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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继承制度及其对当代继承制度的影响/麻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29:52  浏览:86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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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继承制度及其对当代继承制度的影响


罗马法的继承制度历经数代,其原则经历了一系列的变化:
一、由身份继承演变为财产继承
“继承”一词的拉丁文是successio, 其原来的意思是指继承人在法律上取得被继承人的地位,即继承被继承人的人格,使之得以延续。到了法律昌明时期后期,罗马的继承,已经由身份继承演变成为财产继承了。当然,即使在这时,继承被继承人的人格以绵延家祀的传统观念仍然存在,只不过继承的主要对象已经是被继承人的遗产,而不再是被继承人的人格了。
二、由概括继承发展为限定继承
罗马的继承制度最初是采取概括继承主义(successio per universita),即除了与被继承人之人身相联系的债权、债务或其他权利义务之外,继承人要总括地继承被继承人的一切财物和财产上的一切权利义务,而不问资产、负债的多少,纵使死者遗产中的负债远远超过资产,继承人仍然要全部继承下来,替死者还清负债。
概括继承制度与罗马古代的身份继承制度相联系。随着身份继承逐步演变为财产继承,概括继承制度便失去了它的前提和根据,而显得对继承人过份苛刻。为了保护继承人的利益,适应继承制度变革的需要,罗马法逐步废除了概括继承制度,赋予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仅以其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的权利。限定继承制度确立,并为后世各国继承法所采用。
三、以遗嘱继承(successio secundum tabulas)为主,法定继承(successio ab intesta)为辅
《十二表法》确认以遗嘱继承为主,法定继承为辅。两种继承的关系可具体归纳如下:
第一,法定继承不得和遗嘱继承并用。凡遗嘱有效时,就不适用法定继承。对同一项遗产,除军人遗嘱之外,亦不得以遗嘱处理其一部分,而按法定继承处理其另一部分。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若被继承人用遗嘱的方式指定继承人,但只给他一部分遗产,而对其余遗产的处理没有表示意见,或者明确表示其余的财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就视为被继承人用遗嘱处分了他的全部遗产,他的全部遗产就由他指定的继承其一部分遗产的继承人继承。至于被继承人将自己的特定财产遗赠给受遗赠人,其余财产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处理,则为法律所许可,因为遗赠和遗嘱继承是不相同的,在长时期内,罗马的继承是继承被继承人的人格,而遗赠则仅仅是涉及特定的财产,同继承被继承人的人格没有关系。
第二,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就是说,只要死者生前立有有效遗嘱,就要按照遗嘱来办理。只有在死者生前没有立遗嘱,或者所立遗嘱不合法律规定,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或者遗嘱上所指定的继承人已经先于遗嘱人死亡或拒绝继承时,才可按法定继承办理。故法定继承一词的拉丁文原意即是“无遗嘱继承”。
第三,法定继承最初是由宗亲来继承,到后来,法定继承由宗亲继承演变为以血亲继承为主的继承。到了优帝一世时更明定法定继承也以血亲为基础。这样,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的基础就一致起来了。不过遗嘱继承是被继承人明白表示把自己的财产交由他选定的人继承,而法定继承则是按照一般被继承人的意思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由此可见,这时的法定继承也可以说是一种法律推定的默示的遗嘱继承。
四、两种法定继承长期并存,但后来以血亲为基础。
从共和国末年起至公元6世纪中叶, 罗马并存着两种法定继承制度,一种是市民法的法定继承制度,一种是大法官法的法定继承制度。市民法的法定继承以宗亲为基础,不是宗亲即不得继承。大法官法的法定继承则是以血亲为基础,只要是血亲,不管是不是宗亲,一律享有继承权。后来优帝一世于公元543年和548年以第118号和第127号新敕,把罗马法的继承制度作了彻底修改,完全以血亲作为继承的基础,宗亲继承制度从此废止。
五、罗马法的法定继承人分当然继承人(heres suus)、必然继承人(heres necessarii)和任意继承人(heres voluntarius)
当然继承人是指直接在家长权下而在家长死亡后便成为自权人的家属,他们由于古代继承家祀和家产公有的关系,即理所当然地继承家长的遗产,所以也称当然和必然继承人(heres suus et necessarius);必然继承人是指奴隶被家主解放,同时被立为继承人的,他们和当然继承人一样,不得拒绝继承,因而在家主死亡时也直接取得遗产;任意继承人亦称外来继承人(heres extraneus),是指那些在被继承人死亡前不处于家长权下的法定继承人,他们有接受或拒绝继承的自由。
六、法定继承是均分继承
当继承人有数人时,按照他们同被继承人之间亲等的亲疏顺序,依次继承。同一亲等的,不分男女长幼,按人计算,一律平均分配遗产。子女的后裔,则按支计算,共同继承其直系尊长应继承的份额。
七、一为继承人,永为继承人(semel heres semper heres)
继承人接受继承后,一般不得中途反悔,因为继承人要继承被继承人的人格,而人格是不能由个人意志而使其因时间的经过而终止的。其后,法学家们认为,在不违背“一为继承人,永为继承人”这一原理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在指定继承人时附加期限或条件。因此,虽然不得附加终期和解除条件,但可以附加始期和停止条件。
八、罗马法适用代位继承(successio in locum)
根据罗马法,不仅限于直系血亲卑亲属可以代为继承,兄弟姐妹的子女(被继承人的侄儿侄女等)也享有代位继承权。
罗马法继承制度对当代的影响:
一、 在罗马法的体系中,继承最后演变为财产继承,所以继承法归于物法,后世各国大都将继承限于财产的继承,但在体列上有所不同,如法国民法典将继承法归入财产取得方法一编中,而后的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中,继承单独成为一编。继承法逐渐独立。
二、 当代各国承袭了罗马法继承的基本制度框架,规定了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代位继承以及在遗产分配时的特留份制度等等。
三、 罗马法法定继承中的继承人的范围是以血亲为基础的,后世的诸国民法典在规定法定继承时大都从罗马法,以血亲为基础。
四、 罗马法继承制度以遗嘱自由为其原则,之后各国大都从罗马法之规定,规定了在继承法中以遗嘱自由为基本原则,而且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
五、 对特留份的保护。为了限制遗嘱自由的滥用,罗马法规定了特留份制度,特留份制度的设立,乃是自然法平等、公平、和谐诸理念带给罗马法的影响,旨在限制完全的遗嘱自由,保护近亲的继承权,衡平遗嘱人意愿及近亲权益两方关系,以达到家庭及社会秩序的和谐。在特留份范围外之财产,为遗嘱人得自由处分之部分,对此部分财产,遗嘱人可以根据个人意愿和情感好恶,或遗于其喜爱之特定人,或通过遗赠方式授予慈善公益事业,谋求社会公益。后世各国在此问题上也大作了相似的规定,如瑞士民法典第471条、德国民法典第2303至2338条,并赋予相应的诉权予以保护。
六、 罗马法继承有遗产信托制度,这可以说是现代信托制度的一个雏形。
总之,作为包括了资本主义时期大多数民事法律关系的罗马法,其基本精神和绝大部分内容,逾千古而犹存。而作为罗马法重要部分的继承制度也深深地影响了后世的诸国,直到今天,在我们现代的各国继承法中,还是能看到罗马法的影子。我国现在正在进行的民法典制定活动同样也不能不考虑罗马法,只有这样才能制定一部及科学又顾及传统的继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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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4日公布 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贸市场设立
第三章 农贸市场店档的租赁
第四章 农贸市场经营资格
第五章 农贸市场管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建设和管理,维护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以下简称农贸市场),是指具有公益性,有固定的场所、设施,进行集中、公开交易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农副产品零售市场,或以经营农副产品零售为主兼营日杂商品零售的市场。
第三条 农贸市场的设立、管理和经营交易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农贸市场的主管部门。
公安、税务、技术监督、卫生、城管、规划国土、建设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其职能管理农贸市场。

