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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文化局市新闻出版局关于厦门地方文献征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54:15  浏览:9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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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文化局市新闻出版局关于厦门地方文献征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8〕75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文化局市新闻出版局关于厦门地方文献征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文化局、市新闻出版局制定的《厦门地方文献征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八年四月十一日

厦门地方文献征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地方文献是反映地方状况的珍贵文献信息资源,对了解与研究地方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历史与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为广泛收集和有效保存厦门地方文献,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和新闻出版总署《重申关于征集图书、杂志、报纸样本办法的通知》(〔91〕新出图字第990号)等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厦门地方文献,是指厦门出版的、厦门人士著述的和内容涉及厦门的各类型出版物。

  第三条 凡编辑出版以上所称的厦门地方文献的新闻与出版单位、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有缴送厦门地方文献的义务,必须遵守本管理办法的规定。同时,鼓励公民捐赠其个人出版或收藏的厦门地方文献。

  第四条 厦门市文化局、厦门市新闻出版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级文化、新闻出版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文献征集工作的指导;厦门市图书馆为本市地方文献征集的承办单位,负责面向全市的征集工作。

  第五条 各新闻与出版单位、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充分认识做好地方文献征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协调有关方面,采取有力措施,努力将这项工作做好,并使之成为一项经常化、制度化的工作。

  第六条 征集地方文献工作应遵循收藏与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厦门市图书馆应做好地方文献的接收、整理、收藏和开发利用工作,充分发挥地方文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第二章 征集范围

  第七条 地方文献的征集范围包括: 本市各新闻与出版单位公开出版发行的出版物;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编撰或绘制,并在省内外公开或内部出版发行的各类出版物;涉及本地内容的或具有保存价值的特殊类型文献。

  第八条 上述各类文献资料,其类型包括图书、期刊、报纸、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其编纂形式包括普通书刊、地方史志、族谱、年鉴、年报、学报、目录、索引、图片、画报、手册、地图、简报、通讯、资料汇编、会议资料、专刊、统计资料、科技资料、成果汇编、纪念册、产品目录等文献以及名人手稿、书画、册页、拓片、照片、邮册、契约文书等特殊类型文献;其载体材料包括纸、绸布、金属、木材、石材、胶片、磁性材料等;其发行方式包括邮发、自发、代办发行、委托经销、公开销售、内部交流等。

  第九条 涉及保密的文献,按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三章 缴送原则

  第十条 各新闻、出版单位及各级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把缴送地方文献样本(品)作为自己应尽的义务,对征集工作给予积极的支持。地方文献被征集单位的主管部门要督促所属单位,及时、完整缴送征集资料。

  第十一条 属征集范围的出版物,原则上以无偿形式缴送;某些大型的、特殊的或价值较昂贵的文献,可视实际情况与厦门市图书馆商谈具体购买事宜。

  第十二条 每种出版物最少缴送2本(件),以保证收藏和使用。其中,图书类的不同版次,同一种图书的不同开本、装帧、版式、字号的版本,以及音像、电子制品的不同版本,各缴送2本(件);期刊类(包括定期、不定期或有连续期号的增刊、号外)每期缴送2份;报纸类(包括各种增刊、副刊、号外)送交合订本2份,也可以非合订本形式定期送交。

  第十三条 图书、期刊、音像、电子出版物等在出版后30日内缴送;非合订本报纸在出版后7日内缴送,合订本报纸(含缩印本、目录和索引)在出版后30日内缴送。

  第四章 缴送与接收

  第十四条 各缴送单位与个人可以将缴送文献直接送交厦门市图书馆,也可以邮寄。如文献数量较多,可通知厦门市图书馆派人提取。

  第十五条 各缴送单位的文献缴送工作由专人负责。

  第十六条 厦门市图书馆文献信息采集部门应指定专人具体承担厦门地方文献征集工作,负责接收各单位与个人缴送或捐赠的文献。征集人员应与各缴送单位专门负责此项工作的部门和人员保持经常联系,保证征集文献的系统性、连续性和完整性。

  第十七条 凡缴送或捐赠各类厦门地方文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厦门市图书馆予以颁发收藏证书;在征集厦门地方文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收藏与利用

  第十八条 厦门市图书馆对被征集单位缴送的各类地方文献,要指定专人进行编目整理,开辟专门的场所妥善收藏。要制定和完善地方文献的管理制度,在加强管理的同时,合理开发利用,向社会开放,充分发挥地方文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第十九条 各缴送单位和个人今后到厦门市图书馆查阅、利用有关资料,厦门市图书馆应提供优质和优惠服务。查阅、翻拍本单位或本人缴送的资料,一概免费服务。

