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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筑工地农民工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0:15  浏览:82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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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筑工地农民工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筑工地农民工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建人教〔2008〕197号
各市州建设局(建委、规划建设局),衡阳市建工局:
  现将《湖南省建筑工地农民工学校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在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省建设厅反馈。
  附件:1、湖南省建筑工地农民工学校备案汇总表(略)
    2、湖南省建筑工地农民工学校考核评估细则(略)
    3、湖南省建筑工地农民工学校教师聘书式样(略)
    4、湖南省建筑工地农民工学校考核汇总表(略)


湖南省建设厅
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湖南省建筑工地农民工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为推进农民工学校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建设,促进我省建筑工地农民工学校创建工作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等五部门《关于在建筑工地创建农民工业余学校的通知》(建人〔2007〕82号)、湖南省建设厅等九部门《关于在建筑工地创建农民工学校的通知》(湘建人教〔2007〕144号)、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的通知》(湘建建〔2008〕39号)和《关于建立建筑工地农民工学校备案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建人教(2007〕31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建筑工地创建农民工学校贯彻“政府推动、企业主办、社会参与”的工作原则。各级建设主管部门成立由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人教、建管、安监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创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管理权辖内工程项目的建筑工地农民工学校创建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商相关部门,研究制定农民工学校建设的政策、办法和措施。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各地根据本地、本部门实际设在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负责农民工学校的备案、督查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条 长沙市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工程,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以上或工程造价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长沙市以外省内其他地方的房屋建筑工程,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或工程造价6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建筑施工企业均应在建筑工地设立农民工学校。
  第三条 建筑工地农民工学校按照“企业设立学校,学校建在项目”的原则,由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负责组建管理,工程项目部负责实施具体教学培训活动。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任农民工学校校长,项目部委派一名工程技术人员或有教学管理经验的管理人员任教学负责人,负责教学管理、学员管理和后勤管理。
  第四条 按湘建人教〔2007〕314号文件要求,工程项目开工时,相关建筑施工企业向本地农民工学校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设立农民工学校备案。农民工学校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受理建筑工地设立农民工学校备案后,应在办理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监督登记手续或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时,会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对申请备案的农民工学校进行实地踏勘,经勘察符合农民工学校设置条件的,予以备案;未达到设置标准的,提出整改意见,整改达到设置标准再行备案。
  第五条 各市州农民工学校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每季度末月25日前,向省建设厅呈报备案汇总表(附件1),省建设厅将农民工学校备案情况在湖南建设网上统一公示。
  第六条 完成主体工程后一个月内,农民工学校在自查、自评基础上,向当地农民工学校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考核申请,提交农民工学校总结材料。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湖南省建筑工地农民工学校考核评估细则》(附件2)对其进行考核评估,作出“优秀”、“合格”、“不合格”的评估意见。考核评估合格的企业,可向农民工学校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注销备案。
  第七条 应当设立农民工学校的建筑工地,自开工之日起一个半月内,农民工学校仍不能正常备案;或虽正常备案,但未申报考核评估;或考核不合格的,均视为未按规定设立农民工学校。未按规定在建筑工地设立农民工学校的企业和项目经理,由农民工学校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规定程序认定上报省建设厅一次一般不良行为记录,并取消各类评优评先资格。
  第八条 市州建筑工地农民工学校创建情况纳入市州建设主管部门年度目标考核及我省建设工程项目监管信息系统数据库,成为企业及个人信用档案的重要部分。
  第九条 农民工学校教学及活动场地可依托建筑工地会议室、食堂、活动室设立,或在建设工地搭建临时用房时统筹安排农民工学校专用教室。教学场所必须安全可靠,使用面积不得小于40平方米,教室内必须配置课桌椅、黑板、电视机、DVD播放机等必需教学器具。教室门口悬挂“××公司××项目农民工学校”校牌,规格为60cm×40cm。
  第十条 企业应根据本企业农民工学校建设情况,聘请相关部门和单位的领导和专家、工程技术人员、社区工作人员、志愿者、建设类专业院校师资等担任专兼职教师,并颁发聘书(附件3)。各市州、县(区)应逐步建立农民工学校师资库,实行本区域农民工学校师资资源共享。
