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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发挥检察职能 服务新农村建设/孙小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20:17  浏览:80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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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发挥检察职能 服务新农村建设
——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宣讲活动调研报告

□孙小为

刚刚闭幕的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是改革开放30周年之际召开的一项十分重要的会议。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回顾总结了30年来农村改革发展的光辉历程和宝贵经验,明确提出了新形势下推进农村改革发展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重大原则和政策措施,科学回答了当前“三农”工作亟待破解的突出问题和农民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是我们党推进农村改革发展的纲领性文件。
按照各级党委的统一安排部署,我院由主要领导带队,抽调6人组成2个检察官宣讲团驻村开展宣讲活动。通过5天时间形式多样的驻村宣讲,征求意见,协助“两委”共谋思路,帮助解决生产生活困难,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富民、惠民政策已经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同时树立了检察机关服务“三农”的良好形象。具体情况如下:
一 所驻村基本情况
高家镇赵家崖村现有人口161户,610人,分三个村民小组,耕地面积946亩。主要以农业为主,村上没有企业。全村劳力400人左右,劳务输出220人左右,大多在市区临时从事粉刷、铆焊工作。截至2007年底,人均收入2930元,主要为劳务输出和征地收入。
村党支部3人,村委会6人,党员21人,村民代表15人,村党支部和村委会机构健全。
二 主要做法与取得的效果
在这次宣讲活动中,我院党组高度重视,明确责任,认真扎实地搞好宣讲精神,征求意见,共谋发展,解决问题等关键环节工作,使宣讲活动落到实处,全会精神深入人心。
1、认真领会精神,周密部署安排。我院党组一班人以身作则,做到“三个带头”。一是低头学深学透,熟练掌握这次全会精神。通过写体会文章,记学习笔记,强化学习效果。二是带头驻村下乡,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孙小为,副检察长刘亚琴,政工科长倪国营三名党组成员与四民干警组成检察官宣讲团,自带行李,与群众同吃同住同劳动,按标准付食宿费,充分发扬艰苦奋斗的作风。三是带头宣讲。驻村领导分别在“两委”扩大会和党员及村民代表大会上传达了上级贯彻落实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围绕农民增收,农村土地流转,发展现代农业等群众关注的“三农”热点问题进行了深入浅出的讲解。
2、丰富宣讲形式,增强实效性。宣讲组集思广益,丰富学教形式,使活动开展的有声有色。先后采用集中学习,张贴标语,发放资料,办黑板报等方式,营造良好的宣传氛围。同时利用晚上时间给群众放映电影,使宣讲活动形式多样,寓教与乐。
3、了解村上情况,为发展谋思路。宣讲组刚到村上便与村“两委”班子成员促膝交谈,详细了解村情村貌,问计与民,问政与民,上山下乡实地调查,寻找促进农村发展,农民增收的好路子。帮助村上理清发展思路,谋划经济发展。先后提出兴办集体企业,发展果木蔬菜经济作物,畜牧养殖等多条致富建议。目前村“两委”正在与村民商议致富之路。
4、深入农户家中,走访征求意见。宣讲组将征求农户意见和建议作为这次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对 所在的三个小组农户进行走访,征求意见和建议24条,经梳理归纳总结为5条:一是增加致富项目,兴办村上企业,发展果木等经济作物;二是改善山地农田水利设施,提高生产产量;三是修缮村组道路,方便群众生产出行;四是尽快实行农村养老保险,使老有所养;五是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适当降低门槛费。
5、认真调查研究,解决实际问题。宣讲组坚持群众路线,体察民情,体验民生,体会民意。在认真调查研究基础上,以关注民生,服务群众为目的,力能所及的帮助解决制约农村发展,农民增收及生产生活困难等问题。赵家崖村的低保户梁桂英和赵根祥两户生活困难。我院了解情况后,检察长亲自送去米、面、油、等慰问品,帮其共渡难关。还慰问看望了抗美援朝参战老党员王银海,送去慰问品和党和政府的关心。一组村民赵利军灾后重建宅基地问题一直未落实。宣讲组了解后与乡镇有关部门联系,为其划批了宅基地。宣讲组还充分发挥法律知识的作用,为村民2起民事合同纠纷提供了法律咨询。
经过宣讲活动,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入人心,党的富民政策家喻户晓。村民的精神面貌焕然一新,原来贪图安逸,固步自封,现在对党的农村改革发展思路充满信心,勤劳致富的热情高涨,已初步形成干事创业之风,蓬勃发展之势,为农村的改革发展奠定了坚实的群众基础。
三 今后工作的几点措施
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我们承担着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保障农民切身利益的重要职责。今后我院将认真履行检察职责,充分发挥监督职能,积极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为党和政府的农村工作保驾护航。
一是继续学习好、贯彻好、落实好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通过学习、开展讨论、理论研讨等方式使全体干警吃透领会全会精神,并做好宣讲工作,使党的政策普遍深入人心。
二是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农村稳定,要严肃查处农民职务犯罪案件,重点查处征地、补偿、灾后重建中的职务犯罪。严厉打击涉农犯罪活动,特别是危害农村环境资源。危害农民切身利益的“两抢一盗”、黑恶势力犯罪以及破坏农业设施等制约新农村建设的刑事犯罪活动。
三是强化涉农法律监督和司法保护,切实维护农民利益。依法纠正损害农民利益的突出问题,保障农民的物质利益和民主权利。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做好息诉罢访,涉检实现“零上访”,维护农村和谐稳定。
四是创新工作方式,探索服务新农村建设的新措施。动员全院各内设机构,结合各自业务工作特点,制定服务新农村建设的措施,建立健全服务新农村建设长效机制。

(作者系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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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4月20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民族等情况和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黑龙江省管辖的蒙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辖泰康、一心、克尔台、烟筒屯、白音诺勒、敖林西伯、胡吉吐莫、巴彦查干、他拉哈、腰新、江湾共十一个乡、镇。
自治县自治机关驻泰康镇。
第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自治机关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内部事务。