第二章 农贸市场设立
第五条 农贸市场设立应以方便居民生活为原则,纳入特区城市规划,并应与城市建设同步。
新建住宅区应配套设立农贸市场。旧城区改造应将农贸市场的设立纳入改造规划。原有农贸市场的拆除,应在新农贸市场启用后方可进行,新农贸市场的建筑面积不得小于原有农贸市场的建筑面积。
农贸市场的规划和设计方案应征求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六条 农贸市场由政府投资或社会投资兴建。
农贸市场建设用地的地价款应给予优惠,其优惠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建设单位建设农贸市场应遵循深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
农贸市场应具有与其规模和管理相适应的、符合其正常用途的基本设施。
农贸市场设施的各项技术标准和使用维修标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
第八条 农贸市场竣工并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产权单位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市场登记证》。未领取《市场登记证》的,不得开业。
农贸市场登记注册后十五日内,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予以公告。
第九条 产权单位应负责对农贸市场的基本设施进行维修。
农贸市场的基本设施损坏或依使用维修标准应当维修而未及时维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产权单位限期维修。期限届满后仍未维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维修并处以罚款,由此支出的一切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条 农贸市场店档类型、数量的变更,应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改变农贸市场用途或功能,必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报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 农贸市场店档的租赁
第十二条 农贸市场店档的承租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产权单位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抽签的方式确定。抽签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告后的第十日起五日内进行。抽签的具体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下列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参加店档租赁的抽签:
(一)本市经营农副产品的经济组织;
(二)本市常住户口的失业人员、离退休人员、辞退职人员、停薪留职人员;
(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非本市常住户口的个体工商户、市外经营农副产品的经济组织。
前款第(一)、(二)项所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享有抽签优先权。
第十四条 中签者持中签证明,与产权单位签订《店档租赁合同》。
《店档租赁合同》应采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的规范文本。
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店档的租金应按微利的原则收取,不得超过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最高租金标准。
产权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拒不改正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责令其停收租金,并按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代收。
第十六条 店档承租者应依《店档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店档,不得将店档或其一部分转租他人。
第十七条 店档承租者被依法取消经营资格的,《店档租赁合同》终止。

第四章 农贸市场经营资格
第十八条 在农贸市场进行经营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
经营熟食品的,并须持有经营所在地卫生防疫部门核发的《健康证》和《卫生许可证》。
第十九条 申领《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应提供与产权单位签订的《店档租赁合同》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必要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受理申请后十日内核发《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不得出借、出租或转让。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或其招用人员患有传染病的,应立即停止患者的经营活动直至证明病愈为止。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连续停业一个月以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被吊销《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的,从其被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申领《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农贸市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贸市场实行文明店档评选制度和店档违章扣分制度,其具体办法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订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农贸市场管理中应充分发挥个体劳动者协会的积极作用。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同一农贸市场内承租者的摊档位置每年调整一次。
摊档调整应采用公开抽签方式,但文明摊档的经营者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七条 农贸市场交易实行《商品信誉卡》制度。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有权要求经营者开出《商品信誉卡》,经营者不得拒绝。
《商品信誉卡》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印制,并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档位编号;
(二)售货时间;
(三)商品品名及交易的数量、价格。
第二十八条 农贸市场应设置公平秤。
第二十九条 下列物品禁止在农贸市场交易:
(一)依法保护的野生动物;
(二)未经检疫的肉类食品;
(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及其他假冒伪劣商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在其店档显著位置悬挂《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并佩戴营业卡。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标明商品价格。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出售商品不得超过物价部门公布的当天零售控制价。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应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和合格度量衡器,不得短斤缺两。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应公平买卖,不得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哄抬物价。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市场管理费。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定期公布每年的市场管理费收支情况。
除税金、租金、水电费及前款所规定的管理费外,未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农贸市场店档的经营者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应保持本店档的整洁卫生。
