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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单纯交付转让的效力/董翠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06:46  浏览:9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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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我国票据立法并未明确规定票据单纯交付的效力,理论界主流观点认为,票据只能通过背书方式转让,不能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传统票据法理论同时认可票据背书与单纯交付转让的效力,世界各国和地区票据立法均认可票据单纯交付的效力,我国司法实践也普遍承认票据单纯交付转让的效力。我国《票据法》应当明确规定票据转让方式及空白票据转让方式,承认票据单纯交付转让的效力。


票据属于典型的流通证券,流通是票据的第一要义,也是票据的生命所在。因此,促进流通是票据法的最高原则。[1]而票据流通的实现则需依赖票据的不断转让,票据权利的转让方式或手段因而成为票据法规范的重要内容。依据传统票据法理论,票据权利的转让方式包括两种,一为背书转让,二为单纯交付(或直接交付)转让。[2]在我国,票据权利可以通过背书方式转让,这一点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均无异议。但是,票据权利能否通过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部门均存在争议,殊值探讨。

一、票据法理论上票据单纯交付转让的效力

一般认为,记名票据只能以背书方式转让,无记名票据则可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当然也可以背书方式转让,单纯交付与背书均能产生票据权利转让的法律效力。

所谓以背书方式转让票据权利,是指票据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票据法规定的相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的票据行为。所谓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权利,是指票据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不经背书而直接将票据交付于受让人的票据权利转让方式。也就是说,持票人不在票据或粘单上作任何文字记载,只需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将票据交付于受让人,即可产生票据权利转让的法律效力。记名票据因有权利人名称之记载,票据的文义性特征决定了付款人只能向票据上记载的权利人付款,因此记名票据的转让过程必须通过背书在票据上予以体现,故而记名票据只能以背书方式转让。无记名票据本就不记载权利人的名称,谁持有票据谁就是权利人,因而转让时不必在票据上作任何记载,只需将票据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持票即可行使票据权利,因此,无记名票据当然地可以单纯交付方式予以转让。

票据权利背书转让与单纯交付转让两种方式的功能与特点各有所长。背书转让方式的优点在于票据权利人与债务人易于确定,有利于促进票据流通。首先,背书转让票据权利,要求转让人(持票人)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进行相关记载,背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全面地反映票据转让的全过程,使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的各个环节在票据上清晰可见,只要背书具有形式上的连续性,持票人作为权利人的形式资格即可得以确定;其次,每一个票据转让人在背书时必须在票据或粘单上签章,使所有背书人的债务人地位一目了然,每一个背书人基于自己的签章对持票人承担担保票据承兑与付款的责任,保障了持票人之票据权利的实现,增强了票据的安全性,促进了票据的流通。但是,背书转让票据权利的方式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正因为持票人需要依据票据法规定进行背书记载,导致转让的手续相对比较繁琐,必须符合法律对于背书记载事项的具体要求,才能产生票据权利转让的效力,稍有不慎则会导致背书行为无效,票据权利转让的效果则无从发生。相较于背书转让方式,单纯交付转让票据权利的方式也有自身的优势:因为不需要转让人在票据上作任何书面记载,只需以转让为目的将票据交付给受让人即可实现票据权利的转让,显然比背书转让更加简单、方便、迅捷。但也正因为每一次转让都不需要在票据上进行记载,票据的整个转让过程并不体现在票据上,每一个转让人因为不在票据上签章,其债务人地位无法依据票据记载加以确定,他们自然也就不承担担保票据承兑和付款的票据责任,导致票据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实现的保障性降低,票据的安全性也因而受到影响。而持票人权利实现风险的增加,无疑会削弱票据的流通性。

