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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44:09  浏览:94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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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四章 任免表决方式
第五章 任免材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要贯彻干部“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坚持民主集中制,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省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之前,一律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充任命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七条 任免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
第八条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任免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九条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白城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决定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职务。
决定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十二条 批准任免设区的市、自治州、白城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批准撤销设区的市、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批准撤销白城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批准罢免设区的市、自治州、白城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三条 决定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的代理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副职中提名。决定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副职中提名,如果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另提人选先任命为副职,再决定代理职务。决定的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和任免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由省长提名。
第十五条 补充任命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本级代表中提名。
第十六条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
任免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主任会议提名。
批准撤销设区的市、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白城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
第十七条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白城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
批准任免、批准罢免设区的市、自治州、白城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第十八条 辞职人员由本人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请求,省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省人大常委会同意后,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九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需撤销、批准撤销、批准罢免职务的,分别由原提请人或提请机关提请。
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主任会议提请,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人事任免案由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的,须经省人大人事选举委员会进行初步审议,提出意见,报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提请的,省人大人事选举委员会做好有关材料的准备。
第二十一条 人事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举行会议时,决定代理职务,任免个别副省长,撤销、批准撤销和批准罢免职务,须由提请人或提请人委托的其他领导人员到会作说明;任免其他人员,由省人大人事选举委员会到会代作说明。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其中决定代理职务、任免个别副省长、撤销职务,须由提请人或提请人委托的其他领导人员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作说明。常委会分组审议时,提请机关应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三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省高级人民法院、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庭长以下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白城分院检察员,由省人大人事选举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后,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 被提请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如需要或委员提出要求,可以在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前同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如提出需要查清的重要问题,提请机关应尽快调查核实,作出报告;如果会议期间查不清,可根据委员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暂缓表决,提请机关调查核实后,向下一次常委会会议提出报告。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人或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中止。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案,由常委会公告,并书面通知提请机关。
第二十七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及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及白城分院检察人员,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二十八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而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由提请机关报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或合并不再担任原职务和在职期间去世的,不办理免职手续,由提请机关报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其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所担任的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迁出或者调离本省的,其省人大代表资格自行消失,所担任的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职务也相应消失,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换届时,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等组成人员须在新一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一或第二次会议上任命。

第四章 任免表决方式
第三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检察院白城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
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代理职务,批准任免职务,撤销、批准撤销和批准罢免职务,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接受辞职,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通过人事选举委员会提出的人事任免审议报告,采用举手或按表决器的方式表决。
所有表决,均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任免材料
第三十三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由提请机关写出书面报告并附《干部任免呈报表》和提请任命人员的考核材料。请求辞职的人员,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常委会提出辞职请求。撤销、批准罢免职务的,提请机关须提交书面报告,并附调查和结论材料。
人事任免案应于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报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我省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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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广告管理处罚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广告管理处罚办法

 (1990年7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广告管理,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广告宣传和经营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自治区境内发生的违反《广告管理条例》的行为的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违反广告管理行为的查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四条 对违反广告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七种:
  (一)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二)责令公开更正;
  (三)通报批评;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罚款;
  (六)停业整顿;
  (七)吊销《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有下列违反广告管理行为之一的,取缔其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无《广告经营许可证》利用报纸、期刊、图书以及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幻灯刊登、播映广告的;
  (二)无证照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建筑物或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墙壁等广告以及制作牌匾广告的;
  (三)无证照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商场等场所内外以及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经营广告的;
  (四)无《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经营含有广告内容的单张挂历(含年历画)、交通时刻表、电话号码簿、年鉴、企业名录、报刊目录、画册、赞助、祝贺和实物馈赠广告,大型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的现场广告,各种展览会、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的现场广告,以及其他临时性广告业务的;
  (五)无证照利用其他媒介或形式经营广告的;
  (六)广告经营单位超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范围经营广告业务的;
  (七)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跨媒介代理广告业务的;
  (八)外国和港、澳、台企业、组织或个人在自治区境内直接承揽和发布广告的。


 第六条 广告经营者有下列违反广告管理行为之一的,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一)在广告经营活动中有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二)发布的广告中有贬低同类产品或商品的内容及其他不正当竞争内容的。


 第七条 新闻、出版单位有下列违反广告管理行为之一的,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刊播的广告无明确标志的;
  (二)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广告、收取费用的;
  (三)非广告经营部门或人员招揽、经营或代理广告业务的;
  (四)新闻单位在自治区境内设立的记者站、办事处招揽广告业务以及新闻记者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的;
  (五)出版非正式出版物的报刊社经营广告业务,或在其他媒介上为其刊登出版、发行广告的;
  (六)图书出版社利用公开发行的图书(不含年鉴类工具书),经营书刊的出版、发行广告以外的广告的;
  (七)图书出版社利用在指定范围内发行或标有“内部发行”字样的图书,经营广告,或在其他媒介上为其刊登出版、发行广告的。


