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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农业特色优势产业强乡强镇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05:35  浏览:91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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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农业特色优势产业强乡强镇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农业特色优势产业强乡强镇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办〔2008〕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温州市农业特色优势产业强乡强镇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温州市农业特色优势产业强乡强镇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快培育农业特色优势产业,大力发展高效生态现代农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特色优势产业强县强镇(乡)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7〕77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农业特色优势产业强乡强镇是指区域内农业主导产业集聚度高,产业规模所占比重较大,产业链较健全,近年来发展较快,经济效益较好,在市内外具有一定竞争力和影响力的乡镇。首批认定30个左右。

  二、认定标准

  (一)基本要求。市农业特色优势产业强乡强镇须符合下列要求。欠发达地区可适当降低标准。

  1.农业特色优势产业是指粮食、蔬菜、茶叶、果品、畜牧、水产养殖、竹木、花卉苗木、食用菌、中药材十大农业主导产业;

  2.已制定该产业的发展规划;

  3.至少有1个农业科技示范区(片),每个重点村至少有1户科技示范户;

  4.农产品质量抽检合格率90%以上;

  5.“浙江农民信箱”实现村村通。

  6.符合附件1的基本条件。

  (二)认定办法。在符合基本条件的基础上,确定1个种植面积(养殖面积、饲养量)在全市名列前3名、近3年来呈良好发展趋势的主导产业(即本文所指十大农业主导产业)进行申报。具体按种植面积(养殖面积)名次/3+产值名次/3+占全镇(乡)农业总产值的比重名次/3之和,从小到大排序。其中,畜牧、食用菌产业强镇(乡)按产值名次/2+占全镇(乡)农业总产值的比重名次/2之和,从小到大排序。

  三、申报

  (一)申报材料。

  1.产业发展总结报告;

  2.申报市农业特色优势产业强乡强镇基本情况表(附件2);

  3.由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出具的近3年种植面积(养殖面积、饲养量)、产量、产值、农民人均纯收入等有关证明;

  4.由县级以上农口部门提供的有关生产基地规模、从业人数、农业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产品批发市场等有关情况证明;

  5.品牌建设有关资料。

  (二)申报程序。由乡镇政府提出申请,上报县(市、区)政府,同时抄送县(市、区)产业主管部门;经县级产业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核后,由县(市、区)政府上报市政府,同时抄送市级产业主管部门。

  四、认定

  (一)认定程序。

  各县(市、区)推荐申报的强乡强镇,经市级产业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由市农业局征求并汇总市级有关行业协会意见、组织评审、提出评审意见,报市政府认定。

  (二)公布。经认定的强乡强镇,由市政府授予温州市农业特色优势产业(粮食、蔬菜、茶叶、果品、畜牧、水产养殖、竹木、花卉苗木、食用菌、中药材)强乡强镇称号。

  市农业特色优势产业强乡强镇优先享受有关扶持政策。

  五、测评

  对市农业特色优势产业强乡强镇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测评一次,优保劣汰。

  (一)上报监测材料。

  经认定的强乡强镇由乡镇政府于测评当年3月底将上两年产业发展情况总结及基本情况表,上报县级产业主管部门,县级产业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市级产业主管部门。

  (二)审核。市产业主管部门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后,由市农业局汇总,并组织相关单位按认定标准进行测评。测评合格的,继续享受有关扶持政策;测评不合格的,取消其市农业特色优势产业强乡强镇称号,不再享受有关扶持政策。

  (三)认定资格和称号的取消。出现下列情况的,取消市农业特色优势产业强乡强镇认定资格和称号:

  1.提供虚假材料或存在舞弊行为的;