二、域外立法例关于票据单纯交付转让的效力

域外票据立法例,普遍承认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权利,单纯交付票据与背书转让票据均为票据权利转让的有效方式。例如,根据《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11条第1款的规定,(注:《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11条第1款:“汇票,即使未表明开立给指定人,得以背书方式转让。”)“空白汇票也可以背书方式转让”。说明该公约对于空白汇票的转让同时承认背书与单纯交付两种方式,空白汇票既可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也可以背书转让。该公约第14条第3款更进一步规定,(注:《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14条:“如背书为空白背书,持票人得:……3.不填载空白及不作背书而将汇票转让于第三人。”)空白背书的汇票可以不作背书而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于第三人。《日内瓦支票统一法公约》第17条(注:《日内瓦支票统一法公约》第17条:“如背书为空白背书,持票人得:……3.不填载空白及不作背书而将支票转让于第三人。”)对于空白支票的转让,作出了与《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14条完全相同的规定,即如果是空白背书的支票,持票人就可以不填载空白及不作背书而将支票转让于第三人。《法国商法典》第117条及第118条、(注:《法国商法典》第117条第1款:“所有汇票,即使未明确规定由指定人收款,均可依背书而转让。”第118条:“如为空白背书,持票人可:……3.不填写空白,也不再作背书,即将汇票交付第三人。”)《法国支票法》第13条及第17条、(注:《法国支票法》第13条:“指明付给某人的支票,不论支票上有无‘指定人’的明示条款,都可通过背书方式进行转让。”第17条:“如背书是空白背书,持票人可:……3.既不在空白处填写又不再背书而把支票交给第三人。”)《德国票据法》第11条及第14条、(注:《德国票据法》第11条第1款:“任何汇票均得通过背书转让,即使该汇票未明确载明可付于指定人。”第14条第2款:“如为空白背书,则持票人得:……(3)不填写该空白和不再背书而继续转让汇票。”)《德国支票法》第17条、(注:《德国支票法》第17条:“1.背书转让支票上一切权利。2.如为空白背书,则持票人得:……(3)不填写该空白和不再行背书而继续转让支票。”)《日本票据法》第11条及第14条、(注:《日本票据法》第11条第1款:“汇票虽未以指示证券开立者,仍得以背书转让之。”第14条第2款:“背书为空白背书时,背书人:……3.得不补充空白,也不背书,而将票据让与第三人。”)《日本支票法》第14条及第17条、(注:《日本支票法》第14条第1款:“记名式或指示式支票得依背书转让之。”第17条第2款:“背书为空白背书时,背书人:……3.得不补充空白,也不背书,而将支票让与第三人。”)《英国票据法》第31条及第34条、(注:《英国票据法》第31条第2款:“付与来人之汇票通过交付而流通。”第34条第4项:“如汇票作成空白背书,任何持票人得在背书人之签名上加注付与其本人之指定人或其他人之指示而将空白背书转变为特别背书。”)《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202条及第3-204条、(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202条第1款:“流通转让是使受让人成为持票人的票据转让方式。如票据为付与指定人者,加必要背书和交付票据即完成流通转让;如为付与来人者,交付票据即完成流通转让。”第3-204条第2款:“空白背书不指定被背书人,仅有一项签名即可。付与指定人的票据经空白背书可付与来人,且在未作特殊背书前,仅作交付即可流通转让。”)我国台湾“票据法”第30条、(注:我国台湾“票据法”第30条第1款:“汇票依背书及交付而转让。无记名汇票得仅依交付转让之。”)《香港票据条例》第31条及第34条、(注:《香港票据条例》第31条第2款:“以来人为受款人的汇票,凭交付而构成流通转让。”第34条第4款:“倘汇票作成空白背书,任何持票人可将空白背书变成特别背书,即在背书人的签名上加注付与指定人,指明把汇票票款付与持票人或其指定人,或付与他人或其指定人。”)《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第12条及第15条、(注:《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第12条:“票据得以下述方式转让:(a)由背书人对被背书人作成背书并交付该票据;或(b)如前手的背书是空白背书时,则仅交付该票据。”第15条:“最后背书是空白背书的票据持票人得:……(c)按照第12条(b)项的规定(仅交付票据。作者注)转让该票据。”)《联合国国际统一支票法草案》第14条及第17条(注:《联合国国际支票法公约草案》第14条:“支票得以下述方式转让:(a)由背书人对被背书人作成背书并交付该票据;或(b)如开立的是来人支票或前手的背书是空白背书时,则仅交付该支票。”第17条:“最后背书是空白背书的支票,持票人得:……(c)按照第14条(b)项的规定(仅交付票据。作者注)转让该支票。”)都有相同的规定。