 第八条 广告客户有下列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情节处广告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谎称产品、商品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计量认证合格,获生产许可证,获优质产品称号,获专利证书,获奖,有注册商标的;
  (二)谎称传授、转让或出售的技术及资料具有实用价值的;
  (三)利用招生、招工、招聘以及文艺、体育演出等广告虚构或夸大事实,骗取报名、学习、实习、演出等费用以及购票款的;
  (四)假冒他人的名义,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科技成果,作广告宣传的;
  (五)无商品可供,或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作广告宣传,以邮售、预售为名骗取购物款的;
  (六)擅自改变获奖商品的获奖时间、级别、颁奖部门,以及扩大获奖范围的;
  (七)擅自改变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授予时间、授予部门,以及扩大授予范围的;
  (八)擅自改变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出具的食品、药品、类药品、农药等《广告审批表》中批准的宣传内容,进行虚假或夸大宣传的;
  (九)利用广告非法行医,兜售假药、劣药,骗取病人钱财的。
  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广告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屡教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更正广告的费用,分别由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承担。


 第九条 广告中有下列内容之一的,除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外,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广告费二倍以下罚款:
  (一)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
  (三)有我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
  (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


 第十条 广告经营者有下列违反广告管理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为卷烟发布广告,以及未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外的媒介为卷烟发布广告的;
  (二)刊播非优质烈性酒广告,以及未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刊播优质烈性酒广告的;
  (三)刊播性生活产品广告的;
  (四)未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刊播有奖销售广告或赞助广告的;
  (五)利用医生和患者名义为药品、类药品刊播广告的。


 第十一条 广告经营者有下列违反广告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刊播获奖商品广告时,未注明获奖时间,级别或颁奖部门的;
  (二)刊播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广告时,未标明授予时间或部门的。


 第十二条 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内,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公安等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第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代理非法律、法规授权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颁发、出具的证明,或者证明不全、不合法的广告,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责令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广告客户伪造、涂改、盗用或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未经工商行政、物价、城建等有关部门以及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变动广告业务代理费,户外广告场地费或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的,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广告客户列支广告费用时,使用未加盖广告经营者的“广告收费专用章”或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管理专用章”的发票,遂计入成本,并在销售费用中列支的,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广告管理行为的处罚,按照下列管辖权限裁决并执行:
  (一)无非法所得以及非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裁决并执行;
  (二)非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裁决,报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后执行;
  (三)非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地、市级或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裁决,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填写处罚通知书;处以罚款的,应同时填写交款通知书,并通知被处罚者。


 第二十条 受罚款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和交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送交指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每逾期一日增加罚款五元至十元。拒绝交纳的,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罚款后,应当开具套印“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罚没收入专用章”的罚没收据;没收非法所得,也应开具罚没收据。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者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或起诉期间,“责令公开更正”和“通报批评”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其他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被处罚者对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广告经营者或广告客户的处罚有错误时,应当承认错误,并予以纠正;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有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的,由主管机关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所称“证照”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广告业务员证》和《临时性广告业务员证》。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所称“以下”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东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东府〔2007〕58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六月四日
东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广东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以及《广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是指由市级预算在一定时期内(2年以上,含2年)持续安排的,为适应经济社会改革与发展要求,完成特定工作任务或实现某一项事业发展目标,具有专门用途和绩效目标的财政资金。

市级主管部门(单位)使用的人员经费、日常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一次性补助资金以及没有特定的绩效目标、具有公用支出性质的专项支出,不纳入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扩大公共财政覆盖原则。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必须符合公共财政投入方向,重点满足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方面的需求,优先安排落实市委、市政府决策和推进社会公共事业发展最急需的支出项目,逐步减少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集中财力保障政府执行好整体公共服务职能。

(二)依法设立原则。设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依据。除已设立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外,新设立专项资金须报经市政府批准。

(三)规范管理原则。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必须按照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经批准设立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应按规范、公开、透明的要求制订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明确专项资金的绩效目标、使用范围、使用时限、审批拨付程序和监督评价等规定,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开支款项,不得挤占、截留、挪作他用。

(四)目标明确原则。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必须具有明确的绩效目标,使用单位必须按照该绩效目标使用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应根据绩效目标开展财务监督和绩效评价工作。

(五)监督有力原则。按照“事前审核、事中检查、事后评价”的要求对专项资金实施全过程监督控制,把专项资金的审批分配、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结合起来,建立科学、完善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监管制度,确保市级财政专项资金按规定用途合理使用。

(六)财力统筹原则。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必须坚持“集中财力办大事”的原则,能够在现有同类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的,应优先在现有同类专项资金中安排,不另外新增专项资金,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四条 设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必须具有明确的依据,至少要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

(二)国家、省和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产业政策要求;

(三)市人大议案要求;

(四)市委、市政府作出决定;

(五)市级主管部门(单位)因业务工作开展和事业发展需要,并经市政府批准。

第五条 新设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报批程序。

(一)市级主管部门(单位)根据工作职责和事业发展需要提出设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要求, 以正式公文报送市财政局审核,并提交以下资料:

1.《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申报表》(附件1);

2.《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提纲见附件2);

3. 设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必须具有的依据文件;

