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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日本国土交通省的职权看公物的范畴/刘建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20:12:31  浏览:8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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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日本国土交通省的职权看公物的范畴

刘建昆


  国土交通省(MinistryofLand,Infrastructure,TransportandTourism)是日本的中央省厅之一,在2001年的中央省厅再编中由运输省、建设省、北海道开发厅和国土厅等机关合并而成,国土交通省的工作人员数仅次於防卫省(因防卫省包含自卫队),在日本的中央政府各机关人员编制中排名第二。

  目前学术界一般认为,现代国家已经进入给付行政时代,除了财政上的支付或者给付外,给付行政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国家提供和掌管了大量行政法上的自然公物和人工公物,这些公物大部分是公共用公物,也有一部分是机关用或公务用公物。日本国土交通省的业务范围包括国土计划、河川、都市、住宅、道路、港湾、政府厅舍营缮的建设与维持管理等,大致相当于中国国土资源部、交通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甚至环境保护部等的全部或部分职能。从日本的机构改革中看出,日本的国土交通省实际上是公物法上行政公物的最主要管理机关,其管理的内容包括公物的建设、供给公用、养护负担、利用秩序、公物警察权等各方面。由于日本的一些公物在经营上采取了公营造物(事业单位)或民营化措施,使得公物制度变的比较复杂。大致来说公物范畴包括:

一、国土。日本的国土公物行政管理并非是从所有权的角度,而是从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角度。这与公物理论定义中“公共使用”“公物警察”是基本一致的。日本国土开发利用基本法有《土地利用计划法》(1949年)、《国土综合开发法》(1950年)、《国土利用计划法》(1974年)和《土地基本法》(1989年);土地利用方面的法律有《土地改良法》(1949年)、《国土调查法》(1951年)、《国土调查促进特别措施法》(1962年)、《土地征用法》(1952年)、《关于取得公共土地的特别措施法》(1962年)、《地价公示法》(1969年)和《关于推进公有地扩大的法律》(1972年)等。国土保全方面的法律还有《森林法》(1951年)、《防沙法》(1955年制定)、《治山治水紧急措施法》(1958年)、《河川法》(1964年)等;《水源地域对策特别措施法》(1973年)和《水资源开发促进法》(1961年)等。

二、海洋。2007年4月,日本《海洋基本法》和《海洋建筑物安全水域设定法》以绝对多数获得通过。按照新的《海洋基本法》,要新增设“海洋大臣”一职。此前,对于涉及海洋领域的事务,日本政府内部一直是多头管理,涉及8个省厅。比如,经济产业省负责海洋资源开发,农林水产省负责渔业,国土交通省负责海上保安和港口建设维护等。

三、河川和水资源。日本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框架可以分为五个领域:(1)水资源开发的总体规划;(2)与水资源相关设施的开发建设,包括政府补贴的建设项目;(3)水权和水交易;(4)水务企业的运营和管理,包括私营部门通过签订合同参与运营和管理的企业;(5)水环境保护。相关法律为《河川法》《供水法》《污水法》《水污染防治法》等。

四、自然公园、名胜风景区。日本颁布了以《自然保护法》、《自然公园法》、《文化财产保护法》为代表的16项国家法律,形成了日本自然保护和管理的法律制度体系。日本1957年《自然公园法》,将国立公园、国定公园、都道府县立自然公园,统称为“自然公园系统”,成立之目的在于“为保护优美的自然风景地区,增进其利用,并提供为国民的保健、休养及教育感化”,分为以下三种公园:第一级:“国立公园”,由环境省大臣指定,并由中央管理。第二级:“国定公园”,是略次于国立公园之自然风景地区,相当于台湾的交通部观光局国家风景特定区,系由环境省大臣依据都道府县之申请而加以指定,但由都道府县管理之。第三级:“都道府县立自然公园”,是次于国定公园,代表都道府县特性之自然风景区,由都道府县指定,并自行管理。

五、道路。道路是日本行政学上的重要公物。日本公路建设与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大体分为两个层次:一是由国会通过的法律条文。主要有:《道路法》(1952年法律第180号)《道路整备紧急措施法》(1958年法律第34号)、《公路建设特别措施法》(1956年法律第7号)、《日本道路公团法》(1956年第6号)等。二是由政府或中央各省部颁布的政府令或省令。这类政府令或省令,都是以国家颁布的法律为依据,将国会通过的相关法律条文细化,制定一系列责权利明确、具有较强操作性的法律法规实施细则或施行令等。目前主要有:《公路构造令》、《公路构造令实施规则》、《公路建设特别措施法施行令》、《公路建设特别措施法实施规则》、《公路法施行法》、《公路法实施规定》、《关于公路维修法实施政令》等。在上述诸多的法律法规与政省令中,《公路法》是基本法,《公路构造令》是最为重要的政省令。