综观各国和地区立法例,均承认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权利的效力,肯定背书与单纯交付均是票据权利的有效转让方式。但在具体规定上又存在差异。基本上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直接规定票据转让方式包括背书与单纯交付两种,如《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及英国、美国、我国台湾、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我国台湾“票据法”第30条的规定:“汇票依背书及交付而转让。无记名汇票得仅依交付转让之”就很有代表性;另一类则是德国、日本、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并不直接规定无记名票据可以单纯交付方式进行转让,而是在规定所有票据均可背书转让的同时,特别强调即使是无记名票据,也可以背书转让。《德国票据法》第11条的规定就很有说明意义:“任何汇票均得通过背书转让,即使该汇票未明确载明可付于指定人。”这一规定的意思当然是说,无记名票据既可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也可以背书方式转让。另外,以上所有国家和地区的票据立法对空白背书的票据可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均有明文规定,我国台湾“票据法”第32条第1款“空白背书之汇票,得依汇票之交付转让之。”以及《德国票据法》第14条“空白票据持票人可以不填写该空白和不再背书而继续交付转让”的规定即其适例。

通过对域外立法例的考察,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尽管世界各国和地区票据立法关于票据权利转让方式的规定在具体表述上存在差异,但其实质内容并无不同。各国和地区票据立法均规定票据权利的转让有背书转让与单纯交付转让两种方式,记名票据必须以背书方式转让,无记名票据以及空白背书的票据既可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也可以背书方式转让。

三、我国票据单纯交付转让效力的法律规定及理论争议

我国《票据法》并未像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票据立法一样专门就票据权利的转让方式作出一般规定,而是在汇票制度中规定了汇票的背书转让,并在本票与支票部分规定了对汇票背书规定的准用。《票据法》第27条第1款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第3款规定,汇票权利的转让“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同时,分别在第80条、第93条规定了本票与支票的背书适用有关汇票背书的法律规定。《票据法》对于空白票据及空白票据的转让没有作出专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没有关于票据权利转让方式的一般规定,但其第49条就空白背书问题作出了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中国人民银行的《支付结算办法》既就票据的背书转让作出了一般规定,又分别就不同种类的汇票以及本票的背书转让作出了专门规定:其第27条规定:“票据可以背书转让……”;第63条第1款规定:“收款人可以将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第93条规定,商业汇票贴现时应当“作成转让背书”;第107条第1款规定:“收款人可以将银行本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但并未就支票的转让作出规定。

由上述规定可以清晰地看出,依据我国《票据法》现行规定,汇票与本票必须依背书方式转让,这是因为我国《票据法》不承认无记名汇票与无记名本票,汇票与本票仅限于记名票据,票据的文义性特征决定了其只能通过背书方式转让,学界对此无异议。但是,关于支票的转让,只有《票据法》第93条有所规定:“支票的背书……,适用本法第2章有关汇票的规定……。”这一规定应当作何理解?是否说明支票转让必须像汇票一样只能通过背书方式进行?学界对此的理解并不统一,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多数学者持肯定观点,认为我国《票据法》第93条明确规定支票的背书准用汇票背书的规定,而汇票背书无疑是对汇票权利转让方式的规定,所以支票权利的转让也必须通过背书方式才能进行,因此背书转让方式是我国票据权利转让的唯一合法方式,我国法律并不承认票据单纯交付的转让方式,通过单纯交付方式受让票据的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不受法律保护。[3]甚至有学者专门撰文论证“我国票据制度未赋予交付转让的效力”,断定“我国《票据法》没有以单纯交付票据方式而转让票据权利的规定。”单纯交付的转让方式“有悖《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4]但是也有少数学者持相反的观点,认为《票据法》并未规定收款人名称为支票出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是在第85条规定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这一规定说明我国《票据法》承认空白支票,而依票据法理论,空白支票当然可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进行转让。因此,票据单纯交付在我国也是合法有效的票据权利转让方式之一。[5]

