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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判中的法律解释与漏洞补充/杨亚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09:36  浏览:98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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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判中的法律解释与漏洞补充

杨亚新


  法律规范由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两部分组成,在构成要件被满足时,即发生法律效果。法律规范的适用,就是对一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判断,认定其满足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从而产生该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法律效果的过程。该过程可分为四个步骤:法定构成要件的内容解释及确定;案件事实的调查与认定;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法定构成要件;法律后果。这四个步骤不是相互独立,而是彼此相互影响的。要准确全面的适用法律,离不开对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对法律规范进行准确的解读,法律适用的过程也就是一个法律解释的过程。
  一、行政审判中的法律解释方法
  行政法律规范的解释,与其他领域的解释一并,其功能在于,法律适用者为将法律条文适用于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对于法律条文所欲规范的内容发生疑问时,通过法律解释,使法律适用者理解、确定法律条文的意义。法律解释的目标,在于发现、确定法律规范的真正意旨。法律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法条文字的字面含义,而应探求法律规范实际上的规范意旨,确定立法者利用法律文字所要达到的目的。
单就解释方法而言,行政审判法律解释的方法与一般的法律解释方法大致相同,主要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与合宪性解释等。
  (一)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是指以法律用语的文字意义为出发点,在一般语言习惯所了解的意义上对法律条文进行的解释。
  在文义解释中,比较容易产生分歧的是对例示性规定的解释。法律规范中对于其规范的事项,一般采取三种方式予以调整;列举式、列举式加概括式、概括式。例示性规定是列举加概括的法条规定的简称,即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概括用语加以规定。
  1、“等”外而无“等”内
  单纯从文义而言,“等”字确实是一个多义词,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其与列举规定和例示规定的解释相关的是两种解释:一是“表示列举未尽”;二是表示“列举后煞尾”。前一种解释就是所谓的“等外”,后一种解释就是所谓的“等内”,实质上就是列举式规定。因此,除非法条有特指,涉及到“等”字的规定原则上都应该解释为例示规定,而不解释为列举规定。列举的四种只是最常见的,其他的如出租车、地铁、磁悬浮列车,也属于公共交通工具。
  2、概括事项只能与例示事项相一致
  在例示性规定中,例示用语所庙宇的行为或者其他法定事项的类型已经非常明确,而概括用语则往往是抽象的、模糊的、不确定的或者一靓性的,如何理解例示事项与概括事项的关系以及如何确定概括事项的范围?在法理上,以一则拉丁法律谚语解释例示规定极为恰当,即“例示事项之未所庙宇的概括用语,不包括与例示事项明示的性质相异的事项”。也就是说,对概括事项的解释不应与例示事项所规定的事项的性质不一致,只应包括与例示事项相一致的事项。当然,例示事项的性质,有的法条口已经列明,但大部法条中没有列明,需要适用法律者自己去理解。
  (二)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是指以法律规范目的为根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目的解释则在于解决规范之间的价值冲突。
  在进行目的解释时,可能会将法条的文义限缩,也可能将法条的文义扩张。
  (三)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或其与相关法条之间的关系来阐明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法律规范的条款并不是独立存在的,法律条款之间存在着有机的联系,因此,对法律条款的理解,需将其置入法律的整体之中。
  需要指出的是,在进行法律解释时需注意,有些法律条款中有例外规定,根据法条的内在逻辑把握住例外规定的核心内容,是正确理解适用该条款的基础。例外规定往往以“但书规定”或者“另有规定”的形式表述,可能在同一法律条款中,也可能在不同的法律条文中。
  (四)其他解释方法
  比较常见的其他解释方法主要有历史解释与合宪性解释。历史解释,是指通过对立法资料的探求以获知立法者当时的立法本意的一种解释方法。这里的立法资料,包括立法过程中的一切记录、文件,如预备资料、预备草案、草案、立法理由书等。合宪性解释,是指一项法律条文的解释,如果有多种结论只要其中一项结果可以避免宣告该法条违宪,就应选择该种解释结论。
  (五)不同解释方法之间的关系
  采用不同的解释方法很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如何在种种解释方法之间作出选择呢?也就是说,种种解释方法之间存在着什么样的关系。这个问题比较复杂,从理论和实践的研究来看,不同的解释方法之间具有一定的位队关系,但既浊固定不变的,也不能任意选择,而且还常常存在着互补关系,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在个案中选择具体的解释方法一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1、文义解释具有优先性。
  2、目的解释是解释活动的价值指引,具有独立的价值。
  3、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等解释方法往往不具有独立性,均是确认法律目的的手段。
  二、行政法律适用中的漏洞补充
  (一)漏洞补充与法外究竟
  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即使通过法律解释,现有的规定也许仍然不能满足我们的规范需求。现行法律还存在着应予规范却未予规范的情形,这时使会存在法律漏洞。法律漏洞的存在,是由人类理性的有限性、立法者的思虑不周以及社会情势的变迁等原因客观造成的。这时,为实现法律的目的与价值,在法律适用中就需要进行法律漏洞补充。
  当然,并不是所有法律未予规范的事项均属法律漏洞,只有为达成立法目的应予规范但却未予规范的事项才属于法律漏洞。对于某些事项法律可能基于自己的价值判断认为不应由其调整因而有意地保持沉默,该种未予规定并不违反立法目的,因此不属法律漏洞,而属于法外空间的范畴。
