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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南沙经济区简政放权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8:36:46  浏览:94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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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南沙经济区简政放权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关于对南沙经济区简政放权的若干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为进一步提高办事效率,加快南沙经济区的建设,广州市人民政府在权限范围内参照对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做法,赋予南沙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管委会)下列经济管理权限。
一、南沙经济区实行计划单列。
区内项目审批权限:除楼堂馆所外,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建设、生产、经营和外汇收支不需要国家和市综合平衡,区内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固定资产投资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以下的基本建设项目和二千万元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集体所有制单位总投资额在二千万元以下的基本建设和技
术改造项目;利用外资项目(包括合资、合作、独资经营项目)总投资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其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区管委会审批,报市计委(技改项目同时报市经委,利用外资项目同时报市外经贸委)备案。
二、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委托区管委会代发。
三、区内自用物资的进口,除机电产品和国家及省管的商品外,由区管委会审批。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涉外经济业务,除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区管委会审批。
四、区管委会可以按国家规定审批确认区内产品出口型企业,并会同市有关部门审批确认区内先进技术和高新技术型企业。
五、对非农业建设用地,市依照审批权限分批批给区管委会掌握,委托区管委会在批出的土地内自行安排使用。
六、经区管委会批准的区内投资项目,其土地使用,由区管委会核准用地面积、用地红线和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办理土地使用费的缴纳手续,发给《土地使用证》。
七、经济区建设总体规划,由区管委会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投资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委托区管委会核发。
八、区管委会有关部门负责区内工程施工管理(包括招标、议标、核发施工许可证)和工程质量监督,负责区内的房产登记。
九、区内各类企业税收减免审批权由区内税务部门按市税务局有关规定执行。区内企业注册登记由区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十、经济区内机构设置原则上由区管委会自行决定,如涉及市有关主管部门的,应征求主管部门的同意。人事审批权下放给区,需调入干部、技术人员,由区管委会直接审批调入。市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提供服务。
十一、经济区设供电管理机构,其职责权限参照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现行规定执行。
十二、凡委托区管委会行使的管理权限,如超过番禺县人民政府管理权限范围的,均需报市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备案。



1991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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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面积核定及未达标、超标处理办法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面积核定及未达标、超标处理办法


一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字〔1999〕10号,以下简称《方案》)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包括党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各部委及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1998年12月31日(含)前参加工作的有房老职工承租或购买公有住房面积核定和未达标、超标等问题的处理,均适用本办法。
中央在京事业、企业单位职工承租或购买公有住房的面积核定和未达标、超标处理办法,由各单位参照本办法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二 职工住房面积的核定
第三条 下列住房的面积均核定为职工住房面积:
(一)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下同)及其配偶按规定的普通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承租的公有住房;
(二)职工及其配偶以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三)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政策,对被拆迁公有住房使用人和执行统一租金标准的城镇私人出租住房使用人,已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计算货币补偿金额的房屋建筑面积;
(四)职工及其配偶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集资合作建造的住房;
(五)单位资助职工及其配偶购建的住房减去扣除面积的部分。
扣除面积=〔职工集资购(建)房款--职工按当年房改成本价购房房价款〕÷所购住房总房价款或所建住房成本价款×集资购建住房面积。
第四条 有两个(含)以上家庭共同承租公有住房的,住房面积按职工居住的居室面积与应分摊的面积之和核定。
第五条 房屋原承租人去世后,实际承租人经房屋产权单位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变更租赁手续的,核定为实际承租人及其配偶的住房面积。
第六条 职工及其配偶既未以规定的普通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承租公有住房,也未以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的,为无房职工。
第七条 职工及其配偶申请承租或购买一套以上公有住房的,住房面积合并计算。住房现承租人或购买人无论是职工及其配偶,还是其子女,原则上核定为职工及其配偶的住房面积。
第八条 职工现有住房面积按建筑面积核定,建筑面积计算方法按有关规定执行。承租住房的,按租赁合同上注明的住房使用面积折算建筑面积;购买住房的,按产权证上注明的建筑面积计算。
职工现住高层住宅建筑面积的核定,按全部公共面积分摊计算建筑面积的,可减少10%的建筑面积;按实际使用面积乘以1.333系数换算建筑面积的,不减少10%的建筑面积。
第九条 下列住房面积不核定为职工住房面积:
(一)职工全额出资以市场价或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建造的住房和以市场租金承租的住房;
(二)已按规定补交房价款购买的超标部分公有住房;
(三)职工及其配偶以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的私有住房。

