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申报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和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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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申报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和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申报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和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7〕90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申报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和《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已经2007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申报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和评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发〔2005〕42号)、《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通知》(国发〔2006〕1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人民群众世代相承、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
本办法所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是指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以及与之相关的器具、实物、手工制品等。文化空间是指定期举行传统文化活动或集中展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场所,兼具空间性和时间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
(三)民俗活动、礼仪、节庆;
(四)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五)传统手工艺技能;
(六)与前五项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第三条 建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目的是:
(一)推动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与传承;
(二)加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自觉和文化认同,提高对中华文化整体性和历史连续性的认识;
(三)尊重和彰显有关社区、群体及个人对中华文化的贡献,展示中国人文传统的丰富性;
(四)鼓励公民、企事业单位、文化教育科研机构、其他社会组织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项目,应是具有较杰出价值的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或文化空间;或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较典型意义;或在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及文学等方面具有较重要价值。进入六盘水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申报项目,应当具备以下特征之一:
(一)被列入县(特区、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
(二)具有展现中华民族文化创造力、杰出价值的;
(三)扎根于相关社区的文化传统,世代相传,具有鲜明地方特色的;
(四)具有促进中华民族文化认同、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作用,以及文化交流重要纽带作用的;
(五)出色地运用传统工艺和技能,体现出高超的水平;
(六)具有见证中华民族活的文化传统的独特价值;
(七)对维系中华民族的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缺乏保护措施而面临消失危险的。
第五条 申报项目须提出切实可行的五年保护计划,并承诺采取相应的具体措施,进行切实保护。这些措施主要包括:
(一)建档:通过搜集、记录、分类、编目等方式,为申报项目建立完整的档案;
(二)保存: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手段,对保护对象进行真实、全面、系统的记录,并积极搜集有关实物资料,选定有关机构妥善保存并合理利用;
(三)传承:通过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等途径,使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后继有人,能够继续作为活的文化传统在相关社区尤其是青少年当中得到继承和发扬;
(四)传播:利用节日活动、展览、观摩、培训、专业性研讨等形式,通过大众传媒和互联网的宣传,加深公众对该项遗产的了解和认识,促进社会共享;
(五)保护:采取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以保证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智力成果得到保存、传承和发展,保护该项遗产的传承人(团体)对其世代相传的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所享有的权益,尤其要防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误解、歪曲或滥用。
第六条 申报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申报者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项目申报书: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统一印制的规范文本,含申报项目的项目简介、基本信息、项目说明、项目论证、项目管理、保护计划、专家论证意见等内容,须逐一认真填报;
(二)项目委托书:项目所在地或主要继承人出具的委托书;
(三)申报报告书:对申报项目名称、申报者、申报目的和意义进行简要说明;
(四)申报项目进入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通知的复印件;
(五)其他有助于说明申报项目的必要材料,包括音像、视频、图片等资料。
第七条 传承于不同地区并为不同社区、群体所共享的同类项目,可联合申报;联合申报的各方须提交同意联合申报的协议书;申报主体不是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应获得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授权。
第八条 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主体向所在县(特区、区)文化行政部门提出项目申请;
(二)县(特区、区)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经评审通过,并经本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批准,列入本县(特区、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三)县(特区、区)文化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保护工作的需要,将本县(特区、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推荐,参加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的评审;
(四)市属单位可以直接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推荐本系统、本行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
第九条 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适时组织专家评审组,对县(特区、区)文化行政部门、市属单位推荐的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条 专家评审组由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有关人员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专家组成,承担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的评审和专业咨询。参加评审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5名。
第十一条 专家评审组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遵循科学、民主、公正的原则对推荐的项目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和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的推荐建议。市文化局将专家评审意见汇总,确定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建议名单,报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每两年批准并公布一次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第十三条 对列入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各级政府要给予相应的支持;对入选代表作名录项目的重要传承人,所在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提供资助,鼓励和支持其开展传承活动。
