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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独夫妻生二胎被罚”根在立法粗疏/李克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53:59  浏览:93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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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夫妻可以生二胎,这一政策在浙江已经实行多年。然而,宁波人小郑和小郭是双独夫妻,结婚5年,今年年初生了二胎,却被计生部门强收社会抚养费7万多元。对此,计生部门解释“处罚”是因为未批先生,程序违法(9月11日《钱江晚报》)。

  对于“未批先生”受罚,这对夫妻十分不满也不解,认为“不就是没办手续吗?需要罚款7万多元?何况,两人都是独生子女,符合生育二胎的条件,是合法的啊。”不仅如此,社会舆论也为这对夫妻打抱不平,有媒体评论直指其“不合法理”,(9月11日《新京报》)认为,符合再生育条件未办理手续和“超生”有本质的区别,仅仅因为缺乏一纸“准生证”,就对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事实视而不见,强行按“超生”处理,无疑值得商榷。

  在我看来,仅仅因为缺乏一纸“准生证”就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小夫妻强征社会抚养费,确实不符合法理。但其责任却不在处罚宁波小夫妻的当地计生局,也不在于浙江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地方立法,“不合法理”的根源在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是这部法律的立法粗疏造成的。

  依法理而论,违法可分为实体违法和程序违法。而按照“责罚相当”的法治原则,实体违法和程序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须有所区别,决不能混为一谈,对不同性质的违法统一配置相同的处罚方式。反观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相关规定,恰恰在这方面存在明显的问题。它在规定违法生育者法律责任的时候,并未对其违法性质进行实体和程序区分,而是将实体违法和程序违法两者混同,统一规定了一种“处罚”方式,即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41条)。

  违法生育至少可以分为不应生育而生育和可以生育而未经批准即生育两种基本情形。前者是典型的实体违法,它的本质是生育者违法将一个本不该降生的人带到世上,为国家和社会增加了负担,对这种违法行为强制其缴纳社会抚养费合理合法,也是实至名归。从法理上讲,符合“责罚相当”原则。后者则属于程序性违法,也就是说本质上夫妻是有权生育的,所生的孩子也有权来到这个世上,即使按我国的计生政策衡量违法者生育的子女也并不增加社会负担,违法者的错误在于破坏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权威和国家的管理秩序,在法治社会中理应受罚,这是毋庸置疑的。但对这种违法也强制缴纳“社会抚养费”却是名不正言不顺的,毕竟这个孩子是社会准备接纳的,没有为国家和社会增加负担,根本谈不上征收社会抚养费问题,对这种违法行为的处罚进行一般纪律处分,比如警告、记过、罚款等更为恰当。

  遗憾的是,作为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基本法律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在规定违法生育者的法律责任时,并没有区分实体违法和程序违法,也没有明确规定“超生”违法与“非超生”违法应当给予不同处罚,而是笼统地规定了“缴纳社会抚养费”这样一种法律责任。现在看来,显然存在立法粗疏现象,不符合这方面的社会现实和管理规律。最终导致基层计划生育执法部门的执法受到质疑,遭遇“解释不通”的尴尬。

  毫无疑问,这是一个全国性的问题。要彻底解决这一问题,消除执法尴尬和公众质疑,还得从立法环节入手,及时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从而实现法治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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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5]27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现将《襄樊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六日



襄樊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维护乘客、经营者以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6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襄樊市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管理。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用小型客车按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条 襄樊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以下称城市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城管、物价、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加强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宏观调控和统一监管。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将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作为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和规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实行在同一城市统一规划,统一市场准入制度。

第五条 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具体方案按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出租汽车行业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对拾金不昧、见义勇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乘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章 经营权有偿使用

第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制定有偿使用实施方案,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取得应采取招投标方式,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经营权管理实行一权一证,一证一车制度。

第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属国家所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规定的经营权有偿使用期限内,享有经营权使用权。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依据本办法取得经营权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未取得经营权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城市运管机构应与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经营权使用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主管部门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的关系、车辆产权关系、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质量信誉考核办法等。

第十二条 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不得非法转让和倒卖。

第十三条 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按年度收取,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专款专用,按一定比例提取用于出租汽车客运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先进技术推广,行业文明创建以及出租汽车客运管理。




第三章 经营条件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后,应当向城市运管机构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营运车辆、资金、技术和专业人员以及管理制度等技术经济条件,符合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和规模。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及要求的出租汽车或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的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个人,必须具有符合规定的身份证明、出租汽车(或相应的资金)和停车场地等条件。

