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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设立海南省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52:37  浏览:94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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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设立海南省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设立海南省的决定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设立海南省的议案,决定:
一、批准设立海南省,撤销海南行政区。海南省人民政府驻海口市。
二、海南省管辖海口市、三亚市、通什市、琼山县、琼海县、文昌县、万宁县、屯昌县、定安县、澄迈县、临高县、儋县、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白沙黎族自治县、陵水黎族自治县、昌江黎族自治县、乐东黎族自治县、东方黎族自治县和西沙群岛、南沙群岛、中沙群岛的岛礁及海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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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水利局拟定的天津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治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水利局拟定的天津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治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市水利局拟定的《天津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治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保护水土保持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因从事生产和建设等活动损毁水土保持设施的,必须按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负责进行治理,不能或不便自行治理的,必须按规定缴纳水土流失治理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治理。
第三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是指因从事生产和建设等活动损毁水土保持设施所应当为此补偿的费用。其征收标准按水土保持设施的损毁情况确定:
(一)对草地、林地等水土保持生物设施,按占用和损毁的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征收2元;
(二)对损毁的固定观测设施、塘坝、谷坊坝、护坡、梯田等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按其恢复同等标准的工程造价征收。
第四条 水土流失治理费是指对因生产和建设等活动造成水土流失采取治理措施所需的费用。其征收标准及范围是:
(一)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自行防治并经验收合格的生产和建设项目不予征收;
(二)凡生产和建设项目造成水土流失,不能或不便自行治理的,按水土保持方案的防治措施投资预算征收;
(三)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和建设项目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排弃的废渣等排弃物,先按每立方米一次性征收5元,待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完成并批准后再按前两款规定执行,多退少补。不便按排弃物数量计算的,可按产品销售金额的1-3%计收;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的,按市水利局、财政局、物价局颁发的《天津市河道采砂取土收费管理实施细则》(津水源〔1993〕第1号、财综联〔1993〕第6号、津价费字〔1993〕第31号)执行。
第五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治理费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中,属于市直属单位和驻津单位的生产和建设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或委托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实施收费时,须出示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水政监察)证件,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票据。
第七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主要用于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监测、宣传、教育、培训及其他支出。
第八条 水土流失治理费主要用于原生产和建设项目的水土流失防治。可提取适当比例用于水土保持工作的管理等。
第九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治理费不得用于人头经费、福利、奖金、招待费和职工住房、办公用房建设等开支。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流失治理费属预算外资金,应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治理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上述规定范围使用,接受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监督。
第十一条 各生产和建设单位及个人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缴款通知后,应按规定在15日内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治理费。逾期不缴的,视为对生产和建设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
持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按各自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批转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3日
辩护要旨: 受贿人在受贿后短时间内将受贿款用于购买本单位办公用品或捐赠给教育基金会,因其不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受贿罪。
辩护人还认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中“为谋取不当利益”形同虚设。建议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索取他人财物的,是受贿罪。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接受侯朝银的委托,指派冯明超律师为其二审辩护,向四川省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辩护人认为侯朝银不构成受贿罪,应当宣告无罪的。

一、一审认定侯朝银收受罗大国现金2万元,证据不足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侯朝银在担任局长期间,从2003年至2004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现金共计48000元。但一审认定候朝银收受罗大国现金2万元事实的依据是基于罗大国的证言与侯朝银的一次有罪供述部分情节较为吻合,从表面上看这个认定是正确,但仔细推敲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其理由是:一、是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只作了一次收受2万元的有罪供述,后又作了两次无罪的陈述,否认该笔受贿,并对有罪供述作了合理解释:是由于在四川省纪委双规期间被迫交代的,从5000元再说到1万元,直至说成2万元后,才让其回家的情况下作的有罪供述。这三份相互矛盾的证据之间,又无物证等其他证据印证,如何取舍?何者更为可信?这实际上是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二、2004年7月12日广元市检察院对候朝银的讯问,是一位侦查员拿着省纪委转交给市检察院打印的清单交侯朝银看后,让其按省纪委清单复述的一遍,之后该侦查员离开了审讯室,只有记录员候莉一人在场,又问又记,程序违法。三、罗大国两次询问笔录是否有两位侦查人员在场?从笔录上辩认非侦察人员本人签名,违反了四川省高级法院川高法(2005)19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询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人、被询问人、记录人应当签名” 的规定,两份证词不合法,不应采信。四、2004年11月10日罗大国的证言虽然证明了送钱给侯朝银2万元的事实,但是罗大国在长达40分钟,一言不发,不愿意作证的情况下,经侦查员反复询问、催促之下,罗大国才作了证,这就表明罗大国并非自愿作证,不排除逼取证人证言。一审又不能排除非法取证的合理怀疑,故该证词达不到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五、在一审开庭时,公诉人、辩护人均要求罗大国出庭作证,但罗大国死活不出庭,依照《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第(三)项中,规定证一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证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不出庭作证,但对案件重要事实和定罪量刑起主要证明作用的关键证人或者控辩双方对其证言真实性有争议的证人必须要出庭。四川省高级法院川高法(2005)19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的,证人不出庭作证,又无其他独立来源的证据材料印证的,该证人的书面证言不得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 故罗大国的证词不可靠,无证明力。六、罗大国和侯朝银都提到送钱的时间是在2004年春节前开教育工作会,但事实上2004年春节前根本就没有开过教育工作会,也没有去过广元。
综上,辩护人认为:罗大国的证言、上诉人的有罪供述,因其讯(询)问违背了《刑诉法》第91条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的规定,无侦查人员本人的签名,系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有罪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又无物证等其他证据印证,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无疑,故一审认定上诉人犯受贿的证据并非确实、充分,二审应当纠正。

二、剑阁中学送给上诉人的8000元钱,属礼金。上诉人缺乏受贿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首先,受贿罪本质上体现为钱权交易的关系。在具体的受贿犯罪中,受贿人与 “他人”在主观认知上具有对应性,即“他人”认识到是行贿,而另一方是受贿;在客观行为上要有互动性。本案中剑阁中学完全是因特殊感情无偿地送领导春节拜年的礼金,并不要求上诉人利用其职权为自己谋取利益或请托解决某一问题作为回报或对价交换,不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
其次,受贿罪犯罪对象是财物,主观方面是为了获得对贿赂物的占有。但侯朝银则是将接受的拜年礼金(包括部分未指控的他人所送的小额礼金)全部以“候朝银受人之托捐款”等名义捐给了剑阁县教育基金会23300元,2004年2月购买教育软件1.85万元,两项合议41800元。侯朝银的行为,充分证明他主观不具有受贿之故意,不构成犯罪。特别是侯朝银代捐行为,不是犯罪构成后对赃款的处分行。

辩护人:冯明超(成都律师)
联 系: 013088086906
028-88057681

2006年3月1日

(判决结果: 侯朝银受贿2.8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候朝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8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陈雅文 整理资料
2006.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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