第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集中力量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地的情况和特点,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加速发展经济文化事业,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和科学文化水平。对上级国家机关作出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
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要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各民族间的团结,严禁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自治机关照顾本地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利益。
第七条 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各民族都应有适当的名额,其中蒙古族代表可以占30%。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十五人至十九人组成,其中主任一人、副主任四人至六人。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蒙古族委员可以占30%,其他民族应有适当的名额。常务委员会中应有蒙古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定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行使自治权,发展政治、经济、文化等事业的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办公室主任、各委员会主任和各局局长组成。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各委、办、局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
自治县县长由蒙古族公民担任。副县长、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和局长等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尽量配备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三条 自治县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人数和民族代表的比例、名额,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决定。
第十四条 自治县行政编制员额高于同等规模县的10%。自治县根据本地特点和需要提出行政机构设置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注意培养和使用德才兼备的各民族干部,特别要注意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的科技干部、经济管理干部和其他专业干部,以及妇女干部。
自治县自治机关工作人员中少数民族干部不足时,除国家正常分配和调剂外,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本地少数民族青年中择优招聘。
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少数民族农牧民中择优录用。
在自治县境内的国家、省、市隶属的企业、事业单位所需职工优先在自治县招收,由上级劳动部门下达指标,在自治县择优录用,其中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不低于20%。
第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鼓励各族干部使用蒙、汉两种语文进行工作,对于取得突出成绩的给予表扬和奖励。
自治机关根据需要,设置民族工作、蒙古语文工作和翻译工作机构,配备必要的专职、兼职工作人员。
自治县自治机关发布的布告、重要文件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十七条 自治县县界的变动,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自治县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审核,呈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民兵和兵役工作。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蒙古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工作人员中要注意配备蒙古族公民。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检察、审理案件时,根据实际需要,分别使用蒙古语文或者汉语文;对不通晓蒙语和汉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自治县保障各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要坚持社会主义的原则和改革开放的方针,积极发展科学技术,充分发挥资源优势,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产业结构,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加强横向经济联合,发展社会生产力,不断提高国民经济收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实际情况自主地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县境内的土地、草原、林木、芦苇、水域、药源、石油和天然气等自然资源。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可以由本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享有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合理开发利用的优先权。
自治县自治机关有权依照国家规定,采取优惠政策引进外资、中外合资或者与外地区合资等办法开发本县的自然资源。
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和进行各项建设时,要防止污染环境和其它公害,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保护和改善人民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开发利用自治县境内的自然资源,必须事先与自治县自治机关协商,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做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繁荣的安排,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并要办理资源利用手续,试产或者投产时应与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协商,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确定合理的产
品分成、产品扩散、利润分成比例或者其它互惠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自治县缴纳税金、资源补偿费及资源管理费。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展勘探工作,应与自治县自治机关协商后进行。