  第十一条 农民工学校按省建设厅颁发的指导性教学大纲,拟订实施性教学计划,安排教学日程。培训教材采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或省建设厅推荐的教材。农民工学校的培训以职业技能培训为主,同时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文明礼仪和职业道德等知识培训。教学工作应结合工程实际因材施教,采取适合农民工的形式和方法进行。参加培训的农民工每月集中授课时间不少于8课时,到课率不低于85%,每次教学活动必须留存影像资料。农民工学校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安排专职人员,对教学活动实行跟踪巡查并作好相应记录。
  第十二条 农民工学校要根据农民工特点,结合形势任务及企业发展要求,开展有意义的文体活动、劳动竞赛活动、争做文明市民评比活动,丰富农民工精神文化生活。同时,应充分利用农民工学校平台,加强农民工流动党员的教育管理,加强党团组织和工会组织建设。
  第十三条 农民工学校要建立师资管理、学员管理、教学管理制度,并按照省建设厅下发的文本格式(湘建办〔2008〕11号),建立教学日志、学员台帐、教学台帐。各类文件资料按档案管理要求归档。教室内张贴农民工学校章程、学员守则、教学计划,建立学习园地,开展学习心得交流;教室附近设置宣传栏,宣传时事、政策和农民工学校好人好事。
  第十四条 各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资格鉴定站,应按程序和要求及时对农民工学校培训的学员开展职业技能岗位资格鉴定。对鉴定合格者,应及时将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发放给农民工个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农民工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在对建筑工地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应对农民工持证上岗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农民工学校创建和农民工教育培训费用在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企业应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记入建设工程造价不可竞争费用。企业各项农民工培训政策性提留、国家财政专项补贴资金和社会公益性资金均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农民工学校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6月30日和12月20日前分别将本地区半年度农民工学校考核评估情况(附件4)报省建设厅,并根据考评结果,按照农民工学校创建备案数15%的比例,评选本地区优秀农民工学校,在本地区公示和表彰。“优秀农民工学校”作为省优质工程评选条件之一。
  第十七条 各市州在本地优秀农民工学校中,于年底向省建设厅推荐全省年度“十佳农民工学校”候选名单,省建设厅对农民工学校创建情况进行抽查评估后,确认“十佳农民工学校”,授予湖南省建筑工地十佳农民工学校证书和奖牌。对获得“十佳农民工学校”的建设工地,记入企业信用档案,作为“安全文明示范工程”评选的优先条件。
  第十八条 各市州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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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税务系统开展“窗口单位树新风网上行”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开展“窗口单位树新风网上行”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税函[2009]3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税务系统开展“窗口单位树新风网上行”活动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按照中央文明委关于开展“迎国庆讲文明树新风”活动的安排,中央文明办组织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卫生部、海关部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旅游局、银监会、国家电网公司等11个系统,将开展“窗口单位树新风网上行”活动(以下简称“网上行”活动)。这项活动由中国文明网牵头,在各行业主管部门网站和人民网、新华网等中央重点网站开设“网上行”活动专题网页,充分展示窗口单位服务措施、创建成果,以推动各单位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深入发展。
  开展“网上行”活动,是迎接建国60周年系列庆祝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引导税务干部职工增强爱国情感,树立报国之志,形成奋发向上的精神力量和团结和睦的精神纽带的重要举措,是动员和激励税务干部职工努力提升文明素质,不断提高服务水平,树立良好部门形象,更好地落实“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新时期税收工作主题的良好载体。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开展“网上行”活动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切实抓好活动的组织工作。要指定专人负责,搞好分工协调,以“网上行”活动为契机,向社会广泛宣传、充分展示税务系统的良好形象,进一步改进和优化纳税服务,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
  要大力加强窗口单位的自身建设。这次“网上行”活动的参加单位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级办税服务厅。办税服务厅人员的工作能力强弱、业务素质高低、服务水平优劣都会通过网络媒介客观及时地展现给社会公众,都将接受广大网民的监督和检阅,这既是展示税务部门文明形象的机会,更是一次挑战。各级税务机关务必切实抓好办税服务厅人员的自身建设,着力提高办税人员的工作能力、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做到依法、公平、文明服务。
  要积极动员和组织广大税务干部职工踊跃参与。各级税务机关要把“网上行”活动作为精神文明创建的重要载体,动员和组织广大税务干部职工积极投身到“网上行”活动中,将“网上行”与“实际行”紧密结合,通过“实际行”丰富“网上行”活动,通过“网上行”提升“实际行”水平,增强活动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中央文明办将于7月下旬举行“网上行”活动启动仪式,各级税务局所属办税服务厅要作好充分准备,对办税的软硬件设施进行认真检查,对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进行广泛动员,查遗补漏,清理死角。各省(区、市)国税局和地税局的官方网站要增设“网上行”活动专题网页,从本省(区、市)国税系统、地税系统中筛选出获得过较多荣誉、社会普遍认可、具有代表性的办税服务厅,制作系列宣传图片并附简短文字说明,在网上集中宣传和展示。同时可通过电子邮箱或刻录成光盘,尽快上报税务总局人事司(基层工作处),由税务总局推荐到中国文明网、人民网、新华网、央视网、中国网、光明网、中国经济网、中国广播网和税务总局网站上进行展示。
  要注重信息沟通与交流。税务系统“网上行”活动启动后,各级税务局要及时关注“网上行”活动情况,及时总结活动经验,收集活动中出现的问题和社会反响,及时向税务总局反馈。加强上下联系,做好信息沟通,形成整体联动、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推动活动不断深化。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七月六日
  