三 职工住房未达标的处理
第十条 职工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承租或按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标准(简称职工住房面积标准,下同),执行《方案》规定的职工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公务员:科级以下60平方米;正副科级70平方米;副处级80平方米;正处级90平方米;副司(局)级105平方米;正司(局)级120平方米。
机关工勤人员:技术工人中的初、中级工和25年以下工龄的普通工人60平方米;技术工人中的高级工、技师和25年(含25年)以上工龄的普通工人70平方米;技术工人中的高级技师80平方米。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三至九条核定的职工住房建筑面积低于职工住房面积标准的,为住房未达标。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未达标的,差额面积由所在单位一次性计发差额补贴。差额补贴计算公式为:
差额补贴=(1999年度基准补贴额+1999年度工龄补贴额×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差额面积
差额面积=职工住房面积标准--现住房建筑面积
其中,1999年度基准补贴额为1265元,工龄补贴额为13元。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离退休职工,工龄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
第十三条 职工已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现住房且未达标的,不再办理退房手续,差额面积可由所在单位一次性计发差额补贴,但上市出售时不得按《北京市城近郊八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暂行规定》(〔99〕京房改字第130号)的有关规定申请返还其住房未达标面积的补贴。
第十四条 职工现承租公有住房且未达标的,可继续承租现住房,按本办法规定申领差额补贴。租住不可售公有住房的,也可经所在单位同意后,退出现住房,视同无房老职工,由所在单位按照《方案》的规定计发住房补贴。
第十五条 1998年12月31日(含)前参加工作的有房老职工职务晋升、工勤人员晋升技术等级,一次性计发级差补贴。计算公式为:
级差补贴=(届时基准补贴额+届时工龄补贴额×建立住房公积金前工龄)×级差面积
级差面积=晋升后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晋升前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第十六条 职工差额补贴、级差补贴资金计入职工个人账户,按《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管理,专项用于个人住房消费。

四 职工住房超标的处理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核定的职工住房超过其住房面积标准的,为住房超标。
第十八条 职工购买现承租的公有住房,其住房面积标准之内的部分,按当年规定的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价格和优惠政策购买。
职工购买现住房超标,能分割退回的,要分割退回;不能分割退回的,可上浮一个职级(正司级上浮20平方米),作为住房控制面积标准,本职级与上一个职级住房面积标准之差的部分,按当年房改成本价购买,可享受住房折旧政策优惠,不享受工龄折扣、现住房折扣、西藏内调人员和教师购房等政策优惠。
超过住房控制面积标准而确实难以分割退回的,每建筑平方米按4000元计价;实际价值低于4000元的,按实际价值确定房价,但不得低于当年房改成本价。
第十九条 职工承租公有住房的,住房控制面积标准之内的部分执行届时规定的普通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职工承租住房超标,能分割退回的,要分割退回;不能分割退回的,超过控制面积标准的部分,暂按届时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两倍计租,逐步提高到市场租金。职工职务变动后下月起,根据职工住房面积标准重新计算房租。
第二十条 职工1999年度(含)前已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了超标住房的,须按本办法重新计算房价款,并在本办法印发之日起1年内补交差额房价款。一次性补交差额房价款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经房屋产权单位同意并签订协议后,可允许离退休人员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期限不得超过3年,分期付款的利率按届时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二十一条 职工补交的差额房价款列入单位住房基金,存入售房收入专户,专项用于住房制度改革。
第二十二条 职工及其配偶申请承租或购买一套以上公有住房合并计算后面积超标,且其产权分属一个以上单位的,由其中建筑面积较大一套住房的产权单位处理超标事宜。

五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职工住房面积核定和未达标、超标处理的具体情况,应如实计入职工住房档案。
第二十四条 严肃房改纪律,加强监督检查。对不如实申报住房状况,隐瞒现住房情况和配偶住房情况,弄虚作假领取差额补贴或不按规定补缴超标房价款的个人,除令其退回差额补贴或补缴超标房价款外,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证明机构及其负责人相应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现住房
面积标准核定对照表
单位:建筑平方米
------------------------------------------------------------
|住房面积|住房控制
职 级 | |
| 标准 |面积标准
----------------------------------------|--------|--------
| 科级以下 | 60 | 70
|--------------------------------|--------|--------
|正副科级;25年(含25年) | |
| | 70 | 80
|以上工龄的科员、办事员 | |
国 家|--------------------------------|--------|--------
| 副处级 | 80 | 90
公务员|--------------------------------|--------|--------
| 处级 | 90 |105
|--------------------------------|--------|--------
| 副司(局)级 |105 |120
|--------------------------------|--------|--------
| 司(局)级 |120 |140
------|--------------------------------|--------|--------
|技术工人中的初、中级工和 | |
| | 60 | 70
|25年以下工龄的普通工人 | |
|--------------------------------|--------|--------
机关工|技术工人中的高级工、技师 | |
勤人员|和25年(含25年)以上工龄 | 70 | 80
|的初、中级工、普通工人 | |
|--------------------------------|--------|--------
| 技术工人中的高级技师 | 80 | 90
------------------------------------------------------------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府发〔2007〕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内江市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8月22日经内江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内江市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二〇〇七年九月三日
附件:
内江市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管 理 办 法