第十四条 入选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的申报主体必须履行其保护计划中的各项承诺,认真做好保护工作。每年的11月30日前,申报主体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提交保护工作实施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组织有关专家、人员,对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定期评估、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对严格执行保护工作计划、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对未履行保护承诺、工作不力,造成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破坏、损失的,由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视不同程度给予指导、要求改正并提出批评,直至报请市人民政府予以除名。
第十七条 市文化局设立专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工作负责,其主要任务是协调和推进本市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不定期开展信息交流、学术研究、人员培训等工作。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六盘水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为加强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精神,特建立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一、会议职能
(一)拟订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方针政策,审定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二)协调处理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涉及的重大事项;
(三)审核“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名单,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四)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其他工作,重大问题向市人民政府请示、报告。
二、会议成员
主 任:向红琼(市人民政府)
副主任:张先宇(市人民政府)
高荣光(市文化局)
陈官林(市民族事务局)
成 员:付昭祥(市发展改革委)
杨京华(市旅游局)
李幼曦(市文化局)
杨诗超(市民族事务局)
彭纪星(市财政局)
吴学良(市文联)
朱大权(市教育局)
周学锋(市建设局)
王 静(市体育局)
余漫江(市文化局)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在市文化局负责日常工作,李幼曦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余漫江同志兼任办公室副主任。
市政府办公室为会议牵头单位,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为会议召集人,市文化局局长为会议副召集人,各成员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各自职能开展工作。
三、会议工作规则和要求
(一)会议定期召开例会。根据需要可临时召开会议。会议的议题主要包括:传达贯彻上级关于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指示精神;研究、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政策措施和建议;审议会议办公室提交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名单,上报市人民政府。
(二)会议讨论达成的意见要形成会议纪要,印发会议各成员单位。会议所决定的事项,按照各成员单位职能,分工负责,具体落实。
(三)各成员单位要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充分发挥会议的作用。
太原市取缔乱涂乱写和规范张贴户外小广告的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取缔乱涂乱写和规范张贴户外小广告的管理办法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34号
《太原市取缔乱涂乱写和规范张贴户外小广告的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李荣怀
二○○三年一月四日
太原市取缔乱涂乱写和规范张贴户外小广告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杜绝城市乱涂、乱写、乱张贴户外小广告行为,营造优美、整洁、文明、卫生的生活环境,塑造现代化城市形象,巩固我市综合整治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管理、整治乱涂、乱写和规范张贴户外小广告的行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取缔乱涂、乱写、乱张贴户外小广告是指:在城市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公共设施立面乱涂、乱写、乱张贴小广告以及各类伪造、变造、买卖证件的小广告的行为;
本办法所指的规范张贴户外小广告是指:设置户外广告张贴阵地和户外广告张贴行为。
第四条 取缔和规范张贴户外小广告的责任划分
(一)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组织专业队伍对主要街道乱涂、乱写、乱张贴户外小广告的清理、整饰工作;负责市政府取缔、规范户外小广告专项资金的调控和管理工作;负责群众举报奖金兑现工作;负责对各城区乱涂、乱写、乱张贴户外小广告的检查、考核工作。
(二)市公安部门,负责取缔和打击各类伪造、变造、买卖证件小广告及制作窝点的立案查处工作;负责群众举报和当场将嫌疑人扭送到公安机关的受理查处工作;负责出具举报人、扭送人领取奖金的有效证明手续。
(三)城管执法队伍受市、区市容环卫部门的委托,负责对全市主要街道建筑物(构筑物)及公共设施立面户外小广告的监控管理工作;负责对乱涂、乱写、乱张贴户外小广告行为的查处工作。
(四)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共户外广告张贴阵地的设置规划工作。
(五)电信部门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对乱涂、乱写、乱张贴户外小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的查处工作。并协助公安机关对各类伪造、变造、买卖证件的户外小广告的打击活动。
(六)各城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内乱涂、乱写、乱张贴户外小广告的清理、覆盖和整饰工作;负责组织各街道办事处、社区按规划要求设置辖区内公共广告张贴阵地工作;负责对辖区内乱涂、乱写、乱张贴户外小广告的检查、考核工作。
(七)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学校等,应对本单位管辖范围内出现的乱涂、乱写、乱张贴户外小广告,及时清理、覆盖和整饰,并指定人员负责对管辖范围内户外小广告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保证对户外小广告管理和整治工作的资金投入,本着按级分担、专项列支的原则,各级财政每年应设立专项经费,用于打击取缔乱涂、乱写、乱张贴户外小广告的奖励和整饰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启动奖励机制。对举报乱涂、乱写、乱张贴户外小广告行为的人,经公安部门认可的,每次奖励举报人人民币200元;对与乱涂、乱写、乱张贴户外小广告行为作斗争的人给予重奖。
第七条 对在本市乱涂、乱写、乱张贴户外小广告的行为人及制假窝点,除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外,情节严重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拒不按责任范围清理乱涂、乱写、乱张贴户外小广告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八条 各管理部门和执法人员,应当恪尽职守、认真负责、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权舞弊的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市属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件
州政发 [2004] 19号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湘西自治州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九日
湘西自治州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州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简称《招投标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简称《湖南省实施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02〕52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工程建设、货物采购、服务招标投标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州招投标办公室设州计委),负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成立湘西自治州政府招标投标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和确定有关招标投标重大事项的综合性政策,批准州重大建设项目邀请招标方式等涉及全州招标投标活动的重要事宜。
责对全州招标投标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处理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各级各部门设立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按行业的性质、特点予以冠名,同时接受州招投标办的指导、协调。