  2.不按规定要求提供测评材料,拒绝参加测评的。


附件1



温州市特色优势产业强乡强镇认定基本条件



产业
产业规模
收入比重
农户收入
农业龙头企业
农民专业合作社
市场流通
品牌建设
信息化水平

粮食
1万亩、0.2亿元以上
25%以上
50%以上
1家以上
1家以上
1名以上或1家以上
市级1个以上
800户以上

蔬菜
0.3万亩、0.15亿元以上
25%以上
50%以上
1家以上
1家以上
1名以上或1家以上
市级1个以上
800户以上

茶叶
0.3万亩、0.15亿元以上
25%以上
40%以上
1家以上
1家以上
1名以上或1家以上
市级1个以上
800户以上

果品
0.5万亩、0.2亿元以上
25%以上
40%以上
1家以上
1家以上
1名以上或1家以上
市级1个以上
800户以上

畜牧
0.5亿元以上
25%以上
50%以上
1家以上
1家以上
1名以上或1家以上
市级1个以上
规模场全部

水产养殖
内陆0.3万亩、沿海0.2万亩以上,0.24亿元以上
25%以上
50%以上
1家以上
1家以上
1名以上或1家以上
市级1个以上
800户以上

竹木
1万亩、用材林2万亩以上、0.1亿元以上
20%以上
30%以上
1家以上
1家以上
1名以上或1家以上
市级1个以上
800户以上

花卉苗木
0.3万亩以上、0.2亿元以上或鲜切花0.1万亩以上
20%以上
30%以上
1家以上
1家以上
1名以上或1家以上
市级1个以上
800户以上

食用菌
0.1亿元以上
15%以上
30%以上
1家以上
1家以上
1名以上或1家以上
市级1个以上
800户以上

中药材
0.03亿元以上
15%以上
30%以上
1家以上
1家以上
1名以上或1家以上
市级1个以上
800户以上





附件2

申报温州市特色优势强乡强镇基本情况表(一)

申请单位:(盖章)

单位名称


申请产业类型


联系人

电话


手机

传真


全乡(镇)农户数(万户)

全乡(镇)农村劳动力

(万人)


全乡(镇)种养面积(万亩)
2005年

全乡(镇)养殖数量(万头、万只)
2005年


2006年

2006年


2007年

2007年


全乡(镇)农业总产值(亿元)
2005年

全乡(镇)农民人均纯收入(元)
2005年


2006年

2006年


2007年

2007年


该产业种养面积(万亩)
2005年

该产业养殖数量(万头、万只)
2005年


2006年

2006年


2007年

2007年


从事该产业农民人均纯收入(元)
2005年

该产业

总产值

(亿元)
2005年


2006年

2006年


2007年

2007年


统计部门 确认意见








(盖章)


申报温州市特色优势强乡强镇基本情况表(二)

申请单位:(盖章)

农业龙头企业对接数

农业专业合作社对接数


企业名称
联系电话
2007年产值
合作社名称
联系电话
社员规模(人)






















农产品批发市场对接数

100万元以上营销大户数


批发市场

名称
联系电话
2007年

交易额
营销大户

姓名
联系电话
2006年营销额




































市级以上品牌数


品牌1:名称
级别
品牌2:名称
级别
品牌3:名称
级别








该产业从业农户数(万户)

该产业从业人数(万人)


产品抽检合格率

优质种子种苗覆盖率


是否制订主导产业

发展规划

重点村是否有科技示范户


是否建立农业科技

示范区(片)

全镇“浙江农民信箱”

用户数


农口部门确认意见






(盖章)




附件1、2有关指标说明:
1.产业规模指该主导产业种植业面积或养殖业饲养量和产值。
2.产值比重指该主导产业产值占农业总产值的比重。
3.农户收入比重指从事该主导产业或产品经营活动农户的收入占农户农业经营收入的比重。
4.农业龙头企业指与从事该主导产业基地农户建立利益联结机制,年销售收入2000万元以上的农业龙头企业(或市级以上农业龙头企业)。
5.农民专业合作社指以该主导产业为主要生产经营内容,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规范化农民专业合作社。
6.市场营销载体指经营该主导产业产品年营销额100万元以上的营销大户(农村经纪人)或有一定规模的农产品批发市场。
7.品牌建设指该主导产业获得市级以上名牌产品或省级以上农博会金奖产品称号。
8.农民信箱用户指浙江农民信箱常年注册使用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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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