  第二十条 出版单位若需出版地方文献等方面的资料,厦门市图书馆应在可能的范围内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文化局、厦门市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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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卫生系统荣誉称号暂行规定

卫生部


全国卫生系统荣誉称号暂行规定

1991年7月30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广大卫生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对卫生系统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以推动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条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设置的荣誉称号是以卫生部的名义对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和模范个人授予的最高行政奖励。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卫生系统的各级各类单位和工作人员。

第二章 荣誉称号的设置
第四条 全国卫生系统荣誉称号分集体荣誉称号和个人荣誉称号。
(一)集体荣誉称号为: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
(二)个人荣誉称号为:1.全国卫生系统模范工作者;
2.全国卫生系统劳动模范;
3.白求恩奖章。
第五条 必要时,征得人事部同意可设置其他荣誉称号。

第三章 荣誉称号的评选条件
第六条 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荣誉称号条件:
(一)领导班子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方针,模范地执行党和国家和各项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注重两个文明建设,深入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清政廉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充分发挥卫生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思想政治工作成效显著。
(二)卫生工作人员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和良好的工作作风,为社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为完成国家任务做出重大贡献。在全国卫生系统堪称楷模的单位。
第七条 全国卫生系统个人荣誉称号条件: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改革开放的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在本职工作中钻研业务技术,作出重大贡献,取得显著成效,在全国卫生系统有一定影响的优秀工作者。

第四章 荣誉称号的授予
第八条 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和全国卫生系统模范工作者、劳动模范和白求恩奖章获得者等荣誉称号的产生,要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并经所在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同意后向上一级推荐。
县、区卫生局接到推荐书后进行初审,逐级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及省中医(药)管理局统一组织评选或分别组织评选,报卫生部审批。
第九条 全国卫生系统各级各类卫生单位均在所在地参加评选。
垂直领导的个别部委所属卫生单位,可由主管部门负责评审并统一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条 卫生部成立全国卫生系统荣誉称号评审领导小组,由有关领导和专家组成,负责全国卫生系统评审表彰工作。
荣誉称号评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评审表彰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卫生部人事司。
第十一条 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和全国卫生系统模范工作者、劳动模范、白求恩奖章等荣誉称号经全国卫生系统荣誉称号评审领导小组审定后,报经部办公会批准、授予。
第十二条 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和全国卫生系统模范工作者、劳动模范,3至4年评选1次。
白求恩奖章荣誉称号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组织评选。
在突发性事件中事迹突出或有其它重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可随时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 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和模范个人实行限额评选。
第十四条 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荣誉称号一般授予院、所、站、系及其以下,科室或课题组以上相对独立的单位。
全国卫生系统模范工作者荣誉称号授予卫生系统中医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全国卫生系统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授予卫生系统中有重大贡献的工人。
白求恩奖章授予全心全意为病人服务,具有高尚的医德医风、精湛的医术,并在工作中有卓越贡献的医务人员。
第十五条 对生前有突出事迹或重大贡献的人员,可追授荣誉称号。

第五章 表彰奖励形式
第十六条 对先进集体和模范个人的表彰奖励实行以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七条 凡授予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荣誉称号者,颁发奖状并通报表彰;凡授予全国卫生系统模范工作者、劳动模范和白求恩奖章等荣誉称号者,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并通报表彰,同时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八条 授奖。由卫生部或委托地方及有关部委授奖。

第六章 荣誉称号的撤销
第十九条 已被授予先进集体、模范个人等荣誉称号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伪造事迹,骗取荣誉的;
(二)违法犯罪被判刑者;
(三)被劳动教养者;
(四)受到行政开除留用察看以上处分者;
(五)其他严重有损荣誉称号行为的。
第二十条 撤销荣誉称号按授予称号的程序逐级报批。
第二十一条 对被撤销荣誉称号者,取消其相应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运用税收优惠促进小轿车国产化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运用税收优惠促进小轿车国产化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1995年5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海关总署,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局拟订的《关于运用税收优惠促进小轿车国产化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仅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的定点生产小轿车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小轿车的国产化,指生产装配小轿车所需的零件、部件的国产化。
所称国产化的零件、部件,是指已经批量生产,各项技术指标已经考核通过鉴定,对外已经取消定货,并已装配在小轿车上的零件、部件。
第四条 小轿车主要零件、部件批量生产国产化的鉴定,实行国家和省市二级管理。具体目录由中汽总公司确定(详见附表)。
国产化的零件、部件的技术鉴定,由国家汽车生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业部门,按照国家或汽车行业主管部门确定的技术标准进行。通过鉴定的零件、部件,并确认其已经实现国产化的,由汽车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通知各该厂所在地的主管海关和海关总署关税司。
海关总署、国家计委、国家税务局、主管海关必要时,可调阅、审查国产化的零件、部件的技术鉴定资料。
第五条 国产化的零件、部件包括:
一、各种专用或通用零件;
二、各种专用或通用部件、
三、各种专用或通用的电气元器件;
四、各种专用或适用的总成。

