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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标准局关于印发《全国经济信息自动化管理系统标准化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19:22  浏览:90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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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标准局关于印发《全国经济信息自动化管理系统标准化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标准局


国家计委、国家标准局关于印发《全国经济信息自动化管理系统标准化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1985年12月13日,国家计委、国家标准局

现将《全国经济信息自动化管理系统标准化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信息系统的规范与标准是系统资源共享的前提,是信息系统建设中重要的先行基础工作,请有关部门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会议纪要中的各项要求,望遵照执行。

附:全国经济信息自动化管理系统标准化工作会议纪要
国家计委和国家标准局联合召开的全国经济信息自动化管理系统标准化工作会议于1985年11月11日至16日在北京举行。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全国八个省、直辖市以及部分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的一百一十余名代表出席了会议。国家计委委员兼经济信息管理办公室主任周宏仁,国务院电子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金久源,国家标准局总工程师戴荷生,国务院电子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技术顾问陈力为等同志出席了会议,并作了讲话。国家计委经济信息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周起凤同志作了大会总结报告。他们的讲话和报告为搞好信息系统的标准化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大会听取了信息技术标准化二十一项专业工作的汇报和关于《国家经济信息自动化管理系统设计与应用标准化规范》提纲的建议以及关于《信息分类与编码的基本原则与方法》等六个指导性文件的介绍。会议围绕着经济信息自动化管理系统建设中如何全面开展标准化管理等议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代表们一致强调,标准化工作是系统的基本建设之一,是百年大计的工作,是系统资源共享的前提。必须把它作为系统的基础技术和战略任务来抓。无论是当前的系统工程建设或是今后的系统运行,自始至终都要贯彻一系列标准与规范,只有这样,才能确保系统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会议就下一阶段的系统标准化工作取得了一致意见和结果:
一、大会一致通过了《国家经济信息自动化管理系统设计与应用标准化规范》提纲,并建议国家计委和国家标准局尽快组织专家编辑班子,以充实和完善“提纲”,并与总体规划配合,形成一个包含信息、技术、管理以及质量控制等一系列标准内容的完整规范文件。
二、会议审议了《信息分类与编码的基本原则与方法》等六个标准化工作指导性文件。会后由国家标准局信息分类编码研究所进一步广泛征求意见,并尽快整理报批为国家标准或指导性文件,并切实加以贯彻执行。
三、要大力支持和加强标准化科研工作。围绕着系统工程建设工作,诸如在信息系统数据加密与安全,数据库管理,开放系统互连,信息分类编码与文件格式以及汉字信息处理技术等标准化任务中,都需要开展大量的标准化科研工作。会议提请各级主管部门在安排“七五”计划项目和1986年标准化工作计划时,要在人力、物力和财力上予以积极支持和保证。
四、做好系统标准化的审查与测试工作。根据国家计委、经委、科委、对外经贸部和国家标准局联合签发的(国标发〔84〕634号)关于《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提请国家标准局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创造条件,结合经济信息自动化管理系统工程建设,逐步开展标准化审查和测试工作。当前,可以汉字信息处理系统标准入手及时维护我国标准化权益,并做好标准化审查与测试的试点工作。
五、进一步加强国家标准局信息分类编码研究所的业务和组织建设。随着经济信息自动化管理系统的建设和发展,信息分类编码和文件格式的标准化工作日益繁重,提请国家标准局根据系统工程总体要求和投资金额逐步落实该所的基本建设和组织及业务建设,以保证“七五”计划和1986年计划项目的实施。
六、切实做好经济信息自动化管理系统的安全保密工作。随着国家经济信息自动化管理系统的建设与投入运行,将收集、传输、加工、处理和保存我国国民经济各个领域的大量重要经济信息。抓好系统安全、保密工作,事关重大。因此,从系统建设一开始,就必须把系统的安全保密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会议提请国家计委、中央保密委员会、国家安全部、公安部、邮电部、电子部和国家标准局就经济信息自动化管理系统的加密和安全工作,共同作出统一规划。当前,就“数据加密算法”和“系统设备物理安全”等标准化科研项目尽快提出任务和经费安排。
七、注意做好经济信息自动化管理系统的标准化技术和情报交流工作,会后请国家标准局信息分类编码研究所认真研究和落实措施。
八、会议提请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和各省市的信息管理部门、标准(计量)局(所),认真贯彻会议有关文件的精神和要求,并采取具体措施,使本次会议提出的各项任务得到具体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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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境河流外国籍船舶管理办法

