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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送达情况的统计分析/刘正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51:18  浏览:9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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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诉讼文书送达情况的司法统计分析

刘正平

  一 我院送达的基本情况
  法律文书的送达是人民法院一项繁重、细致且十分重要的程序性工作。为提高送达效率,确保送达质量,我院在立案庭专门设立了送达办公室,负责全院绝大部分法律文书的送达。
  1、截止6月份,我院共新收各类案件910件,其中民商事案件约530件,刑事案件80件,行政案件8件,执行案件(含旧存)280余件,保全案件10余件。送达人员已向各类当事人有效送达传票2000余份。
  2、从送达成本上看,除公告送达、邮寄送达由当事人自行交纳费用外,其他法律文书绝大部分由我院承担送达费用,成本很高。
  3、诉讼文书送达的难点主要集中于民间借贷、离婚纠纷等类型的案件。这几类案件占全院受理案件数的16.5%,其中送达难度特别大如多次送达无人、留置困难、交通不便的诉讼文书约占15%。
  二、送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直接送达有困难。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口流动性加强,外出打工经商长期不归的情况化较普遍,有的当事人提供的地址不详或者地址发生了变化没有及时通知法院。另外,还有一些当事人故意避而不见,和法院工作人员打上下班时间差,造成送达人员经常难以找到受送人尤其是被告,直接送达困难不少。
  2、留置送达有困惑。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或其成年家属拒收法律文书而适用留置送达时,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进行见证,而且这里家属还需要是同住成年家属。但此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常令送达人员困惑。首先有的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不配合,人员找不到,找到了不愿来,来了又不愿意见证;其次,现实中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如父母)不与当事人同住的现象比较普遍。
  3、邮寄送达经常无功而返。为减轻直接送达的压力,我院与邮政部门协议实行特快专递送达。这种方式的好处是在回执上可以注明送达材料的名称,有受送达人的签名,而且由邮政部门送达,可以减少当事人的对立情绪,送达成功率较高。但特快专递仍存在相当数量的拒绝签收的情况,有些当事人见到法院邮件会直接拒绝签收,而当事人一旦拒收,邮政部门无权留置送达,最终还是退到法院,由法院再送,结果是办案周期被延长,增加诉讼成本,甚至因“打草惊蛇”延误了送达、审理、执行的最佳时机。
  4、公告送达把握有难度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下落不明或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的,适用公告送达。司法实践中,真正能称得上“下落不明”的并不多见,更多的情形是当事人有确定的住址或工作区域,但由于人口的流动性,再加上有些受送达人的故意规避,法院难以找到人。此种情形,若适用公告送达,法律依据似乎不充分,若不适用公告,就有可能使案件的审理一再延期。
  5、送达信息沟通有欠缺
  由于立案庭与各业务庭在送达信息上缺乏有效稳定的沟通渠道,送达工作阴错阳差失之交臂的现象时有发生,比如,送达工作人员为寻找某一被告,千辛万苦,踏破铁鞋,而该当事人很可能近期就来过审判业务庭,但由于两个工作部门没有及时沟通,而使送达工作错失良机。业务庭对当事人各种信息往往掌握得较为详细,而这种详尽的信息未能通过稳定的渠道传输到立案庭,信息不畅给送达工作带来一定的难度。
  三、解决问题的建议
  1、该留置时就留置。尽管法律规定,留置送达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代表进行见证,若对其近亲属留置时还需要是与当事人同住的成年家属。实践中如果在见证或同住这两个条件无法满足时,建议送达人员果断加以留置。理由是此种程序上的瑕疵不致于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若当事人以此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一般也不会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81条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增强信息采集意识,确立信息沟通渠道。我院在送达信息的采集上存在着一种错位,即送达人不能接触当事人的第一手信息,而能接触当事人第一手信息的业务庭和立案大厅的工作人员又不管送达。所以建议院里通过专门的会议增强相关人员对当事人重要信息的采集、沟通意识并通过具体的制度加以落实,如可以在立案时让当事人填写一张详细的信息表,一式两份,一份随卷一份置立案庭备查;业务庭移送判决书时对不易送达的文书要尽量详细备注。
  3、改进送达方式,减少送达成本。一是建议确立邮寄送达效力,不再对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以“直接送达”这一送达基本原则为前提进行限制。同时从立法上规定邮政部门的邮政人员在送达时享有留置送达权,从而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拒绝签收法院的诉讼文书而造成退件。二是完善公告送达。就实际效果来看,公告送达在更大程度上是程序意义而非实体意义,时间过长只会导致效率低下,建议可通过修改缩短公告时间。三是建议取消留置送达需要基层组织、单位见证的规定,加快送达进度。送达环节的减少可以有效的缩减诉讼成本,也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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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1 号


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养耕地,改良土壤,提高地力,保证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耕地保养,是指耕地质量的保护和对耕地土壤的培肥改良。
耕地使用要坚持用地和养地相结合,做到养分的投入和消耗平衡有余,禁止掠夺性耕作,保护和提高地力。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养工作的领导,将耕地保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耕地保养的目标和任务,制定有利于耕地保养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利用各种途径和方式保养耕地。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养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或有关机构,负责耕地保养的指导和实施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养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耕地使用和保护