六、铁路。日本由于民营化也就是企业化正在进行,铁路的公物属性正在减弱甚至将来可能完全退出公物领域。为实行国铁民营化,日本在1986年12月同时颁布了8部统称"国铁改革关连法"的法律并废除了4部旧法规。国铁改革关连法包括《日本国有铁道改革法》、《旅客铁道株式会社及日本货物铁道株式会社法》(简称JR会社法或JR公司法)、《新干线铁道保有机构法》、《日本国有铁道清算事业团法》、《促进日本国有铁道希望退职职员及日本国有铁道清算事业团职员再就业法》、《日本国有铁道改革法等施行法》、《地方税法及国有资产等所在市町村交付金和纳付金法的修正法律》和《铁道事业法》。废除的法规有《地方铁道法》、《日本国有铁道法》、《铁道公安职员职务法》和《关于铁道公安职员从事犯罪调查时适用于刑事诉讼规程的规定》。此前,日本国铁的建设与经营依据《日本国有铁道法》,而私铁则依据《地方铁道法》。1986年颁布的日本《铁道事业法》根据"上下分离"的原则把"铁道事业"分为3种:①既拥有铁道设施又从事运输的最通常的铁道企业;②借用他人的铁道设施从事运输的铁道企业;③自身不从事运输,将自己建设的铁道设施以一定价格转让给他人,或自己拥有铁道设施让他人的列车在自己的线路内运行以收取通行费。得到国土交通省许可从事上述3种铁道事业的团体称作“铁道事业者”,相当于铁路企业。

七、港湾。日本《港则法》(The Law of Port Rules),指日本为谋求港内船舶交通安全与港内秩序而制定的法律。1948年7月15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不超过60日内,由政令规定的日期起施行。1983年5月26日进行修订。共8章45条。其中水路的保全主要是公物警察权条款。(1)任何人均不得在港内或港界外1万米以内的水域抛弃沙石、废油、煤渣、砖瓦、垃圾及其他类似废物。在港内或港界附近装卸煤、石、砖及其他有散落危险物品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2)在港内或港界附近因发生海难而阻碍其他船舶交通时,遇难船之船长应采取设立标识及其他预防危险的必要措施。(3)对港内或港界附近的漂流物、沉浮物及其他物件,有碍船舶交通时,港长得命令该物所有者将其排除。日本的港湾法上也包含了一些利用上的交通安全规则等。

八、航空。在德国法上,大气因《航空法》被认为是法定公物种类。处于行政机关掌控和保护的下航空设施也应该属于行政公物。依据日本航空法施行细则第75条:“机场包括陆上机场、陆上直升机飞行场、水上机场以及水上直升机飞行场等四种”。但目前尚未设置有水上直升机飞行场。依据飞行场设置的目的,可区分为公用直升机飞行场和非公用直升机飞行场等两大类。此外依设置点之不同,还可区分为地表直升机飞行场以及屋顶直升机飞行场(在航空法称为“结构物上直升机飞行场”)等两类。其中公用直升机飞行场:非为特定对象设置的直升机飞行场,任何人皆可利用。均由地方公共团体来设置与管理,并订定各自的管理规则。

九、城市建设领域的公物

  城市建设方面的法律有《都市计划法》(1968年)《都市公园法》(1956年)、《下水道整备紧急措施法》(1961年)、《都市公园整备紧急措施法》(1962年)《都市绿地保全法》《废弃物处理设施整备紧急措施法》和《住宅建设计划法》(1966年)等。大城市改造方面的法律有《首都圈整备法》(1956年)、《近畿圈整备法》(1963年)、《中部圈开发整备法》(1966年)等。另外还有其他地方开发方面的法律:《北海道开发法》(1950年)、《东北开发促进法》(1957年)、《九州地方开发促进法》(1959年)、《北陆地方开发促进法》(1960年)、《中国地方开发促进法》(1960年)、《四国地方开发促进法》(1960年)、《城市振兴开发特别措施法》(1971年)和《多极分散型国土形成促进法》(1988年)等。振兴特定地区的法律有《特殊土壤地区防灾及振兴临时措施法》(1952年)、《海岛振兴法》(1953年)、《大雪地区对策特别措施法》(1962年)和《山村振兴法》(1965年)等。