外地的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自治县境内的自然资源,必须经自治县自治机关批准,并签订合同、缴纳有关费用。
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外地单位,在自治县境内投资兴建的堤坝、水渠、公路和输电线路等工程设施,在不影响其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应允许自治县使用。
凡在自治县开采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严守规定的资源界限,不准越界生产、非法转让、出卖或者破坏资源。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实行以牧为主、多种经营的方针,逐步深化农村改革,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建立社会化服务体系,重点发展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和乡镇企业,稳步发展粮食生产,有规划有步骤地搞好小城镇建设。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农村商品经济,鼓励农牧民进入流通领域,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向着专业化、商品化和现代化方向发展。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办好国营农、林、牧、渔场,发挥其在农村经济建设中的试验和示范作用。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牧业生产,实行家庭承包为主的经营方式,鼓励各种形式的自愿联合和规模经营,坚持以牛羊为主、奶牛为重点的发展方向,积极发展家畜家禽和野生动物饲养业,加强畜牧服务机构和队伍建设,积极推广优良畜种和先进技术,搞好咨询服务和畜禽疫病防治,尽快
把生产型畜牧业转变为生产经营型畜牧业。
自治县自治机关认真贯彻草原法,保护和加强草原建设,鼓励开发性建设草原,严禁破坏草原。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粮食生产,鼓励农民对土地增加投入和应用先进的生产科学技术,采取有效措施稳定耕地面积,不断改善生产条件,提高管理水平,逐步提高粮食单位面积产量和商品率。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林业生产,以营造草原、农田防护林为重点,积极开展植树造林和迹地更新,搞好苗圃和良种基地建设,不断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群众在荒丘、荒坡、荒原上从事开发性林业承包,谁造谁有,合理分成,允许继承。切实加强林木管护,严禁乱砍滥伐和一切破坏林木资源的行为。
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措施,保护珍贵的野生动植物,严禁随意猎取和采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水资源的开发建设,在国家扶持下,发挥地方和群众的积极性,实行统一规划,搞好综合利用。兴修和保护水利设施,积极发展水产、芦苇和农田草原灌溉等事业。
严禁一切污染水资源和违法捕鱼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优惠政策积极发展乡镇企业,鼓励和扶持乡、镇、村农牧民利用本地资源及农副产品优势,大力发展加工业、开发性企业和运销业,实现多门类、多产业的合理结构,使乡镇企业逐步发展成为农村经济的重点支柱。
第三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资源优势和特点,重点发展食品、纺织、造纸、饲料、皮革、化工和建材等地方工业,逐步建成产品、产业结构合理,具有地方特色的工业格局,变资源优势为产品优势和经济优势。
自治县生产少数民族用品的企业,在资金、技术、原材料、税收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优惠待遇。自治县新上工业项目和新建企业享受以新增税利返还贷款的照顾。
自治县自治机关按照政企分开、简政放权的原则,尊重企业自主权,增加企业的活力。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国家扶持下,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按照总体规划搞好县城和乡镇的小城镇建设,积极发展交通、能源、邮电和旅游事业。
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给自治县的各类物资,除个别重大专项外,自治县自治机关可根据需要调剂使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有利于民族经济发展的对外贸易活动,在外汇留成和安排使用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待。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商业,实行多渠道、少环节、开放式的流通体制,加快市场建设,努力保证全县人民生产、生活用品和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供应。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依照国家民族贸易政策,享受“利润留成、自有流动资金和价格补贴”照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开展横向经济联合,对来自治县投资、开发资源、改造和兴办企业、举办各项事业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合资企业、外资企业的正当利益和合法权益。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财政,是黑龙江省财政的组成部分,其财政计划由省人民政府单列。
自治县财政实行国家和上级规定的财政管理体制,并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各项优待,其中民贸的利润留成和自有流动资金等照顾资金列入财政包干基数之内。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编制预决算,调剂收支,自主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自主地管理自治县财政。
自治县财政收入多于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由上级财政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乡、镇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因企业隶属关系和行政区划改变以及自然灾害等,使收支发生较大变化时,报上级国家机关予以调整。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行政费标准,高于国家的一般规定。在自治县工作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享受民族地区的生活补贴。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包干之外拨给的各种补助费、各种照顾资金和支援款项,应由自治县自治机关统一安排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地方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四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智力开发,根据地方和民族特点,积极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文化、科技、卫生、广播和体育事业,开展和其他地方的交流与协作活动,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教育、文化、科技、卫生、广播和体育事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编制、经费标准和基本建设投资额度等方面的照顾。
