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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国庆节期间水利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4:08:03  浏览:8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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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国庆节期间水利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办公厅


关于做好国庆节期间水利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水明发(2008)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长江水利委员会(武汉)、黄河水利委员会(郑州)、淮河水利委员会(安徽蚌埠)、珠江水利委员会(广州)、海河水利委员会(天津)、松辽水利委员会(长春)、太湖流域管理局(上海)、有关部直属单位(自发):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近日发出《关于做好国庆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委办明电[2008]18号,以下简称《通知》),针对近期部分行业(领域)事故多发,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的情况,要求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指示部署,防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确保广大人民群众过一个平安、欢乐、祥和的节日。根据《通知》精神,结合水利实际,现提出做好国庆节期间水利安全生产工作的具体要求如下:

  一、加强领导,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各级领导要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以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把水利安全生产工作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强化监管,常抓不懈。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单位水利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各水利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履行好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和主体责任,把安全责任落实到每一个环节、每一个岗位和每一个人员。各单位要加强对节日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以更加严格的管理、更加科学的方法、更加有力的措施,把节日期间各项安全生产工作抓实、抓细、抓好,确保不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

  二、进一步深化水利重点领域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
  国庆节前,各单位要按照《水利部关于2008年水利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水明发[2008]12号)要求,围绕国庆节期间和第四季度工作特点,以防汛抗旱、水利施工、病险水库、农村水电、水文测报、供水、电力生产、水利科学研究实验与检验、水库旅游、后勤服务和综合经营等为重点,组织开展本地区、本单位安全生产检查,深入排查事故隐患,防范各类安全事故。
  要结合安全生产百日督查"回头看",梳理分类专项行动中查出的各类安全隐患,按照"排查要认真、整治要坚决、成果要巩固、杜绝新隐患"的要求,认真分析和排查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各种危险因素和管理漏洞,严密监控重大隐患,逐一落实隐患整改,对每一个安全隐患做到整改措施、整改资金、整改期限、整改责任人和应急预案"五落实"。

  三、强化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以及水利工程和小水电站建设安全生产监管
  各单位要按照水利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水明发[2008]46号)的要求,进一步加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在建水利水电工程和小水电项目建设的安全生产监管。加强对围堰、高边坡、地下洞室、基坑、起重设备、施工机械、脚手架、临边洞口和现场安全管理等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强化对施工作业人员特别是农民工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对现场管理秩序混乱、问题突出、隐患严重的施工工地要停工整顿,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加强汛情水情预警预报,台风、暴雨期间要立即停工撤人,工程出现险情及时启动应急响应,采取措施控制险情,防止因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

  四、加强水文测验、危险化学品、水利旅游和人员密集场所等安全管理
  各单位要加强水文测验安全管理,做好水文作业安全防护和穿戴救生器具,水文测船配备消防、救生设备和堵漏器材。落实水利试验厅(室)和大型实验设备使用以及有毒化学危险品的安全管理和防护措施。完善水利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安全警示牌设置、旅游预测预报、游人疏导和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重点加强炸药库、油库、锅炉、压力容器、仓库等危险区域以及宾馆、培训中心、职工医院、办公场所、集体宿舍、职业学校、幼儿园等人员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检查消防设施、电器设备,清理安全通道,严防火灾和爆炸事故。做好车辆、船舶的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严禁带病运行和超速超载、酒后疲劳驾驶等违章行为。加强餐厅、职工食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防止食源性疾病和食物中毒事件的发生。

  五、加强节日期间应急值守工作
  各单位要加强国庆节期间的值班和巡查,认真落实24小时领导带班值班制度,及时掌握安全生产动态,确保信息通畅。一旦发生事故或紧急情况,要按规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有关领导要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险和处置并迅速上报有关情况。对因职责不清、管理不严、监督不力造成安全事故的,要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严肃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节日期间的安全稳定,努力让职工度过一个平安、欢乐、祥和的节日。
  请各单位分别于2008年9月28日前,将贯彻落实本《通知》,部署国庆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情况;10月5日8时前,将本地区、本单位国庆节期间的安全生产简要情况(主要是伤亡事故汇总数据)传真报送水利部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办公室(自动传真:010-63202726、2724)。



  水利部办公厅
  二OO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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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焦作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理办法(试行)》已经2003年6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三年七月二日

