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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05:10  浏览:8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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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8〕63号

 
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市区城镇困难居民基本医疗,切实解决市区城镇困难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困难和医疗费用个人负担较重问题,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苏政办发〔2007〕105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市区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以下简称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各区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
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协助做好医疗救助工作。
第四条 医疗救助实行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政府救助与个人负担相结合,公开、公平、公正,统筹兼顾、分类救助、分级运作,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为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以下的市区城镇困难居民。
第六条 医疗救助方式:
(一)对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给予适当救助;
(二)对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偿后,需救助对象个人自付且超出起付线的部分医疗费用给予救助。
第七条 医疗救助申请、受理、审核和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由户主或者本人向区民政部门申请,户口所在地居(村)委会也可代为申请。
其他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人员,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所在地居(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1.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
2.参保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历证卡、病史资料、出院小结(或出院诊断、出院记录)、有效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等(复印件);
3.《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特困职工证》、《优抚对象证》、《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补助证》及复印件。
(二)受理。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村)委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进行初审,填写《连云港市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审批表》,并张榜公示,公示期为5天。自接到书面申请7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三)审核。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接到初审材料5日内审核完毕,并报所在区民政部门。
(四)审批。区民政部门自接到审核材料7日内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核定金额通过金融机构银行卡发放救助资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将复核结果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按照《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负担部分,由市、区财政各负担25%。
第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再由区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给予救助,资金由市、区财政各分担50%。
(一)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1.门诊救助:
救助起付线为300元,超过起付线部分救助50%,一年累计救助最高金额为300元。
2.住院救助,实行分段按比例救助原则:
一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线为300元(含300元,300元以下由个人支付),300元—5000元(含5000元),救助20%;5000元—10000元(含10000元),救助15%;10000—30000元(含30000元),救助10%。
二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线为500元(含500元,500元以下由个人支付),500元—5000元(含5000元),救助17.5%;5000—10000元(含10000元),救助12.5%;10000元—30000元(含30000元),救助7.5%。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线为800元(含800元,800元以下由个人支付),800元—5000元(含5000元),救助15%;5000元—10000元(含10000元),救助10%;10000元—30000元(含30000元),救助5%。
在市区外医院就诊的,一年救助一次,起付线为1000元,救助比例等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救助比例,最高救助金额为2500元。
(二)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救助对象救助标准,按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救助标准一半执行;重点优抚对象、享受生活补助费的行政事业单位60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市总工会核定特困职工的救助标准,等同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十条 救助的医疗费用范围须符合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予以报销的范围。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资金来源:
(一)市、区两级财政预算;
(二)省补助资金;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市、区财政补助资金按5:5的比例负担(其中市财政与开发区财政按照2.5:7.5的比例负担)。
市、区财政每年统筹资金120万元,其中:市财政70万元(市民政福利彩票公益金每年安排20万元),新浦区20万元,海州区10万元,连云区10万元,开发区10万元。
医疗救助资金预算金额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情况,可适时调整。民政部门负责救助资金发放和救助资金总量控制,以收定支,确保资金收支平衡,并略有节余。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经区财政部门核准,区民政部门建立“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基金支出专户”。
第十四条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救助工作进展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医疗救助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审核后,及时足额拨付。其中用于救助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每年12月15日前将资金从市级“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直接划入市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救助城镇困难居民医疗费用的救助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按核定金额拨付给各区财政部门,再由各区财政部门及时足额拨入各区民政部门“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基金支出专户”。
第十五条 负责医疗救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医疗救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或者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支付的,追回已取得医疗救助金,并取消其救助资格。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市级以上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和归侨侨眷的医疗救助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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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政府采购操作规程》等四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政府采购操作规程》等四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伊犁州财政局提出的《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政府采购操作规程(试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采购工程类项目管理办法(试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政府采购机动车辆定点维修管理办法(试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政府采购货物类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元月八日

