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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02:34  浏览:89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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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监督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监督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12日通过,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省预算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监督省总预算和省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省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省本级决算;撤销省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监督省本级预算执行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的平衡情况;
(二)实现预算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依法组织预算收入情况;
(四)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拨付预算资金情况;
(五)预算收入和支出的依法管理情况;
(六)接受上级返还或者补助款项的收支情况;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内、外资金收支情况;
(八)预备费的使用情况;
(九)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汇总后的全省总预算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省人民政府编制的省本级预算、决算必须真实、准确。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并审查省人民政府关于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省人民政府在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的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中,应当对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主要内容作出说明。
第六条 在省本级预算执行中,收入超过预算,省人民政府在保证总支出不超过总收入的前提下,可以用超收部分增加农业、科技、教育等重点项目的支出和用于其他必须增加的支出。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年度结束前将使用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作出说明。
第七条 省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省人民政府必须依法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以及实现调整方案的措施,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对财政收支的重大
项目和数额的变动,需要向省人大常委会作出说明。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一般应当在每年第二季度听取上年度全省总决算和省本级决算的报告并审查和批准上年度省本级决算。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省本级决算前,应当先听取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十一条 在预算监督过程中,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审计调查结果;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调查结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照法定程序,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省人民政府或者省财政部门必须认真研究处理并及时给予答复。
第十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省财政部门应当将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财经委员会进行初审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四条 财经委员会对省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安排的指导思想是否符合国家的财政政策和本省省情;
(二)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三)收入的增长幅度是否与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率相适应;
(四)支出结构是否合理,农业、科技、教育等重点支出是否达到法定增长幅度;
(五)是否按预算法的规定安排预备费;
(六)国家和本省为保障人民群众生活所规定的由财政承担的支出是否做了适当安排;
(七)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可行;
(八)其他重要问题。
第十五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经委员会的初步审查意见,对预算草案作出必要的调整或者说明。
财经委员会应当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审议意见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报告。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听取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前,省审计机关应将报告的主要内容提交财经委员会审议。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二)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评价;
(三)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的处理措施;
(四)审计机关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本级人民政府、下级人民政府采取的纠正、改进措施。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预算外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八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省人大常委会检举、揭发,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对违反预算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及其领导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省各市、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市、县(市)级预算的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对本地区预、决算的监督按照《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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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公路字[2002]266号


关于贯彻执行《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

我部于2001年10月公布了《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2001年第7号令),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从目前准备工作的情况看,大部分地方由于领导重视,组织得力,工作进展比较顺利,但仍有一些地方在实施准备工作中存在障碍和问题,进度滞后。为避免出现因管理部门工作原因造成营运驾驶员被罚款的问题,同时考虑到各地正在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审验工作,经研究,决定暂缓对无从业资格证的营运驾驶员进行处罚。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按照《关于对〈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厅公路字〔2002〕144号)的要求进行认真检查,对不能如期完成培训、发证的地方,必须查明原因,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大工作力度,在2002 年9月30日之前必须完成准备工作。

二、2002年7月1日至9月30日为检查整改期,各级运政机构要加大检查力度,对于没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要做好记录并限期整改,但不予处罚。各地从2002年10月1日起开始对营运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进行检查、处罚。

三、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必须持证上岗。在2002年9月30日以前,《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和《从业资格证》同时有效。

请各地速将《通知》精神传达到各级运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并严格监督执行,保证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制度顺利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ОΟ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广州市境外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境外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境外企业的活力,调动经营者和员工的积极性,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区、县(市)属企业在境外投资的境外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是本市所属境外企业承包经营(以下简称承包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财政、审计、人事组织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助做好承包企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境外企业及其投资单位分别为承包企业的承包方和发包方。承包企业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必须明确发包、承包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兼顾国家、企业、职工的利益;遵守驻在国家或地区的法例和我国有关管理规定;接受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承包企业应按规定确保上缴财政部门的税后利润。

第二章 承包条件和形式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境外企业,方可实行承包经营:
(一)经正式批准建立的全中资或中外合资中方占大股并由中方管理的企业;
(二)企业正式开业一年以上,各项基础管理健全,各种报表齐全,经营运作正常;
(三)企业两年内没有因管理不善造成重大经营事故,没有因违反政策法令造成重大损失。
第七条 承包企业应实行全员承包(或称公司承包),不得由个人承包
第八条 承包采取“包定基数,递增上缴,超收分成,欠收自补”的办法,具体形式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商定。
第九条 境外企业的承包指标是综合指标,考核时以经营指标为主。承包指标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商定,但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参考企业承包前二至三年的经济指标;
(二)不得低于同行业同类企业的经济指标平均值;
(三)保证企业的自有资金和固定资产每年有所增加;
(四)承包期内各项经济效益指标逐年有所递增;
(五)新一轮承包期的承包基数不得低于上一期承包指标的完成实绩;
(六)处理好企业近期利益和长远发展的关系。
第十条 承包经营必须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下签订承包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管理指标包括营业额、成本费用、利润额、企业的中长期发展战略目标、新产品开发、国际市场开拓、企业固定资产增值、增补自有流动资金、承包前的债权债务处理措施、其他指标;
(二)收入的分成,留成的分配;
(三)承包形式和期限;
(四)奖惩措施;
(五)违约责任及不可抗力;
(六)其他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十一条 每轮承包经营期限一般为三年,在本规定公布后的两年试行期内,每轮承包期为一年。
新一轮承包应在上一轮承包期结束前一个月签订新的承包合同。
第十二条 承包期三年的,可把指标逐年分解、兑现,并按照规定逐年提取风险基金。

第三章 承包企业的管理
第十三条 承包企业应建立健全财务报表制度,承包前、承包终结审计制度。每年由发包方及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审计,审计结果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外经贸委备案。
第十四条 经审计,超额完成承包经营合同指标的,可从超基数的利润部分中提取超额利润奖,奖金总额可根据超额完成合同指标数确定,但不得超过基数利润部分的40%,同时不得超过承包经营企业的中方人员十二个月的职务工资(港澳地区按新华社规定的工资标准,其他国家和
地区按当地中国使领馆规定的工资标准)总额。
第十五条 超额利润奖金的分配应按多劳多得的原则,合理发放。企业主要经营者的奖金,视完成承包经营合同的情况,可高于本企业中方人员年均奖金的一至二倍,成绩特别突出的,可高至四倍。
第十六条 未完成当年承包基数金额的,按“欠收自补”的原则,可实行先挂帐,从下一年度超基数利润中扣回。若不能补足的,可从风险基金中补足;并从次年起,一年内,主要经营者的月收入不得超过其月工资的80%,其他员工的月收入不得超过其月工资的90%,扣减的款项
用于补偿未完成承包基数的金额。确因外部条件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而未完成承包经营指标的,可酌情处理。
第十七条 承包企业应在上缴财政后的企业留利中提取10%的风险基金,主要用于补足未完成的承包利润基数,也可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周转,但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承包经营合同期满时,在补足合同规定的承包利润基数后,该风险基金的剩余部分,可用于增加发放奖金总额。
第十八条 发包方可将承包企业对承包经营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对外派常驻人员调换的考核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承包企业完成承包经营任务后,除按本规定提取超额利润奖发放外,不得以任何形式动用企业留利资金发放奖金。违者,由发包方如数追回承包企业承包期内发放的全部奖金。
第二十条 承包合同的签订、修改、解除,均须经发包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外经贸委批准。
第二十一条 承包合同的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如有违约,违约一方或双方应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承包合同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的,应按规定提交国内有关部门处理,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交境外的司法部门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外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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