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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住房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29:53  浏览:8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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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住房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住房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住房基金的管理和使用,保证住房制度改革(以下简称“房改”)顺利进行和今后住房建设有固定的资金来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府住房基金,行政、事业单位和全民所有制企业设立的单位住房基金。
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政府住房基金包括:
(一)各级财政纳入预算用于住房建设、维修和房租补贴的资金;
(二)从房改方案实施后新增加的房产税;
(三)从各级财政拨款给单位所建出租房每月租金收入超过当月所发补贴的差额中提取20%—30%(具体标准由各级政府确定);
(四)从单位出售由同级财政拨款所建住房回收的资金中提取20%;
(五)从行政、事业单位和全民所有制企业出售自建住房回收资金中提取5%;
(六)县以上承办住房基金存贷款结算业务的银行的利润分成中按规定留作住房基金的部分;
(七)房管部门出售直管公房回收的资金;
(八)利用住房基金经营的收入。
第四条 单位住房基金包括:
(一)住房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
(二)从后备基金、福利基金、结余的奖励基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住房资金;
(三)单位预算外收入中除国家已有规定专款专用的外,可按一定比例提取住房基金,具体比例由财政部门核定;
(四)出售单位自管房回收资金的自留部分;
(五)单位房租收入的自留部分;
(六)房改前原规定的住房补贴资金;
(七)差额拨款和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用于住房建设、维修的资金,仍按原分配渠道拨入单位的住房基金;
(八)个人购买房改优惠房出售后向原产权单位交付的增值费。
第五条 各级政府住房基金由同级房改部门负责管理并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时应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房改领导小组审批;承办银行负责存贷款结算业务。
第六条 单位住房基金由本单位管理。行政、事业单位的单位住房基金使用时,应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政府住房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充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向干部、职工发放的住房补贴;
(二)向住房基金不足,发放住房补贴有困难的亏损、微利全民所有制企业发放低息贷款;
(三)建设微利房和解困房出售或出租给住房困难的单位或低收入的住房困难户;
(四)经营、开发房地产(主要是微利房和解困房)业务贷款;
(五)同级房改部门业务经费。
第八条 单位住房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发放职工的住房补贴;
(二)出租住房的维修;
(三)自建或购买住房出租或出售给本单位住房有困难的职工;
(四)对本单位职工购买住房或自建住房资金不足时给予低息借款。
第九条 各级政府住房基金应及时交存或划转到承办住房基金存贷款结算业务的开户银行,当月收缴的房租于当月底交存。
第十条 县以上承办住房基金存贷款结算业务的银行的利润,应在核减承办银行综合费用和扣除所得税后,按一定比例分成,具体分成比例由各级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政府、单位住房基金应按专项基金进行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承办政府住房基金和单位住房基金业务的银行和设立单位住房基金的单位,应按季度向同级财政部门、房改部门报送住房基金使用情况的财务报表。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房改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单位住房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住房基金专款专用原则,挪作他用的,按违反财经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或转制时,原单位的住房基金按规定转入变更后的单位;原单位解散、撤销或宣告破产的,其单位住房基金处理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各市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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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林业生态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濮政办〔2008 〕23 号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林业生态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林业局制定的《濮阳市林业生态工 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 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

濮阳市林业生态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林业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林业生态市建设步伐,确保林业生态工程项 目的顺利实施,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实现工程建设科 学化和规范化管理,依据中央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结合 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林业生态建设规划的工程项目, 主要包括:生态廊道绿化工程、农田防护林改扩建工程、村镇绿 化工程、森林抚育改造工程、防沙治沙工程、速丰林基地建设项目、特色经济林工程、种苗工程、林业科技推广项目、林下经济发展项目等。
第三条 林业生态工程建设项目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 的原则,坚持“服从规划,集中连片,突出重点,注重效益”的 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林业生态工程建设实行项目责任制,市、县(区)、 乡各级政府要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政府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 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