第三十七条 非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许可,不得在农贸市场宰杀禽鸟。
第三十八条 在农贸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堆放物品、垃圾;
(二)私接电源;
(三)住宿、煮食;
(四)其他干扰市场交易秩序、有碍市容或违反消防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农贸市场内打架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市场正常交易秩序。
第四十条 营业时间车辆不得进入农贸市场,但依法执行公务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应秉公执法,办事公开,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不得索贿受贿,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不得刁难经营者。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建农贸市场或将农贸市场用地移作他用的,由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建,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罚;不补建的,所建房产不发给《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市场登记证》擅自开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取缔,并对产权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超过规定期限未维修农贸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产权单位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罚款;不按期恢复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恢复,由此支出的一切费用由其承担,并由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直到取消其经营房地产业务的资
格。
第四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农贸市场管理工作中索贿受贿、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造成经营者和消费者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其高于标准租金的差额部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责令产权单位返还承租者,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吊销其《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并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该店档经营者的《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有关部门没收其物品及非法所得,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停业整顿七天;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业整顿七天;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交纳。超过规定期限七天不交纳的,责令其加倍交纳;超过规定期限十四天仍不交纳的,吊销其《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业整顿七天。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七天;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农贸市场经
营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七天;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立即驶离,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按本条例规定的店档违章扣分制度,经营者被扣分累计达规定数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区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市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
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又不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依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以前在特区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4年5月14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人民币外汇货币掉期业务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人民币外汇货币掉期业务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1】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满足国内经济主体规避汇率风险需求,现就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对客户人民币外汇货币掉期(以下简称货币掉期)业务有关外汇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货币掉期,是指在约定期限内交换约定数量人民币与外币本金,同时定期交换两种货币利息的交易协议。
本金交换的形式包括:(一)在协议生效日双方按约定汇率交换人民币与外币的本金,在协议到期日双方再以相同汇率、相同金额进行一次本金的反向交换;(二)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形式。
利息交换指双方定期向对方支付以换入货币计算的利息金额,可以固定利率计算利息,也可以浮动利率计算利息。
二、取得对客户人民币外汇掉期业务经营资格满1年的银行,可以对客户开办货币掉期业务。银行分支机构经其法人(外国商业银行分行视同为法人)授权后,可以对客户开办货币掉期业务。
三、银行对客户办理货币掉期业务的币种、期限等交易要素,由银行自行确定。
货币掉期中的利率均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但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存贷款利率的管理规定,银行换入(换出)货币的利率不得突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存(贷)款基准利率上(下)限。
四、银行对客户办理货币掉期业务,应参照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52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结售汇统计制度>的通知》(汇发[2006]42号)等文件中关于外汇掉期业务的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和统计要求。
银行应按月报送货币掉期业务人民币利率情况,具体见附件1、2。
五、在货币掉期业务中,银行从客户获得的外币利息应纳入本行外汇利润统一管理,不得单独结汇。
六、银行违反本通知规定办理货币掉期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外汇管理法规进行处罚。
七、本通知自2011年3月1日起实施。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外资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304、68402313。
特此通知。



二零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附件一:( 银行)对客户货币掉期业务人民币利率统计表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110130152758681.doc
附件二:《银行对客户货币掉期业务人民币利率统计表》填报说明人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110130152808866.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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