第十七条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应自取得经营权之日起60日内办理购车和车辆入户手续。在办结车辆入户手续后10日内,到城市运管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对符合条件的,城市运管机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异地经营(送客到异地的除外)。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或者更新、增加、减少出租汽车以及车辆报停、过户、抵押的,应到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严禁未达到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车辆,以及农用运输车、摩托车、非机动车等不符合出租汽车车型要求的车辆从事出租客运。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公安部门核发的符合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1年以上驾龄;

(二)有合法的身份证明;

(三)熟悉本地区地理环境等基本情况;

(四)依法取得城市运管机构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件。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技术性能良好,达到规定的要求;

(二)出租汽车应使用出租汽车专用牌照,按序排列;

(三)车身、车厢、行李厢整洁卫生,使用符合要求的座套等设施,并按乘客意愿开启空调;

(四)车身明显部位应标明经营者名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五)统一车身颜色,统一固定式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六)在指定位置安装计价器、消防和安全防护装置;

(七)车身广告须经城管、城市运管机构批准,按照批准的位置设置;

(八)符合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经营服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集约化经营。对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个人(个体工商户)实行集中管理,出租汽车客运的个人(个体工商户)按照城市运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可以选择出租汽车经营(代理服务)单位。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约、网上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方式。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应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空驶待租的,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白天亮牌,夜间亮灯,载客后应倒下空车标志。

第二十六条 城市运管机构应会同公安、建设、城管、规划等部门在商业中心、居住区和城市禁停路段,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上、下乘客临时停靠点。出租汽车可以在临时停靠点即停即走,上、下乘客。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行业规范要求,并应当安排专人负责管理。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客运汽车站、旅游景点和其他客流较集中场所均应设置出租汽车营业场(站),由城市运管机构负责管理。出租汽车营业场(站)必须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进站营运的出租汽车应服从管理人员的调度和管理。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守法经营,依法缴纳税费,按规定办理保险、车辆换型、过户等手续;

(二)制定服务规范和车辆检修、安全行车、治安防范、投诉处理制度,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

(三)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经营合同;

(四)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应办理收费许可证,按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有关费用,实行公开收费;

(五)定期对出租汽车卫生状况、驾驶员的服务规范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及时处理驾驶员、乘客的投诉。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规则和服务规范;

(二)衣着整洁,仪容端正,语言文明,礼貌待客,拾到失物及时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所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或者有关管理部门;

(三)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道路运输证、从业证、交通规费缴讫凭证,放置上岗证,使用顶灯等营运设施;

(四)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服务,未经乘客允许不得另载他人;

(五)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六)上下客时按规定停车,有出租汽车停靠点的,进点停靠,设有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的,必须在停车场(站)内停车待租,服从站点管理人员的调配,自觉排队,按序发车,不得强行拉客;

(七)不以不文明的手段招徕乘客;

(八)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权益保障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聘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驾驶员,建立驾驶员档案,向城市运管机构报备驾驶员有关资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与驾驶员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社会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与驾驶员,应当签定经营(代理服务)合同,明确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使用权和车辆产权的归属,确定经营收入的分配比例,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十二条 城市运管机构应制定并推行劳动用工合同和经营合同示范文本,合同内容应包括经营权、车辆产权、双方权利和义务、利益分配关系、代理服务费、承包费标准等。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无故拒载。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停车后不载客的,在营业站内不服从调派的,在站点、码头、机场及其他客流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属拒载行为。

第三十四条 乘客租乘出租汽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不出具车费发票或者不符合规定票据的;

(三)在起步价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或者因违章被公安部门扣车未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允许另搭载他人的;

(五)中途逐客的。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一)不遵守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乘客;

(二)携带易燃、易爆、易腐蚀、有毒等危险品和管制刀具,或者提出违反本办法和交通管理规定要求的;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乘车的;

(四)不告知目的地或要求驾驶员作出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遇有乘客需要驶出营运区域或者夜间去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出租汽车治安登记点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在的出租汽车经营者。乘客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城市运管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在公路征费稽查站区、客流集散点、停车场、出租汽车停靠点或者经营单位、车辆维修现场,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城市运管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带统一标志,并主动出示执法证。未佩带统一标志或者未出示执法证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八条 城市运管机构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电子邮件信箱,接受投诉和社会监督。投诉应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0日内提出,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十九条 城市运管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3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依法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运管机构投诉。被投诉的单位或个人,应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5日内到城市运管机构接受调查。乘客有义务协助城市运管机构或其他部门调查取证。

第四十条 城市运管机构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城市运管机构可以采取中止、减少、调整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等制约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出租汽车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符合出租汽车车型要求,未使用出租汽车专用牌照,不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和消防、防护装置的,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或者违法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责令改正,按每辆车处以5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及时处理乘客投诉的,处以500元罚款;

(四)聘请无从业证驾驶员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车辆不整洁卫生、拒不改正,或者违反规定张贴广告的,处以50元罚款;