四、我国司法实践对票据单纯交付转让效力的认定

立法的模糊与理论上的争议,必然导致审判实践的不统一。尽管我国票据立法对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的情形明显关注不够,但现实生活中,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的现象却大量存在,甚至可以说是票据实务中的普遍现象,因此产生的票据纠纷案件层出不穷。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支票当事人有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权利。[4]例如,“李云锦诉北京比林兴盛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案”中,王玉明基于其与李云锦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单纯交付方式交付给李云锦由比林兴盛商贸有限公司签发的支票3张,李云锦提示付款时遭到银行拒付而向比林兴盛商贸有限公司追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02553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06381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对此案作出一二审判决,由出票人比林兴盛商贸有限公司向李云锦支付3张支票的款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比林兴盛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支票出票人,签发空白票据直接交付王玉明,之后王玉明将该票据以单纯交付的方式直接交付给李云锦,李云锦作为票据收款人合法取得票据,是票据的持有人,李云锦在请求银行付款遭拒时,有权向出票人比林兴盛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票据权利。[6]可见,该判决认为支票的当事人有权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再如,“王世车诉派萌恒源(北京)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案”,[7]李增坤因支付石材欠款而直接交付给王世车由派萌恒源(北京)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发的空白支票一张,王世车提示付款时,银行以空头支票为由拒付,王世车向法院起诉要求出票人承担票据责任。出票人以“我方与王世车没有业务往来,支票是我方为支付货款开给余文化的,由于其保管不善丢失了”为由,拒绝承担票据责任。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为:“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仅依票据上所载文义就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票据债务人如果认为持票人是由于欺诈、恶意或重大过失等不正当原因取得票据,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这也表明,法院认可支票当事人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权利行为的效力。另外,相关人民法院在审理“重庆海来科贸有限公司与沙坪坝区五金交电化工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案”、[8]“北京盛业广泽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北京文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9]“于占园诉北京启航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案”、[10]“佛山市王家建材店诉广州鸿达有限公司支票追索权纠纷案”[11]时,也都认为,支票出票人签发空白支票并交付之后,持票人可以不经补记而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该支票,依单纯交付方式受让票据的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方式合法,享有票据权利。

五、我国票据单纯交付转让效力立法规范的完善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一个奇怪的现象:对于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行为的效力,理论界多数学者持否定态度,认为《票据法》并未赋予票据单纯交付转让的效力;但审判实践中针对大量而普遍的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权利的做法,法院却并不认同理论界的主流观点,大多认可票据单纯交付转让行为的效力,认为支票当事人有权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支票权利。理论与实践如此脱节,实非正常现象。究其原因,《票据法》规定的不明确与欠完善是主要原因。那么究竟应当如何理解《票据法》关于票据权利转让方式的规定?又应当如何完善这些规定呢?