第238号


《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强

二○○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本省其他地区居住的人员。但是,离开市辖区到本市其他市辖区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流动人口,禁止歧视流动人口。
流动人口与常住人口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并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和工作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房产、人口计划生育、劳动保障、教育、卫生、税务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在城市街道、社区、乡镇建立流动人口集中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开展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具体组织实施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工作,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二章  流动人口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险、义务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法律服务和治安管理等工作纳入当地公共服务范围统筹安排,并将相应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信息系统建设,建立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机制,方便流动人口办理务工、购房、租房、社会保障等事务。

第八条  禁止针对流动人口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禁止干涉用人单位合法招用流动人口,禁止针对流动人口就业或者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设置收费项目。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有就业愿望的流动人口免费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信息、职业指导和就业登记等服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流动人口可以在居住地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者鉴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职业培训和职业鉴定补贴。鼓励考试、鉴定机构对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减免考试、鉴定费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义务教育工作,保障流动人口享有与常住人口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人口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向育龄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计划生育服务。
已婚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并符合国家有关条件的,可以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生育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流动人口中开展妇女儿童健康教育和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向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预防接种和传染病防治服务,并对流动人口集中的公共场所定期开展卫生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确定流动人口落户条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为申请落户并符合落户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流动人口可以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调处涉及流动人口的治安纠纷。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与招用的流动人口签订劳动合同,为流动人口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办理工伤保险和其他依法参加的社会保险、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为流动人口提供的饮食、居住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安全条件。
鼓励当地人民政府兴建供流动人口集中居住的廉租房。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流动人口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在工会活动中,流动人口享有与常住人口同等的权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推诿;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及时向流动人口告知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流动人口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为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对务工的流动人口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案件,不再审查其经济条件。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流动人口提供帮助。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户口所在地基层组织应当维护流动人口在户口所在地的合法权益,对户口所在地的未成年子女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三章  流动人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行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制度。
流动人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暂住登记,并由登记责任人或者单位在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通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公安机关申报:

(一)流动人口租住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二)流动人口就业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在流动人口受聘时进行登记;

(三)流动人口就学并在学校住宿的,由学校在流动人口入学时进行登记;

(四)流动人口在救助机构住宿的,由救助机构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五)其他16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由提供住宿的单位、个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住宿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住宿登记,并将登记信息报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申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应当提供流动人口身份证件复印件、住所证明。流动人口是育龄妇女的,还需提供户口所在地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二十四条  实行流动人口居住证制度。
对拟居住30日以上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在申报暂住登记后7日内,由公安机关或者由公安机关通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居住证》。

流动人口凭《居住证》在居住地享受相关服务,办理相关事务。

第二十五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分为1年、3年、5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居住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办理延期手续。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7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办理暂住登记和发放《居住证》不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由财政列支。《居住证》式样由省公安厅制定。

第二十六条  实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出租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或者通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出租人身份证明;
(四)房屋承租人以及与承租人共同居住者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的,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应当如实说明租住人数,出示身份证件,填写承租人员信息登记表;共同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及时告知房屋出租人。

第二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口;
(二)发现流动人口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三)保障房屋符合安全条件;
(四)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规定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
(二)违反规定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及时申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及时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备案手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发放的流动人口《暂住证》,自有效期满后换发《居住证》。



  近年来,随着民事案件中涉及鉴定程序的案件日益增多,鉴定意见在案件事实认定方面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许多案件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争议往往成为案件审理的焦点。在以往司法实践中鉴定人有时难以出庭作证,影响了鉴定意见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也缺乏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必要约束,甚至存在随意鉴定、重复鉴定现象,影响了司法的效率 。

  虽然新民诉法已经对鉴定人出庭作证作了相关规定,但是当前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率仍然普遍较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大多仅能对书面的鉴定结论发表意见,而无法通过提问鉴定人等方式进一步质证鉴定结论的真实性、科学性,极大地制约了庭审功能的发挥,成为影响案件质量和制约司法公正的一大瓶颈。

  一、司法鉴定案件及鉴定人出庭现状

  近年来,司法鉴定案件逐年快速增加,而鉴定人出庭现状却不容乐观。据统计,淮安市两级法院2008年以来司法鉴定案件逐年持续增长(见图一):2008年191件,2009年287件,2010年277件,2011年290件,2012年294件;2009—2012年司法鉴定案件年增长率分别为50.26%、3.5%、4.7%、1.4%。而鉴定人出庭案件均为0件。由此可以看出,鉴定人出庭率低是当前司法实践中面临的突出问题,亟待加以解决。