交通部


国境河流外国籍船舶管理办法

1966年3月15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便利外国籍船舶进出我国同邻国互为边界的国境河流港口(以下简称国境河流港口)和我国同邻国相通的河流(以下简称同邻国相通河流),保障外国籍船舶航行安全,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国境河流港口和同邻国相通河流的所有外国籍船舶,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在国境河流港口和同邻国相通河流的港口,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
港务监督负责监督本办法和有关航务法令、规章的贯彻执行;审批外国籍船舶进出口的申请;对准予进出口的外国籍船舶实施强制引水,组织联合检查;监督进出口的外国籍船舶的技术状况并维持航行安全秩序;调查处理进出口的外国籍船舶的海损事故。
第四条 外国籍船舶,只有根据其所属国家政府同我国政府签订的有关商船通航协定,或者获得我国政府的许可,才可以进出国境河流港口和同邻国相通河流;每次进出口,还必须依照本办法第五条和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报请港务监督批准。
第五条 外国籍船舶要求进入国境河流港口和同邻国相通河流,船长应当在船舶从出发港开航前,将船名、船队艘数、最大吃水、载货名称和数量、载客人数、预定到达国境河流港口和同邻国相通河流联合检查(引水)锚地的时间,通过其在港代理人,报请预定到达的国境河流港口或同邻国相通河流的第一港口的港务监督审批。外国籍船舶的出发港在国境河流预定到达港对岸的,可以简化手续,用港务监督规定的信号报请审批。
第六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国境河流港口和在同邻国相通河流航行,应当悬挂各项规定号帜,白昼还应当悬挂其所属国籍的国旗;在同邻国相通河流航行,还应当在前桅顶部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第七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国境河流港口和同邻国相通河流,必须向港务监督申请引水员引航。外国籍船舶在港口停泊期间,非经引水员引航不得擅自移泊。如果国境河流港口因特殊情况未划定引水锚地,港务监督可以免除进出口外国籍船舶的引水申请。
第八条 外国籍船舶进入引水锚地,船长应将船上所有武器、弹药、无线电发报机、无线电话发射机、雷达、火箭信号、信号炮等的名称、数量向港务监督申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武器、弹药由港务监督予以封存;
(二)无线电发报机、无线电话发射机、雷达、火箭信号、信号炮等禁止使用。
船舶在遇险或发生意外事故时,可启用本条前款(二)项所列的物品,但启用后应立即向港务监督报告。
第九条 外国籍船舶进入引水锚地,船长应当填报港务监督规定的表报,呈验有关船舶文书,并接受港务监督和有关部门的联合检查。
外国籍船舶出口,船长应当通过其在港代理人报请港务监督审批,然后填报规定表报,接受联合检查,经港务监督发给出口许可证,始得出口。
第十条 外国籍船舶在同邻国相通河流内航行时,港务监督或其他有关检查机关可派员随船工作,船长应给予方便。
第十一条 外国籍船舶及其船员、旅客进入国境河流港口和同邻国相通河流,禁止下列行为:
(一)摄影、绘图;
(二)游泳、渔猎;
(三)测深;
(四)在港口抛掷或排出压仓物、煤渣、垃圾、污油、含油污水等。
第十二条 外国籍船舶,禁止在国境河流我方沿岸未经指定的地点和同邻国相通河流未经指定的地点停靠、锚泊、上下人员和装卸货物。在发生海损事故或遇有不可抗力情况时,可以例外,但船长应立即向港务监督或当地人民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外国籍船舶在国境河流港口和同邻国相通河流发生海损事故时,船长应当迅速向港务监督提出海损事故报告书,听候港务监督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外国籍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港务监督可以禁止其出航:
(一)失去适航状态;
(二)违反安全航行规定;
(三)未缴付港口费用;
(四)未缴付应缴的赔偿款项又未提出适当担保。
第十五条 外国籍船舶及其船员、旅客违反本办法和有关航务法令、规章的,港务监督应当根据情节,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外国籍船舶所属国家政府已经同我国政府签订有商船通航协定的,可以仍按协定执行;协定中未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由交通部发布施行。


关于加强零售药店抗菌药物销售监管促进合理用药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零售药店抗菌药物销售监管促进合理用药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3]2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我局决定加强抗菌药物的监督管理,促进抗菌药物的合理使用,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从2004年7月1日起,未列入非处方药药品目录的各种抗菌药物(包括抗生素和磺胺类、喹诺酮类、抗结核、抗真菌药物),在全国范围内所有零售药店必须凭执业医师处方才能销售。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药品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要求本辖区内零售药店做好抗菌药物凭执业医师处方销售的准备工作。2004年7月1日后不按规定销售的,一经发现,要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7号)的规定进行查处。

  二、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国药管安〔1999〕401号)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抗菌药物不良反应的监测,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各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要密切监测抗菌药物不良反应的发生情况,并加强抗菌药物不良反应发生发展趋势的分析和研究,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三、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结合零售药店抗菌药物凭执业医师处方销售工作,按照《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0号)、《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国药管市〔1999〕454号)及我局下发的药品分类管理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加强药品分类管理制度的检查工作,切实加强抗菌药物的监督管理。要认真检查本辖区流通领域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特别要检查注射剂、抗菌药物凭执业医师处方销售的执行情况,加大推进药品分类管理的步伐。

  四、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按照我局《关于开展加强抗菌药物监管促进合理用药宣传活动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3〕286号)的精神,在本辖区范围内积极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提高社会各界的认识,引导公众在医生指导下合理使用抗菌药物,配合监管工作的开展。
  加强抗菌药物的监督管理,促进合理用药,是一项广泛而长期的重要工作,关系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尽管存在很多困难,我们要把国家和民族的利益放在首位,认真履行职责,竭尽全力做好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不断提高我国药品监督管理水平。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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