自治县少数民族学校教师编制,每班高于汉族学校编制0.5人。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规定,自主地发展教育事业,积极进行教育改革,重点加强基础教育,逐步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努力办好蒙古族中、小学,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学前教育,办好高中、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
自治县采取多种形式办学,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教育管理体制。
自治县蒙古族中学、小学和幼儿园的教学内容、教育方法要体现民族特点,切实加强蒙古语文教学。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从本地实际出发,积极发展成人教育,通过各种进修渠道,鼓励自学成才。同时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做好扫除文盲工作。在蒙古族集居地区,可以用蒙文扫除文盲。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招生,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的录取名额不低于录取总数的25%。
参加自治县升学和招工考试的少数民族考生,可以使用本民族语文答卷。
自治县享受国家关于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对少数民族考生定向招生、定向分配和放宽录取标准等照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其公用部分逐步增长。乡、镇财政收入的机动财力应主要用于教育。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按照国家的规定,举办各级各类学校,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认真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加强对教师的培训,有计划地选送教师特别是少数民族教师到大专院校进修,提高教师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同时提倡招聘符合条件的外地教师,逐步建立一支稳定合格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逐步改善教师的生活待遇,各级各类公办学校中的民办教师,经考核合格后逐步转为公办教师,并逐步为公办教师的直系家属供应商品粮。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上级机关统一规划下,因地制宜地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以发展民族经济为中心的科研机构,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普及科学知识,提高科研水平,加速提高自治县的生产力水平。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文化建设,要发展和繁荣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文化事业,开展各民族间的文化交流、文艺创作和群众业余文化活动,办好民族歌舞团、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和文化站,丰富各民族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护历史文物,搞好民族文化遗产的挖掘和整理,积极开展对民族理论、历史文物和文学艺术等研究工作。
自治县自治机关努力办好新闻、广播、电视、电影事业和县、乡、镇广播台(站)的蒙古语广播节目。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大力培养蒙医药人员,发展蒙医药事业,允许蒙医带徒,承认资历,鼓励蒙医走与中西医相结合的道路。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坚持以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地方病和多发病,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第五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认真执行国家人口政策,实行计划生育,对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执行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照顾政策。
自治县自治机关严格控制县外人口的盲目流入。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不断提高体育运动水平,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有科技人员职称的知识分子实行民族地区科技人员工作津贴制度,津贴标准高于一般市县的规定,并随着自治县财政的好转逐步提高。对有突出贡献的知识分子予以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9月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实施。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8年10月16日

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16号

  《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6月26日市政府三届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于幼军

二○○二年七月一日


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建立规范、透明、合理的收费制度,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依法设立和征收。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应具备下列之一的法律依据:
  (一)法律、行政法规;
  (二)国务院制定或批准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国家行政事业性收费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或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
  (四)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五)广东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制定的规章;