4.专项资金投入项目形成的资产及收益处置管理方案以及相关材料。

申报材料应详细填报要求设立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名称、使用范围、设立期限、背景原因、设立依据、各年度预算分配和实施计划,以及专项资金预期要达到的绩效目标和检验绩效目标实现与否的相关专业指标等,涉及其他资金来源的还应说明各项资金的筹集计划。

(二)市财政局在收到设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申请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1.专项资金设立的依据是否充分,是否符合国家、省财政政策和市委、市政府对财政管理的要求;

2.专项资金设立金额是否与事业发展要求和市级财力状况相适应;

3.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绩效目标及相关指标是否符合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等规定。

对于金额较大、影响面较广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申请,市财政局可会同相关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行业领域的专家,对设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对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申请,可征求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投资主管部门对其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及产业政策进行审查。

经审核建议设立(或不设立)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市财政局应在1个月内(特别复杂的可适当延长)作出建议设立(或不设立)的复函,并说明理由。

(三)市财政局作出设立建议的专项资金,由市级主管部门以正式公文上报市政府审批,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设立;市财政局作出不设立建议的专项资金,市级主管部门如有异议,可迳向市政府提出设立申请。

对于未能明确主管部门的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向市政府提出设立申请。

第六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对设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批复,在专项资金设立期限内,将各项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经法定程序审议通过后批复给市级主管部门(单位)。

第七条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必须按照市政府批准的期限执行,到期的专项资金原则上不再继续安排。确需延长设立期限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应按照市级专项资金的设立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 市级主管部门需要调整原有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用途、增加资金额度的,应以正式公文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1.《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变更申报表》(附件4),并附送设立时填报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申请表》复印件,详细说明变更内容、背景、原因,变更内容对比及变更后的有关情况;

2.已支出的该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报告,涉及增加专项资金额度的要提供可行性方案。

市财政局对市级主管部门提出的专项资金变更申请进行审核,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建议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复函,再由市级主管部门按程序上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九条 市财政局根据专项资金的执行情况,定期检查专项资金的设立依据、绩效目标是否符合同期市政府工作重点和财政改革的要求,经征求市级主管部门意见后,向市政府提出调整或撤销专项资金的建议。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后,市财政局将专项资金安排金额、支出结构和设立期限等调整事项贯彻到年度预算的编制和预算调整中,并按法定程序呈报市人大审议。

第三章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执行

第十条 在市政府批准设立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后,市级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财政局按规范、公开、透明的原则制订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并切实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实施资金分配使用、监督、绩效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 使用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由市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其中属于基本建设用途的项目,必须纳入市级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管理。资金分配方案按程序报经市政府审批后下达。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根据单位性质、预算管理级次以及用款进度办理预算下达和资金拨付手续:

(一)用款单位属市级单位的,由市财政局将款项直接拨付到市级用款单位;需纳入集中支付和政府采购范围的款项,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和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办理。

(二)用款单位属镇(街)单位的,一般情况下由市财政局向其所属镇(街)财政分局下达预算追加文件和拨付相应款项,镇(街)财政分局收到市财政下拨的专项资金后直接拨付到用款单位。

(三)用款单位属中央、省直驻市单位或其他与市财政没有正常经费划拨关系的,由市财政局直接将款项拨付到用款单位。

第十三条 市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严格执行专项资金预算,将专项资金的各项支出严格控制在市政府批准的使用范围以及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内;各用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相关财务会计制度,做好财务核算。

第十四条 预算年度终了后,各市级主管部门应根据市财政局年度决算的工作要求,及时将市级财政专项资金支出情况按预算科目编列年度财务决算报表,报送市财政局。

第四章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十五条 市级财政、审计等监督部门对市级主管部门在市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编制、预算执行、资金使用效益和财务管理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有截留、挤占、挪用市级财政专项资金或其他财政违法行为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该部门(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个人如发现专项资金支出管理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可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投诉和举报。

市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管理使用专项资金情况的检查,及时反映和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十六条 由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安排的项目支出完成后,市级主管部门要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并按规定进行绩效评价,在预算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市财政局报送自评报告。

属于尚未执行完毕的跨年度支出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应在每个预算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对项目执行情况和进度进行总结,提交项目中期绩效评价自评报告;市级主管部门应在每个预算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将本部门主管的尚未执行完毕的跨年度支出项目绩效评价自评报告报送市财政局。

《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评价自评报告书(范本)》和《项目绩效评价自评报告(编写提纲)》见附件3。

重大项目的监督管理和中期绩效评价,可由项目主管部门委托具资质的中介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按规定对市级主管部门报送的专项资金绩效评价自评报告进行审核,选取有代表性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对其执行情况进行重点绩效评价。对达不到绩效目标的专项资金,市财政局应督促主管部门加强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并视情况提请市政府批准暂停、撤销或减少专项资金。市审计局每年应选择部分市级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进行效益审计,并将审计情况报告市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八条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按规定形成固定资产的,应及时办理产权、财产物资移交、登记手续。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由市财政局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管。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凡以往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1.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申请表
2. 可性行研究报告(编写提纲)

3. 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评价自评报告书(范本)和项目绩效评价自评报告(编写提纲)

4.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变更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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