笔者并不认同理论界的主流观点,而是赞同审判实践中法院的做法。笔者认为,依据我国票据立法相关规定,背书转让与单纯交付转让均是票据权利转让的有效方式。第一,我国《票据法》虽未明确规定票据权利得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但也并未禁止票据权利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或者说依据《票据法》现行规定并不能得出我国《票据法》不承认单纯交付转让票据权利效力的结论;第二,笔者的这一结论不仅符合票据法传统理论,也与世界各国和地区票据立法的规定相吻合;第三,审判实践已经做了很好的尝试,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没有受到理论界的影响,而是依据《票据法》规定,作出了大量承认单纯交付转让票据权利效力的判决;第四,我国票据实践中大量存在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权利的现象,说明票据当事人有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权利的现实需求,理论界没有理由无视这一社会现实,固执地对《票据法》尚欠完善的规定作僵化的“纯理论性”理解。

我们应当做的是,深刻反思,并就《票据法》的完善建言献策。

首先,依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与本票仅限于记名票据,必须以背书方式转让。但如前所述,《票据法》承认无记名支票,支票的转让因而有以下两种情况:如果支票上记载了收款人名称,则该支票为记名票据,自然须依背书方式转让;如果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的名称,被授权人也没有补充记载的,则该支票为无记名支票,当然可以通过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票据法》第84条在规定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时,并没有包括“收款人”名称一项;第86条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既然是“可以补记”,当然就意味着也可以不补记,如果持票人没有在支票上补记收款人的名称,则该支票为无记名支票,完全可以通过单纯交付的方式予以转让。但是,这些内容应当由《票据法》以明文加以规定,我国《票据法》应当借鉴域外立法例的成功做法,设专门的条文就票据权利的转让方式作一般规定,肯定背书与单纯交付转让的合法地位;并进一步就空白支票的转让方式作出专条规定,允许其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

其次,认为背书是我国票据转让的唯一方式的观点,其主要依据是,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3款规定,持票人转让汇票权利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同时又在第80条、第93条规定,本票与支票的背书适用有关汇票背书的规定,这说明支票也必须以背书方式才能转让。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有偷换概念之嫌。《票据法》第93条关于支票背书准用汇票背书的规定,本意应当是如果支票以背书的方式转让,其规则与汇票背书相同。而不是规定支票的转让方式准用汇票转让方式(因汇票必须是记名汇票,因而只能背书转让)的规定,因为无记名支票完全可以不以背书而以单纯交付方式予以转让。也就是说,如果以背书方式转让支票,则适用票据法对于汇票背书转让的规定(如此规定完全是为避免立法上的重复而采取的一种技术处理);如果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支票,则无从适用有关汇票背书的规定,因为单纯交付与背书属于两种不同的转让方式。