  二、鉴定人不出庭的成因及弊端

  造成鉴定人出庭率普遍较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文化和观念方面的因素,也有制度立法方面的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于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有关费用观念认识不统一。当事人认为,收取了鉴定费,鉴定人就有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的义务,不应再收取鉴定人出庭相关费用,故对鉴定人出庭及收取费用持消极态度。而法官们对此认识和处理也不一致:有的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将鉴定费作为诉讼费用进行表述和处理;有的法官将之作为诉讼请求进行表述和处理;有的法官认为鉴定人出庭的误工费等费用无论申请鉴定的当事人胜诉与否,都要由其承担,并在裁判文书中对该费用不予表述;有的法官则认为鉴定人出庭的误工费等费用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先垫付,在裁判时将此费用作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按照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进行处理,并在裁判文书中写明等。这种观念认识上的不一致和处理上的不规范,造成当事人对鉴定人出庭及收取该费用的做法的不理解和不配合。

  (二)鉴定人出庭误工费等费用收取标准不规范。《关于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后交付司法鉴定机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1条第1款也规定,该项费用由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但是,事实上没有“国家规定标准”,这已经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实践中,多是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当事人自己与鉴定人协商确定有关费用,鉴定人一般要求高额的交通费、误工补贴等出庭费用,动辄上千元,当事人聘不起这样的“高价”专家证人。个别当事人在鉴定人出庭后甚至拒付其出庭有关费用。

  (三)鉴定人不愿出庭作证或接受询问。限于鉴定人职业性质的不同,鉴定人与委托法院距离的远近,涉及鉴定案件情况的复杂,当事人因争议较大、分歧严重而情绪激烈,以及出庭过程中不可预测的因素,实践中,鉴定人往往因工作繁忙、人身安全、畏惧庭审等原因而不愿出庭作证或接受询问。

  (四)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立法仅原则性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但缺乏保障和约束条款;二是立法未明确规定违反出庭作证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致使该义务形同虚设。法院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鉴定人无强制手段,从而使拒不出庭的鉴定人无所畏惧;三是立法上保障鉴定人出庭作证或接受询问的制度不完善。

  由于对鉴定费和鉴定人出庭有关费用的认识不统一,影响了此类案件对该费用的正确处理,造成同案不同判,致使一些当事人因有关费用未得到正确处理而不服法院判决,进而引发涉诉信访。鉴定人要求过高的出庭误工费等费用,使当事人为此付出高额代价,但大多数当事人因不知此权利或无力承担该费用而未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加之鉴定人不愿出庭和法院无强制措施,造成鉴定人出庭率极低。然而鉴定人出庭作证或接受询问,对于法庭有效质证、理性采信鉴定结论,进而正确裁判案件具有重要作用。鉴定人不出庭不能消除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异议,造成法院采信困难,甚至进行重新鉴定,增加了当事人诉累和经济负担。鉴定人出庭率极低致使一些本来可以查清的事实无法查清,一些本来可以发现的错误鉴定未被发现,导致错案发生,最终影响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三、 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

  解决鉴定人出庭率低的问题,既需要法院、司法行政部门、鉴定机构、鉴定人、案件当事人等有关部门和人员的共同努力,更需要从立法上对现行制度规定进行完善。

  (一)正确认识和处理鉴定费用和鉴定人出庭有关费用的性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明确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所以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而属于一种服务性收费,而且当事人不能向法院交纳,法院也不能代收代付,应当是当事人直接向鉴定机构交纳。所以在裁判文书中表述鉴定费时应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来表达,而不能与诉讼费、案件受理费等一起表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6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第11条规定,该费用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关于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鉴定人出庭的有关费用由人民法院代为收取后交付司法鉴定机构。笔者认为,鉴定人出庭所产生的费用是诉讼费用,应当由法院根据有关标准代收,在庭审后一定时间内交给司法鉴定机构,由鉴定机构出具发票,使鉴定人出庭的合理费用得到落实。最后,按照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在裁判文书中将鉴定人出庭所产生的费用与其它诉讼费用一并作出处理。