第四条 州、县市发展计划部门为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协调;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配套规定;
(三)依照审批权限核准建设项目组织形式、招标方式、招标范围;
(四)指定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的媒体;
(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管理《湖南省政府评标专家库》的湘西自治州分库;
(六)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七)对招标投标过程中各有关行政监督执法部门招投标执法情况进行监督;
(八)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九)依照权限对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条 州、县市经贸、建设、交通、水利、财政、卫生、外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为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执法部门,分别负责相关行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执法,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项目招标方案是否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是否按核准内容进行招标;
(二)审查招标是否具备招标条件;
(三)对招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
(四)对中标合同履行情况进监督;
(五)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州、县市监察局为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同级监督执法部门的招标投标执法行为进行监察,对违纪违规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直接责任人,视其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随意增加招标投标工作程序,不得收取任何非法费用和随意提高收费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招标范围与规模标准
第八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
(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四)国家融资的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九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交通运输辅助业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园林绿化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项目;
(五)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六)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等项目;
(七)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一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由国有企业担保或者以国有资产抵押或者质押的商业银行贷款的项目。
第十二条 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三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招标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物资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规模标准以下的项目是否招标,由业主单位自行决定。
第十五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六条 办公用品、交通工具、药品、电力等货物和物业管理、保险等服务项目需要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其招投标的程序则按《招投标法》和《湖南省实施办法》及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七条 凡符合第八条至第十四条条件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凡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方案必须经过核准。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核准其招标方案,并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因简化程序而直接下达基建计划的项目,则应在下达基建计划时予以核准。招标方案未经核准,不得组织实施招投标。
招标核准的内容主要包括招标的组织形式(自行招标或委托招标)、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招标范围(全部招标或部分招标)、招标规模(招标估算金额)、招标公告发布及中标候选人公示媒体等。
项目招标方案一经核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的,须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可研报告或初步设计已获批准,建设用地征用手续已经办妥;
(二)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落实;
(三)有满足需要的技术资料。
进行设计招标的项目,应当已经批准立项或已批科研报告,有规划许可意见。
招标条件落实情况应在其后的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可采取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两种组织形式。
采用自行招标的组织形式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此类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和拥有3名以上经过培训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采取自行招标的项目,在申请核准时,应当将上述条件的基本情况以书面材料一并报送审核。
采用委托招标的组织形式应由招标人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干预。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接受发展计划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行业主管部门认定,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执业资格由发展计划部门认定;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由发展计划部门进行规范和监督执法。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在招标委托人委托的范围内行使招标代理权,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不得从事与代理项目有关的投标或投标咨询服务。招标代理机构与被代理项目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该投标人投标无效;招标代理机构因违反此规定而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采用委托招标的项目,在申请核准招标方案时应同时报送委托合同或协议以及代理机构资质条件材料以备案。
第二十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应依法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因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不宜公开招标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向3个以上特定法人或其它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载明公开招标公告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湖南日报》、《湖南省招标投标监管网》和《团结报》等媒体或其中之一发布招标公告;公告内容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招标截止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方法,对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要求等。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管理权限于发售前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参与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需要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招标文件中予以声明。
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审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人资格;
(二)资质等级;
(三)注册资本、财务、人员、技术、设备、管理状况;
