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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公司发起人责任与公司设立登记/王德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1:34:26  浏览:96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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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略论公司发起人责任与公司设立登记

                王德山 姜晓林

  内容提要: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为公司的成立必须做出大量的工作,无论是以发起人的名义还是以设立中的公司名义,发起人的设立行为,必定与相对人产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发起人的法律责任的承担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即公司设立失败时的法律责任的承担和公司设立成功情况下的法律责任承担。另外,为了规范设立中的公司,我国应当建立设立中的公司登记制度。
  关键词:公司设立 民事责任 设立登记

Studies on the Company the Initiator’s Duty and Registration System
Wang de_shan Zhang na
(Law Department, Capital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Business, Beijing, 100070,China)
Abstract: The Initiator’s duty can be divided into two kinds of situations about the legal liability of company in establishment: the civil liability when establishment defeat and the civil liability when it sets up successfully. Moreover, we should establish the registration system to manage the company in establishment.

Key word: company in establishment civil liability establishment Registration

一、发起人的法律责任分析
公司虽然一经登记即成立,但公司成立之前,发起人为公司的成立必须做出大量的工作,即公司设立行为。在整个公司设立过程中,无论是以发起人的名义、以设立中的公司名义,还是以设立后的公司名义,发起人的设立行为,必定与相对人产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但实践中多数情况下是对第三人因义务的履行而引发的责任问题。因此,设立中公司的法律责任成为法律上和理论上特别关注的问题。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笔者仅从责任角度给予分析。设立中公司的法律责任的承担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即公司设立失败时的法律责任的承担和公司设立成功情况下的法律责任承担。
(一)公司设立失败时法律责任的承担
公司设立失败,是指发起人虽有设立行为,但由于某种原因最终未能取得公司法人资格。公司设立失败的原因可能很多,如登记机关认为不符合公司登记条件、创立大会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等等。但不管什么原因,都将产生同样的法律后果。由于公司未能成立,因设立公司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自然无法由成立后的公司来承担,故各国立法均规定当公司不能成立时,由发起人承担责任。
发起人承担民事责任,应首先明确公司发起人在公司未成立时的法律关系。关于公司发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均一致认为,发起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合伙关系,发起人之间以设立公司为目的而达成的协议是一种合伙协议,适用民法上的有关合伙的规定。通常认为发起人之间的合伙关系自达成协议之日起即告成立,至公司成立时终止。因此,按照民法上对合伙人责任的要求,发起人的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债务,由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无限责任。某一发起人对外承担责任后,发起人内部之间可以按协议或法律规定要求其它发起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国《公司法》第95条仅对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中的民事责任作了规定,包括(1)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3)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发起人对于前两种情形承担的这一民事责任,不需要以公司发起人有故意或者过失为条件,应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只要公司设立失败即产生此种民事责任,其目的是维护与设立中公司有交易关系的债权人及股份认购人的利益。《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成立时有关责任的承担虽未作相应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发起人不承担责任,《公司法》第95条的相关规定同样适用于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
(二) 公司设立成功后民事责任的承担
对于公司设立成功后公司设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各国公司立法有不同的规定。英美法系国家对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在公司成立后并不当然由公司直接承受,而是根据“契约更新”制度,由公司享受公司设立中所生权利,承担债务。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第2章第2.04节规定,一切人明知根据本法某家公司尚未组成而仍以该公司名义或代表该公司从事商务活动,则这些人应连带地并且也是个别地承担因从事上述商务活动而引起的一切责任。 其理论根据是公司成立前,没有独立人格,发起人也不能被认为是公司的代理人。因此,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合同责任由发起人承担。但法院判例普遍确认,公司成立后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接受公司注册前签订的合同,发起人可以摆脱对合同的责任。明示方式是指公司成立后,公司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重新订立合同来代替原合同,即“契约更新”。默示是指成立后的公司事实上接收了以前的合同。此外,判例也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以公司成立并且成立后的公司同意执行该合同为生效要件,这样可以避免发起人承担责任。
大陆法系国家,德国《股份公司法》第41条第1项规定,在商业登记簿登记注册前以公司名义进行商业活动者,由个人承担责任;如果是几个人进行商业活动的,他们则作为总债务人来承担责任。第2项规定,如果公司通过与债务人签订合同,用公司代替迄今为止的债务人的方式来承担一种在公司进行登记之前以公司名义承担的债务,则无需债权人同意就可以使这种债务接收有效,只要在公司进行登记后3个月内就债务接收达成了协议,并且由公司或债务人通知了债权人即可。 可见,在德国,以设立中公司名义所订立的合同,原则上只能由行为人承担个人责任或连带责任,成立后的公司并非当然承受发起人的债务,但允许发起人与公司订立债务转移协议,明确合同权利义务由公司接收,且只需通知债权人即可,无须征得债权人同意。在法国只有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发起人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公司成立,一般情况下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发起人合同责任。法国《民法典》第1843条规定,以登记前筹建中的公司名义进行活动者,应对此完成的行为所产生的债务负责,如果该公司为商事公司,应负连带责任;如为其它情形,则不负连带责任。按规定登记的公司,得重新承担当时被视为一开始就由该公司应承担的义务。 日本《商法》关于成立后的公司对成立前所产生的债如何承担没有明确规定。日本判例认为,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发起费用限度内,为公司设立所必要而发生的债,当然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日本学者一般认为设立中的公司与成立后的公司为实质的同一体,债权人与章程规定的发起费用限度无关,发起人为公司设立而产生的债,当然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成立后的公司进行追偿,但可将超过章程规定的发起费用限度的那一部分向发起人追偿。
就我国而言,成立后的公司对设立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是否直接承受,笔者认为应分两种情况:
1. 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公司设立行为时,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成立后的公司直接承担。理由有二:其一,设立中的公司与成立后的公司在法律地位方面尽管发生了变化,但在实质上仍归一体,债权债务主体一致;其二,“公司之所以能够成立本身就是接受了设立中公司行为的后果。如没有设立中公司募集资本、申请设立登记等行为则根本不可能有公司之成立”,前后具有直接继承性。 其三,发起人是为成立后的公司而对外从事设立行为,该第三人事实上已认可了公司成立前后的继承性。因此,从“禁止反言”理论出发,第三人不应当拒绝成立后的公司承接设立中公司的债权债务。当然,上述情形的前提条件是法律上须首先承认设立中的公司这一组织形式,赋予其一定的法律地位。
有学者认为,发起人以设立中的公司名义(包括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设立行为分为必要民事行为和非必要民事行为。必要民事行为由成立后的公司直接承担,非必要的民事行为,成立后的公司并不当然承担,公司对发起人的非必要的民事行为享有追认权,属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债权人可以对成立后的公司进行催告,要求其对是否追认予以明确,公司不追认的,则债权人只能以公司发起人为被告起诉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另有类似的观点认为,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需要由成立后的公司对其效力进行追认。
笔者认为,发起人无论以自己的名义或以成立后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只有两种情况,即要么是为设立公司所为,要么不是为公司设立所为,不应有必要与非必要之分。“必要行为”和“非必要行为”之间没有客观、准确的判断标准或界限,更多的是主观性、随意性,如此这样,也将给实践造成混乱。另外,如果将“非必要行为”所生债务不由成立后的公司所承担,未必对债权人有利,可能导致债权人的信赖利益损失。因此,笔者认为,只要是为公司设立,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与第三人所实施的各项民事行为,均产生同样的法律后果,法律上或实践上不应有“必要行为”与“非必要行为”之分。但如果经成立后公司股东或创立大会审核,认定该合同由于发起人的过错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可以追究发起人的法律责任。
将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认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需要由成立后的公司对其效力进行追认的观点亦不可取。第一,该观点实际上是把发起人作为设立中的公司或成立后的公司的代理人,而“代理人说”已经遭到多数人的反对。第二,从合同法角度分析,这种合同不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效力待定合同的情形。根据《合同法》规定,效力待定合同一般是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后签订的合同或无处分权而签订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但发起人为了公司的设立,基于发起人全体股东的意志,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发起人的行为既不是代理行为,也不是无权处分。因此,如无其他违法之处,应当是一个有效合同;第二,效力待定的缺陷可能对第三人(债权人)不利,即如果成立后的公司认为该合同对其不利而否认之,债权人权益将难以得到充分保护;第三,对发起人不公平。发起人为了公司的成立而实施了法律行为,且无主观过错,但公司成立后却认为对自己不利而拒绝追认,其结果将由发起人承担责任,这样显然对发起人不公平。
有学者认为,设立中公司不能以设立后公司名义为民事行为,因为此时设立后公司还不存在,所以在一般情况下设立中公司(或发起人)凡以设立后公司名义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但因为设立中公司以设立后公司的名义为民事行为的无效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视情形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设立中公司设立失败的情形下由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公司设立成功的情形下,在发起人存在恶意情形下应当由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其它情形下均应由设立后公司承担责任。
理论上讲,所谓“设立后的公司”尚不存在,确实不应当以“设立后的公司”的名义为民事行为。但笔者认为,如果公司成立前后的名称一致,发起人是以设立中的公司名义还是以设立后公司名义为民事行为,无论在理论上或是实践上,都将无法作出客观判断,自然不存在前后之分。如果前后名称不一致,发起人对外实施设立行为,亦不应当因此而认定无效。因为,尽管前后名称不一致,但发起人的行为同样是为公司设立而实施,不应当仅仅因名称问题而否定其效力,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
2. 公司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设立行为,原则上对成立后的公司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因为,从我国《合同法》角度分析,毕竟是两个不同的合同主体。如果由成立后的公司直接承担,难以与合同法的规定及理论相协调。因此,若该债权债务转由成立后的公司承受,需依据《合同法》关于债权债务转移的规定履行转移手续,如果债权人或成立后的公司不同意,则应由发起人连带承担。但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公司追偿。当然,发起人必须证明该行为或合同是为公司的设立或成立后的公司而实施。
三、设立中的公司登记制度初讨
何谓设立中的公司,并无统一的定义。“所谓设立中公司,系指公司名称取得时起至设立登记完成前尚未取得法人资格之公司”。 “设立中公司是指在公司章程制定后至公司登记注册完成、依法成立前的公司雏形”。 由于我国目前在法律上不承认设立中的公司,所以,对设立中的公司难以作出科学而准确的定义。虽然称为“设立中的公司”但严格意义上讲,公司成立前并非“公司”。因此,无论将设立中的公司界定为“尚未取得法人资格之公司”,还是“公司雏形”,均有失严谨性。笔者认为,设立中的公司是指公司发起人在自协议设立公司时起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时止的非法人组织(或合伙型组织)”。设立中的公司起始于发起人协议签订时,终至于公司正式成立,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时。
为规范设立中的公司,笔者建议,法律上有必要建立设立中的公司登记制度,即凡发起人拟定设立公司,应到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备案登记,领取“设立公司登记证”。建立公司设立登记制度具有以下意义:第一,可以使设立中的公司成为合法的非法人组织,并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从而享有特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设立中的公司可以凭“设立公司登记证”刻制公章(但须注明“筹”字,以区别于正式公司),开立银行临时账号,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从事设立活动,包括与第三人签订与设立公司有关的合同。依法需要向有关部门办理必要审批手续的行业,可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进行申报。这样可以理顺发起人与设立中的公司、设立中的公司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第二,设立登记具有公示作用,增强公司设立的透明度。第三人可以通过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了解设立公司的相关信息,特别是发起人的相关情况,责任人确定明了,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权益;第三,有利于社会及相关部门对公司设立的监督。第四,确定公司设立起始的时间和标志。目前,理论界对设立中的公司起始时间存在较大的争议,其中原因就在于起始时间在客观上难以作出准确的判断。如果法律上规定设立中的公司登记制度,可以很好的解决这一难题,并因此解决法律责任承担问题。第五,确定公司失败的时间和标志。“设立公司登记证” 注明的有效期限届满,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发起人亦未申请延期,即意味着公司设立失败,发起人应依法清理设立过程中因设立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以保护债权人的权益。总之,设立公司登记制度,无论是对内部(设立中的公司、发起人)还是对外部,即第三人权益的保护以及有关部门对设立中公司的监督均有利。事实上我国亦存在设立登记的相关规定,即国务院《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各级计划部门批准的新建企业,其筹建期满一年的,应当按照专项规定办理筹建登记。公司设立登记应当借鉴这一有意制度,并给以完善。
为了方便发起人申办设立登记,申请材料及程序应当简单。申请材料以全体发起人共同签字的申请书及发起人的自然情况为限,而不宜要求过多的申报材料,不要求提交证明、审批等材料。“设立公司登记证”可以载明设立公司拟用名称、负责人、拟定公司的组织形式、住所、公司资本额、经营范围等。登记机关仅作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公司登记机关发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收回登记证。
另外,“设立公司登记证”注明有效期限,有限责任公司的有效期限6个月、股份有限公司的有效期限一年较为适宜。有效期限届满公司未能成立的,发起人可以申请换领新的登记证。但申领新的登记证应有次数的限制,如只能一次。有效期限届满,公司未能成立,发起人又未申请新的登记证,视为公司设立失败。发起人应对设立中的公司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依法向发起人主张债权。因此,设立公司登记证注明有效期限,一方面可以防止发起人长期利用设立登记证从事违法行为,另一方面,便于第三人及时向发起人主张权利,避免债权久拖不决。

