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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一日游”管理规定(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08:52  浏览:84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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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一日游”管理规定(废止)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一日游”管理规定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旅游行业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一日游览活动(以下简称“一日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一日游”的管理工作。
市辖县人民政府负责旅游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辖区“一日游”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等政府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一日游”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一日游”游览活动应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并重,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申 办
第五条 从事经营“一日游”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组织的名称、规章制度;
(二)有确定的“一日游”线路、业务范围;
(三)有相应的车、船及通讯工具;
(四)有适应“一日游”活动需要的从业人员;
(五)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从事经营“一日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一日游”许可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工商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一日游”业务。
第七条 “一日游”经营者需要变更登记事项、停业、转业、合并、分立或迁移,须经原审批部门审批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按确定的“一日游”的路线、游览景点进行游览活动。
第九条 “一日游”的从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佩戴标志牌。
第十条 经营者所提供游客乘坐的车、船,必须符合国家安全规定,向交通部门申办有关营运手续,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一日游”许可证,方可载运游客。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必要的安全设施,确保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为游客提供的服务项目应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旅游中增加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事先征得游客的同意。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擅自从事经营“一日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并处3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外,并可处8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擅自改变或者缩短原确定的“一日游”路线以及减少游览景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可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无证上岗,不佩戴标志牌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第十一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游客乘座的车、船不符合国家安全规定,未申领“一日游”许可证以及未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必要安全措施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游客人身、财产的损坏的,
经营者要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擅自向游客乱收取服务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市旅游业务经营者,经营超出本市行政区域专线旅游活动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1998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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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
 (1993年11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23日公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的职责,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监督。
  人民解放军军事管制区和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森林、草原的消防监督工作,分别按照国家《森林防火条例》和《草原防火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防火安全意识、全民的社会消防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第六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七条 城市、乡镇建设总体规划,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消防技术规范。
  城乡建设规划部门规划城乡建设时,应当会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制定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以及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并将共纳入城市、乡镇建设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审查城市、乡镇建设总体规划时,应当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八条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工程设计中,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并对工程防火设计负责。
  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未征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意见的,设计单位不得出图,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火设计图纸资料负责审核,并报送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执照,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第十条 对下列建筑物进行内装修的,建设单位应将工程的防火设计图纸资料报送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
  (一)使用面积超过一百平方米的营业性公共场所、单位内部的会场和娱乐场所;
  (二)大中型计算机机房、图书馆(室)、档案馆(室)和安装使用精密仪器仪表、重要设备的场所;
  (三)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规定应当审批的其他场所。
  禁止使用易燃材料进行建筑装修。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建设单位申报的工程防火设计图纸资料,应当及时审核。重点工程应当于二十日内、一般工程应当于十日内审核完毕;遇有特殊情况,审核时限可延长十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把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安装任务交给未取得设计、施工、安装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自动消防系统工程,必须由具备自动消防系统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和维修资格的单位承担。
  使用省外单位进行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维修的,须将其设计、施工、安装、维修资格证书等资料,报送地市级以上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


  第十三条 专门从事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维修的单位,其资质能力由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的工程防火设计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审批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
  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应采取补救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动、移动、停用自动报警、灭火装置。


  第十六条 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内和容易引起火灾的场所,焚烧可燃物品,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 禁止在大中型计算机机房、图书馆(室)、档案馆(室)以及安装使用精密仪器仪表、重要设备的场所吸烟,焚烧可燃物品,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十八条 举办大型集会、物资交流展销、展览、焰火、灯火等活动,主办单位须事先制定消防安全方案,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宾馆、饭店、商场、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及其他公共场所的通道、安全门、安全疏散梯等,须设明显标志,并保持畅通。


  第二十条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古建筑,其管理、使用单位必须采取具体措施,切实加强火灾预防工作,严格管理制度。
  禁止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古建筑保护范围内举办焰火、灯火活动,燃放烟花爆竹,堆存易燃可燃物品。严禁将煤气、液化石油气等引入古建筑物内。
  禁止在古建筑的主要殿屋用火、用电;确需用电或在厢房、走廊、庭院等处设置生活用火时,必须有防火安全措施,并报请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安装、使用电报设备,从事电焊、气焊(割)作业,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二条 农作物收获季节和森林、草原防火期,各级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加强防火宣传,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粮棉储存地和使用农机具作业的麦谷场地,必须采取防火安全措施,做好灭火应急准备。
  严禁携带火源、火种进入森林、林地、草原。


  第二十三条 对重点防火部位,有关单位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周边安全距离内,设置明显防火标志,禁止动用明火。


  第二十四条 任保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和消防通道。


  第二十五条 宣传、教育、新闻、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经常开展消防知识的普及和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村(居)民进行防火宣传教育。
  学校、幼儿园、家庭应当对学生、幼儿、家庭成员进行消防知识教育,增强消防意识。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六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街道、林区居民点以及易燃建筑密集的村庄,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组),并根据防火、灭火需要,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器材、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八条 义务消防队(组)应当定期进行教育训练,做到能防火检查和扑救火灾。义务消防队(组)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解决。


