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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中刑事和解协议效力的认定/刘 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6:56:38  浏览:84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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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中刑事和解协议效力的认定
——浙江宁波中院判决翁明奎诉毕君等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于加害人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后加害人反悔的案件,民事审判应当按照合同纠纷来审理,通过对和解协议法律效力的审查,依据协议的内容作出判决。

案情

2008年1月和8月,被告毕君两次向原告翁明奎共借得200万元。2009年9月,毕君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捕。2010年11月18日,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甬镇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判决毕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毕君不服该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期间,翁明奎与翁建英(毕君妻子)、张亚君在孙福强见证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如毕君被终审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等被释放,由翁建英代毕君向翁明奎支付100万元,于协议签订时先支付50万元,另50万元从2011年1月起分五个月每月底前支付10万元,并由张亚君对翁建英承诺的该付款义务(2011年1月起分期付款的5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翁明奎与毕君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翁明奎同意毕君付给翁明奎100万元了结双方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前述毕君支付100万元的方法按照2010年12月27日翁明奎与翁建英、张亚君三人所签的协议条款履行。

对毕君的要求,翁明奎表示理解并同意。2010年12月27日,翁建英支付了翁明奎50万元,翁明奎向宁波中院出具了对毕君的谅解书,要求对其从轻从宽判处。

宁波中院于2011年1月7日作出(2010)浙甬刑二终字第416号刑事判决,判决毕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但此后,毕君、翁建英并未支付余款50万元,张亚君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5月,翁明奎诉至镇海区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毕君、翁建英立即返还原告50万元,被告张亚君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

镇海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翁明奎与翁建英、张亚君所签订的协议及翁明奎与毕君所签订的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翁明奎已按照协议约定出具了谅解书,且毕君被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故被告毕君、翁建英应按约向原告翁明奎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张亚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镇海区法院判决:被告毕君、翁建英支付原告翁明奎50万元,被告张亚君对被告毕君、翁建英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毕君等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中院提起上诉。

2011年9月22日,宁波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刑事和解协议的主体。签订刑事和解协议的主体应具有理性表达意志的自由,对和解后果有清醒的认识,具有履行和解协议的能力并能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刑事和解协议签订人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其签订协议并履行非人身性的义务。就身份而言,只有被害人和加害人才能成为协议主体。就法定资格而言,非被害人或加害人必须具备法定的资格,加害人被羁押的,尽管协商和签订不可能在羁押场所一次性完成,但是在有加害人明确授权的律师进行代理的情况下,可以由律师与被害人进行协商并签订和解协议。本案中,毕君为大学文化,曾系某银行支行行长,而毕君妻子翁建英系某银行职工,两人均能够清楚地认识到和解协议的后果,并能承担相应的责任,能够作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

2.刑事和解协议的真实自愿。在主观方面,签订刑事和解协议应当是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毕君妻子翁建英和翁明奎协商包括最终签订协议,律师也始终在场,虽然毕君被羁押于看守所,签订双方未能面对面进行协商,但毕君辩护律师将和解决定的法律后果告知了毕君。在该案开庭审理时,毕君辩护律师将翁明奎与毕君签订的和解协议、翁明奎的谅解书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毕君对法庭表示对该和解协议没有意见。故三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应当能够完全获知本人的权利和协议的法律后果,签订本案所涉协议应视为三被告真实意思表示。

3.双方达成的合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既然刑事和解协议本质是明确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协议,在民事审判中,法官应审查和解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对公共利益进行考量。本案庭审中,被告毕君辩称涉讼和解协议以毕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为前提条件,违反了宪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在公诉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在刑事和解中就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处理只是达成一种意向,当事人的处理意向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具体如何处理必须由司法机关给予裁决。司法机关对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的刑事案件,在判刑时对犯罪行为人从轻处罚,也主要是考虑其悔过情况、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情况,而不是金钱与刑事处罚的交易。即在公诉案件的和解中,当事人直接处分的是民事权益(可能间接影响刑事部分的处理),而不是刑罚权。故本案和解协议以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为前提条件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公共利益。

本案案号:(2011)甬镇商初字第384号;(2011)浙甬商终字第758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刘 丽 谢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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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医疗队赴赞比亚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医疗队赴赞比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0年8月14日 生效日期1990年8月14日)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赞方),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赞方邀请,中方同意派遣二十人组成的医疗队赴赞比亚工作,其中医生十五名,英语翻译二名,厨师二名,司机一名(二名英语翻译和一名司机的费用由中方负担)。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具体工作任务由中国医生和所在医院有关科室负责人按院方计划要求共同商定,中国医生是所在医院医生的重要组成部分,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在卡布韦总医院和卢安夏汤姆森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器械、设备、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由赞方上述医院提供,针灸用具由中方提供。