  

税务系统开展“窗口单位树新风网上行”活动实施方案

  为贯彻中央文明委工作部署,根据国庆60周年宣传工作的总体安排,国家税务总局将组织开展税务系统“窗口单位树新风网上行”活动。
  一、活动主题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为主题,紧紧围绕“热爱祖国、敬业奉献”,通过开展“窗口单位树新风网上行”活动,推动税务系统大力加强爱国主义教育,深入开展创建文明单位活动,引导税务干部职工增强爱国情感,树立报国之志,提升文明素质,提高服务水平,树立“爱岗敬业、勤勉尽责”的税务文明形象。
  二、参加单位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级办税服务厅。
  三、活动内容
  在国家税务总局官方网站和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官方网站开设“窗口单位树新风网上行”活动专题网页,报道活动情况,展示工作成果,以“窗口单位树新风网上行”活动推动税务系统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深入发展。
  (一)公示税务系统窗口单位创建工作措施。将税务系统“窗口单位树新风网上行”活动方案、创建文明单位标准和管理办法、办税服务厅管理办法等内容在税务总局和各省(区、市)国税局、地税局的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听取群众意见。
  (二)展示窗口单位创建成果。集中展示税务系统文明创建的丰硕成果,大力推介税务系统创建文明单位先进典型,推出一批窗口单位服务标兵,发挥榜样作用,以示范带动税务系统精神文明建设,树立行业文明形象。
  (三)开展网上交流活动。在中国文明网、国家税务总局网和各省(区、市)国税局、地税局网站组织税务机关负责人进行网上访谈,与网友进行在线交流,让纳税人直接对窗口单位服务质量提出意见和建议;邀请有关专家就加强税务系统精神文明建设,提升税务干部职工文明素质,提高纳税服务水平,在网上进行答疑解惑、互动交流,营造加强税务系统精神文明建设的良好氛围。
  (四)完善纳税服务栏目。对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开设的纳税服务栏目进行完善补充,健全纳税咨询、办税指南、表格下载等内容,全方位提供税收服务。重点抓好四个方面的纳税服务:一是纳税咨询服务,主要是为纳税人提供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征管规定、涉税信息等咨询查询服务;二是办税指南服务,主要是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发票购领、申报纳税等涉税事项的程序、手续提供咨询服务;三是涉税举报服务,主要是为纳税人举报税收违法行为等提供服务;四是投诉监督服务,主要是为纳税人对税务机关行风、服务质量及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监督投诉提供服务。
  四、工作安排
  (一)7月上旬,税务总局根据中央文明办《关于开展“窗口单位树新风网上行”活动实施方案》,结合税务系统实际和特点,制定具体的活动实施方案。
  (二)7月中旬,根据中央文明办的要求,组织相关人员设计制作税务系统“窗口单位树新风网上行”活动专题网页,编辑各栏目内容,提交中央文明办审核后,在中国文明网、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省(区、市)国税局、地税局网站上刊发。
  (三)7月下旬中央文明办举行启动仪式后,组织全国税务系统开展税务系统“窗口单位树新风网上行”活动,在八月和九月分别推出税务文明形象网上展示月、纳税服务月活动。并结合税务系统“迎国庆讲文明树新风”活动,聘请税务系统老干部、老专家、老模范在网上开展宣讲,通过网上交流,组织税务干部职工讲述身边的生动事例,谈变化、谈感受、谈发展、谈未来。为庆祝新中国成立60周年营造文明和谐的税收环境。
  五、工作要求
  (一)坚持结合实际,突出实践特色。税务系统“窗口单位树新风网上行”活动要紧密结合税务工作岗位,切实突出实践特色,要把“窗口单位树新风网上行”活动与落实税务系统“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社会”新时期税收工作主题相结合,与税务系统正在开展的“迎国庆讲文明树新风”活动相结合,与爱党、爱国、爱社会主义的各项主题活动相结合,在税务系统进一步激发爱国热情、凝聚人心、振奋精神。
  (二)加强信息沟通,实现整体联动。各级税务局要认真落实中央文明委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务系统“窗口单位树新风网上行”活动的工作部署,踊跃参加各项活动。要加强系统上下的信息沟通,对各地在活动中总结出来的成功经验,要积极推广,相互借鉴。
  (三)明确责任分工,搞好工作协调。各级税务局要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把税务系统“窗口单位树新风网上行”活动列入重要日程,同新中国成立60周年各项庆祝活动统筹规划、统一部署,做到相互呼应、相得益彰。要认真制定各单位的具体活动实施方案,把中央文明委和税务总局的原则要求变成可操作的具体措施,把各项工作目标和工作任务变成实实在在的工作项目,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各级税务局负责税务新闻宣传、纳税服务、精神文明建设的主管部门,要认真抓好税务系统“窗口单位树新风网上行”活动的宣传工作,及时进行税务网站的网页更新;切实做好纳税服务工作,尤其是组织好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把税务系统“窗口单位树新风网上行”活动落实到日常工作中,发动广大税务干部职工积极投身到税务系统“窗口单位树新风网上行”的各项活动中去。各级税务局机关的职能部门,要密切配合,齐抓共管,既分工负责,又统筹协调,共同完成好税务系统“窗口单位树新风网上行”活动的各项工作任务。