第五条 市林业局承担本区域的项目组织实施与管理工作, 负责组织项目的有关设计文件的编制、上报,在项目前期工作管 理程序所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建设项目有关设计的审核、审 批;具体组织建设项目的质量管理、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和市级 统计、档案管理等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建设进行检查验收; 负责生态建设资金的统一管理。
第六条 在上级主管部门指导下,工程实施县(区)具体负 责各类建设项目的实施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市级项目的立项审批和投 资计划下达,对项目进行检查、监督和稽察。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按照投资计划足额按时拨付各类建设资 金,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章 项目前期工作管理
第九条 林业生态工程建设项目以县(区)为建设单位,严 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与管理,按年度计划进行安排、 按作业设计进行施工、按进度进行资金拨付,按完成任务进行奖补。
第十条 建设项目前期工作主要包括项目的立项审批和设计 (包括总体设计和年度作业设计)审批。
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体设计和年度作业设计均须由县 (区)林业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咨询单位编制。

省级项目的总体设计和年度作业设计经市林业局审核后报省 林业厅审批,市级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发改委审批,总体 设计和年度作业设计由市林业局审批,报市发改委备案。项目按照批复的作业设计进行施工。
第十一条 项目的总体设计、年度施工设计经省林业厅批准 的,由省林业厅下达年度生产计划,建设单位依据省厅下达的计 划施工。经市级批准的项目,投资计划由市发改委下达,建设单位依据市发改委下达的计划施工。

第四章 设计与施工管理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要严格设计管理。设计文件一经批 准,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由建设单位报原批准部门 重新审批。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必须依据经批准的年度作业设计或年度 实施方案进行。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根据批准的设计文件,严格按照技 术规范、标准,合理确定施工方案,确保工程质量。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资金包括:各级财政预算内基 建资金拨款、地方配套建设资金、银行贷款、建设单位自筹资金 和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 省级项目建设资金主要用于生态廊道绿化工程、 农田防护林改扩建工程、村镇绿化工程、森林抚育改造工程和防 沙治沙工程等支出。市级项目资金主要用于速丰林基地建设、生 态廊道绿化工程、村镇绿化工程、特色经济林建设、种苗工程、 林业科技推广、森林抚育与改造、林下经济基地建设及技术培训、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等支出。
第十七条 林业生态建设资金主要是投资补助资金,根据每 年的工程量按一定标准进行投资补助。
政府补助资金分阶段进行拨付,即在工程完成后,经县(区) 自查验收后,先拨付50%,经市验收合格后,再拨付剩余50%。 超额完成任务的,超额部分可从当年节余资金予以奖补或从下年 度补助资金优先安排解决,完不成任务的,按当年实际完成任务 予以补助。
第十八条 对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资金,要求设立专户,建立 专账,保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
建设单位应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严格按照批 准的建设内容,对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资金按项目单独核算,并接 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九条 林业生态工程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编报竣工 财务决算。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应在项目竣工后3 个月 内办理竣工验收。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条 建立工程项目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各县(区) 应定期向市林业局报送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及统计报表。市林业局 将上述情况汇总后定期报送省、市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按批准的内容建成后,先由建设单位 组织自查验收,编制自查验收报告报市林业局。市林业局根据建 设单位的申请,会同市发改、财政、审计、农业、水利、交通等 部门进行全面核查验收。省级项目在县、市自查、核查的基础上 再按20%的比例进行抽查。
第二十二条 对工程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与 奖励。对造林质量不合格,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将按照《国家林 业局关于造林质量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林造发〔2001 〕 146 号)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气瓶普查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锅函[2003]287号



关于开展气瓶普查整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自2001年全国锅炉压力容器特种设备普查工作开展以来,各

地按照《关于在全国开展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普查登

记工作的通知》(质技监局锅发【2001】47号)和《气瓶安全监察规

程》(2000版)的有关要求,陆续开展了以气瓶产权改革为基础的

气瓶安全专项整治试点工作。为彻底查清全国在用气瓶数量,强化

监督管理,有效遏制气瓶事故的发生,国家质检总局决定自2003

年下半年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气瓶普查整治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

知如下:

一、普查整治目标和要点

(一)普查整治的目标

通过气瓶普查整治工作,建立以气瓶充装单位为气瓶安全责任

主体的气瓶安全监管新模式。整治的目标是全面实现气瓶充装单位

拥有气瓶产权并向用户提供包装气瓶,气瓶用户租赁使用,充装单

位负责气瓶建档登记并对气瓶的安全、使用和维护全面负责。规范

和强化气瓶充装单位的安全管理,彻底解决长期以来存在的气瓶数

量不清,安全状况不明,事故率高,检验率低,“流浪”气瓶无人

负责的一系列问题。

(二)普查整治要点

1、以充装单位为依托,查清在用气瓶的数量,完成在用气瓶

的数量普查;

2、对在用气瓶进行检验治理,做好到期气瓶的定期检验工作,

将超过使用寿命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予以查封或监督进行破

坏性处理,消除事故隐患;

3、探索建立以气瓶充装单位为监察对象的气瓶长效安全监管

机制。

(三)进度要求

2003年上半年,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开展试点。

2003年下半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开展气瓶普查整治工作。

2003年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有1/3的市(地)完成氢、

氧气瓶、溶解乙炔气瓶和液化石油气钢瓶的专项普查整治工作,力

争2004年上半年全面完成全国的气瓶普查整治工作。

二、普查整治范围和重点

气瓶普查整治的范围包括盛装永久气体的无缝气瓶和盛装液

化气体的焊接气瓶,含液化石油气钢瓶和溶解乙炔气瓶,不含车用

气瓶、灭火用气瓶等非包装气瓶和工业用非重复充装气瓶、呼吸用

气瓶等特殊气瓶。普查整治的重点是氢、氧气瓶、溶解乙炔气瓶和

液化石油气钢瓶,普查整治的重点单位是小型的私营、个体充装单

位。

三、整治依据

(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三)《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四)《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五)《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六)相关气瓶标准

四、普查整治工作的组织

(一)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要切实加强领导,制定措施,明确

目标,落实责任,保证进度。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根据本地实际

情况,制订在用气瓶普查整治工作计划和实施办法,提出分阶段工

作目标,组建工作班子,建立责任制,落实工作任务,并定期督查

工作进度和工作质量。各市(地)级局应定期向省级局报告工作进

度,省级局应对普查整治工作开展阶段性督查。

(二)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精心

组织实施。要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在试点的基础上,尽快积累气瓶

普查整治工作经验,以全面推进普查整治工作的开展。要充分依托

气瓶充装单位,重视发挥气瓶检验机构、经销机构和使用单位的作

用。与此同时,要抓紧对气瓶充装作业人员(含充装前检查人员)

进行考核,促进充装单位安全意识和管理水平的提高。

(三)积极争取各级政府的重视和领导,争取有关部门的配合

和协助。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要将此次气瓶普查整治工作的意义、

目标、做法等向当地政府汇报,积极争取政府的支持。要积极与当

地安监、经贸、建设、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联系,取得他们的配

合和协助,形成联动协作的工作机制,整体推进气瓶普查整治工作

的开展。

(四)加强宣传,推动气瓶普查整治工作的开展。各地要充分

利用宣传媒体,向气瓶充装单位、经销单位、检验机构和广大用户

宣传在用气瓶普查整治工作的意义和重要性,动员社会各界充分理

解,积极支持气瓶的普查整治工作。

五、普查整治工作步骤和方法

普查整治工作可以按下列要求分步骤进行:

(一)产权改革。产权改革主要是实现气瓶充装单位向用户提

供包装气瓶并对气瓶安全负责。气瓶充装单位应拥有与其气体生产

或储存能力相适应的自有产权气瓶。无足够自有气瓶的充装单位,

不得继续进行气瓶充装活动,收回其充装资质证书。气瓶充装单位

应通过合法手段取得所充装气瓶的产权,目前用户拥有产权的气瓶

可根据自愿的原则,通过协商以适当方法将产权转移至气瓶充装单

位,任何部门不得强行要求气瓶用户将气瓶无偿交给气瓶充装单

位。

(二)普查摸底。普查摸底主要是充装单位查清本单位已完成

产权改革的气瓶数量,并核查《产品合格证》或气瓶制造(钢印)