  第五条 赞方负担中国医疗队赴赞比亚和返回中国的往返国际旅费,免税支付每人每月二千克瓦查的当地货币和一百美元的生活费用,免费提供住房和必要的家具。
  中方负担医疗队员的工资和在赞比亚工作期间发生在赞境内的费用,如生活用车、伙食、出差补贴等费用。
  赞方支给中国医疗队的生活费,自中国医疗队抵赞之日起计算至离赞之日止,由赞方每季度支付给中国医疗队,外汇部分由中国医疗队通过所在当地银行汇至中国银行北京分行71401495帐号。
  如当地生活指数变动超过15%,中赞双方将协商对生活费用作相应调整,并换文确认。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享有中赞双方的法定假日。工作满十二个月享受一个月带有生活费的休假,但遇紧急情况,可临时召回工作。如不能在当年休假,可累计到下一年度补休。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员应遵守赞比亚的法律和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赞方应保护中国医疗队员的风俗习惯、人身自由和安全。

  第八条 中方应在医疗队来赞前,将中国医疗队医生的个人简历、职业证书提供给赞方,以便赞方向赞医疗协会登记注册。
  如有必要时,赞方将派一团组到中国,以便向中国医疗队介绍在赞比亚工作的要求,该团组的费用由赞方负担。

  第九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至中国医疗队完成本议定书规定的义务之日止。中国医疗队员在赞比亚工作满二年将按时回国,如赞方继续要求中方派遣医疗队来赞工作,应在本协议期满前六个月向中方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新的议定书。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或执行中发生异议,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0年八月十四日在卢萨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曾庆超                恩贾来萨尼
      (签字)                (签字)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