蚕种管理暂行办法

农业部


蚕种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2号
《蚕种管理暂行办法》11997年10月9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刘江
1997年11月20日
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蚕种管理,保证蚕种质量,维护蚕种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丝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蚕种是指桑蚕种。

第三条 凡从事蚕种选育、蚕种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坚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产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蚕种发展规划和生产计划,对蚕种的生产、经营、使用实行统一管理。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一代杂交种也可实行省统一计划下的省、地(市)、县三级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蚕种管理机构,具体承担蚕种管理任务。

第二章 蚕品种资源管理

第五项 蚕品种资源受国家法律保护。中国农业科学院蚕业研究所(以下简称中蚕所)具体负责组织有计划的收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产蚕品种资源;省级蚕品种资源的管理工作,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六条 国家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从国外引进蚕品种资源。引进的蚕品种必须严格按口岸检疫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向中蚕所登记,并附适量蚕种供鉴定、保存。

第七条 向国外提供(包括交换、出售)蚕品种资源(包括各级原种),按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分类目录管理。属于“有条件对外交换的”和“可以对外交换的蚕品种资源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送交中蚕所,中蚕所征得农业部同意后办理审批手续;所以“不能对外交换的”和未进行国家统一编号的种质资源不准向(境外)外提供,特殊情况需要提供的,由中蚕所审核,报农业部审批。

第三章 蚕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八条 蚕品种(包括杂交组合)选育,由农业部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科技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第九条 蚕品种审定,执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审定制度。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蚕桑专业委员会,负责审定跨省推广的新品种,以及需由国家审定的品种,并协调、指导省级蚕品种审定工作;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蚕桑专业组或省级蚕桑品种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蚕品种审定工作。