  第二十九条 下列区域或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二)民航机场;
  (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单位;
  (四)工商业发达的小城市和集镇;
  (五)大型专用仓库、储油储气基地;
  (六)国家重点保护的古建筑群。
  专职消防队可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由几个相邻单位联合建立,其建立或撤销均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公安消防队(站)配备比较先进的火灾报警和消防通讯指挥系统。大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应当规划并逐步建成电子计算机控制的火灾报警和消防通讯指挥系统。
  公安消防队(站)的布局、建筑和技术装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火灾都有义务迅速报警;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给报警人员提供方便,不得收费。
  邮电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警、火灾信息,不得延误。
  失火单位或地区必须迅速组织力量扑救火灾。


  第三十二条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扑救火灾。
  各种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执行任务的消防车。
  执行任务的各种消防车,均免交养路、过桥、过隧道等费用。


  第三十三条 火场总指挥员有权统一组织和指挥灭火工作,调动附近的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组)协同灭火,组织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的力量灭火抢险;在紧急情况下,为避免扩大损失,有权决定拆除毗连火场的建(构)筑物;必要时可以决定在火场周边实行交通管制。
  参加扑救火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火场总指挥员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四条 火灾扑灭后,失火单位必须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保护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勘查、清理火灾现场,移动现场物品。


  第三十五条 失火单位和个人,对参加扑救火灾的外单位专职、义务消防队(组)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火灾原因的技术鉴定费用,应予以适当补偿。

第五章 消防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必须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做好消防监督工作。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组织所属消防队(站)的业务训练,负责对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组)的业务培训和指导,组织演练,提高防火、灭火技能。


  第三十七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防火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为防火责任人。
  实行租赁或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单位,应签订消防安全协议,或者在租赁、承包合同中订立有关消防安全的条款。
  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的防火责任人为其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生产经营负责人。


  第三十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防火、灭火需要,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机动车辆(不含摩托车和小型拖拉机)必须配备扑救初起火灾的灭火器材。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并以外文和中文标设使用说明。


  第四十条 凡安装自动报警、灭火装置的高层建筑和大型商厦、宾馆、酒店等公共场所以及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设防火值班室和专门值班人员。


  第四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未经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
  在易燃易爆场所作业的人员,须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第四十二条 集中供热基地、液化石油气站、加油站的建立,必须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并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未经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辖区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验证检查,对其产品抽样检测。


  第四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根据其职责范围,检验本辖区和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有义务提供情况和资料。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可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消除隐患;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


  第四十六条 大中城市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或需要,向社会适当收取用于消防事业的费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在消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八条 危害消防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发出整改通知,限期改正;超过规定期限仍不改正的,处以责任人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责任单位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工程设计的;
  (二)建筑装修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三)擅自拆除、改动、移动或停用火灾自动报警、灭火装置的;
  (四)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消防安全标志的;
  (五)不按规定配置、安装消防器材、设备、设施的;
  (六)安装、使用电气设备或者从事电焊、气焊(割)作业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严重危害消防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责令改正,并处以责任人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责任单位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设计未经防火审批即行施工或者擅自变更工程防火设计的;
  (二)擅自将自动消防系统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维修任务交给未取得相应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的;
  (三)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违反仓库、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消防管理规定的;
  (五)在大中型计算机机房、图书馆(室)、档案馆(室)或者安装使用精密仪器仪表、重要设备的场所吸烟,焚烧可燃物品,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六)阻塞、占用公共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
  (七)违反本条例有关古建筑消防安全规定的;
  (八)违章作业,随时可能发生火灾或爆炸事故的;
  (九)未经批准,设立加油站、液化石油气站,或者设立加油站、液化石油气站不符合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或消防技术规范的;
  (十)未经批准,生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的,或者生产、维修、销售的消防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十一)不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火灾情况的;
  (十二)擅自勘查、清理火灾现场或移动现场物品的。
  有前款所列(三)至(十)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分别情况,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禁火区域擅自动用明火、吸烟的;
  (二)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占用防火间距、消防通道,对消防工作造成或可能造成妨碍的;
  (四)挪用、损坏、埋压、堵塞消防器材、设备、设施的;
  (五)影剧院、歌舞厅、宾馆等人员密集的公共活动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六)未经批准,生产、储存、运输、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或者生产、储存、运输、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或者违章操作的;
  (七)谎报火警的;
  (八)不服从火场总指挥员的指挥,影响火灾扑救的;
  (九)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十)拒绝、阻碍公安消防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有前款(十)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定引起火灾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一般火灾,处以责任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责任单位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重大火灾,处以责任人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责任单位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特大火灾,处以责任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任单位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定引起火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引起火灾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对受到火灾损失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予以经济赔偿。赔偿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申请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或者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试述精神分裂症的刑事责任能力及法律关系的评定

