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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03:53  浏览:9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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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

1987年7月8日,国家教委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宏观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力量,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企业事业组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学术团体,以及经国家批准的私人办学者。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办学的补充。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种教育事业,维护学校正当权益,保护办学积极性,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力帮助解决办学中存在的困难,对办学成绩卓著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遵守政府法令,执行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管理。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遵循教育规律,量力而行,扬长避短,注重质量,讲求实效。应结合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主要开展各种类型的短期职业技术教育,岗位培训,中、小学师资培训,基础教育,社会文化和生活教育,举办自学考试的辅导学校(班)和继续教育的进修班。
第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级各类学校,应按照国家颁布学校设置的有关规定办理;举办其他学校(包括班、培训部等,下同),均应按本规定办理。
第七条 凡申请办学的单位,均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经所在单位批准,并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非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出具同意办学证明的部门或单位,应对所属办学单位或个人的办学方向、宗旨以及办学负责人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等方面进行认真审核,出具书面审核材料。
第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均须根据学校的类别、层次,按审批权限,经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办学。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和当地的有关规定以及办学单位的申报材料,对拟办学校的办学方向、宗旨、条件、招生区域、教师、教材等进行审核。
第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名称,应体现其类别、层次,须名副其实。
第十条 经批准举办的学校,变更其名称、类别、层次、专业,更换举办单位或举办人,改变隶属关系或停办,均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聘请在职人员作兼职教师或兼职行政工作人员,须经受聘人所在单位批准,并与受聘人所在单位及受聘人签订聘约或合同。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面向学校所在地区招生。确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或设教学管理机构的,除应经学校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外,还须经所涉及地区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招生广告,须经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出具证明,方可刊登、播放、张贴。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未取得颁发国家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级各类学校,不得颁发毕业证书。学生学习结束后,可由学校发给“结业证明”,注明所学课程内容和各科考试成绩,学校校长须在“结业证明”上签字,以对学生的学习成绩负责;学生要取得国家承认的大学、中专毕业证书,可按自学考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经费自行筹集。学校可向学员收取合理金额的学杂费,但不得以办学为名非法牟利。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全部收入以及固定资产,归学校所有。学校须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坚持财务公开、勤俭办学的原则,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接受财政、银行、审计、教育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接受外资以及与国外联合办学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学校停办时,除按原审批办学程序办理注销手续外,应及时进行财物清理,并由举办单位及办学负责人,在当地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处理各项善后工作。
第十九条 办学的单位或公民,必须对学校工作全面负责,认真执行本规定。如违反本规定,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直至停办。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管理办法,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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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贸部第三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经贸部二OO一年第32号令--第三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

  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的新形势,进一步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认真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承诺,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现行部门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决定:第三批废止部门规章7件(目录见附件)。
  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废止。
  附件:外经贸部第三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

                             部长:石广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附件
外经贸部第三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
┃序│         部门规章名称         │ 发布部门 │发布时间┃
┃号│                       │      │    ┃
┠─┼───────────────────────┼──────┼────┨
┃ 1│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实施细则》的│外经贸部  │  1996┃
┃ │通知                     │      │    ┃
┠─┼───────────────────────┼──────┼────┨
┃ 2│关于1999年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有关事项的通知   │外经贸部  │  1999┃
┠─┼───────────────────────┼──────┼────┨
┃ 3│关于输美纺织品启用新出口许可证有关注意事项的通│经贸部   │  1991┃
┃ │知                      │      │    ┃
┠─┼───────────────────────┼──────┼────┨
┃ 4│关于先行向外派日本、韩国、新加坡三国的劳务人员│外经贸部、外│  1994┃
┃ │进行培训的通知                │交部、公安部│    ┃
┠─┼───────────────────────┼──────┼────┨
┃ 5│关于向独联体国家、蒙古及欧洲各国派遣劳务人员实│外经贸部、外│  1995┃
┃ │行培训的通知                 │交部、公安部│    ┃
┠─┼───────────────────────┼──────┼────┨
┃ 6│关于在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中进一步贯彻统一对│外经贸部、国│  1985┃
┃ │外原则的通知                 │家工商局  │    ┃
┠─┼───────────────────────┼──────┼────┨
┃ 7│关于成立塞班中国经济发展协会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  1997┃
┠─┼───────────────────────┼──────┼────┨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五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五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2年3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2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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