第十条 审定通过的蚕品种,按照审定权限,由全国或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或省级蚕桑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证书,并由农业部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组织推广。

第十一条 未经审定公布或审定不合格的蚕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宣传、推广。

为了促进优良蚕品种选育,对选育或引进的蚕品种需进行生产试养的,由选育和引进单位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计划,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但每个品种年试养量须控制在1000张以内。

第四章 蚕种生产

第十二条 申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蚕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蚕种生产。省际间合作制种必须经双方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进行。

第十三条 蚕种生产实行《蚕种生产许可证》制度。具备下列条件者,可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立蚕种场和设立原蚕区,经审查,条件符合要求,并经试产合格后,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蚕种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蚕种生产。

(一)自然环境适宜于蚕种生产;

(二)有一定的生产设施和生产设备;

(三)有较强的蚕种生产技术力量;

(四)拥有一定的桑园面积,或符合原蚕饲养要求的原蚕区;

(五)无微粒子病污染。

《蚕种生产型和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的,可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合格,重新核发《蚕种生产产许可证》。凡微粒子病发生严重、生产蚕种质量低劣、不再符合蚕种生产条件的持证单位或原蚕区,应当暂缓发证或不再发证。

禁止无《蚕种生产许可证》单位、个人从事蚕种生产。

第十四条 蚕种生产实行三级繁育(原原母种、原种、一代杂交种)制度。四级制种(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制度。各级原种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原蚕种场、蚕品种育成单位按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各级原种生产计划和杂交组合形式进行生产,其它蚕种、生产单位一律不得生产各级原种。一代杂交种由各持证蚕种生产单位按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蚕种生产计划、杂交组合形式组织生产。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蚕种生产计划时,应结合合同订种情况,根据本地区蚕茧生产发展计划和现行不同蚕品种各级蚕种的繁殖系数,安排一定数量的蚕种预备量。

第十五条 蚕种生产单位须严格执行蚕种生产技术规程,接受县级以上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蚕种的检验

第十六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承担辖区内商品蚕种质量检验、技术鉴定任务,对检验合格的蚕种核发《蚕种质量合格证》;同时接受有关单位委托的蚕种质量检验。农业部蚕种蚕种质量检测中心受委托承担全国蚕种质量抽检等任务。

第十七条 蚕种生产、经营单位因应设置检验室,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蚕种质量检验员和必要的检验仪器设备,负责蚕种质量的自检工作。

第十八条 蚕种质量检验员应具备中专(或相当相当于中专)以上的文化水平,具有一定的检验工作经验,并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业务考核合格、获得由农业部种子管理机构统一制作的《种子检验员证》后,方能上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妨碍蚕种质量检验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九条 微粒子病是蚕种质量检验的重点,其检验是按农业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蚕种质量检验收费标准由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凡准备使用的蚕种,均须在出库前完成包括母蛾镜检在内的质量检验工作。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蚕种不准出库。

第六章 蚕种的保护与冷藏

第二十二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地区蚕种生产、使用数量,合理布局蚕种冷库建设,并对冷库实行统一管理。蚕种出、入库必须按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计划执行,各冷库不得擅自出、入库蚕种。各蚕种冷库应按照技术操作规程做好各项保护处理工作,并接受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蚕种生产单位必须配备符合要求的蚕种保护室、必要的蚕种整理设备和蚕种运输工具,切实做好越年蚕种的保护处理和非越年蚕种的适时送库工作。

第七章蚕种经营

第二十四条 蚕种经营实行《蚕种经营许可证》制度。具备一定条件的县级以上蚕业技术推广部门可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一代杂交蚕种经营权,蚕种生产单位可申请本单位生产的一代杂交蚕种的经营权。经审查合格后,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蚕种经营许可证》。各级原种由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经营,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经营。

《蚕种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经营的,可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合格后,重新和发《蚕种经营许可证》。凡不遵守有关规定,经销不合格蚕种、不执行蚕种价格政策、扰乱蚕种正常经营秩序的蚕种经营单位,应当暂缓发证或不再发证。

禁止无《蚕种经营许可证》单位、个人经营蚕种。

第二十五条 蚕种经营实行购销合同制。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实际情况采取合同定购;分级管理、统一平衡等办法,加强对购销合同的监督和管理。省际间的蚕种经营,必须征得调入调出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经营的蚕种应附有省级蚕种质量(包括微粒子病)检验单。