再次,《票据法》立法之初,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期,商业信用不高,出于安全性考虑,其第30条规定被背书人的名称是背书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不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这一规定对票据流通形成了一定的阻碍。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对此作出了改变,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此可见,如果背书人在转让票据权利时,并未在票据上记载受让人的名称,即将票据交付给受让人,这一行为同样有效;受让人若再行背书转让,则必须首先记载自己的名称于被背书人栏内;但受让人也可以不再背书而直接将票据交付他人以转让该票据,而由新的受让人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这一行为同样有效。因为空白背书的票据,既可依交付转让,也可再依空白背书转让,或再依记名背书转让,还可更改为记名背书后转让。[12]由此可见,即使是记名票据的转让也有两种情况,票据的收款人转让票据权利,必须依背书方式进行;但是其他持票人则完全有可能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该票据。只不过承认空白背书效力的规范应当由《票据法》进行规定,而不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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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按语:敢于以海纳百川的宽容胸怀直面别人的反对,勇于以理性科学和合乎法律的方式反对权威,是法律人必须具备的品格。我的意见是关乎律师业发展的社会问题,无法放在实验室中验证真伪,而社会问题证真很难,证伪很易,因此,我虔诚地欢迎来自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同行和社会各界对我意见的无情批判,也欢迎激情的谩骂,让我在接受理性的批判和激情的谩骂中,发现和识别律师行业普遍的社会心理,增长自己的知识,扩展自己的视野,完善自己的见解,避免自己的见解非左即右,能对律师事业发展的决策具有参考价值。我已经从事律师职业二十多年了,在这个行业已经接近烈士暮年,更不应该为攀附权势,或讨好多数,顾忌个人的得失说违心话了,而应当为了自己钟爱的事业无所畏惧,赴汤蹈火。
一、律师行业应当举什么旗,走什么路?
律师行业经过二十年的改革,现在又走到了一个十分关键的十字路口,处在十分紧要的历史关头。举什么旗,走什么路,是关系整个行业前途与命运的头等大事。近几年来,随着律师诈骗、律师伪证、律师与腐败官员缔结利益共同体,以及通过庸俗公关拓展业务等潜规则黑幕被一一揭开,整个社会对律师行业的负面评价越来越多,“律师乱国”论甚嚣尘上,否定律师制度乃至整个法律制度,以大众民主取代宪政法治的思想获得了广泛的民意支持。在此历史背景下,如果以种种借口默许、容忍、甚至纵容和支持律师违背职业伦理和违法违纪,中国的律师业将会背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走上邪路,最终被人民大众所唾弃。因此,律师行业要得到社会最大多数人的赞赏、好评和支持,能够健康和可持续发展,必须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大旗,走科学发展的法治化道路。而律师事业能不能沿着科学发展的法治化道路前进,关键在于司法行政机关能不能切实践行科学发展观,能不能严格行政执法,能不能在道德、民主、理性、科学、合法和经济等价值标准相互妥协与平衡的原则指导下,对律师事业的发展依法进行科学指导。在律师事业发展过程中,司法行政机关确实做了许多有益的工作,律师对此一定会铭记在心,以感恩的心态对待,但依然要警惕和防范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行业管理过程不尊重法治,不依法办事的僭越行为、运动式治国的大跃进思维和作秀式的小聪明执政方式的巨大危害。因此,迫切需要构筑一个舆论阵地,集结反对力量,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过程中背离科学发展观,破坏法治的言行进行坚决反击和有效遏止,要让司法行政机关听到积压在律师心中的不满声音,在强大民意压力和相关法律措施配合下,迫使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得不走到法治化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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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要坚决反击和有效遏止司法行政机关违反《律师法》,默许不符合兼职律师条件,在企业等单位具有稳定职业的人员通过弄虚作假进入律师队伍,成为名为专职律师实为兼职律师的不作为行为。律师中的反对派要坚决要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省司法厅发布的关于律师参加社会保险的通知精神,在年检注册时通过认真审查每一个人是否以律事务所工作人员名义参加了社会保险,确认每一个人是否人事关系在律师事务所,从而逐步减少和杜绝不符合准入资格的人进入律师队伍,弱化这些不受成本导向约束的人对法律服务市场秩序的扰乱。