(二)出租汽车未按规定设置收费标准、服务质量监督标志,车身未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无故不使用计价器,故意绕道行驶或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以及粗暴待客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无故拒载乘客、无正当理由中断运送服务、无从业证驾驶出租汽车营运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客运价格的,收取车费后未出具合法有效车费发票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分别由城市运管机构、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

第四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使用未经检定、经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计价器的,可责令停止使用,封存计价器,并处1000元罚款;对利用计价器作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客运有关审批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不文明执法的;

(三)不按规定受理乘客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处罚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县(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6日起施行。《襄樊市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襄政办[2002]46号)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保障建筑市场各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建筑工程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入建筑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基本建设程序,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开展竞争,依法从事建筑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从事房屋建筑、装饰维修、土木工程、市政工程、设备安装、机械化施工、砼构配件生产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设银行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权限,协同建设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营业管理
第五条 凡从事工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施工、砼构配件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向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取得资格证书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方可开业。
第六条 取得第五条规定证、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审定的营业范围承担工程任务,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转让、出卖资格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章、图签、银行帐户等。
第七条 省外建筑队伍进入本省建筑市场,必须持有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的证明、本企业的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副本)、营业管理手册、开户建设银行的资信证明、税务机关的纳税证明,经过省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到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承包工程施工许可证,
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到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八条 本省建筑安装施工单位和个人到省外承包工程任务的,应按《黑龙江省关于鼓励建筑安装企业出省承揽施工任务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出省手续由省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第九条 省内施工单位离开本单位注册登记所在地,到省内其它地方承包工程任务的,应到企业所在地和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跨区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到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已批准注册的企业发生分建、合并、改变等级或隶属关系等变更和歇业时,必须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到原批准机关和发证、照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章 承发包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承发包双方,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国务院颁发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建筑安装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签订合同,并报开户建设银行和建设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实行工程总分包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工程总分包,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将承包的工程不承担任何技术、质量、经济等责任,转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总包单位必须自行完成工程主体部分或群体工程中半数以上的单位工程。除特殊专业技术作业外,分包单位必须
自行完成分包工程,不得再行分包。
第十三条 凡经批准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除国家保密工程、技术复杂和结构特殊工程外,均应按本省有关办法实行分级招标投标承包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越级越权参与投招标活动。
第十四条 承包工程造价,应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统一预算价格、取费标准等有关规定计算。严禁利用工程招投标和承发包之机,行贿受贿,索取回扣,任意压价,高估冒算。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介绍工程任务的名义,收取工程“介绍费”。

第四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所有工程勘察设计必须保证质量,严格遵守设计规范、设计标准和有关规定。凡不合格的工程设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施工单位不得承担施工任务,银行不得给予拨款。
第十六条 所有施工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审定的施工文件组织施工,严格遵守施工技术操作规程,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第十七条 用于建筑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其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并有产品出厂检查合格证。无出厂合格证或经检、化验不合格的,一律不准使用。
第十八条 所有建设项目,必须接受建设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或有权机关批准的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和质量等级的认证。未经质量监督机构检查验收,或经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工程,应实行建筑工程质量回访、保修制度。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无资格证书设计或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废止设计文件,分别给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五到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无营业执照设计或施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
理。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越级设计或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令其停止营业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废止设计文件,给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相当非法所得百分之十五到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转让、出卖资格证书、图签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没收其全

部非法所得,对违法双方单位分别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并视情节轻重,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提供、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章、银行帐户的,由工商行政管部门和税务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
理。
(三)违反第七条和第九条规定,未办理跨省、跨区施工手续进行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令其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承发包合同未经建设银行和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擅自开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给承发包双方单位分别按工程预算总造价的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承包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非法转包工程或二次分包工程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令其停工或退包,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对承发包双方单位分别处以相当非法所得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对承包工程造价高估冒算或任意压价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对承包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工程不准开工,擅自开工的,按本条(四)项处罚。对利用工程投招标和承发包之机行贿受贿、索取回扣、收取工程“介绍费”的,除
没收全部非法所得以外,按其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罚款,并视情节轻重,由建设主管部门建议其主管部门给当事人以行政处分。
(七)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凡属设计、施工或产品原因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全部直接经济损失,由建设主管部门视其情节,降低该企业资格等级,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一千
元罚款。
(八)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经质量监督机构检查验收,或经检查验收不合格工程交付使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部门和有权机关批准的质量监督部门令其立即停止使用,组织有关部门补办检查验收手续,并分别处以责任双方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以权谋私,敲诈勒索,故意刁难,工作失职等,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单位的罚款,由受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对个人的罚款,单位不得予以报销,所有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复议书面报告的十五日内做出复议裁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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