1984年1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
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斗争开展以来,各地检察机关提出了一些有关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后,现对这些问题答复如下:一、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对过去作过不捕、不诉、免诉决定,或作过党纪、政纪、治安处罚以及其他处理的人员,是否可以重新批准逮捕或起诉?
对这部分人,是否可以重新批准逮捕或起诉,要按照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1)原处理正确的,不再重新处理;原处理偏轻,没有发现遗漏罪行或新的犯罪行为的,也不再重新处理。
(2)处理后有一般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不予逮捕、起诉。
(3)处理后发现有遗漏罪行或新的犯罪行为的,应根据遗漏的罪行或新的犯罪事实,依法处理。
(4)原罪行严重,处理畸轻,群众意见很大的,应撤销原决定,重新逮捕、起诉。二、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斗争中,是否仍应根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适用刑罚?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我们党的一贯政策。在这次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斗争中,仍要坚持按照犯罪分子的不同表现,区别对待。对于主动投案自首(包括在亲友规劝、陪送下自行投案的),如实供述自己及同伙所犯罪行的;在押犯老实交代自己全部罪行的(包括公安司法机关没有察觉、掌握的其他罪行);对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分子经查证属实的,以及在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有其他立功表现的,都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对于拒不交代自己及同伙所犯罪行的;作虚假供述的;互相串供,订立攻守同盟的;为逃脱罪责诬告陷害他人的;不服管教,起哄闹事,危害监所安全的,以及有其他抗拒行为的,在处理时,都应从严从重惩处。
三、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怎样执行批准逮捕人犯的条件?
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斗争中,批准逮捕人犯仍要坚持《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不得随意变动。批准逮捕人犯还必须依法要求公安机关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检察机关认真审查后,对需要逮捕的,应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书》。有些地方简化或取消批捕法律文书的做法是不妥当的。四、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对起诉案件的基本要求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对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必须查明的事项,作了明确的规定,应坚持执行。当前,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斗争中审查起诉要注意以下几点:
(1)要坚持“两个基本”,即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和基本证据确凿。同时,注意查明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2)要查明认定犯罪的性质和罪名是否正确;
(3)要依法讯问被告人;
(4)要坚持制作法律文书。五、当前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工作中,怎样执行《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工作中,执行《刑法》第十四条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应注意掌握以下几点:
(1)犯罪时不满十四岁的,不要批准逮捕,也不要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对已收审的,可以建议公安机关采用其他方法处理;
(2)对《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的范围,可以按照中发〔1983〕31号文件规定的七个方面的犯罪掌握。六、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对书写反革命挂勾信的犯罪分子应当如何处理?
关于书写反革命挂勾信的犯罪分子的处理问题,高检院曾于1981年9月14日以(81)高检发(办)34号文件转发了《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坚决打击向国民党特务机关写信挂勾的犯罪分子的通知》。在这次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斗争中,仍应按照这个通知的规定执行。七、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泄露机密,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应如何处理?
根据中发〔1983〕31号文件关于在这场斗争中凡是泄露机密,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不论其职位高低,都要受到党纪、政纪、军纪和国法的严厉制裁的指示精神,对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泄露机密。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要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在打击刑事犯罪斗争行动前,有关打击的计划、部署和安排都属于国家重要机密。国家工作人员故意泄露上述机密,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致使犯罪分子逃跑、匿身,逃避打击,情节严重的,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政法、公安干警在执行逮捕、拘留任务的时候,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致使犯罪分子逃跑、匿身的,按照《刑法》第一百九十条以私放罪犯论处。对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泄密行为,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由有关部门给以党纪、政纪、军纪处分。
八、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对已被收审的人员需要提起公诉的,是否可以不经逮捕,而由检察机关直接提起公诉?
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如果被收审人员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又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就应依法逮捕,然后起诉。九、对传授犯罪方法的犯罪分子,是按教唆犯所教唆的罪行起诉,还是按传授犯罪方法罪起诉?构成这种罪,有什么具体要求?
传授犯罪方法的犯罪,社会危害性很大,是当前严厉打击的重点之一。对犯这种罪的,应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罪认定罪名,提起公诉,不要按教唆犯罪起诉。根据《决定》的规定,无论任何公民,只要故意实施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构成了此罪。至于接受人是否去实施犯罪行为,并不影响此罪的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的后果是否严重,只是认定情节是否严重的根据之一,并不是决定是否起诉的根据。十、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是否可以不采用“免予起诉”这种法律手段?
“免予起诉”是我国长期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一项成功的经验,并已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手段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下来。正确适用免予起诉,可以体现国家对犯罪分子实行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有利于促进犯罪分子的改造,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过去,有些检察院把一些本应起诉的案件也作了免诉处理,扩大了免诉的范围,以致对这些刑事犯罪分子打击不力,这是应当注意纠正的,但是不能因此而取消“免予起诉”。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斗争中,检察机关应当根据被告人的不同情况,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分别正确运用“起诉”、“不起诉”、“免予起诉”、“撤销案件”等法律手段,全面体现党的政策。
十一、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检察机关办理盗窃案件,对起诉起点数额应如何掌握?
对盗窃案件的起诉起点数额,全国不宜作统一规定。各省、市、自治区检察院应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治安形势和盗窃犯罪情况,主动与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协商,提出具体意见,报请党委批准后内部掌握执行。各省、市、自治区在确定这个数额的时候,可参考过去的有关规定
。十二、执行死刑临场监督的检察人员,在临场监督过程中,发现死刑犯喊冤,或要求交代、揭发、检举重大案情或案件时,可否建议暂停执行?
死刑犯在死刑执行前喊冤,或要求交代、揭发、检举重大案情或案件的,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可建议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暂停执行,以利进一步查明案情,更准确地打击犯罪。但明知罪犯作上述表示是欺诈行为时,不应建议暂停执行。十三、罪犯和劳教人员在服刑和劳教期间又屡次偷窃、抢夺他人财物的,或鸡奸、通奸的,严重影响监管秩序和改造工作的进行,是否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罪犯和劳教人员在改造中发生上述行为,是抗拒改造,破坏监管秩序的违法行为。对偷窃、抢夺的数额虽然不大,但屡教不改的,应予起诉,追究刑事责任,并比照发生在社会上的同类案件从重惩处。对鸡奸、通奸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屡教不改的,可按流氓罪提起公诉。
十四、劳教人员多次逃跑,但没有新的犯罪,可否逮捕、起诉?
对多次逃跑的劳教人员如无新的犯罪行为,不应逮捕、起诉,可由劳教单位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延长劳教期或注销城市户口送边远地区劳教的方法处理。十五、对被判处和核准死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死刑的命令下达以后交付执行以前,检察机关是否还可以提讯?
为了防止错杀,对被判处和核准死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死刑的命令下达以后交付执行以前,如果罪犯本人或其家属提出申诉,或者检察院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进行提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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