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浅析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与医疗人身损害赔偿区别/胡建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19:58  浏览:8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近年来,医患双方发生的纠纷日益增多,因医疗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赔偿诉讼亦呈逐年上升趋势。而司法实践中,很多当事人经常把两者混为一谈,这对维护其合法权益极为不利。因此,明确两者之间的区别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另一类是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即医疗事故之诉与医疗人身损害之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当事人选择医疗事故为案由、并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般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虽然这两类案件都是由医疗行为引起的,都是医患双方发生的纠纷,但前者须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而后者则是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它医疗过失行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与一般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无论是在法律适用、鉴定类别,还是在赔偿项目、赔偿数额上,两者都存在很大的差异。

  第一、法律适用方面的差异。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相关的法规文件,主要从医疗行政层面进行处理;而审理“医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则要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主要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层面进行处理。

  第二、鉴定类别方面的差异。“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律需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必须委托医学会组织专家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这是一种硬性要求;而“医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对司法鉴定没有硬性要求,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可以进行司法鉴定。

  第三、赔偿项目方面的差异。“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损害赔偿金等11项,但没有“死亡赔偿金”。而一般医疗人身损害赔偿包括12项,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相比,增加了“死亡赔偿金”这一项目。

  第四、赔偿数额方面的差异。在赔偿数额方面,《高法意见》规定:“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至第52条的规定;如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将使患者所受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提高赔偿数额”,“确定一般医疗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一个城镇居民死亡为例,按“医疗人身损害赔偿”案审理,可能赔偿二十余万元;而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审理,则最多可能只能赔偿五、六万元左右。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菏泽市市长公开电话工作规则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市长公开电话工作规则》的通知