第二章 起步阶段的税收优惠
第六条 “起步阶段”是指定点企业首次引进小轿车整车技术后,为消化吸收引进技术、经国家批准进口一定数量散件组装的阶段。
第七条 “起步阶段”的起算时间,以国家计委或省、市计经委批准该企业首次引进小轿车整车项目的扩初设计日期为准。
批准扩初设计前,企业进口散件已享受“起步阶段”税收优惠的,其享受“起步阶段”税收优惠的起算时间应以首批进口散件的报关日期为准。
第八条 享受起步阶段(包括国产化阶段)税收优惠的起算时间,以日历年度为准,即:批准企业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时间在3月31日及以前的,从当年1月1日起算;批准企业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时间在3月31日以后的,从次年1月1日起算。“起步阶段”的时限为5年。
第九条 对定点企业在“起步阶段”的第一至第三的3年内经批准进口的小轿车成套散件(含进口价值占整车价值60%用心目的成套散件),进口关税税率减按50%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或工商统一税均按5%计征。
第十条 企业在其首次引进整车技术时,可享受“起步阶段”的税收优惠,起步阶段结束后引进其他新型号成套整车时,不再享受“起步阶段”的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在生产的第四、第五两年内经批准进口的成套散件,按国发〔1984〕44号文件关于技贸结合的规定:进口关税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的小轿车零件、部件税率(80%)计征。上述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减按应纳税额的60%征收;如为征收工商统一税,仍按法定税率5%计征。

第三章 国产化阶段的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对于经国家批准定点生产小轿车企业在国产化程度不同阶段所需进口的零件、部件,按照国产化程度高,进口税率低,国产化程度低,进口税率较高的原则,工商统一税一律按法定税率5%计征,关税和增值税按以下原则给予不同的优惠。
一、在国产化率达40%以上至60%时,在1年内再进口的零件、部件,减按《税则》规定税率的百分之七十五计征;如《税则》上对其中的零件、部件设有单列税率而且法定税率低于上述优惠税率的,应按零件、部件的法定税率计征。
上述零件、部件的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减按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五十计征。
二、国产化率达到60%以上至80%时,在1年内再进口的零件、部件,减按《税则》规定税率的百分之六十计征;如《税则》上对其中的零件、部件设有单列税率而且法定税率低于上述优惠税率的,减按零件、部件法定税率的百分之八十计征。
上述零件、部件的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减按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五十计征。
三、国产化率达到80%以上时,在1年内再进口的零件、部件,减按《税则》规定税率的百分之四十计征;如《税则》上对其中的零件、部件设有单列税率而且法定税率低于上述优惠税率的,减按零件、部件法定税率的百分之六十计征。
上述零件、部件的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减按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五十计征。
第十三条 国产化阶段的税收优惠实施时间,应以每年递增20%的国产化率计算,在起步阶段后的第三年底国产化率不能达到80%时,则不再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四条 对于实现国产化率每年递增20%的企业,在国产化率达到80%以上时,其再进口的零件、部件可享受税收优惠的时间为3至5年;但起步阶段和国产化阶段享受税收优惠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10年。
第十五条 为鼓励和促进小轿车零件、配件的专业化、大批量生产,对国家规划内的生产汽车零件、部件定点企业,并为小轿车生产定点企业提供生产配套总成的工厂,其为生产上述总成所需进口的零件、部件,实行与其国产化率挂钩的税收优惠,享受税收优惠的产品品种和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国产化率的计算和鉴定
第十六条 计算小轿车的国产化率公式为:
(进口单位产品成套散件总价-进口零件、部件价)
-----------------------×100%
进口单位产品成套散件总价
第十七条 第十六条中国产化率计算公式中的价格,是指企业首批进口成套散件及其零件、部件的到岸价;成套散件总价是指除劳务费用以外的全部零件、部件价格的总和。
具体按中汽技字(90)071号文执行。
第十八条 整车厂在国内用人民币采购的主要总成(发动机、变速箱、前后桥、空调、车身),由生产厂提供证明,经核实后,可按该总成实际国产化率计入整车国产化率、除以上总成外的零部件,可按该零部件价值占整车在整套散件价值的比例,计入整车国产化率。