  (六)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特区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七)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前款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未规定实施行政管理行为可以收费的,不得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第四条 申请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申请单位应提供依据、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
  市物价部门对征收申请进行审查提出初步意见后,提交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审查委员会)对收费的必要性、合理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举行听证。听证会由市物价部门负责组织,应保证有一定比例的企业、市民和专业人士参加。审查委员会应将听证情况、审查意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未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征收任何行政事业性收费,市物价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审查委员会由市财政、物价、计划、法制、审计、监察等部门组成,日常工作由市物价部门负责;审查委员会会议各组成部门必须参加,所形成的报告、意见由各组成部门的代表委员签署后报市政府。
  第五条 市物价部门应会同市财政部门按实际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编制《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项目目录》(以下简称《征收项目目录》);《征收项目目录》包括项目名称、征收单位、许可证编号、征收标准、办法及开征时间等,应于每年的三月份在市政府公报及政府信息网上公布。
未列入《征收项目目录》的,不得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交。
  第六条 经批准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于开始征收30日前在市政府公报及政府信息网上公布,并列入《征收项目目录》。
  第七条 停止征收或降低征收标准的,市物价部门应将停止征收或降低征收标准的项目名称、征收单位、许可证编号、停止征收的时间,或降低的征收标准及其开始执行的时间在市政府公报及政府信息网上公布。
  第八条 市财政、物价部门应编制每一年度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报告,经审查委员会审议后报市政府。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征收单位应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如实登记收费事项,采用委托银行代收的办法,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均应进入市财政部门认可的银行帐户,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发证照的,可以申请收取证照工本费;法律、法规或规章未规定对证照年审可以收取年审费的,不得收费。
  对同一行政管理行为已收取管理费的,不得再收取工本费,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取的除外。
  第十一条 利用政府所有或管理的文件、资料、信息、技术或其他类似资源的,资源管理部门可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收取复制成本费,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管理部门应履行职责或应提供服务的,不得因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收取任何费用,不得指定或委托事业单位或中介机构履行职责、提供服务,不得因此获得任何经济上的利益。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管理行为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的,不得强制购买标准或示范文本,不得指定办理文件、资料的单位,不得规定办理文件、资料的费用标准,实施行政管理行为的单位不得因此获得任何经济上的利益。
  第十三条 代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提交代征收的授权委托书,并按本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公告。
  第十四条 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附带收取任何费用或因此获得任何经济上的利益。
制作证照需使用镜框或其它承载物、外饰物的,不得提供镜框或承载物、外饰物,不得规定镜框或承载物、外饰物的规格或式样,不得指定制作的单位、规定制作的费用标准。
  第十五条 实行检验、检疫、检测管理,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未规定可以收费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送检单位主动送检的除外。
  第十六条 对同一行政管理行为不得重复设立收费项目,设立的收费标准应一致,不得因管理对象不同收取不同标准的费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要性、合理性与合法性向市监察部门进行投诉和提出意见或建议。
  市监察部门应及时对违法收费行为进行查处,并公告查处结果。
  对收费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提出意见或建议的,市监察部门应将接到的意见或建议于5日内提交审查委员会,审查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举行听证会,并将讨论意见或听证情况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审查委员会任何组成部门可自行动议对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要性、合理性与合法性进行讨论或举行听证会,审查委员会应将讨论意见或听证情况报市政府。
  第十八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本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市物价部门责令立即纠正,并责令收取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原交费人,规定时间内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
  退还单位应将退还事项、退还办法、退还时间等在市政府公报、政府信息网及有关新闻媒体上公布。
  市物价部门应将处理情况在市政府公报及政府信息网上公布。
  第十九条 违法收费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市监察部门按规定予以行政降级、撤销行政职务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并将处分情况于市政府公报及政府信息网上公布。
  市监察部门应于每一年度将违法收费予以行政处分的情况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本若干规定于2002年8月1日起实施,1996年3月28日市政府第
  51号令发布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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