(本文发表在《石家庄经济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作 者: 王德山,男,汉族, 1963年12月生,河南西华县人,
法学硕士,副教授
单 位: 首都经贸大学法学院
作 者: 姜晓林,女,1983年8月生,汉族,山东日照人
首都首都经贸大学法学院,2007级民商法研究生
地 址: 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张家路口121号
邮 编: 100070
电 话: (010)83952248,83952249(办),13701207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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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邢政[1995]13号 1995年6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离)休后的生活,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由各级人事部门负责。邢台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所具体负责养老保险业务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离)休养老保险范围采取分步实施的办法。第一步:本市辖区的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作;纳入各级人事部门工资基金管理,执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差额补贴、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县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招聘的乡镇聘用制(含选任制)干部;执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驻邢省属以上单位的工作人员。第二步:机关、事业单位全体工作人员均依照本办法实行社会养老保险。有条件的县市区也可一步到位,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全体工作人员的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项目:1、离休费;2、退休费;3、退职生活费;4、保留津贴;5、职务津巾;6、燃料补贴;7、政府特殊津贴;8、教龄津贴;9、扩龄津贴;10、1-2个月生活补贴;11、护理费;12、交通费;13、丧葬费。
  市直单位由邢台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所负责筹集,各县市区自行筹集;以后逐步实现全市统筹。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