  (二)漏洞补充与依法行政
  漏洞补充与法律解释的区别在于是否在法条可能的文义范围内,法律解释是在法条“可能的文义”之内使法律规定明确、具体,因此,其并未逾越法条涵盖的范围,而法律补充的内容则已经超现了法条“可能的文”因而在某种意义上具有“立法”的性质。当然,“可能的文义”的界限并不总是十分明确的。
法律漏洞的补充,例如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乃是贯彻平等原则的要求,不仅可以防止恣意,而且可以促进公平正义的实现,故在行政法领域,除行政处罚受处罚法定主义的限制不允许漏洞补充外,一般均承认漏洞补充的合法性。只是行政法上的漏洞补充,与民法领域上被广泛的承认相比较,应受法律保留原则的限制。
  法律保留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只有在取得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才能从事行为,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能根据自己对立法目的的理解,自行创设法律规范包括进行法律补充。但法律保留原则并不适用于所有的行政领域。行政诉讼是对于行政行为的审查,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不能进行法律补充,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也就没有进行法律补充的可能。因此,在行政处罚领域,非国有财产的征收以及财政、税收等的基本制度这些领域的行政诉讼中,应该不得进行法律补充。
  二、漏洞补充的方法
  行政诉讼中法律补充的方法由于受“依法行政”原则的制约,与民法相比有细微差异。行政诉讼中法律补充的方法应当包括类推适用、目的性扩张和目的性限缩。
  类推适用,是指将法律明文规定,适用到非该法律规定所直接加以规定,但其法律之重要特征与该规定所明文规定者相同的案型。类推适用的法理在于平等原则,及基于正义的要求,相同事物应为相同处理。
  目的性限缩,是指法律条文的文义应涵盖某一案型,但依立法目的不应包涵此案型,系由于立法者的疏忽未将其排除在外,于是为贯彻立法目的,而将该案型排除在外的一种法律补充方法。
目的性扩张则正好相反,是指为贯彻法律规范意旨,将本不为法条文义涵盖的案型,包括于该法条适用范围之内的法律补充方法。
  三、行政法律适用中利益衡量
  行政法与民法的重要区别在于,行政法是调整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关系。行政诉讼中总要面对代表公共利益的行政机关和私人利益的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利益纠纷,法官能否很好的平衡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往往不仅关系到个案的公正,更关系到社会的价值趋向。再者,法律的适用往往不只有一个惟一的结果,需要在多种可能中作出选择。
  利益衡量方法强调个案的具体情形,因此,不可能有一种标准的,统一的模式,但利益衡量作为一种司法方法,总有其共性的东西可循。
  行政机关在执法中如果不注意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其行政行为可能表面上看是合法的,实际上却无法得到一般人的认同。
  在行政诉讼领域,有些制度设计也体现出利益衡量方法的运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八条正是对类似情形进行利益衡量后的产物。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该条款,尚需慎之又慎。


北安市人民法院 杨亚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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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山市经济责任审计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中山市经济责任审计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府﹝2008﹞29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经济责任审计操作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四日

中山市经济责任审计操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完善村级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制度,提高审计质量,明确审计责任,防范审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广东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操作办法(试行)》(粤审法〔2002〕175号)、《广东省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操作办法(试行)》(粤审经责〔2004〕96号)和有关审计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围绕我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党政领导干部,市、镇(区)属国有(集体)企业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领导人员和农村集体经济主要负责人(以下统称经济责任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目标,按照审计流程,对审计任务组织安排、准备、实施到审计终结的操作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国家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镇(区)审计办(以下简称审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经济责任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分级实施、上级抽检”的原则,各级干部管理部门管理的干部由同级审计部门组织实施(农村集体经济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各镇区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单位)内部管理的干部,由部门(单位)自行组织实施,各级审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有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开展审计,审计经费应纳入当年单位经费预算。