菏政办发〔2003〕13号





  现将《菏泽市市长公开电话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三月六日  

菏泽市市长公开电话工作规则

  为办理好市长公开电话工作,充分发挥其政府与人民群众联系的纽带、桥梁作用,逐步实现市长公开电话办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特制定本规则。
  一、工作目标
  把市长公开电话作为政府与人民群众联系、沟通的桥梁和纽带,充分发挥市政府的窗口作用和市政府值班室综合信息中心、指挥调度中心、全天候政务服务中心的作用,为领导服务,为基层和人民群众服务,方便群众参政议政,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二、工作性质
  市政府值班室受理市长公开电话是受市长委托,负责办理市长公开电话日常事务,是代表市政府领导处理群众来话工作的,是政府与群众联系的重要渠道。
  三、工作任务
  受理群众和基层单位的来话,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筛选传达重要社情民意,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自觉接受和支持、引导社会监督,协调解决各类矛盾和问题,宣传、解释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积极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进一步拓宽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渠道,转变机关作风,改进和加强政府工作,更好地为领导、为基层、为群众服务。
  四、受理范围
  市长公开电话主要受理群众和基层单位通过电话反映的下列问题:
  对政府工作及政府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对政府部门及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对社会生活中发生的属于政府解决的有关问题。
  对党群部门和司法机关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说服来话人向有关部门反映;对群众来信、来访,移交信访部门处理。
  五、工作职责
  根据市政府领导授权,市长公开电话处理问题具有权威性。对群众来话反映的问题应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一)整理记录。按《市长公开电话受理登记簿》填写受话原始记录,写清楚来话人姓名、地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来话时间、主要内容等。填写内容要简明扼要,不遗不漏,客观真实。
  (二)分类处理。对受理的群众来话进行答复、解释和筛选、分析、核实,分类处理。
  1、对来话人提出的问题,属于政策明确的,当即予以答复。
  2、一般性的属于有关部门、单位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填写《市长公开电话处理单》,值班室主任签批后交有关部门、单位限7日内办结。
  3、较重要的紧急问题,需多个部门协同处理的,立即填写《市长公开电话处理单》,呈报有关领导批办,指定有关部门牵头办理。
  4、每天向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报告当天市长公开电话接办情况。定期对群众来话进行综合分析,找出带有倾向性、苗头性的问题及重要社情民意,写成书面材料供市政府领导参阅。
  (三)督促协调。根据市政府领导指示和工作需要,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认真办理承办事项。
  1、责成并督促有关部门限期完成承办事项,并对处理不当的,令责任部门重新复查办理。
  2、对市政府领导批示交办及市长公开电话转办的问题进行重点跟踪督办,确保问题按期办结。
  3、对市长公开电话的办理情况进行定期通报,工作好的部门、单位给予表扬,工作差的予以通报批评。
  (四)反馈宣传。区别不同情况,对办理结果予以反馈或公布,增强办理工作的透明度。
  1、有结果的利用电话或书面形式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主要来话人,必要时请办理部门或单位向来话人面复。
  2、凡经市政府领导批示的问题,办结后,立即电话或书面向领导反馈处理结果。
  3、对群众普遍关心和影响较大的问题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主要办好在《菏泽日报》、《牡丹晚报》、广播电台开设的“市长公开电话对你说”、“市长回电”专栏,反映群众要求、答复群众来话的办理情况,宣传解释有关政策,法规等。
  (五)立卷归档,做好市长公开电话书面材料的管理工作。对市长公开电话记录,领导批示件,综合分析材料,参阅材料等有价值的材料立卷归档,交文秘科保管。
  六、工作原则
  (一)政府行为的原则。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的主要领导必须亲自抓市长公开电话的办理工作,对这项工作负总责,亲自审批或办理涉及全市经济建设大局和群众反映强烈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严格落实责任制,建立健全内部工作机制,把市长公开电话工作作为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工作效率,密切联系群众的一件实事来抓。
  (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对来话人反映的问题,属政府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告知来话人先向有关部门反映;对应由有关部门解决而没有得到及时解决,造成群众重复来话的,市长公开电话应通报批评,并责成从速解决。各承办单位对上一级交办的事项不应推诿扯皮或将矛盾上交。否则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或追究主要领导责任。
  (三)文明服务的原则。公开电话值班员接话要使用文明礼貌用语,实行两项服务承诺,一是电话铃响三声必起机,首句话为“您好,市长公开电话,请讲。”末句话为“你看这样好吗,谢谢,再见”,二是讲话和气、准确、简明,态度热情、和蔼、大方,严禁顶撞和发火,对来话者一视同仁。
  (四)求真务实的原则。要尊重事实、讲求实效,客观、真实、公正地记录和反映群众来话。
  (五)高效、快捷的原则。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凡属有条件解决的应及时给予解决;条件暂不具备的要督促有关部门积极创造条件争取早日解决;超越政策规定及受理范围或提出不合理要求的以及因客观原因确实不能解决的,要向来话人作出认真、耐心的解释,讲明道理,说服疏导,求得群众理解。
  七、工作要求
  (一)市政府值班室要认真履行市长公开电话的各项工作职责,统一指挥、调度。各县区政府、政府各部门是责任保证部门和执行处置部门,在处理群众来话投诉问题时,承办部门、单位要树立大局意识,服从指挥调度,需要哪级领导出面,必须全力配合,确保政令畅通。
  (二)要树立“群众第一”、群众反映的问题“件件无小事”的观念,以人民群众满意为目标,坚持“上为政府分忧、下为百姓解难”的工作出发点,不断提高来话办理质量,减少二次投诉和越级投诉,及时准确地反映社情民意,传达群众呼声。
  八、工作制度
  (一)值班制度。市长公开电话实行专人昼夜24小时值班制及“首问”负责制。值班员当班听接问题,全程负责办理直至办结。严禁值班人员脱岗或替岗,杜绝贻时、误事现象(参照值班工作规程和值班员工作细则)。
  (二)工作报告制度。除重要情况立即报告外,值班室每月月底将本月受话情况、办理情况进行小结,全面分析,形成书面材料,报市政府领导;半年和全年要进行全面总结。
  (三)例会和定期通报制度。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每年召开一次工作会议,通报情况,交流经验,总结部署工作。
  (四)保密制度。值班人员要遵守保密制度,不该讲的不准乱讲,特别是对检举揭发问题的,要为来话人保守秘密,防止出现打击报复现象。
  (五)学习制度。经常组织从事公开电话工作的人员进行政治、业务学习,熟悉、掌握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特别要教育工作人员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尽职尽责,忠于职守,维护政府良好形象。
  九、工作程序
  (一)接办程序
  1.认真受理来话人反映的意见和要求,准确记录,要点清楚,整理完备。
  2.受理电话要认真判断,区别情况,及时向领导报告,一般应报秘书长、副秘书长或主任批示,必要时直报市长、副市长批示。需立即办理的事项在权限允许时,也可直接转有关部门办理,并跟踪督办;不能立即办理的,应告知来话人已作记录,及时交有关部门办理。
  3.属于咨询市政府有关政策、规范性文件和单行条例等内容的来话,政策明确规定的,应当即给来话人作出负责的解释或答复。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可由受理人员通过相关单位查询清楚后办理、反馈,不清楚的协调有关部门解决。
  4.带有普遍性、指导性的建议和意见,要及时整理,送有关领导和部门参考。
  5.重大紧急事项在做好应急处理的同时,应立即逐级上报,并根据领导批示,及时处理。编发《市长公开电话专讯》,及时向领导提供市长公开电话反映的重要社情民意,重要问题的处理结果和政策意见及建议。
  (二)督办程序
  1.承办单位接到群众反映的急、险事件应当即办理,问题较复杂的也应在7日内办结,特殊超时限的,须经有关领导批准。同时提前向群众说明,处理完毕后及时反馈。
  2.对重大事项的办理,市长公开电话应与承办单位及时保持联系,承办单位应将办理情况随时向市长公开电话反馈。对敷衍塞责或处理不当的,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限时答复。
  3.对有关部门、单位在办理过程中发生处理意见不一致或责任交叉的,按政府领导批示意见,责成有关部门限期办复。必要时按领导意见做出裁决。
  4.对群众反映的问题,每周进行综合分析整理,有领导批示的,整理反馈办理结果。
  (三)办结回复
  1.利用电话或书面形式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主要来话人,必要时请办理部门或单位向来话人面复。
  2.对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的办理情况,应通过新闻媒体向群众公布。
  3.对有影响的重大热点问题进行回访,以检查办理工作的质量和实际效果。
  4.编发《今日市长公开电话接办情况通报》,发市长、秘书长。