  第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承担,按照“以去定筹划,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
  单位缴纳部分,按应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工资总额加退(离)休费用总额之和的18%筹集。个人缴纳部门,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3%筹集(工资总额构成以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为准)。合同制工人从筹集开始之日起缴纳,其他人员在增加工资的基础上确定。
  第六条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每月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5%的积累金,作为储备金使用。
  第七条 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由单位列入行政事业预算;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分别列入预算税前提取,在自有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按月从应筹单位的帐户划转,免签收缴协议书。收缴的养老保险基金转入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应按时缴纳。对于瞒报省缴,故意迟缴滞缴的,除补缴外,视情节给予一定处罚。
第三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给付

  第十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办理了退(离)休、退职手续后,依照本办法的项目,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养老保险金由养老保险机构按月下拨给单位,由单位发给个人。有条件的也可由社会保险机构直接发给个人。
  第十一条 单位退(离)休人员发生变化,应及时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人员增减手续,任何单位均不得少报、虚报和冒领。
  第十二条 实行养老保险后,退(离)休人员和原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变,其学习、生活与管理工作等,仍由原单位负责。
第四章 职工流动中养老保险基金的处理方法

  第十三条 在本实施办法范围内流动时,应及时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人员转移手续。其前后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合并计算。
  第十四条 进入本办法范围的职工,应从起薪之日起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投保。原来已参加养老保险的,应及时办理养老保险基金的转移手续,转入的保险基金可合并计算。调出者,可办理转保手续。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提取、上缴、使用、调剂、转移等要按保险机构建立的有关制度执行。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对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有关帐目应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按规定贵客缴纳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每月从筹集的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的管理费,用于必要的业务经费开支。其标准参照劳动部门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筹集的养老保险基金和提取的管理费以及在运转中的收入,免征各种税费。
  第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建立健全会计、统计等各项管理制度。切实做好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运转和支付工作,并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和上一级保险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章 附件