第五章 申请及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要求享受“起步阶段”税收优惠的企业,应持凭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进口小轿车整散件的文件,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经批准享受“起步阶段”税收优惠的企业,应持凭海关总署的批件以及合同生效时(或首批)进口整套散件及各零部件的价格资料,引进产品的全期国产化计划,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协调办公室准予进口的批件等文件,向主管海关登记备案,并据以办理减税手续。
第二十一条 要求享受国产化阶段税收优惠的企业,应于首批散件进口前两个月,持凭有关批件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请。海关总署将于接受申请的一个月内通知主管海关登记备案和办理减税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享受国产化阶段税收优惠的企业,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税手续时,应持凭以下文件:
1.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出具的该企业引进产品本年度实现国产化率的证明和国产化零部件明细表。
2.属于附表一所列的零件、部件,应随附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授权或确认的产品鉴定试验单位出具的国产化鉴定证书。
第二十三条 主管海关根据该企业提供的文件和实际进口情况核实国产化率后,再据以确定应适用的优惠税率,并于次年1月底以前将执行情况报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局。
第二十四条 凡能享受税收优惠的零件、部件进口时,企业应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由主管海关通知进口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并负责统一办理减税手续。

第六章 先征税后退税手续的办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经批准享受促进国产化优惠税率后,进口零件、部件时,应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规定的税率纳税,在规定期限内实现应予达到的国产化率时,海关按规定的优惠税率退税,并按银行规定的临时存款得率扣除银行手续费后退回税款的得息:如不能达到标准时,不再予以退税。
第二十六条 对于实行先征税后退税企业按法定税率预收的税款,主管海关应将税款存入海关开户银行的专门账户,暂不作为税款缴库。
第二十七条 主管海关应于次年1月底前核定该企业实现的国产化率,并及时报送海关总署。海关总署接到报告并审查后如未发现差错,应于两周内通知主管海关,将企业应缴纳的税款、银行手续费和海关监管手续费缴库,并将企业预交的多余款项及得息退还该企业。
第二十八条 企业对于实施先征税后退税有困难,要求按其上1年度末达到的国产化比例的优惠税率征税时,应于每年12月底以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主管海关批准后,即可按规定办理减税。
在国产化率跨越40%、60%、80%时,企业可按规定程序随时申报。

第七章 核查管理与奖罚
第二十九条 享受《暂行规定》税收优惠的企业,应在每年年底由主管海关报告本企业国产化工作以及国产化率的变动情况,并接受主管海关的核查。
第三十条 企业由于质量原因,对已计入国产化率的零件、部件恢复进口时,企业应及时向主管海关备案,并相应调整其实现的国产化率。
第三十一条 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负责对享受税收优惠生产的小轿车进行年度质量鉴定,并向海关总署、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局提出鉴定报告。
第三十二条 对经年度质量鉴定,确属因使用国产化零件、部件或由于装配原因造成整车质量下降幅度较大的,经海关总署、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局批准,处罚如下:
(一)扣除相应零件、部件已计入整车的国产化率;
(二)在1年内停止该企业应予享受的税收优惠。
第三十三条 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在计算国产化率中如有弄虚作假的,应给予如下处罚:
(一)对于实行先征税后退税的企业,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年度,海关不予退税。
(二)对于未实行先征税后退税的企业,海关对企业弄虚作假后进口的零件、部件,按法定税率予以补税。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在2年内停止该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国产化率的核定工作由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按本细则的有关要求负责组织实施,海关总署、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局可随时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局负责制定,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海关总署发布实施。
附表:小轿车主要零件、部件品名表
发动机总成
变速箱总成(包括分动器总成)
前后轴总成
驱动桥总成
车身总成
空调压缩机
安全带 安全玻璃
制动器(制动元件、制动泵、电子制动元件)
转向机等速万向节
化油器(电子喷射装置)
点火系(分电器点火线圈、火花塞)
消声器、燃油箱、后视镜、刮水器、洗涤器、座椅、车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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