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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留置送达新规定浅议/袁青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21:05:59  浏览:88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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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时,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书放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产生法律效力的送达方式。留置送达可以有效地解决“送达难”问题。2012年8月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放宽了以往对留置送达适用条件的过多限制,为人民法院高效审判提供了有力保障。笔者仔细研读了新旧条文,就个人认识谈一点粗浅看法:
一、新规定把司法实践中探索的拍照或录像等新型送达方式予以确认,体现了立法的与时俱进。
  许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拍照或录像等方式将送达过程客观准确的记录下来,制作成照片或录像带、光碟等,存入卷宗或相关档案中,从而避免了法院送达工作的许多被动和不便。这种送达方式,当时没有法律依据,但当事人均认同,司法实践效果也很好。这次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原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六条后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新规定把司法实践中探索的拍照或录像等新型送达方式予以确认,体现了立法的与时俱进。
  二、新规定对留置送达见证制度的修改具有积极意义。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这次修改虽然没有取消送达的见证制度,但新规定将“应当”改为“可以”,为司法实践留下了操作空间。
从我国对留置送达的立法来看,弱化见证人的见证作用是一个趋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一至第八十四条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受送达的自然人以及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被邀请的人不愿到场见证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以及被邀请人不愿到场见证的情形,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从业场所,即视为送达。”我们可以看出没有见证人的签字或盖章照样可以采用留置送达。
   笔者认为,要求邀请见证人见证留置送达,本意是为了防止法院滥用留置送达而损害受送达人的诉讼权利,然而实践中找不到见证人的情况比比皆是,难道没有见证人作证我们就不送达了?送达问题看是小事,实际上关系着当事人的权益,关系着审判效率,是每一个法官都深为头疼而由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好的立法更能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这次将规定中的“应当”修改为“可以”,将强制性规定修改为指导性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有其积极意义。
      三、司法解释有进一步明确特定情形下留置送达的必要。
   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办理其他案件时,有时会遇到其他平时无法找到或传唤不到的当事人,就需要临时决定送达开庭传票等司法文书,如果没有见证人,当事人又拒签司法文书怎么办?建议下一步在制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时予以明确。笔者认为,在无法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以及无法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时,应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留置送达,为了防止受送达人矢口否认送达事实,可以进一步规定留置送达必须由两名以上法院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其中至少一人为法官、执行官或负责送达的专门工作人员,应将送达的时间、地点及收件人拒收事由在送达回证上记明,并由共同送达人签名附卷备查。同时明确规定当事人违反诉讼诚信原则的法律责任,对于恣意否定、歪曲留置送达事实的受送达人,应视其情节、后果予以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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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疯狂宝马撞人案”反常中的正常