第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加强计划性,坚持“集中管理、统一安排、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的原则。每年年底前,根据各级党委、政府的要求,由审计部门根据委托部门提交的被审计单位名单对其分别进行审前调查,核实工作量,草拟下一年度审计计划,报同级联席会议(领导小组)研究讨论确定。审计部门按照联席会议(领导小组)确定的审计计划统筹安排审计工作,编制审计工作方案,并依据委托部门的通知,安排审计人员组织实施。市属行政企事业单位,除市审计局直接审计的以外,其他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由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及实际情况制定审计计划,报市审计局备案。
第六条 拟定经济责任审计计划时遇有下列无法正常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情况,一般不宜安排经济责任审计:
(一)经济责任人任职的单位已被撤并,有关当事人已经无法找到,无法实施审计的;
(二)已定居国外或失踪、死亡的;
(三)已离开任职的岗位二年以上的;
(四)已被提拔、任用到可能影响经济责任审计公正进行岗位的;
(五)已被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六)其他无法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情况。
第七条 拟定经济责任审计计划时遇有下列情形应优先安排审计:
(一)党委、政府要求优先安排的任务;
(二)领导干部已临近退休年龄;
(三)群众反映问题较多的单位。
第八条 组成审计组。确定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后,审计部门应根据任务情况,选派两名以上具有较高政策水平和相当业务水平的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指定审计组组长。审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九条 审前调查和学习。
审计组实施项目审计前,应当依照《审计方案准则》和委托部门的要求,开展审前调查。审前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分析、掌握委托部门对该审计事项的特别要求,了解审计期间和审计范围;
(二)走访纪检监察机关,听取他们对被审计经济责任人的意见和有关情况;根据需要,审计部门可请求纪检监察机关予以配合、支持;
(三)审计部门分管领导或审计组组长与有关人员,在两2人以上参加,可与被审计经济责任人谈话,了解其任职、分工的主要情况,任期内所负责的主要工作和重大经济决策活动,以及遵纪守法的有关情况;
(四)了解并收集被审计经济责任人所在单位财政财务收支概况、机构设置、职责分工、财务运作流程、财务软件的使用以及被审计经济责任人履行经济责任的基本情况;
(五)了解并收集涉及被审计经济责任人所在单位的特殊政策及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六)查阅了解以往审计的情况,利用原有的审计档案资料;
(七)查阅了解被审计经济责任人任期内有关经济监督管理部门及检查机构作出的重大事项检查结果、处理意见及纠正情况的有关资料。
学习内容主要是与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被审计单位会计核算程序和方法以及必要的审计技术和方法等。
第十条 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审计组在审前调查和学习的基础上,根据《审计方案准则》和被审计单位的实际情况编制审计实施方案。重大审计项目的审计方案应征求委托部门的意见。审计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审计依据,被审计的经济责任人姓名及其所在单位名称和基本情况,审计目标,审计的范围、内容、重点、要求、方式和延伸审计单位,重要性水平的确定及审计风险的评估,审计进点时间、具体实施步骤,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成员及其分工,编制日期及审批意见。
审计组编制审计实施方案所涉及的审计时限范围,按如下情况确定:
(一)任职时限较长(一届以上)且未进行年度和届中审计的,重点审计最后一届任期;
(二)已进行年度和届中审计的,可重点审计最后一届任内未审计的年度。并根据需要追溯或延伸到相关年度和阶段。
第十一条 审计实施方案的审核。编制完成的审计实施方案应当经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主管领导审批。
审计实施方案应贯彻于审计的全过程,在执行过程中,如因具体情况需要修改和补充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并做好记录。
第十二条 编写、送达审计通知书并进行审前公示。审计组根据审计实施方案要求,编写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经审计部门主管领导审批后,审计组应在进点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的经济责任人所在部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经济责任人和委托单位,办理送达签收手续,并在被审计经济责任人所在部门、单位的适当位置进行审前公示。
第十三条 召开进点会。实施审计时,由审计部门领导带队进点。应召开由被审计经济责任人和经济责任人及其所在部门、单位班子成员及和有关财务人员参加的审计进点座谈会,通报审计工作安排,提出审计要求。重大审计项目进点时,可提请干部管理、纪检监察等部门参加,由干部管理、纪检监察等部门提出工作要求和配合的事项。
第十四条 进驻被审计单位。审计组进点后应主动听取纪检监察、干部管理等有关部门对被审计经济责任人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向财政财务等有关部门收集审计所需资料,办理资料交接手续,并签收被审计经济责任人及其所在单位的承诺书。
第十五条 对非法干预、阻挠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进行审计,拖延提供或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组应及时向部门领导报告,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六条 评审内部控制制度。结合党政领导干部及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和农村审计的特点,在调查和了解内部控制的基础上,审计组应对经济责任人所在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活动的运行是否符合相关内部控制制度进行符合性测试,运用审计的专业技术与手段判断测试结果并对其做出评价,相应作出是否对原审计实施方案中实质性测试程序和内容进行调整。如果被审计单位规模较小,业务简单,内控环境很差或被审计单位近期已接受过审计,其内部控制情况变化不大则无需进行内控调查和测试,直接进行实质性测试。
第十七条 进行实质性测试。根据符合性测试结果确定的审计内容和重点,运用审核、观察、询证、监盘、计算和分析性复核等方法,对财政、财务收支和各项经济活动、各项责任经济指标(经济考核指标)、重大决策经济项目、执行国家财经法规、经济政策及遵守廉政规定等情况的真实、合法、效益性进行实质性测试,进而获取审计证据和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在实质性审查过程中,必须随时就所查问题收集有关的审计证据,并按照审计证据必须具备的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要求加以分析、鉴定和综合,形成具有足够数量,能充分证明审计事项的证据组合。