蔡艺生


【摘要】精神分裂症是涉及各种法律问题最多的一组疾病。探讨和研究其刑事责任能力和法律关系的评定,不仅能推动司法实践中各种相关问题的解决,也能推动我国司法精神病学的发展,进而促进我国的法制建设。
【关键词】精神分裂症 刑事责任能力 法律关系 评定

精神分裂症是一种病因未明的精神病,多于青壮年缓慢起病,具有思维、情感、行为等方面障碍及精神活动不协调。在我国,精神分裂症是涉及各种法律问题最多的一组疾病,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案中约占70%。患者往往受精神症状的影响支配,常常出现伤害、凶杀、强奸、放火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成为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涉及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有的因外伤或其它原因而发病,而涉及法律关系评定问题。以下,笔者试述之。
一、精神分裂症概述
精神分裂症属于内因性疾病。一般认为,遗传、个性缺陷等内在病理因素是导致发病的主要原因,而躯体因素、社会因素等外在因素是诱发原因。
该症患者通常意识清晰、智能良好,有的病人在疾病过程中可出现认知功能损害。其自然病程分持续进行和间断发作两种形式。持续进行者病程往往迁延不愈,逐渐呈精神衰退状态。间断发作者在病情发作一段时间后,间隔以缓解期,缓解期精神活动可基本恢复正常,也可遗留一定的精神症状或精神缺损。但随着复发次数的增多,部分患者可逐渐出现精神衰退;也有的仅发作一次,缓解后不再发作且无精神缺损者。
二、精神分裂症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
刑事责任能力指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对所实施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的辨认能力以及有意识的控制能力。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且精神正常的人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精神病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我国《刑法》第18条明确规定必须具有两个要件:一是医学要件,即必须是患有精神疾病的人;二是法学要件,即造成危害行为时是否具有辨认或控制能力。据此,精神分裂症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有以下三种分法:
(一)无刑事责任能力
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的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精神分裂症患者如果处于发病期且作案行为与精神疾病直接相关,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或者患者处于衰退期,精神活动不稳或残余病态观念诱使,可能作出严重危害社会行为。在这些情况下,该患者不负刑事责任,即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二)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我国《刑法》规定,尚未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即患者在实施危害行为时,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并未完全丧失,但又因疾病的原因使这些能力有所减弱的,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精神分裂症患者如果处于发病期,但作案行为与精神症状不直接相关;或间歇期缓解不全,遗留不同程度后遗症的。在这些情况下作案,其辨认能力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削弱,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我国《刑法》规定,间歇期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精神分裂症患者如果处于间歇期且无任何后遗症状;或者患者病情完全缓解,病程完全平息,在这些情况下,患者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应评定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只是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一般原则,但每个安静都具有特殊性,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依据我国《刑法》第18条的精神,首先确定医学诊断,明确是否具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何种病程阶段。然后分析当事人的精神状态与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因果关系进行评定。
三、精神分裂症法律关系的评定
法律关系是指公民涉及的精神损害及相关的问题。精神损害是人体受机械、理化、生物或心理等致病因素作用后出现的精神障碍。法律关系的评定将直接关系到对加害人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问题。其评定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
(一)精神损害与精神分裂症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
如果重度颅脑损伤以后出现了精神分裂症或分裂症样精神病,应评定为重伤。后果较轻的,可根据实践情况评定为轻伤或轻微伤。需要注意的是,对颅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程度评定,一般需由损失起经过半年以上的观察后方可作出评定。
(二)精神损害与精神分裂症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的
由于精神损害的特殊性,在评定只有间接因果关系的案件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伤害后果、过错原则等具体情况,全面分析,综合评定。如果轻微或轻度颅脑损伤,或躯体损伤后出现了精神分裂症,则可参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作出相应评定。如果精神创伤后出现精神分裂症且两者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则可评定为轻微伤,但加害人必须承担“一次性”精神损害赔偿金。
由于法律关系的评定十分复杂,而我国没有统一的评定标准,只能根据“伤”与“病”的关系,并参照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条文,实事求是地作出评定。
结语
精神分裂症是典型且高发的精神疾病,同时也是涉及各种法律问题最多的一组疾病。有效地探讨和研究精神分裂症及其刑事责任能力和法律关系等相关问题,不仅能推动我国司法实践中各种相关问题的解决,也能保障广大公民及精神分裂症患者的合法利益,更能推动我国司法精神病学的发展,进而促进我国的法制建设。
【参考文献】
1、《司法精神病学》 曾绪承主编 群众出版社 2002年8月第一版
2、《司法精神医学基础》 郑瞻培主编 上海医科大学出版社 1997年版
3、《精神疾病患者刑事责任能力和医疗监护措施》 林准主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6年版
4、《精神病人的法律能力》 孙东东主编 现代出版社 1992年版
5、《司法精神病学》 李从培主编 人民卫生出版社 1992年版
6、《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 马世民主编 上海医科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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