(四)过去履行类似合同情况;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招标人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投标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因地域、行业、所有制不同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二十四条 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人可以组织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一)招标项目选址有特殊要求的;
(二)招标项目建设条件较为复杂的;
(三)招标人认为应当踏勘项目现场的。
第二十五条 招标项目一般不设标底,需要设标底的,只能设一个标底;标底应当由招标人根据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编制和确定。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参与编制或者审查、确定标底。
标底必须严格保密,在开标前不得向任何人泄露。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其金额在合同估算价的1%至2%以内确定。
投标人未中标或者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放弃投标的,其保证金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退还;投标人已中标的,保证金于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退还;投标人开标后撤出投标或者中标后拒绝签订合同的,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招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当向中标人双倍返还保证金。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提交投标报名书,同时接受资格预审。投标报名书等有关文件资料与投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投标人必须如实填报。
投标人经资格预审合格后,在规定时间内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领取或者购买招标文件。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加盖投标人印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签字、密封后送达投标地点,递交招标人。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投标人委托他人编制投标文件的,被委托人不得为同一项目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文件的要求和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结合市场情况和自身竞争实力自主报价,但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第三十条 施工和监理项目招标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安排同一项目负责人或者重要技术人员同时参加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施工和监理项目的投标。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与投标活动。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二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时,应邀请所有的投标人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参加。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关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件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废标:
(一)未密封的;
(二)无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人全权委托的人签字和投标人印章的;
(三)应当提供投标保证金而未提供的;
(四)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全权委托的人均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废标应当在开标时由招标人当众认定并宣布。
第三十四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一般在开标前24小时内组成,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参与组建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成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从《湖南省政府评标专家库》湘西自治州分库或招标代理机构专家库内相关专家名单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湘西自治州分库专家不能满足招标需要的应从《湖南省政府评标专家库》的其他专家中选择),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已经进入评标委员会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曾经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因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中标候选人,中标候选人一般推荐1至3名并予以排序。
第三十八条 评标和定标一般应当在开标后之30日内完成。开标后10日内评标委员会应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候选人;招标人自收到评标报告和候选人推荐名单后即刻在本办法确定的媒体上对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0日;公示期满后10日内招标人应按照有关规律法规确定中标人。如因特殊原因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定标程序,招标人应当通告所有投标人延长期限。投标人拒绝延长的,有权收回保证金;因延长期限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予以补偿(因不可抗拒因素需延长者除外)。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以审批等方式干预中标人的确定。
第四十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人,并于30日内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他人;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但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起15日内,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情况的书面备案报告。报告内容主要包括:(1)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2)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以及发布公告和公示中标候选人的媒介;(3)邀请招标的投标邀请书;(4)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规格、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5)开标时间、地点;(6)评标委员会组成和评标报告;(7)中标结果;(8)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投诉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湖南省实施办法》、国家和省有关配套规定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或举报。各行政监督执法部门自受理投诉或举报之日起15日内,依照国家、省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最长不超过30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投诉人或举报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在7日内向该部门的同级政府招标办申请处理。对州、县市重大建设项目的投诉和社会影响较大的纠纷处理应报同级政府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三条 州、县市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同级行政监督部门遵守和执行《招标投标法》、《湖南省实施办法》和本办法情况的监督,受理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它违法违纪行为,分别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至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七条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资金拨付,并由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招标方案未经核准擅自组织招投标的;
(二)未经同意擅自更改核准后的招标方案的;
(三)不具备招标条件而擅自招标的。
第四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监管部门宣布其招标代理行为无效,并处以一定数量罚款,情况严重的可暂停甚至取消其代理资格:
(一)从事与其代理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业务和咨询服务的;
(二)与业主或投标人合伙进行违规招标的;
(三)未取得招标代理资格而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
(四)从业人员执业资格不符合要求而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