审计人员现场收集的审计证据,经审计组组长复核后,交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签名盖章。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对其审计人员出具的审计证据,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在审计证据或另附的材料上,注明拒绝的原因和日期。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原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证据仍可作为审计证据。
审计人员到被审计单位实施审计或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对审计事项进行调查时,审计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九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时,可以利用经核实确认后的内部审计机构或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结果,涉及经济责任人应承担经济责任的问题,应严格按关联性重新取证。
第二十条 编写审计日记和审计工作底稿。审计人员应当在实施审计过程中编写审计日记。审计日记应记载审计事项的名称、实施审计的步骤和方法、审计查阅的资料名称和数量、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和查证结果、突出情况及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对审计结论有重要影响的审计事项,审计人员应当在编写审计日记的基础上,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其他审计事项以审计日记记载审计事项的查证过程和结果。审计工作底稿应记载审计过程中获取的证明材料的名称、来源、内容和时间等,包括对已查明的审计结果作出的评价意见及其依据。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附有审计证据。审计工作底稿与审计证据的对应关系,应当通过审计证据的索引号来体现。审计证据对应多个审计工作底稿时,应当将审计证据附在与其关系最密切的审计工作底稿后面,并在其他审计工作底稿上予以注明。
第二十一条 复核审计工作底稿。复核要点包括: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实施了审计;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具体审计目标是否实现,审计步骤和方法是否执行;事实是否清楚;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否合法、充分、适当;引用的法律法规是否准确;审计结论是否恰当;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复核人员不得涂改和撤换审计人员的审计工作底稿,对存在的问题可督促编制人员及时修正,并编制相应工作底稿,同时要保留修改前底稿。复核后应签名并书面表示复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 汇总审计工作底稿。审计人员对经复核后的审计工作底稿应按照审计事项的内容及问题性质进行分类、归集、排序和分析整理。
第二十三条 初步交换意见。汇总审计资料后,应对审计情况和发现的问题进行综合评价,形成初步审计意见,并与被审计经济责任人及其所在单位就一些必要的事项初步交换意见,对事实不清、不完整的事项进一步查实。
第二十四条 编制审计报告。审计组应根据审计结果,列出提纲,指定专人起草审计报告,形成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
审计报告的格式内容主要包括:审计的基本情况,即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审计范围、方法等),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审计评价,审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审计建议(审计报告格式样本由市审计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事项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可形成单独的专题报告或在审计结果报告中反映。具体内容如下:
(一)审计发现经济责任人违反有关廉政规定,需要移交纪检监察部门进一步调查处理的问题;
(二)审计发现经济责任人涉嫌经济犯罪,需要移交司法机关立案处理的问题;
(三)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的其他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或涉嫌经济犯罪行为,需要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进一步调查处理的事项;
(四)党委、政府指令审计的重大事项和组织部门委托审计的群众举报事项等重要事项;
(五)其他需要单独反映或在审计结果报告中反映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本单位分管领导同意,邀请委托部门一起征求被审计经济责任人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被审计经济责任人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对有关问题进一步研究核实,并作出书面说明,必要时,应当修改审计报告,并保留修改前意见和修改理由。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被审计经济责任人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报送本单位分管领导。一般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由分管领导召开小型审计业务会议讨论审定,参加人员包括审计部门分管领导、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审计组和其他有关人员;重要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由分管领导提议,经审计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或审计部门主要负责人提议,召开审计业务会议讨论审定,参加人员包括审计组和所在部门负责人以及分管领导提议的有关人员。审计组负责审计业务会议的记录工作,并经会议主持人签阅。