二○○三年三月六日  



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已经2001年8月3日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积极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苏州市市区建成区范围。

  第三条 苏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是本级政府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行使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查处违法行为,并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五条 市执法局设立直属执法大队和督查大队,以市执法局名义执法;区执法局设立若干执法中队,以区执法局名义执法。

  第六条 区执法局实行双重管理:

  (一)区政府(管委会)负责区执法局人员行政关系、工资关系和组织关系的管理;

  (二)市执法局负责区执法局的业务指导、协调、考核、督查和应急调度、指挥;

  (三)区执法局负责人由区组织部门考察,充分听取市执法局的意见后,由区按规定程序任免。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公务员的条件,采取考试、考核的办法,实行公平竞争,择优录用;行政执法人员实行全员聘任,对不胜任执法岗位的,应当予以解聘。

   第八条 市、区执法局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财政全额拨款,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

   第九条 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方面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罚款外,还可扣留作业工具: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果皮、纸屑等废弃物,乱倒污水的,处10元以下的罚款;向道路、水塘等地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的,处以10元至100元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在主次干道上拉挂横幅、标语等物品的,每处处以10元至100元罚款;

   (三)在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摆设、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倾倒垃圾、粪便的,处1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照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粪便的,处每次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1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倾倒垃圾、粪便,造成污损的,处1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散的,按照被污染道路的面积,结合污染程度,处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六)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施工场地污水污泥外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将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等废弃物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的,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机动车带泥在市区行驶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每只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大型户外标语牌、画廊和牌匾,影响市容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违法占地面积处每天每平方米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设置商亭、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执法局会规划局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由市、区政府批准后,由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损坏各类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可并处被损坏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公共场所乱涂乱贴的,每处(张)处以20元至200元罚款;

   (二)店容店貌不洁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店名、标牌破损,有缺字、残字、错字的,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立即清除、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可以处以20元至200元罚款:

   (一)车辆装卸货物后不及时清理场地,影响环境卫生的;

   (二)单位和个人存放垃圾已孳生蝇、蛆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完成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及时清运垃圾、粪便,或者化粪池、储粪池满溢不及时清除疏通的;

   (二)化粪池、储粪池的产权单位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定期清理,造成粪便满溢的;

   (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按规定办理垃圾处置手续,随意堆放、倾倒建筑垃圾、工业垃圾、营业垃圾,影响环境卫生的;

   (四)未按规定设置或者擅自拆除、占用、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三章 城市规划方面

   第十八条 拆除未经规划审批,擅自占用市区广场及道路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十九条 未经规划批准,在道路两侧建筑物上开门、开窗、进行门面装修、擅自悬挂店招店牌,影响城市景观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新村内、街巷两侧未经规划批准擅自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予以限期拆除或者没收。

   未经批准擅自建造户外广告专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予以限期拆除或者没收。

   第二十一条 本章中需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可责令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执法局组织强行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四章 城市绿化方面

   第二十二条 按照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除园林、风景名胜区、单位绿化及古树名木保护以外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附属设施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赔偿额1至5倍的罚款:

   (一)在草坪、花坛、绿地内设摊搭棚、堆物堆料、乱倒乱扔垃圾、取土堆土、排放污水污物、晾晒衣物;

   (二)在树干上钉钉、缠绕铁丝;

   (三)践踏绿地、攀折树枝、采花摘果、剪取种条、偷取草花盆花;

   (四)擅自砍伐、移植、截杆树木的;

   (五)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擅自占用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擅自在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对不服从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工商行政管理和环境保护方面

   第二十六条 对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新村小区和市场外围无合法固定经营场所的无照经营者,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可视情节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发出高噪声招徕顾客的;

   (二)在市区的机关、医院、学校、科研单位、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广播喇叭或在服务加工活动中产生噪声污染环境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大气污染管理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物质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市政、水利(水务)、和公安交通方面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损坏市政设施的,责令其向产权单位赔偿修复费用: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三)未经批准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四)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五)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地下通道)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封闭、占用道路、广场和市政留用空地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二)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三)擅自在人行道上开设车行坡道或开辟进出单位道口;

   (四)在路面埋设地锚,进行焊接、切割、破碎金属、抛卸重物等作业;

   (五)经营者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的;

   (六)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辆的;

   (七)其他损坏、污染、侵占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有第三十条禁止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担清除的费用、向产权单位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情节轻微,或造成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损失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二)情节一般,或造成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损失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或造成5000元以上损失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影响河道景观的各类违法建(构)筑物,责令原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逾期拒不改建或拆除的,由执法局会有关部门强行拆除,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保护范围内,堆放、倾倒、排放易燃易爆及含有放射性、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等危及河道及其设施安全的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消除隐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河道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

   (一)倾倒垃圾、粪便、污染物及其他废弃物;

   (二)洗刷马桶、痰盂、油类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体的机具、车辆;

   (三)擅自直接排放生活污水;

   (四)在古城区河道停泊船只作营业场所;

   (五)排放经营性宰杀畜禽、水产品的污水污物;

   (六)在沿河护栏、杆线及建(构)筑物上悬挂有碍景观的物品。

   第三十五条 装运建筑材料、农副产品、废品和生活垃圾的船只未按规定在指定码头停泊装卸的,将垃圾、废料、污物侵入河内的,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辆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七章 工作配合与协调

   第三十七条 市执法局负责市政府规定区域的执法,区执法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管区域外其他区域的执法。

   市执法局视执法任务需要有权统一调度区执法中队,区执法局应当服从调度和指挥;区因执法任务需要临时增加执法人员的,可报请市执法局予以调度。

   第三十八条 市城管、规划、市政、水利(水务)、环保、绿化、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时,应当按下列规定将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一)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及在市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店招店牌和灯光等其他设施的,市规划、城管部门在批准后应当将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二)在市区设置临时市场和摊点,在道路两侧设公共广告栏的,城管部门在审批前,工商等部门在发执照后应当将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三)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停车场(点)的,市公安、城管部门在批准后应当将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四)对占用市区道路的,市公安、市政、城管部门在批准后应当将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五)在市区城市道路两侧和新村小区动用绿地的,市绿化部门在批准后应当将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六)市政府规定应当抄告市执法局的其他事项。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市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市执法局知晓的,应当抄告市执法局;市执法局依法履行执法职责时,需要了解未经抄告事项的,可向市有关部门查询,市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及时告知有关情况。

   第三十九条 市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市城管、规划、市政、水利(水务)、环保、绿化、工商、公安等部门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有权部门处理。

   市城管、规划、市政、水利(水务)、环保、绿化、工商、公安等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市执法局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市执法局处理。但市公安部门在执行紧急、重要公务时,对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有权依法排除妨碍。

   第四十条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市执法局、城管、规划、市政、水利(水务)、环保、绿化、工商、公安等部门和区政府(管委会)参加,定期通报执法情况,协调解决执法中的有关问题。

   第四十一条 公安部门负责及时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的治安事件。

  第八章 执法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若干处罚规定的,执法局按其中处罚最重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执法。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管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执法标志。

   第四十五条 执法局应当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四十六条 执法局给予行政违法行为人罚款处罚的,应当依法实行罚缴分离。

   第四十七条 执法局应当实行政务公开,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执法局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

   第四十九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区执法局的监督。

   市执法局发现区执法局对行政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未查处的,应当责令其依法查处,必要时也可直接查处;发现区执法局对行政违法行为查处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改正。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区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市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拒绝、阻挠执法局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或行政处分;其中第(二)、(三)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二)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昆山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