杨涛


疯狂“宝马”撞人事件的主角苏秀文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一审以犯交通肇事罪,当庭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负责事故处理的哈尔滨市道里交警大队有关负责人在近日证实,苏秀文不是黑龙江省或哈尔滨市曾任和现任领导的亲属。苏秀文今年44岁,无职业,其丈夫关明波系哈尔滨一私营公司董事长,苏所驾驶的宝马SUV车也是公司所有。
然而,在此前网上盛传苏秀文是黑龙江省政协主席或某黑龙江省副省长的儿媳妇。继而,网上对于此案的声讨不绝于耳。无疑,本案中关于苏秀文的身份问题是最为瞩目的问题,而如果有关方面对苏的身份的证实属实,那恐怕要让众多网民大跌眼镜。
一起交通肇事案,犯罪的主角却被网民认为有着特殊的背景,看起来,公众称疑有些离谱。然而,在貌视反常的公众称疑中,却孕育着合理成份,公众的理性不容嘲笑。
这一事件的双方从开始就是一场强者与弱者的对话,且看苏秀文驾驶的是牌照黑AL6666,价值为127万的宝马,死者丈夫代义权驾驶却是牌照为08哈市44085号农用四轮车,装载的是赖以谋生的大葱。再看苏秀文在事发是“苏怀抱三条大中华若无其事伫立一旁”,看来是有恃无恐。如此的对话背景,公众对于本案的处理自然充满着比普通案件更强烈的要求得到公正处理的渴望。而此后的案件的处理加剧了公众的疑虑,且不说公众怀疑的苏秀文的故意杀人罪能否成立,就是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也的确有些难平众怨。对于一个将1人撞死、7人撞成轻伤、5人撞成轻微伤的案件,法官在量刑上是否酌情考虑到犯罪的动机、损害后果、犯罪的时间、社会对犯罪的正常反映等因素,是否考虑到判决的社会效果呢?公众当然有理由追问是不是有其他因素干扰司法,自由裁量权是否被滥用?如此进在而联想到某些特权人士在一案件上的特殊处理,将怀疑指向苏秀文是否具有特殊身份就不足为奇。
看来,公众对于苏秀文的合理怀疑并不反常,因为中国古代社会处刑原则便有一条是“刑不上大夫”,公然宣称法律面前不平等。以集中华法系之大成的《唐律》为例,对于不同等维级的官僚、贵族有名目繁多的减免制度,诸如“八议”、“请、减、赎”、“官当、免官”等制度。新中国成立后,我们的宪法高高张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但是历经多次运动,特别是“十年浩劫”,使民众对于纸上的法律在现实中的作用有某种深深的怀疑。近年来,一些官员、名人、富豪屡屡违法乱纪,却没得到有效查处,“刑不上大夫”又加上了“刑不上名人” 、“刑不上富豪”。在这种特有的语境下,一个理性的公民,当然会对某些不合理的现象产生敏感的联想。
在笔者看来,反常的是在依法治国方略提出的今天,我们却一再听到有关某些官员、富豪为所欲为、有恃无恐的事件;反常的是在许多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有关部门对于案件的调查遮遮掩掩,公众不能得以充分知情,在处理程序上,违反程序正义的行为一再出现;反常的法院的许多判决不能充分说理,不能给予公众合理解释,民意与法官的判决经常处于一种紧张的状态。所以,一昧去指责民众的不理性是无济于事的,在一个法治社会,要使民众不至于经常对当事人的身份产生一些反常的联想,便应当在司法的公正、程序的正义等方面下大力气,多做文章。唯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从纸上回归现实,从应然走向实然,身份的意识逐渐被淡化,民众对于司法的信心得以充分的增强,各种反常的联想才会失去其生存的土壤,这也许是我们在建设一个法治社会中必须加以直面与深思的。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关于同意开展中越、中缅边境旅游活动的复函

国家旅游局


关于同意开展中越、中缅边境旅游活动的复函
国家旅游局


(1993年5月7日 国家旅游局)


云南省人民政府:
经商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同意你省与越南、缅甸开展边境旅游活动。由于中越、中缅边境情况复杂,开展边境旅游要循序渐进,并随时总结经验。具体意见如下:
一、目前可开办以下四项边境旅游业务,即:
1.(中越)河口县至广宁省八日游;
2.(中缅)畹町(瑞丽)市至腊戍三日游;
3.(中缅)瑞丽市至八莫三日游;
4.(中缅)瑞丽市至曼德勒六日游。
二、指定河口县旅行社为中越边境旅游业务的承办单位,云南省海外旅游总公司畹町支公司为中缅旅游的承办单位。其他任何未经指定的旅游企业和非旅游部门不得承办。由云南省旅游局组织实施,并负责业务监督和指导。
三、我方参游人员必须是在云南省有常住户口的居民,其审批工作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办理。
四、中、越、缅参游人员均须持用本国护照或认可的代替护照的国际旅行证件,并组成团队集体出入境。持用护照的旅游项目,须事先办妥对方国家的入境签证。对越、缅两国参游人员,我方承办单位要协同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加强
管理,防止流入内地。
五、参游人员进出境携带行李物品,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及海关有关法规办理,不得携带我国禁止进出境的物品。
六、开展中越、中缅边境旅游,应注意防止任何扩大参游范围、异地申办证件、滞留不归、公费旅游等现象,要特别注意防止出现借旅游渠道搞偷渡、贩毒、贩枪等活动。
请责成你省旅游局和承办单位根据上述意见分别制定各个项目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报省政府审批,报我局备案。



1993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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