十、保障性住房。我国的廉租房其实也具有行政公物的属性,在其利用和保护等基本问题上适用行政法上公物法的基本原理。日本也存在“公营住房”的政策。1951年日本出台公共“廉租房”政策,中央政府对低收入者提供租房补贴,而主要建造和维修监管责任则由城市或地方负责。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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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漯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现公布《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漯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靳克文
  漯河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一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漯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决定

  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河南省人民政府第85号令)精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漯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五款“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修改为:“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收入中列支。”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每年年终必须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填报《按比例安排残疾人职工年报表》。”修改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每年的4月1日至5月31日对所辖区用人单位进行年度审核。各用人单位在接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年审通知》后,按要求带齐审核所需材料,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年审,并在年终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填报《按比例安排残疾人职工年报表》。对逾期不参加年审的用人单位,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将第九条第二款“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对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及应缴纳的数额后,向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修改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对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及应缴纳的数额后,向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开具《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或‘缴款通知书’。”
  将第九条第三款“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应按缴款通知书要求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缴或不足额缴纳的,除限期补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修改为:“除经批准予以缓、减、免的单位外,在地税部门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的,从9月1日起,按日收取5‰的滞纳金,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一并征收;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的,按照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规定的时间收取5‰的滞纳金,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一并收取。”
  将第九条第四款“用人单位因亏损或经费困难等原因,确需缓交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须持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写出申请报告,经当地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核批准后,可缓缴或减免。”修改为:“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确需缓缴或减、免的,应在每年5月30日前,向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送缓、减、免申请,并附报相应年度的会计报表。经当地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后,由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予以办理缓、减、免手续,并将缓、减、免通知书抄送地税部门。”三、将第十条第二款“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修改为:“负有纳税义务并纳入税务管理的各类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征收办法按照《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河南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河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豫残联〔2004〕70号)执行。”
  四、将第十一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按省规定执行。”修改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一)残疾人职业培训的教师工资、教材教具购置、房租等各项费用;委托社会办学力量培训残疾人职业技能的培训费。(二)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个体经营。(三)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工作经费、人员工资财政补差部分和各项政策性补贴等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五、将第十二条第一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存入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用途监督拨付,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修改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用途监督拨付,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六、将第十三条第二款“对违反本办法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责令限期如数补交外,并给予通报批评。”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责令限期如数补交外,并给予通报批评;对仍拒不执行的,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漯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漯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社会最困难的特殊群体。残疾人就业是改善其社会地位、生活状况和充分参与社会生活的基础,是法律赋予残疾人的基本权利之一。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是残疾人劳动就业的主要渠道。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都负有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就业安置的对象,是指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乡镇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残疾人就业不受此限)。
  第四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在市、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领导下,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实施。发展改革、劳动保障、人事、财政、税务、统计、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下设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保障、人事部门指导下,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业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属事业单位,其经费由财政部门按照定额或定项补助的办法,实行预算管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不足1人的,按1人安排。
  在职革命伤残军人、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的因公因病伤残职工、自办福利企业和劳动服务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计入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安排1名盲人就业,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第六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就近就地安置的原则。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从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残疾人中招收(聘),也可以面向社会招收(聘),并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可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人的生理状况和特点,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在定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应当与其他职工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第七条 劳动保障、人事、教育、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所属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各种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水平。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就业政策,根据职业需求预测和岗位对就业者素质的要求,制定培训计划,组织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每年度必须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指安排残疾人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交纳用于残疾人就业的专项资金。
  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计算公式为: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职工总数×1.5%-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职工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
  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收入中列支。
  第九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每年的4月1日至5月31日对所辖区用人单位进行年度审核。各用人单位在接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年审通知》后,按要求带齐审核所需材料,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年审,并在年终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填报《按比例安排残疾人职工年报表》。对逾期不参加年审的用人单位,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对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及应缴纳的数额后,向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开具《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或“缴款通知书”。
  除经批准予以缓、减、免的单位外,在地税部门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的,从9月1日起,按日收取5‰的滞纳金,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一并征收;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的,按照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规定的时间收取5‰的滞纳金,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一并收取。
  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确需缓缴或减、免的,应在每年5月30日前,向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送缓、减、免申请,并附报相应年度的会计报表。经当地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后,由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予以办理缓、减、免手续,并将缓、减、免通知书抄送地税部门。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缴。县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年度收缴保障金总额的10%上缴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用于建立由市调剂使用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负有纳税义务并纳入税务管理的各类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征收办法按照《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河南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河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豫残联〔2004〕70号)执行。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并加盖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的教师工资、教材教具购置、房租等各项费用;委托社会办学力量培训残疾人职业技能的培训费;
  (二)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工作经费、人员工资财政补差部分和各项政策性补贴等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用途监督拨付,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必须建立规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三条 对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或个人,由残疾人联合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对违反本办法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责令限期如数补交外,并给予通报批评;对仍拒不执行的,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税函〔2008〕10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政策规定进行了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的调整事项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国税发〔2003〕53号印发,以下简称《申报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1项调整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表二)》和《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调整后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见附件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见附件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见附件3,《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见附件4,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三)、(表四)》废止。