3、要坚决反击和有效遏止司法行政机关违反《律师法》,公开力挺违法违纪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乱作为行为。如律师事务所容留不具有律师资格的人在从事法律服务,在注册的法定住所地之外设立接待站、办事处和办公室是法律和行业规章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该是严格执法,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而不是通过领导在正式或非正式场合的讲话进行表扬或倡导其它律师事务所向违法乱纪的律师事务所学习,更不能借助行政力量进行宣传和树为典范,误导广大律师违法乱纪 ,破坏法律市场上正当的竞争秩序,将律师业引向歧途。
4、要坚决反击和有效遏止司法行政机关违反《信息公开条例》,在律师行业管理中搞暗箱操作,任人唯亲的不阳光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年度职业道德遵守情况、依法执业情况、队伍建设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表彰先进,鞭策落后,是促进律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法定义务,也是必要措施,但是应当公开考核评估标准、考核评估过程、考核评估结果,要学习民政机关对民间组织进行考核评估的先进作法,吸收社会各方面的专家进行公开、公正、公平的评价。特别应当履行考评结果的信息公开义务,让每一个被评估的律师事务所能根据评估结果,通过自己和兄弟律师事务所比较,发现自己的优势和劣势,做得好的地方做得不好的地方,从而扬长避短,更好地发展。评优争优不是为亲信谋荣誉,如果司法行政机关只公开考评标准和过程,不公开考评结果,采取暗箱操作和任人唯亲的办法,将社会负面评价较多,甚至有明显违法违纪行为,且考评成绩并不高的律师事务所树立为榜样。就会严重损害司法行政机关的社会公信力,引发律师队伍内部的冲突与矛盾,对整个律师行业形成负面激励,将律师事业引导到邪路上,从而损害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和每一个律师的个体利益。
二、律师 “奶酪”在哪里,如何获得?
根据对律师行业发展数据的统计分析,以及律师工作的程序、动作和工作时间的研究,我市每位律师至少每年能办理40个标准案件的业务(仲裁、非诉讼项目和诉讼代理每件折合标准件一件,常年法律顾问每家折合标准件6件,咨询代书每从件折合标准件1件)。我市现有116律师共计能办理业务4640标准件,但目前每人办理的业务不到20标准件,显然在现有市场环境下,法律服务产品供给能力一半是过剩的,法律服务市场过度竞争极为严重,这是当前律师事业发展中最大的瓶颈。如何破除发展瓶颈,消除律师行业一半的过剩生产能力,是关乎律师行业能否健康发展的重大难题。破解这一瓶颈的办法除了合理规划和引导律师队伍发展外,更重要的是要发现和识别律师的“奶酪”在哪里和如何获得?
1、政府法律服务市场。中央出台的依法行政纲要、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和促进律师行业发展的政策,特别是中央两办转发司法部关于改善律师执业环境的意见中明确提出了政府购买法律服务。一些地方已经或正在研究将政府购买法律服务列入政府采购目录,并将相关支出列入财政预算,这些政策和措施的出台,为律师进入政府市场提供了机遇。另外,从我国政情发展的趋势看,具有法律背景和法治思维的政治家,在国家政治核心中的地位将越来越重要,乐观预计十到十五年后,国家将完成技术专家到经济专家再到法律人治国的转变,这一趋势也必将为律师进入政府市场提供机遇。因此,政府市场将是律师未来生存和发展新的空间,律师要积极储备行政管理和行政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能动地开拓政府市场。
2、农村法律服务市场。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为核心的农村改革,适应了我国农民喜欢单干的普遍心理,激发了农民的积极性,对于解决农民温饱功不可没,但是劳动力、土地等生产因素的极度分散,最终成为削弱农村组织化程度,降低农村生产要素效率,制约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瓶颈。近年来,为了破解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难题,国家相继出台了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集合农村生产要素,促进农村科农工贸一体化产业发展的法律和政策。这些法律和政策的出台,给律师为农村提供村级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培育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头企业,参与农村科农工贸一体化产业项目的实施等方面创造了机遇。但是农村是一个小社会,它的管理内容基本跟国家管理接近,而且管理难度极大,律师需要掌握政治、经济、法律、企业管理、社会管理、技术管理等诸多方面的知识和技能,更要有把握和平衡社会心理的法治技术,才能为农村提供优质的服务,被农村所认可。因此,律师应当储备更多的知识,掌握更多的管理技术,并积极拓展农村法律服务市场。


