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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内务部关于经济建设民工因工负伤未愈返家或伤口复发的医疗费如何开支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04:10  浏览:9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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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内务部关于经济建设民工因工负伤未愈返家或伤口复发的医疗费如何开支问题的批复

劳动部 内务部


劳动部、内务部关于经济建设民工因工负伤未愈返家或伤口复发的医疗费如何开支问题的批复
劳动部、内务部


批复
河南省劳动厅、河南省民政厅:
1962年8月7日(62)省劳护字第214号、(62)民社字第67号请示收悉。关于参加经济建设工程的民工,因工负伤未愈被动员回家和经治愈后回家伤口复发的,其医疗费由谁开支的问题,同意你们的意见,即:对于因工负伤未愈被动员回家的,其医疗费由原工程单位负
责开支,如果原工程单位已经移交或者撤销,应由接管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开支,直至治疗痊愈,其中经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的,按规定发给一次性残废抚恤费。对于因工负伤治愈后回家伤口复发的,其医疗费仍应由原工程单位负责开支(因为伤口复发属于工伤医疗遗留问题),如
果原工程单位已经移交或者撤销,则应由接管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开支。至于因民工伤口复发引起的家庭生活困难问题,可按一般社会救济问题处理。此复。



1962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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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经贸委关于新余市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作业许可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经贸委关于新余市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作业许可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余府办发〔2007〕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市经贸委制定的《新余市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作业许可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七日
  
  新余市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作业许可暂行办法
  市经贸委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维护电网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余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为本市电力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辖区内110KV及以上电压等级输电线路保护区内施工作业的许可。
  县(区)电力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110KV以下电压等级输电线路保护区内施工作业的许可。
  第三条 本市辖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应当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管辖范围向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或县(区)电力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电力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作业手续,经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四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由建设、规划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会同电力主管部门依法划定。
  需申请施工作业许可的范畴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五条 申请施工作业许可需提供下列材料:
  ㈠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许可申请表;
  ㈡施工作业工程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㈢申请人营业执照或身份证复印件;
  ㈣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详细施工作业内容,明确开工及完工时间,是否需要停电作业等;
  ㈤施工作业安全措施的书面文件等相关资料;
  ㈥电力设施产权单位与申请人签定的施工作业安全协议。
  第六条 施工作业的许可程序:
  ㈠申请人应当向电力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要求的相关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㈡电力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现场勘察,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颁发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的,说明理由;
  ㈢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电力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经许可的施工作业项目,由于施工作业环境、施工作业内容等出现重大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报告电力主管部门,并根据电力主管部门意见及时调整施工作业方案。
  第八条 电力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对施工作业现场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或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整改。申请人拒绝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电力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撤销施工作业许可决定。
  第九条 申请人未经许可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依法划定的电力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公民旁听厦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公民旁听厦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办法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厦人办(2001)21号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8次主任会议于2000年12月26日研究决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加强市人大常委会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便于公民了解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情况和全市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的重大事项,经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8次主任会议于2000年12月26日研究决定,试行如下关于公民旁听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办法: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享有政治权利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持有本市居民身份证或厦门经济特区暂住证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者,由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开具证明,可以报名申请旁听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的召开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有关议题,于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前7天在《厦门日报》等媒体上发布公告。
三、要求旁听会议的公民应于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5日前,持上述证明及本人身份证或暂住证,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报名登记,申请旁听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相关议题。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也可以委托其他有关机关、群众团体和企事业组织等,按照分配的名额推荐公民旁听会议。
四、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根据报名或推荐情况统筹协调后,经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批准,于会前2天通知相关公民旁听会议。
五、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会场设立公民旁听席。旁听会议的公民应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通知领取旁听证后,按时凭证进入会场签到,领取会议有关文件,并在会议旁听席就座,旁听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六、旁听会议的公民在旁听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时,可以以书面形式提意见或建议,但不能发言和提问。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也可以召开座谈会,听取旁听会议公民的意见和建议。
七、旁听会议的公民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会场纪律,自觉维护会场秩序,违者会议工作人员可以劝其离开会场或经秘书长同意取消其旁听会议的资格。
八、本市荣誉市民申请旁听会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九、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解释。
十、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试行。


2001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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