  2.删除《申报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3项中"及购进废旧物资普通发票"。

  3.《申报办法》第六条调整为"纳税人应按月进行纳税申报,申报期为次月1日起至15日止,遇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顺延1日;在每月1日至15日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表头说明调整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表。纳税人不论有无销售额,均应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按期填报本表,并于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

  (三)《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及其填表说明

  1.第1、8、15栏均包含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数据;

  2.第2、9栏"非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不再填写。

  (四)《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及其填表说明

  1.第1-3、22-26、35栏均包含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

  2.第5、28栏项目名称调整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辅导期纳税人第5栏填写本月税务机关告知的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稽核相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核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份数、金额、税额。

  辅导期纳税人第28栏填写本月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3.第6、29栏项目名称调整为"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

  4.第8、31栏项目名称调整为"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辅导期纳税人第8栏填写税务机关告知的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稽核相符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核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份数、金额、税额。

  辅导期纳税人第31栏填写本月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数据。

  5. 第11栏项目名称调整为"外贸企业进项税额抵扣证明",其"税额"栏填写税务机关出口退税部门开具的《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

  6.自2009年5月1日起,第7栏"废旧物资发票"不再填写。

  7.第9栏"6%征收率"及第10栏"4%征收率"不再填写。

  8.第15栏项目名称调整为"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用",填写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转出的进项税额。

  9.第21栏增加为"红字专用发票通知单注明的进项税额".填写纳税人按照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中"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的税额。

  10.自2009年5月1日起,第30栏"废旧物资发票"不再填写。

  11.第32栏"6%征收率"及第33栏"4%征收率"不再填写。

  1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所称的"本期进项税额明细"均包括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13.填表说明第四条第3款"前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调整填写为前期认证相符本期申报抵扣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情况;辅导期纳税人由税务机关告知的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明细清单注明的稽核相符专用发票、核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份数、金额、税额。该项应与第23栏"期初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加第24栏"本期已认证相符且本期未申报抵扣"减第25栏"期末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后数据相等。

  14.填表说明第六条第1款"期初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调整填写为前期认证相符,但按照税法规定,暂不予抵扣,结存至本期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辅导期纳税人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月初余额数。该项应与上期"期末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栏数据相等。

  15.填表说明第六条第2款 "本期已认证相符且本期未申报抵扣",调整填写为本期认证相符,但因按照税法规定暂不予抵扣及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而未申报抵扣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包括外贸企业购进供出口的货物。辅导期纳税人填写本月已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数据。

  16.填表说明第六条第2款 "本期已认证相符且本期未申报抵扣",调整填写为截至本期期末,按照税法规定仍暂不予抵扣及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且已认证相符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情况;辅导期纳税人填写已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月末余额数。

  17.填表说明第六条第4款调整为"其中: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填写期末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而只能作为出口退税凭证或应列入成本、资产等项目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包括外贸出口企业用于出口而采购货物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18.填表说明第七条中"代扣代缴税额"项指标的填写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八条。

  二、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的调整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窗式票表比对准备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5〕141号)所附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及其填表说明按以下要求填写:

  (一)《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的"本月数"调整为"本期数"。

  《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填表说明中涉及"本月数"的均改为"本期数"。

  (二)《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第4、5栏不再填写,其对应的填表说明一并取消。

  调整后的《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见附件5。

  三、纳税人在2009年1月征期仍使用现行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调整后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自2009年2月1日启用。

  附件: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8767911.files/n8767943.xls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8767911.files/n8767944.xls
  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
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8767911.files/n8767945.xls
  4.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8767911.files/n8767946.DOC
  5.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8767911.files/n8767947.DOC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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