第二十七条 进行审计复核。审计报告实施三级复核,审计组根据审计业务会议意见修改审计报告,并在三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下,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七个工作日,下同)代拟审计部门有关文书(包括正式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报告、审计决定等)。审计结果报告的标题统一为“中山市×××(具体审计部门)关于×××(被审计经济责任人的任职单位、职务及姓名)同志任期(中)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审计结果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在审计报告的基础上形成,一般会计核算问题或与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不相关的问题不在审计结果报告中反映,内容格式参照审计组审计报告,表述上做到层次分明、事实清楚、结论明确、简明易懂、文字精炼,充分考虑报告使用者的阅读和理解。
第二十八条 送达审计文书。审计部门将审计结果报告送达被审计经济责任人及其所在单位的同时,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报送同级党委、政府、纪检监察和干部管理部门,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运用审计结果。
第二十九条 检查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审计部门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并按一定程序将审计结果及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在一定的范围内公告,并逐步扩大审计公告范围。具体公告办法参照《中山市审计局审计(审计调查)结果公告办法(试行)》。
第三十条 审计项目立卷归档。审计档案实行审计组负责制,审计组应在审计实施方案中确定立卷责任人,及时收集审计项目的文件资料,进行初步整理并经审计组长审核后,按照规定的立卷归档办法在规定时间内向综合档案室移交,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一条 审计对象的分类:为科学安排我市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任务,根据不同类型、不同单位领导干部的经济管理权限及其所在单位的工作性质、经济活动规模、掌握财政资金量大小等对我市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实行分类管理。通过分类管理,对不同类别的审计对象有针对性地开展审计,做到既全面审计,又突出重点,讲求效率。
市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分为a、b、c、d、e五大类。
a类:24个镇区,重要经济主管部门,经济活动总量较大、掌握财政资金较多的财政、农业、民政、文教卫生、交通(公路)、建设、社保等市直属机关及事业单位。
b类:授权经营的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c类:有下属单位或专项经费(包括:科技三项、农、林、水、电等)的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及以及规模和资金总量较大的市属公办院校、科研单位等。
d类:党委部门,人大政协,群众团体,属下无独立经济组织或资金总量和规模较小的政府部门、政法机关、事业单位等。
e类:镇区所属部门企事业单位和村(组)级集体经济。
经济责任审计对象的分类原则上应保持相对稳定,如需调整,需由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第三十二条 确定审计重点。经济责任审计以财政财务收支审计为基础,结合预算执行和绩效审计,根据干部管理部门的具体要求和被审计对象所在单位的实际情况,围绕经济责任人所负经济责任的相关事项,运用专业技术和手段进行判断与确定审计重点。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作为评价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根本标准指导思想,从领导干部管理经济运作的能力入手,评价其经济责任履行和工作绩效。
a类单位的经济责任审计,应以财政预算执行审计为基础,突出对重要财政性资金和专项资金使用绩效的审计。
b类单位的经济责任审计,应突出对董事长经济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决策的绩效,以及总经理执行的一致性和执行效果、管理的规范科学进行审计。
c类单位的经济责任审计,应侧重审查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以评价专项经费的使用效益;并重点关注被审计单位的内部管理、内部分配及内控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d类单位的经济责任审计,应侧重审查单位预算编制和执行情况;内部管理、内部分配、内控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个人遵守党纪、政纪和廉洁自律有关规定情况。
e类单位的经济责任审计,应侧重审查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集体土地的征用和转让增减变动情况;干部收入、社员分配及集体福利情况;涉农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基本建设和对外投资的管理和效益情况;实绩考核指标中相关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干部遵守财经法纪和廉洁自律有关规定情况。
第三十三条 市属行政企事业单位和镇区每年应组织进行内部审计,审计报告于当年三月底之前提交市审计局,由市审计局在内审结果的基础上进行重点抽查。具体实施方式:
a类 实行“任中必审加离任审计”。由市审计局组织实施, 属于市审计局重点审计监督对象,采用国家审计、内部审计、社会审计有机结合的审计方式。
b类 实行“内部年审制,加必要的年度抽审”。由市审计部门组织抽审,也可以采用委托内部审计或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审计的方式。市国资委根据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需要,以及干部管理权限和下管一级的原则,可以组织内部审计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监管的二级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或任中经济责任审计。
c类 实行“内部年审制,加同级财政预算执行延伸审计”。由市审计部门和内审机构组织实施,采用在内部审计的基础上结合每年市财政同级审计作延伸专项审计。
d类 实行“采取单位年度决算报告制”。由单位内审机构或单位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决算审计,审计报告和所发现需要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专题报告报市审计局备案。