  (二)规范鉴定人出庭误工补贴等费用的补偿标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误工补贴等费用没有“国家规定标准”,实践中,当事人为了确保鉴定人出庭而支付高额费用,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司法行政部门协商,本着既确保鉴定人出庭的合理费用得到有效补偿、调动其出庭积极性,又切实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鉴定人每人次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的参照标准,再由人民法院结合出庭时间长短、路途远近等情况具体确定有关费用数额,同时,每隔一年或两年重新确定一次参照标准。

  (三)尽快完善现行立法。(1)明确规定鉴定人违反出庭作证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首先,立法应当明确庭审程序中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其次,明确案件当事人负有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再次,增加规定应当出庭的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最后,细化鉴定人可以不出庭和应当出庭的情形及鉴定人可申请不出庭的正当理由。明确规定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可以向其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建议,由其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将处理结果函复人民法院。以此来强化鉴定人的出庭义务,消除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情形。(2)完善保障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制度。首先,进一步明确对鉴定人人身安全予以保护的主体机关、保护措施以及明确对保护不力的惩戒等内容,确保为实现事前保护和事后保护提供法律支持。其次,专门构建重大案件中关键证人的保护制度,其中包括保护主体、保护对象、保护措施以及对保护不力的惩戒。再次,确立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规定补偿的范围、补偿的标准以及补偿的主体。最后,完善庭审质证程序。为保障鉴定人的人身安全,可设立灵活的质证程序,保障鉴定人顺利接受质证。

  (四)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鉴定机构的管理监督。(1)从注重准入管理转变为注重执业监管,从加强鉴定机构内部管理、鉴定过程监督、鉴定人出庭、鉴定人违法违规公示制度等方面入手,强化各环节的监督;(2)建立司法鉴定人诚信档案,并且在网络等媒体上公示,通过市场选择机制、引导机制来促进司法鉴定的健康发展;(3)定期向人民法院了解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采信情况、出庭情况等,并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3条的规定,将之作为处罚、淘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重要依据。

  四、新民诉法关于鉴定人出庭相关规定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然而,笔者发现该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扔存在一些问题,如部分当事人滥用申请鉴定人出庭的权利,人为增加不必要的诉讼成本,浪费诉讼资源,降低司法效力或者当事人对权利行使不规范,导致诉讼周期的人为延长等。如在者审理的部分交通事故案件中,当事人仅是口头提出“鉴定有问题,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未说明具体的理由,导致审判人员难以做出决定。具体如下:

  (一)未确定鉴定人出庭的前提条件。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此条件规定的过于宽泛,由于异议范围没有明确界定,在实际操作中就产生了难题,是否只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就应该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二)未明确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时间界限。法律对当事人于何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没有规定,这意味着当事人可能在案件审理的任何一个阶段提出申请,放任这种情形,可能导致诉讼程序的混乱,并可能存在当事人随意申请,以人为方式延长诉讼过程的问题。

  (三)未明确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承担。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新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承担给出了相关规定,而对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问题并未明确。因此,一种观点认为,鉴定人和证人属于不同性质,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承担问题因法律并未将其与证人统一规定,因此其费用承担问题必然与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承担不同,另一种观点认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已然包含在鉴定费当中。

  (四)未明确出庭的鉴定人员范围。在司法实践中,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一般要求鉴定人均为两人以上,因此当事人在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如果未明确要求哪一个鉴定人出庭作证,法院应该通知全部鉴定人还是其中之一即可?如果当事人在申请时指明了要求哪一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否必须是该鉴定人出庭。

  在司法实践中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还应进一步细化和规范,具体建议如下:

  (一)明确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有效范围及方式。为避免当事人滥用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建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有效范围进行明确规定,并建立严格的异议申请审查程序。结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如果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为异议有效: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在送达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时将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并送达给当事人,并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时间和要求进行告知,告知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意见,同时明确告知当事人滥用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权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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