  第二十条 为确保退(离)休人员养老保险金的发放,可根据社会物价、工资增长和退(离)休费用的变化情况,定期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比例进行适当的调整。
  第二十一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开户银行帐号发生变更时,要及时通知社会保险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甘肃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2000年11月27日发布的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完善劳动制度,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促进待业职工重新就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的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待业职工包括: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企业实行关闭或停产整顿而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含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化管理的企业)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由企业自行安置确有困难的,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必须裁减的少数富余职工;
(八)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应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待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待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计委(计经委)、审计、银行和本级总工会的负责人参加,其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待业保险机构负责。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待业保险机构负责待业保险基金和待业职工的具体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拟定本地区待业保险工作规划与政策方案;
(二)对待业职工进行登记、建档、建卡和组织管理工作;
(三)筹集、管理待业保险基金,发放待业救济金;
(四)编制、汇总待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和统计工作;
(五)具体承办当地待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
(六)组织待业职工开展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
(七)进行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待业保险费;
(三)待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
(四)待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第七条 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待业保险费;行政、事业单位按本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总额的1%缴纳;职工个人每人每月缴纳1元待业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待业保险费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八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费,由企业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并转入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待业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待业保险基金的监督检查。
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待业保险基金。
第九条 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统筹,省和各地(州、市)可集中部分待业保险基金调剂使用。各县(市、区)按上年统筹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40%上解调剂金,兰州市、天水市、金昌市、白银市、嘉峪关市留25%,上解省待业保险机构15%,其余各地(州)留30%,上解
省上10%;各地(州、市)直接统筹部分,兰州市、天水市、白银市、金昌市、嘉峪关市按上年度统筹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5%,其他地(州)按10%上解省待业保险机构。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三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待业保险管理费;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待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待业救济金发放期限和标准: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待业职工,待业前在企业单位连续工作时间满一年不满五年的,最长发给十二个月待业救济金,每月90元;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最长发给十八个月待业救济金,每月100元;满十年及十年以上的,最长发给二十四个月待业救济金,每月110元。
(二)因物价等因素造成待业职工实际生活水平下降时,由省劳动部门适当调整待业救济金发放标准。
(三)二次及其以后待业的职工,在计算连续工作时间时,不包括上次待业前的工作时间。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在领取救济金期间提前就业的,在企业单位招用他们时,待业保险机构凭劳动合同书和待业救济金领取证,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拨付给用工单位,作为支付工资的补贴;待业职工自谋职业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凭营业执照,由本人书面申请,经待业
保险机构批准,也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个人或用工单位,作为扶持生产经营的资金。
第十三条 待业职工医疗费随救济金按月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8元,包干使用;患严重疾病(不含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致伤、致病的),经县(市、区)待业保险机构同意住院治疗,其住院医疗费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可按住院医疗费的70%给予补助,但补助金额累计
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的待业救济金总和。
第十四条 待业职工在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内死亡的(不含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费800元,抚恤费500元。
对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以死者生前领取待业救济金为基数,可一次性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为:供养一人的,发给四个月;供养二人的,发给八个月;供养三人以上的,发给十二个月。
第十五条 待业女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分娩的,凡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经待业保险机构批准,可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0元。
第十六条 待业职工转业训练费,按上年度统筹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5%提取,主要用于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和职业介绍、促进再就业活动。
第十七条 待业职工生产自救费,按上年度统筹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取,实行有偿使用。生产自救费除用于社会待业职工组织开展生产自救的扶持外,各地区还可根据实际情况和承受能力,经省、地(州、市)待业保险机构批准,由经济实体单位担保,可用部分资金作为支持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制度综合配套改革和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浚新的生产经营项目或企业兴办发展第三产业。
第十八条 待业保险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实行预决算管理制度。各地(州、市)待业保险机构根据人员编制情况,参照当地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拨款标准,在当年十二月十日前拟定出下年度待业保险机构经费支出计划,上报省待业保险机构后,商有关部门编制经费预算,经省待业保险基
金委员会批准下发各地执行。省和各地(州、市)待业保险机构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从本级调剂金中提取后转入管理费专户。
各县(市、区)待业保险机构不再提取待业保险管理费,其所需经费由地(州、市)待业保险机构按照当年预算,分季(月)核拨。
待业保险管理费的使用范围和开支标准,要严格按照《国家预算支出目级科目》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年终结余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对擅自突破预算,造成待业保险管理费超支的,按违纪处理。
第十九条 待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待业保险机构停止发给待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参军或者出国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二十条 待业职工的管理主要由各级待业保险机构负责。企业单位要按照规定向待业保险机构提供待业职工的有关资料和档案。本人应持有关证件在离开企业单位十五日内到参加统筹的待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登记手续。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从下月起,按规定标准发放待业救济金。逾
期登记的,不补发救济金。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待业救济金或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由待业保险机构追回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待业保险基金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待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参加待业保险或隐瞒少报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少缴或拒绝缴纳待业保险费的,视其情节轻重,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责任。对拖欠或少缴的待业保险费除依法强制补缴外,还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3‰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不适用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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