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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涉及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经济纠纷案件中止审理和中止执行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36:05  浏览:83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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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涉及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经济纠纷案件中止审理和中止执行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涉及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经济纠纷案件中止审理和中止执行问题的通知

1998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广国投公司)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为维护金融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于1998年10月6日对其予以关闭,并指定中国银行和广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托管其全部资产负债。为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做好这项工作,现通知如下:
为有利于中国银行和广发公司对广国投公司托管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级人民法院对未受理的涉及广国投公司(包括该公司下属的证券交易营业部、基金部,下同)的经济纠纷不再受理;已经受理的涉及广国投公司的经济纠纷案件,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中止诉讼;对涉及广国投公司的经济纠纷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中止执行。何时恢复诉讼和执行,待本院另行通知。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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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报刊摘转稿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报刊摘转稿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国中医药政宣[2000]58号

各中医药报社、期刊社:

现将新闻出版署《关于进一步加强报刊摘转稿件管理的通知》(新出报刊[2000]201号)转发给你们,请你们按照通知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各中医药报刊社要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摘转稿件的审核、管理,规范出版行为。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与政策法规司

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抄送: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文件

新出报刊[2000]201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报刊摘转稿件管理的通知


各局、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休、各民主党派报刊管理部门,解放军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

近年来,报刊摘转稿件中出现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如有的报刊不讲政治和社会效益,追求卖点,摘编一些格调低俗、色情暴力内容,或宣扬封建愚昧,甚至政治上出现严重问题;有的报刊随意摘编稿件,不核对事实,以讹传讹,实际上对虚假报道起了扩散传播作用。这些都给社会带来消极影响。为了加强对报刊摘转稿件的管理,进一步规范报刊出版秩序,现做如下通知:

一、报刊摘转稿件必须牢牢把握政治舆论导向,严格遵守新闻出版管理法规和党的宣传纪律,对所摘转的内容要把好政治关。不得摘转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稿件。刊载涉及国家重大政策、民族宗教、外交、保密等内容,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必要时要征询有关部门的意见。

二、报刊摘转稿件应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不得摘转格调低俗、色情淫秽、凶杀暴力、封建愚昧等有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内容。

三、严格遵守办报办刊宗旨,文摘类报刊不得擅自增期扩版或变相出版“一号多报(刊)”,不得搞社外编辑部或个人承包,不得转让出版权。

四、报刊摘转新闻报道或纪实作品等稿件应坚持真实性原则,对其摘转内容的真实性负有审核责任。摘转正式出版物的稿件也应核实真伪。稿件失实一经发现,应及时公开更正,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

五、不得摘转内部资料或非法出版物上的稿件。各报刊社凡摘转稿件,发稿前一律要与原发稿单位取得联系,认真核实,以杜绝非法出版物的传播。

六、任何报刊不得任意摘转国际互连网上未经核实的新闻和信息。

七、报刊社要严格实行编辑责任制度、总编(主编)终审制度。报刊社总编(主编)对所摘转的稿件负有政治责任,对其报刊摘转的重大失实或虚假稿件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并应得到相应的处分。

各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根据本通知要求对其所在地的有关报刊要加强监督管理,对违反上述有关规定和新闻出版管理法规的报刊要依照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对违反规定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除对有关报刊按规定处理外,应建议主管部门对报刊社有关领导及责任者追究责任。各有关报刊出版单位,要按照上述要求和新闻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采取有力措施,切实贯彻执行。为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发挥更大的作用。


新闻出版署

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关于印发吕梁市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提取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吕梁市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提取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吕政办发〔2009〕1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各民办学校:

《吕梁市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提取及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吕梁市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提取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办学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和《关于印发山西省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提取及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 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属于民办学校所有,主要用于民办学校终止时退还向学生收取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第四条 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提取的数额根据学校的性质、办学层次、办学规模确定,但不得低于以下规定的数额。

实施学历教育的本科、专科及职业教育的高等学校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不得低于50万元人民币;

初级中学、初等职业学校、小学、幼儿园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在国家及省级贫困县举办的同类型民办学校可降低到10万元人民币;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和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

非学历中等教育机构、初等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

第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学费收入中以不低于5%的比例,自建校舍的民办学校不低于3%的比例,提取风险保证金。

自建校舍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民办学校提取的风险保证金余额达到民办学校当年学费收入50%的,可不再提取。学校固定资产净值高于学校当年学费收入的民办学校(固定资产无抵押、贷款、外债),经审批机关批准,可不再提取风险保证金。

以租赁校舍形式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民办学校提取的风险保证金余额应当达到其当年学费收入后,可不再提取。

第六条 新设立的民办学校在审批时,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取风险保证金。在正常开展教学活动后,按第四条规定提取的最低风险保证金高于第五条规定金额的,可不再提取。低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金额的,按第五条规定逐年提取风险保证金。

现已设立的民办学校在本办法实施后一年内,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数额提取风险保证金。一年后,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七条 对办学指导思想正确,能够正常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办学效益好,风险保证金余额达到规定限额的民办学校,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以动用部分风险保证金用于学校的建设发展,但应当自下一年度起继续提取风险保证金,弥补所动用的部分。

第八条 民办学校须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提供下列材料到审批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一)学校报告,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学校发展情况、学生人数、收费标准、学费收入等;

(二)审批机关发放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和价格主管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

(三)会计师事务所对学校的年度审计报告;

(四)自建校舍的民办学校须提供有关部门发放的土地证、房产证等,并提供资产评估证明;

(五)学校固定资产评估证明;

(六)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九条 审批机关根据民办学校提供的材料及上述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确定民办学校提取风险保证金的数额,并下达提取风险保证金通知书,由学校凭通知书到审批机关指定的银行交纳。

第十条 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应当在审批机关确定的银行设立专户,并由审批机关与其签订“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管理协议”。 未经审批机关书面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动用风险保证金。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办学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对无遗留问题的学校,经审批机关批准,将风险保证金及所产生的利息全额退还学校。如有遗留问题,在按法律规定程序解决遗留问题后,经审批机关批准,将风险保证金余额及利息退还学校。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对民办学校提取风险保证金的数额要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对未按规定提取或未足额提取风险保证金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按规定足额提取风险保证金。新设立的民办学校在审批时,不按规定足额提取风险保证金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现已设立的民办学校,从本办法实施起分两次(2010年1月30日前、6月30日前),每次按第四条规定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最低额度的二分之一提取。拒不按规定足额提取风险保证金的,审批机关将向社会公布,并按照教育、民政、物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有关规定,采取不予年检、停止招生、停止新生备案、停止发放中职学生助学金等措施,直至吊销办学许可证,取消办学资格。

第十四条 高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等教育机构,其审批机关为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初级中学、初等职业学校、小学、幼儿园和初等文化教育培训机构,其审批机关为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实施初级职业技能水平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其审批机关为办学所在地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初、中级职业技能水平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其审批机关为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高级及其以上职业技能水平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经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及有关金融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管理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收取费用。违反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置。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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