价格继续实行市场定价,由供需双方企业协商确定,完善反映市场供求关系、资源稀缺程度和环境损害成本的煤炭价格形成机制。当市场价格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家将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
(六)供需双方应当在本通知下达后20天至一个月内,自主采取各种方式完成衔接、签订合同,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影响供需双方年度生产计划安排和运力落实。
三、优化煤炭运力配置,提高运输效率
(一)在确定的供需衔接阶段结束以后,委托煤炭行业协会协助铁路、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收集汇总煤炭企业与用户签订的合同。对供需双方企业自主签订的合同,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非法干预和调整。
(二)铁道部、交通运输部集中组织有关铁路局、港口,审核落实运力。集中审核落实运力阶段结束后,一律不再预留框架方案内的运力指标。
(三)铁路、交通运输部门审核落实运力,必须以供需双方已经签订的完整有效的合同为基础,以运力框架方案为依据,并坚持以下原则:
1.向产业政策鼓励和符合项目核准(审批)规定的企业倾斜,向节能减排、循环经济搞得好的企业倾斜;
2.向中长期合同、大宗合同倾斜,向合同兑现率高和执行国家煤价政策较好的企业倾斜;
3.向战略装卸车点、开展路企直通运输的企业和大客户以及运输效率高的企业倾斜。
煤炭产运需企业要认真贯彻本通知精神,积极主动地做好产运需衔接;各有关行业协会要自觉维护国家利益,服从宏观调控,强化行业自律,协助政府引导、督促企业做好衔接工作。我委将会同有关方面加强督促指导。
对产煤省(区、市)内的煤炭产运需衔接,由省(区、市)经济运行、煤炭管理等部门会同铁路、交通部门,按照全国统一的原则和政策,负责组织实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日


中国保监会关于做好家禽保险禽流感责任理赔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做好家禽保险禽流感责任理赔工作的通知

保监产险〔2013〕337号


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

  近期,部分地区发生禽流感,给家禽养殖户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切实做好农业保险理赔工作,充分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确保受灾养殖户生产生活的稳定,现就做好家禽保险禽流感责任理赔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要高度重视禽流感事件可能对养殖业造成的影响,采取切实措施,确保农业保险理赔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各保监局要指导辖内各保险公司,积极主动与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沟通,加强信息共享和协调联动,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应急处理工作。

  三、各保险公司要充分发挥风险管理专业优势,提升专业化保险服务水平,视情况及时启动重大灾害理赔工作预案,确保接报案电话畅通。要加强理赔宣传,加快理赔速度,提高理赔效率,做好理赔服务。

  四、各保险公司要积极开发相应的农业保险产品,提高保障程度,扩大保险覆盖面,为农户提供更好的保险服务。

  五、要做好农业保险理赔信息的搜集和报送工作。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各保险公司应于每周五16时前,将禽流感保险理赔情况(主要包括出险地区、出险数量、涉及农户数及赔付金额等)的电子版发至联系人邮箱。

  联系人:毕道俊

  电 话:010-66286675

  邮 箱:nybx@circ.gov.cn




                          中国保监会

                         2013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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