第一条 为建立我市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制度,更好地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等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为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对符合本市城镇居民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租赁住房补贴或实物配租等保障方式的普通住房,是建立住房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廉租住房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廉租住房重大事务的研究和决策。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市规建局局长为副组长,国土、财政、税务、民政、物价、房管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市房管局内。
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拟定本市廉租住房年度工作计划和组织实施,并具体组织本市城区九街(街道办事处)范围内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本县廉租住房实施方案。两区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除城区九街范围以外的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级政府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规划和建设、物价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三种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未租住房屋的不予发放租赁补贴。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核减。
第六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水平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政府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原则上廉租住房的建筑面积标准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室内设施基本齐全;每户只能租住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具体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每人建筑面积10平方米,本市城区九街范围租赁补贴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3元。县、区租赁补贴标准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制定。
实行廉租住房租金核减方式的,对超过廉租住房租金标准部分的租金予以核减,核减后的租金标准原则上不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五保户等特殊家庭租金核减幅度由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制定并公布实施。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各县(区)城镇居民户口且至少有一人取得城镇常住居民户口3年以上(含3年),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满1年以上,且必须是直系亲属关系;
(二)已领取由本市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发放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且已连续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1年以上(含1年);
(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
(四)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和居民住房条件的改善,适时调整出台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申请条件。
第八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低于10%;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应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经市、县(区)财政部门审定后下达执行。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由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专户储存、专项管理,用于发放租金补贴、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费补贴、管理费的支出等,不得挪作他用。
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对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并监督使用。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城镇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购买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腾退并符合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建设、收购住房为主。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登记、轮侯制度,其程序为:
(一)申请
每年4月、10月为集中受理廉租住房申请时间。申请廉租住房的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人持书面申请报告、身份证、户口簿、婚育证明、居住地社区或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如有孤老、烈属、下岗、残疾证明的应同时提交)等相关资料,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下同)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内江市城镇低收人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入户调查和初审。申请人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街道办事处在当次受理截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和初审工作后,交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
(二)审核
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街道办事处调查情况和初审意见进行复查核实, 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和审核工作。
(三)公示、登记
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由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公示。
(四)轮侯
已登记备案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户超过当次拟分配名额的,由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当次分配家庭,落选家庭排队轮侯,下次分配时,符合条件的,可优先分配。市、县(区)政府确定的急需救助的家庭和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无房户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在轮侯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向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报告;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侯资格。
在轮候和租赁期间,申请人家庭因人口增加而要求增加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申请人应重新申请。
第十二条 经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到市场租赁房屋后,应当将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报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备案。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三条 承租直管公有住房的低收入家庭应向辖区房管所申请租金核减。
经街道办事处调查初审后,交房管所或房屋产权单位复查核实,并在房屋所在地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报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审批和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承租单位公有住房的低收入家庭应向房屋产权单位申请租金核减,核减的房租由公房单位自行消纳。
经街道办事处调查初审后,交房屋产权单位复查核实,并在房屋所在地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报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审批和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实行动态管理和年检制度。每年第一季度为年检时间。
(一)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应当在每年1月20日前向所在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二)街道办事处对其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查情况报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复核。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廉租住房。辖区房管所或房屋产权单位经核查后需要调整租金核减的,应报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超出规定收入标准,或因家庭人口减少而自有私房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市、县(区)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面积标准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的廉租房承租人要在3个月内退出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停止租金核减。
(三)腾退廉租住房的,在腾退期限之内按我市公有住房标准租金计收房租。无正当理由不按期腾退的,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可责令其退房,并按市场租金收取房租。逾期不退回的,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也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行政性收费全免,事业性收费按最低标准减半收缴,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物价局核定最低标准下浮30%。
第十七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20号)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九条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的审核、轮候、发放租赁补贴和配租有异议的,可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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