甘肃开诚律师事务所魏家林

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办学校招生广告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教育厅


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办学校招生广告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教发 [2005] 56号


各市教育局,各民办高校(独立学院):

为认真贯彻《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进一步加强对民办学校招生广告备案的管理工作,规范办学秩序,维护教育的良好形象,保障办学者和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我厅研究制定了《江苏省民办学校招生广告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厅发展规划处联系。
附:《江苏省民办学校招生广告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教育厅

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江苏省民办学校招生广告备案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和加强民办学校招生广告的备案管理,维护广大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要求,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指的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机构。
第三条 民办学校发布的招生广告包括在本省或外省通过报刊、广播、电视、路牌、印刷品和霓虹灯等媒介,以刊登、播放、张贴、散发、邮寄等方式发布的各类招生广告(含招生简章及其他形式的宣传资料,以下简称招生广告)。
第四条 民办学校统一填写《江苏省民办学校招生广告备案表》,经学校加盖公章和学校负责人签字或具印后,于发布前10个工作日报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五条 中等及以下层次民办学校跨地市发布招生广告,须出具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的备案证明,并到广告发布地的相关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在我省各市、县(市、区)发布招生广告,应向广告发布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出具在省教育厅办理的广告备案证明,不需重新再办理招生广告备案手续。
第六条 民办学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招生广告,应到省教育厅办理备案手续,并按广告发布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要求办理招生广告备案手续。
第七条 民办学校到教育行政部门办理招生广告备案手续时,应提交与媒体发布广告内容相一致的文本及证明广告内容真实的有关文件,如办学许可证、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批准文件、学历教育招生的批准文件等。广告内容涉及各种荣誉、奖项及其他有特定指向内容的,备案时应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明材料。
第八条 外省中等及以下层次民办学校来我省发布招生广告,须出具所在省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的备案证明原件,并到我省广告发布地的相关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外省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来我省发布招生广告,须出具所在省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的备案证明,并到省教育厅办理备案手续,在我省各市、县(市、区)发布招生广告时,不需再重新办理招生广告备案手续。
第九条 民办学校在不同媒体发布同一内容的招生广告,在备案有效期内不需重复办理备案手续。民办学校在媒体发布的招生广告内容与备案内容不一致的,须到相关教育行政部门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民办学历教育招生广告备案有效期限一般为3个月,民办非学历教育招生广告备案有效期限一般为6个月,逾期不得发布。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招生广告内容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招生广告中应写明学校的举办者、办学类别、办学地点、办学条件、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招生专业和人数、考试类型、颁发证书名称、收费标准等内容,并须注明学校办学许可证号、广告备案文号和收费许可证号。广告内容必须真实、清楚,不得有虚假、许诺的内容,不能含糊其辞,更不能夸大其词。
第十二条 发布招生广告的民办学校名称,必须是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民办学校全称,不得省略“职业技术”、“进修”、“专修”、“培训”等字样,不得使用缩写简称,以免造成误导。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发布的招生广告只限本民办学校使用。不得将招生广告的资格转让给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虚假的“联合”办学名义,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变相发布招生广告。发布联合办学的招生广告,应以承担主要教学任务的招生学校名义发布。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在招生广告发布后三十日内,将所发布的广告样刊送相关教育行政部门审验、留存。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符合政策要求、相关材料齐全的招生广告备案申请,一般应当即予以同意备案。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不予受理。如民办学校提交的广告备案申请材料需审核或会其他部门审核,教育行政部门应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广告备案文号格式统一为:( )教民广字( )第A(或B) 号。其中第1括弧内填写市、县(市、区)简称,第2括弧内填写当年年份,空格中填写编号。A代表学历教育招生,B代表非学历教育招生。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为民办学校办理广告备案手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凡民办学校的招生广告未经备案擅自刊登,或对已经备案的招生广告内容擅自改动,特别是擅自改动关键内容,以及涂改广告有效期或逾期刊登等情形的,由审批机关对其进行通报批评。民办学校利用发布虚假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由审批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由江苏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江苏省民办学校招生广告备案表
(此表可复制或从江苏教育网下载)

学校名称 学校负责人
学校地址 办学层次
联系人及电话 招生范围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号
招生广告媒介与形式
招生广告有效期 年 月 日到 年 月 日
招生广告备案编号 ( )教民广字( )第 号

广告内容
(如有附页,请在此栏说明;附页须加盖审批机关备案印章)





学校盖章 学校负责人印章(或签字):

备 案
机 关
意 见
备案日期: 年 月 日
备注;1、本表中招生广告有效期、备案编号以及备案机关意见三栏由广告备案机关填写。
2、本表一式三份,备案机关、民办学校及发布招生广告的经营单位各一份。
3、超过有效期或自行涂改的招生广告不得刊播、张贴、散发,复印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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