焦作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 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理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范围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处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处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建立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理长效机制,成立强有力的领导机构,统一指挥,统筹协调,确保组织落实、资金落实、措施落实。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各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及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都必须建立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理长效机制,设立或者指定工作机构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日常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建立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理工作责任制。
  政府各有关部门都必须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建立相应责任制度,严格履行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参加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理的有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在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理工作中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歧视参加突发事件预防控制和救治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及其家属。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对参加突发事件预防控制和救治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的家属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市实际,拟定全市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预案。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预案,制定全市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专项预防和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预案和专项预防和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设立应对突发事件专项储备资金,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当年未使用的转入下年度预算科目。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各有关部门应按照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预案及专项预防和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所需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加强公共卫生疾病控制体系和救治体系建设。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救治机构、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保证正常经费投入,并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逐步增加经费投入,保证开展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物质条件,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通过多种途径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捐助。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食品、生活饮用水、公共场所、学校的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置传染病专科医疗机构,必要时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隔离病房,进行医学观察及隔离治疗。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按照要求,设立标准化的传染病发热门诊和肠道门诊,建立和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和责任制,严格按照各种传染病的操作规范和流程图要求有效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疾病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加强对传染病的日常管理和监督监测工作,严防传染病的流行与暴发。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农村预防与应对突发事件的的疾病控制体系和收治救治体系,加强乡(镇)医疗机构建设,健全村级医疗机构,提高预防与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加强计划免疫工作,保护易受感染人群。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配合下,负责组织疾病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定期对辖区内的学生健康状况、疾病发生发展趋势和学生学习生活环境进行监测,严防各种传染病在学校发生与流行。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专家库和后备人员储备库,定期对有关专业人员进行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人事、编制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引进专业人才的优惠办法,为有关机构引进疾病控制和卫生监督方面的高级专业人才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出版单位应当坚持正确的舆论引导,加强对突发事件防治科学知识的普及和防治工作的宣传报道,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公共卫生意识和防范能力。

第三章 指挥与组织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市人民政府决定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后,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的启动,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领导和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指挥有关部门按应急预案要求立即进入工作状态,采取相关的控制措施;
  (二)调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有关救治工作;
  (三)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四)根据需要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五)根据需要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依法对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或者疫区实行紧急措施或者封锁;
  (六)根据需要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人民政府、乡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做好本区域、本系统和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支持配合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的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为处理突发事件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第四章 监测与报告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监测与预警系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经专家论证。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及时发现潜在的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并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县级、乡级、村级突发事件信息报告体系,确保信息畅通。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对疫情应当坚持日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本行政区域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报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奖励。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发生突发事件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提出预防控制的工作建议。

           第五章 调查与控制

  第三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机构,立即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现场监测与勘验、作出评价报告、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 对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医院隔离观察、家庭隔离医学观察或者指定其它地点隔离医学观察。
对从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返乡的人员,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可对其作出隔离医学观察决定。
  第三十八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群防群控,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并向居民、村民宣传有关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科学预防知识。
  第三十九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加强重点单位、重点人群、重点环节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医疗卫生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被隔离观察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被隔离人员进行医学观察、监督管理和后勤保障。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可以根据疫情流行状况对流动人口做出查验、限制流动的决定。
  第四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农村、学校、企业和社区等人群聚集地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紧急应对机制,严格落实防范措施。
第四十一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公安、交通、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按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决定,对出入传染病流行区域的交通工具及其司乘人员、物资等采取相应防范控制措施,实施卫生查验。受查验者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情况,不得逃避查验,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在受到病原体严重污染的场所设置隔离控制区域,并在周围设立明显标志。隔离控制期限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三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疫点的终末消毒必须由专业人员进行。执行预防性消毒的人员,应当接受培训,并按消毒操作规范进行。
  第四十四条 凡涉及突发事件的有关人员,在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及采取相关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对不予配合者,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六章 救援与救治

  第四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所致的病人提供现场救援与医疗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请求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支援。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应急救护队伍,建立应急快速反应机制。
  第四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需要,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设施、设备、药品、器材、卫生人员、医学 科研成果及其应用等医疗资源进行整合调配。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对前来就诊的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应当及时接诊治疗,不得推诿、拒绝,实行接诊医师首诊负责制。接诊医师应当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诊的病人,应当将病历复印件随病人转送到能收治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不得以费用为由拒收。所需费用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隔离、消毒条件,配备必要的救治设备;设置污染区、半污染区、清洁区,安排合理的人流、物流走向;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隔离治疗,避免交叉感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市人民政府组织的调查、督察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能及时发现、掌握突发事件情况的;
  (二)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突发事件的;
  (三)未能有效进行组织协调和救治的;
  (四)未认真调查、评估判断突发事件并提出防治、处理建议的;
  (五)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完成任务的;
  (二)未建立严格的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的;
  (三)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四)未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
  (五)未按要求保证和落实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资金和物资的;
  (六)对突发事件现场、人员等未采取控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未及时对突发事件中已感染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的;
  (八)违反应急处理规定、延误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未按要求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教育普及的。
  第五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能为因突发事件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
  (三)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四)未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五)未按规定接诊病人的;
  (六)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七)因违规操作导致交叉感染及其他医疗事故的。
  第五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的;
  (二)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三)拒绝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
  (四)担负应急任务的工作人员不服从调度,借故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五)拒绝接受突发事件检查、隔离等应急措施的;
  (六)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拒不采取医疗措施而造成疫情传播扩散的;
  (七)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第五十八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办法》(省政府1991年12月21日以粤府〔1991〕156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修改为:“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2.第五条修改为:“任命(或批准)厂长(经理)的人民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的干部管理部门,应在厂长(经理)办理离任手续30日前,提出对该厂长(经理)实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的报告。审计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被审计评议的厂长(经理
)及所在企业发出离任审计通知书。”
3.第十条修改为:“被审计评议的厂长(经理)对审计评议书不服的,可在接到审计评议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由内部审计机构或社会审计组织审计评议的,向企业主管部门领导提出申诉。”
4.第十一条修改为:“离任审计中发现企业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厂长(经理)因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企业遭受严重经济损失,或因其他严重问题需追究其行政责任以至刑事责任的,均按《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1998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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