第二十六条 经销售的蚕种必须符合传统质量标准,并附具《蚕种质量合格证》。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一律按不合格蚕种处理,蚕种质量检验员应暂扣押蚕种,并报审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禁止疫区蚕种向非疫区销售,防止微粒子病扩散和蔓延。

第二十七条 蚕种价格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八章 蚕种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不影响国内蚕种生产的前提下,国家鼓励出一代杂交蚕种。各级原种不准出口,特殊情况需要出口的,报农业部审批。

第二十九条 申报进、出口蚕种单位必须肯有《营业执照》和《蚕种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申报进、出口蚕种必须填报农业部“蚕种进、出口审批表”,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提前一个月报农业部审批。

第三十一条 进口蚕种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出口蚕种必须是经国家或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品种,并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可在合同中约定或参考有关国际标准。农业部蚕种质量检验中心统一负责出口蚕种的质量复检工作。

第三十二条 蚕种进、出口单位持有效“蚕种进、出口审批表”批件到动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九章 奖罚

第三十三条 在蚕种生产、经营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鼓励。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可以警告或者罚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章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柞蚕、蓖麻蚕、天蚕蚕种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蚕种管理,保证蚕种质量,维护蚕种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丝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蚕种是指桑蚕种。

第三条 凡从事蚕种选育、蚕种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坚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产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蚕种发展规划和生产计划,对蚕种的生产、经营、使用实行统一管理。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一代杂交种也可实行省统一计划下的省、地(市)、县三级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蚕种管理机构,具体承担蚕种管理任务。

第二章 蚕品种资源管理

第五项 蚕品种资源受国家法律保护。中国农业科学院蚕业研究所(以下简称中蚕所)具体负责组织有计划的收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产蚕品种资源;省级蚕品种资源的管理工作,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六条 国家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从国外引进蚕品种资源。引进的蚕品种必须严格按口岸检疫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向中蚕所登记,并附适量蚕种供鉴定、保存。

第七条 向国外提供(包括交换、出售)蚕品种资源(包括各级原种),按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分类目录管理。属于“有条件对外交换的”和“可以对外交换的蚕品种资源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送交中蚕所,中蚕所征得农业部同意后办理审批手续;所以“不能对外交换的”和未进行国家统一编号的种质资源不准向(境外)外提供,特殊情况需要提供的,由中蚕所审核,报农业部审批。

第三章 蚕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八条 蚕品种(包括杂交组合)选育,由农业部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科技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第九条 蚕品种审定,执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审定制度。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蚕桑专业委员会,负责审定跨省推广的新品种,以及需由国家审定的品种,并协调、指导省级蚕品种审定工作;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蚕桑专业组或省级蚕桑品种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蚕品种审定工作。

第十条 审定通过的蚕品种,按照审定权限,由全国或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或省级蚕桑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证书,并由农业部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组织推广。

第十一条 未经审定公布或审定不合格的蚕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宣传、推广。

为了促进优良蚕品种选育,对选育或引进的蚕品种需进行生产试养的,由选育和引进单位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计划,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但每个品种年试养量须控制在1000张以内。

第四章 蚕种生产

第十二条 申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蚕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蚕种生产。省际间合作制种必须经双方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进行。

第十三条 蚕种生产实行《蚕种生产许可证》制度。具备下列条件者,可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立蚕种场和设立原蚕区,经审查,条件符合要求,并经试产合格后,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蚕种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蚕种生产。

(一)自然环境适宜于蚕种生产;

(二)有一定的生产设施和生产设备;

(三)有较强的蚕种生产技术力量;

(四)拥有一定的桑园面积,或符合原蚕饲养要求的原蚕区;

(五)无微粒子病污染。

《蚕种生产型和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的,可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合格,重新核发《蚕种生产产许可证》。凡微粒子病发生严重、生产蚕种质量低劣、不再符合蚕种生产条件的持证单位或原蚕区,应当暂缓发证或不再发证。