e类 实行“采取单位年度审计报告制”,由镇区审计办或镇区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组织实施,市审计局具体指导,审计结果以年度综合报告和所发现需要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专题报告报市审计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绍兴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3〕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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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印发《绍兴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3)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九日
绍兴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建筑施工工地的治安管理,保护施工单位及施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公安部《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施工时间在3个以上,施工人员在20人以上或施工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道路、桥梁、土木工程、管线敷设等经批准占用的施工场地(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重建以及装修)均按本办法列入管理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和县(市)的建制镇以及各类开发区、工业小区的建筑施工工地。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建筑施工工地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工作,由所在地负有户口管理任务的公安派出所( 下同)负责实施,其它有关治安保卫部门配合。规模较大或跨辖区的建筑施工工地,由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所指定的一个公安派出所负责实施,也可从有关公安派出所和施工单位抽调人员组成专门的治安管理组织负责实施。
  第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的工地负责人(项目经理,下同)为治安责任人,对本建筑施工工地区域内的治安工作负责。
  一个建筑施工工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各建筑施工单位的工地负责人为本施工区域内的治安责任人,共同时对本施工区域内的治安工作负责。
  第六条 凡在本办法适用范围内的建筑施工单位,须在经批准取得城建部门核发的施工许可证的同时,向建筑施工工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治安登记手续。
  第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办理治安登记手续,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交验施工工地负责人身份证明;
  (二)交验施工人员身份证和务工卡,暂住3个月以上的,还需交验施工人员暂住证。
  (三)配备与施工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四)建筑施工工地周边安装不低于2米的固定隔离设施。
  第八条 建筑施工工地内不得打架斗殴,不得从事盗窃、窝赃、销赃、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窝藏公安政法机关通缉的人犯。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不得存放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
  第九条 建筑施工工地应在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建立财物申领、现金保管、值班巡逻等治安保卫制度。
  第十条 负责进行治安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辖区内建筑施工工地的治安管理,并与施工单位治安责任人签订《治安承包合同》,该合同中应明确双方所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工地治安责任人必须认真履行职责,自觉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严格遵守《治安承包合同》中的各项规定。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在接到建筑施工单位的治安情况报告后,应及时采取措施,维护施工场所的治安秩序。
  第十三条 由于治安责任人未履行职责,致使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秩序混乱,或者发生治安、刑事案件的,按违反《治安承包合同》处理。
  第十四条 在建筑施工单位施工期间,因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教育措施而发生3次以上治安、刑事案件或建筑施工人员进行违法活动受到公安机关处罚3人次以上,经指出仍不采取有效措施,或建筑施工工地发生打架斗殴,致使3人以上受伤害,其中1人重伤或死亡,治安责任人具有明显失职行为的,公安机关可提议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经理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可建议建筑单位的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整个施工工地治安秩序混乱,案件频繁发生,严重威胁社会治安,且又屡教屡犯,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提议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该建筑施工单位在绍兴市的施工资格。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负有宣传、贯彻本办法的义务,并应协助督促建筑施工工地治安责任人搞好工地治安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工,离预定完工日期不足3个月的建筑施工工地,不再办理治安登记手续,但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搞好工地内的治安管理。离预定完工日期在3个月以上的,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公安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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