主题词:财政 集团购买 办法 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政府采购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明确职责,互相配合,提高效率,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支付的采购项目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州级采购单位(以下简称采购单位)是政府采购项目的申报人和使用者;州财政局主管业务处(以下简称业务处)是政府采购项目和预算的审核部门;州财政局国库处(以下简称国库处)是政府采购资金的管理部门;州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是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和监督部门;州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是政府采购活动的组织和实施部门。
第四条,年初采购单位根据部门预算及业务需要认真编制单位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预算要明确采购项目、性能、用途、单价、数量及采购时间等,报业务处审核。业务处审查采购单位采购预算,提出意见,送分管领导审核同意。采购单位依据业务处审核意见调整、修改采购预算。不得编制无资金来源的采购预算,也不得超标准安排预算。
第五条,业务处汇总单位采购预算,送采购办审核汇总,然后提交局务会议研究通过,预算处划拨预算,业务处将集中采购资金拨入国库处政府采购专户,需拼盘和全部自筹的采购资金,采购单位足额交入国库处政府采购专户;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以下的项目单位自行采购,按预算管理程序将资金拨付采购单位。
第六条,预算年度中采购单位需调整政府采购项目的,仍按以上程序办理。
第七条,需特办的采购项目,业务处提出采购意见和预算,每月十五日集中送采购办,采购办审核汇总,会同预算处报局长办公会申请追加采购预算。
第八条,采购中心接到采购办下达的年度和追加采购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第九条,采购中心应及时组织采购单位与中标供应商签定政府采购合同,报采购办备案。严格履行合同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确需变更或解除的,由各当事人协商一致,报采购办备案。
第十条,支付采购资金。采购单位填制《政府采购资金请拨单》,附采购计划审批表、评标报告、采购合同副本、中标通知单、采购验收单、资金缴存收据、采购发票复印件等凭证,经采购中心核实,采购办复核签署付款意见,国库处与中标商结算。
第十一条,采购单位组织对供应商履约验收。大型或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在验收书上签字,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政府采购活动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一般采购项目由政府采购办、财政监督部门负责监督;重大采购项目邀请州监察部门负责监督;审计部门把采购资金收付活动纳入审计内容。
第十三条,采购办负责受理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投诉事项,投诉单位或个人应提供真实可靠的书面材料,以确保处理结论的公正性。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州直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程自二00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政府采购工程类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采购工程类项目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州本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支付的政府采购工程类项目。
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的项目,按基建程序和要求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采购单位编制采购计划,按照《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政府采购操作规程》执行。
第四条,财政承担的工程项目资金,按财政预算管理程序办理;拼盘和自筹工程项目,采购单位将自筹资金在采购计划下达前一次性缴入采购资金专户。
第五条,采购办根据《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政府采购操作规程》,汇总编制工程类项目采购计划,通知州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组织采购。
第六条,采购中心根据采购通知拟定采购方案,送采购办备案。
第七条,施工单位的确定采用两种方式:
采购项目金额超过5万元(含5万元)的实行单项招标;5万元以下的,从专业工种招标(有效期一年)确定的施工单位中选派。
第八条,施工单位确定后,采购中心及时组织采购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报采购办备案。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做到:
(1)认真履行合同,确保进度和质量,不得擅自变更施工范围;(2)接受有关部门组织的检查,主动落实合理化建议和意见;(3)安全施工,文明施工;(4)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杜绝一切不正当行为。
第十条,建立工程项目监督管理制度。
(一)执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州级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二)评委由采购单位代表在监督部门的监督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
(三)施工单位若违反国家施工操作规程,采购办取消其政府采购资格。
(四)采购中心、采购单位、施工单位如果违反政府采购规定,采购办将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扣减相应经费、没收保证金、取消政府采购资格,如果触犯刑律的还将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在施工过程中,确需变更工程量,采购办组织有关技术人员会审,落实采购资金方可实施,否则,财政不予结算。
第十二条,技术要求高的项目,采购单位根据有关规定聘请监理公司监理。
第十三条,采购单位依据合同及单位、施工、监理三方签证的工程进度表,填写《政府采购资金请拨单》经采购中心审核,采购办复核签署付款意见,国库处方可结算付款。
第十四条,财政基本建设投资财务审核中心审核确认竣工决算。
第十五条,采购项目完工后,采购单位组织履约验收,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邀请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验收方领导在验收书上签字,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采购办负责受理工程采购活动中的投诉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工程采购活动中的违纪问题。举报电话:(0999----8085151),地址:伊宁市新华西路64号伊犁州财政局(政府采购办)。
第十七条,州直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二00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投资基金配售新股工作的补充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投资基金配售新股工作的补充通知
中国证监会



为进一步做好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保护基金投资者利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新股发行和基金配售新股情况,现将《关于证券投资基金配售新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字〔1998〕28号)中的有关规定调整如下:
一、公开发行量在5000万股(含5000万股)以上的新股,按不低于公开发行量20%的比例供各基金申请配售,具体配售比例由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商定。发行公司的招股说明书和发行公告应按照有关规定,就配售新股事宜进行说明,提醒投资者注意面向公众的实际发行量。
二、每只基金一年内用于配售新股的资金额,累计不得超过该基金募集资金的30%,但基金所配售的总股本在4亿股以上公司发行的新股,所用资金不计入上述资金额。
三、每只基金一年内所配售的全部新股,占配售新股资金总额50%部分,自配售之日起6个月内不能流通,由托管银行监督执行;其余50%部分,自新股上市之日起即可流通。
四、基金认购上市公司新增发行的股票、上市公司配股剩余股票,其配售数量、分配方式及冻结时间等具体事宜由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协商决定,认购的程序可比照新股配售程序执行。所占用资金不计入配售新股的资金总额。
五、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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