禁止无《蚕种生产许可证》单位、个人从事蚕种生产。

第十四条 蚕种生产实行三级繁育(原原母种、原种、一代杂交种)制度。四级制种(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制度。各级原种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原蚕种场、蚕品种育成单位按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各级原种生产计划和杂交组合形式进行生产,其它蚕种、生产单位一律不得生产各级原种。一代杂交种由各持证蚕种生产单位按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蚕种生产计划、杂交组合形式组织生产。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蚕种生产计划时,应结合合同订种情况,根据本地区蚕茧生产发展计划和现行不同蚕品种各级蚕种的繁殖系数,安排一定数量的蚕种预备量。

第十五条 蚕种生产单位须严格执行蚕种生产技术规程,接受县级以上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蚕种的检验

第十六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承担辖区内商品蚕种质量检验、技术鉴定任务,对检验合格的蚕种核发《蚕种质量合格证》;同时接受有关单位委托的蚕种质量检验。农业部蚕种蚕种质量检测中心受委托承担全国蚕种质量抽检等任务。

第十七条 蚕种生产、经营单位因应设置检验室,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蚕种质量检验员和必要的检验仪器设备,负责蚕种质量的自检工作。

第十八条 蚕种质量检验员应具备中专(或相当相当于中专)以上的文化水平,具有一定的检验工作经验,并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业务考核合格、获得由农业部种子管理机构统一制作的《种子检验员证》后,方能上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妨碍蚕种质量检验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九条 微粒子病是蚕种质量检验的重点,其检验是按农业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蚕种质量检验收费标准由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凡准备使用的蚕种,均须在出库前完成包括母蛾镜检在内的质量检验工作。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蚕种不准出库。

第六章 蚕种的保护与冷藏

第二十二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地区蚕种生产、使用数量,合理布局蚕种冷库建设,并对冷库实行统一管理。蚕种出、入库必须按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计划执行,各冷库不得擅自出、入库蚕种。各蚕种冷库应按照技术操作规程做好各项保护处理工作,并接受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蚕种生产单位必须配备符合要求的蚕种保护室、必要的蚕种整理设备和蚕种运输工具,切实做好越年蚕种的保护处理和非越年蚕种的适时送库工作。

第七章蚕种经营

第二十四条 蚕种经营实行《蚕种经营许可证》制度。具备一定条件的县级以上蚕业技术推广部门可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一代杂交蚕种经营权,蚕种生产单位可申请本单位生产的一代杂交蚕种的经营权。经审查合格后,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蚕种经营许可证》。各级原种由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经营,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经营。

《蚕种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经营的,可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合格后,重新和发《蚕种经营许可证》。凡不遵守有关规定,经销不合格蚕种、不执行蚕种价格政策、扰乱蚕种正常经营秩序的蚕种经营单位,应当暂缓发证或不再发证。

禁止无《蚕种经营许可证》单位、个人经营蚕种。

第二十五条 蚕种经营实行购销合同制。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实际情况采取合同定购;分级管理、统一平衡等办法,加强对购销合同的监督和管理。省际间的蚕种经营,必须征得调入调出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经营的蚕种应附有省级蚕种质量(包括微粒子病)检验单。

第二十六条 经销售的蚕种必须符合传统质量标准,并附具《蚕种质量合格证》。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一律按不合格蚕种处理,蚕种质量检验员应暂扣押蚕种,并报审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禁止疫区蚕种向非疫区销售,防止微粒子病扩散和蔓延。

第二十七条 蚕种价格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八章 蚕种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不影响国内蚕种生产的前提下,国家鼓励出一代杂交蚕种。各级原种不准出口,特殊情况需要出口的,报农业部审批。

第二十九条 申报进、出口蚕种单位必须肯有《营业执照》和《蚕种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申报进、出口蚕种必须填报农业部“蚕种进、出口审批表”,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提前一个月报农业部审批。

第三十一条 进口蚕种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出口蚕种必须是经国家或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品种,并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可在合同中约定或参考有关国际标准。农业部蚕种质量检验中心统一负责出口蚕种的质量复检工作。

第三十二条 蚕种进、出口单位持有效“蚕种进、出口审批表”批件到动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九章 奖罚

第三十三条 在蚕种生产、经营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鼓励。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可以警告或者罚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章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柞蚕、蓖麻蚕、天蚕蚕种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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