标志,核查在用气瓶定期检验报告或气瓶定期检验标志,摸清充装

气瓶的安全状况,对未超期气瓶可直接涂敷气瓶充装单位标志和打

充装单位钢印标志(无法打钢印的气瓶可用其他方法作出永久标

志,下同)。具有充装资质的充装单位标志和钢印标志由市级安全

监察机构核发并对外公布。

(三)检验治理。充装单位负责将超期未检的自有气瓶送至气

瓶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检验;检验合格后,涂敷气瓶充装单位标志和

打钢印标志;对经检验报废的气瓶集中进行破坏性报废处理。

(四)建档登记。建档登记主要是气瓶充装站对拥有产权的合

格气瓶进行建档登记,气瓶档案包括:气瓶编号、钢印标志、制造

日期、检验记录、检验合格证或新购气瓶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

及托管气瓶产权所有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各气瓶充装单

位应填写《在用气瓶普查登记表》(见附件1),上报市(地)级锅

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由市(地)级安全监察机构汇总后,填

写《在用气瓶普查登记汇总表》(见附件2),上报省级锅炉压力容

器安全监察机构。

六。普查整治工作的几项具体要求

(一)气瓶充装单位有责任向瓶装气体用户提供气体包装气瓶

并以适当方式对用户进行使用安全常识宣传教育,充装单位应对气

瓶的使用安全负责。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本单位建档登记的气瓶

并做到严格按照《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进行充装。一经发现

充装单位充装了本单位无档案的气瓶,依据有关规章进行处罚。

(二)气瓶检验机构要配合此次气瓶普查整治工作,严格按照

有关气瓶标准的规定项目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特别要对气瓶的制

造钢印和检验钢印进行重点检查,对超过标准规定使用年限等不符

合安全要求的气瓶必须作破坏性报废处理,严禁将报废气瓶翻新或

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避免重新流入使用。

(三)各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

监察机构应当强化对辖区内的气瓶充装单位的年度监督检查工作。

年度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自有产权气瓶的数量、标志和建档情况、

自有产权气瓶的充装和定期检验情况、充装单位负责人和充装人员

持证情况。对监督检查不合格的充装单位,应当责令其暂停充装进

行整顿。对整顿不合格的充装单位,应报请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取消

其充装资格。

(四)鼓励规模化经营和联锁经营。对自有产权气瓶数量超过

一定规模的气瓶充装单位,各省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政策

予以支持,可由充装单位设立气瓶检验站检验自有气瓶或由充装单

位自主选择气瓶检验站送检气瓶,放宽对联锁经营的充装单位的自

有气瓶运输距离的限制等,以推进气瓶监管新模式的建立。

(五)托管气瓶是气瓶产权改革的过渡形式,托管气瓶虽不属

于充装单位自有产权气瓶的范畴,但负责托管的充装单位必须对托

管气瓶的安全和维护保养、送检全面负责。托管气瓶必须有负责托

管的充装单位钢印标志。自此次普查后,对不能进行产权转移的气

瓶不再进行托管,对已经托管并由充装单位建档登记的气瓶,要在

与原产权所有者充分协商的基础上,逐步向充装单位自有气瓶过

渡。

(六)对瓶装气体气瓶的经销单位,如地方法规、规章没有规

定,则不再进行经销单位资质的行政审批。瓶装气体气瓶经销单位

的气瓶安全管理工作,由气瓶充装单位全面负责。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在气瓶普查整治工作试点的

基础上,推广气瓶产权改革工作经验,全面开展气瓶普查整治工作。

各省级局应于5月底前将本省今年计划完成气瓶普查整治的市

(地)名单报总局锅炉局,并定期向锅炉局报告气瓶普查整治工作

情况。

附件:1.在用气瓶普查登记表 下载

2.在用气瓶普查登记汇总表 下载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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