第五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各类土壤特点,因地制宜地合理种植和施肥,保持和提高土壤的肥力。
第六条 耕地使用者在农作物收获后要及时耕翻、耙耱、磙地,每三年至少深翻或者深松一次,实行合理的轮作倒茬和休闲制度,以利于耕地蓄水保墒。
第七条 塑料地膜使用后,耕地使用者要及时回收和处理,防止土壤污染。有关部门应积极推广塑料地膜回收和再生利用技术。
可作为耕地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污水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生产新型肥料、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和复混肥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验登记。未经检验登记,不得生产、销售和推广使用。
第九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推广使用安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并对农药使用情况进行监测。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耕地使用者建设农田防护林体系。风蚀沙化严重地区,森林覆盖率应当达到20%以上,并在风口地段营造乔灌结合的防护林带,防止土壤风蚀沙化。
第十一条 3°—15°的坡耕地应当采取等高种植、筑埂打堰、定向耕翻和建设水平梯田的方法,防止水土及养分的流失。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水浇地的合理灌溉定额,积极推广喷灌等节水灌溉技术,完善灌排设施,改进灌溉制度,防止土壤盐渍化。对已盐渍化的土壤要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改良。灌溉水质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耕地使用者应当采取平整土地、修渠筑堰等措施,提高灌溉质量。


第三章 耕地培肥改良


第十三条 在各级土壤肥料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耕地使用者要按照有机肥与无机肥结合使用的原则培肥改良土壤。基本农田施用农家肥的数量和质量应当达到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厕所、棚圈、积肥坑、灰仓等积肥设施建设,提高农家肥积制数量和质量。
城市环卫等部门要支持城肥还田工作,为耕地使用者利用城肥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通过秸秆过腹还田、粉碎还田或者沤制堆肥等方法,使秸秆还田量逐步达到60%以上。在田间焚烧秸秆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耕地使用者要根据土壤状况,采取间种、混种、套种和复种等方式种植绿肥。
第十七条 各级土壤肥料管理机构要积极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化肥深施等技术,科学确定氮、磷、钾施肥比例,有针对性地使用微肥,实行因土施肥,提高化肥利用率,逐步做到平衡施肥。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中低产田改良规划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土壤肥料管理机构要按照中低产田的不同类型进行勘测设计,指导耕地使用者采取相应措施进行中低产田改良。
中低产田改良以农民投资投劳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征地造地费中安排50%的经费用于中低产田改良。


第四章 耕地保养的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耕地保养以农民投资投劳为主。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农业投入资金中安排一定的耕地保养经费,逐年增加对耕地保养的投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土壤肥料服务体系建设,为耕地使用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耕地肥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配备必要的仪器设施,定期定点对耕地养分状况进行调查和监测,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耕地肥力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肥力保护措施,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要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耕地地力分等定级标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耕地分等定级标准,建立耕地等级档案。
第二十三条 耕地保养要与耕地承包相衔接配套,在耕地承包中应当明确耕地地力等级和保养要求以及保养耕地的义务和责任。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耕地使用者不按规定用地养地,造成耕地肥力下降的,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责令其限期按规定养地;情节严重者,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组织和管理耕地保养工作不力,造成严重损失的单位,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塑料地膜使用后不及时回收的,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肥料药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土壤肥料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手书)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服务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价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经营者),利用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劳务、中介、传递、担保等方式开展有偿服务活动的收费。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服务价格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服务价格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章 服务价格管理



第六条 服务价格根据服务的性质、特点和市场竞争状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下列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重要的公用事业服务价格;

  (二)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三)评估、代理、认证、招标等市场竞争不充分或者服务双方达不到平等、公开服务条件的中介服务价格;

(四)检验、鉴定、公证、仲裁等具有行业和技术垄断的中介服务价格;

(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垄断企业以及其他相关组织指定经营或者消费的服务价格;

(六)其他不具备竞争条件的垄断服务及其延伸服务价格。

前款规定以外的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应当根据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八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自治区定价目录为依据。

自治区定价目录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管理的服务价格,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十条 对服务水平、服务环境、服务质量差别较大的服务行业或者服务项目,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评定相应的服务等级,依质分等,按等定价。



第三章 服务价格制定



第十一条 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应当依据该服务项目的社会平均成本、税金、合理利润、市场供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消费者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必要时可以由具备资质的社会专业机构对有关服务成本的合理性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服务价格,应当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制定、调整列入价格听证目录和其他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服务价格应当组织听证会。

价格听证目录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研究,并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用事业服务价格补偿机制,对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服务的经营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五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确定具体价格;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必要的引导,规范其价格行为。

实行按等定价的,经营者可以根据评定的服务价格等级实行优质优价,并制定合理的质量差价、季节差价。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可以进行成本监审。



第四章 服务价格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价格政策,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服从政府依法实施的价格干预措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服务价格;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收费地点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者规格、服务价格等内容;按时计价的项目,还应当标明服务的时间。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开具合法票据;提供服务的内容较多或者同时提供多项服务的,应当按规定开具服务清单,并标明明细价格。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诚实信用、合法、公平地进行价格竞争,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排挤竞争对手、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服务,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与其他经营者串通,操纵市场价格;

(三)以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接受服务;

(四)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服务价格;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委托行业组织或者经营者代行政府职能提供服务的,应当由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通过招标等形式向经营者购买服务,不得向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行业组织应当规范行业内经营者价格行为,协调行业会员之间的价格争议,加强行业价格自律。

行业组织可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委托,测定本服务行业的平均价格,并发布有关价格信息。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行业组织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其服务价格等级进行评定。



第五章 调控及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服务价格进行监测,及时收集、发布重要服务价格的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价格等信息,引导服务市场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重要的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适度的价格干预措施,直至价格平稳。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服务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受理、回复制度。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加强对本行业服务价格的监督,规范本行业服务价格行为。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服务价格监督检查和价格、成本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服务价格监督检查,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服务,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提供相同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服务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依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依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依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的,依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依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依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依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价格执法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经营者对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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