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41:09  浏览:81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吐地行〔2007〕4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单位:
  《吐鲁番地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管理办法》已经地委、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四月八日




吐鲁番地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的解决吐鲁番地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以及经济活动中的其他信用担保问题,支持地区中小企业改革和发展,根据《中小企业促进法》、原国家经贸委《关于建立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1〕198号)的要求,由吐鲁番地区行署批准并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准,依法登记注册成立吐鲁番地区企惠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企惠公司)。为规范企惠公司信用担保资金的管理使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惠公司是多元投资主体的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本办法所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是指企惠公司与债权人(包括银行等金融机构)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约定债务时,由企惠公司承担约定的责任或履行债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实行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安全的原则,通过科学的风险管理机制,在合理分担风险的前提下,保障合同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担保资金的来源、构成与规模
  第四条 企惠公司是由吐鲁番地区财政、吐鲁番市财政、鄯善县财政、托克逊县财政共同出资,并吸纳企业和自然人共同组成,总规模初定为1500万元人民币。其中吐鲁番地区财政出资500万元、吐鲁番市财政出资150万元、鄯善县财政出资250万元、托克逊县财政出资100万元,企业和自然人出资500万元。地区及各县(市)财政出资应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条 企惠公司在发展过程中要不断增加自有资本,不断增加公司信用担保能力。
  地区及各县(市)财政每年向企惠公司新补充注入250万元的资本金,其中:地区注资100万元,各县(市)各注资50万元,企业和自然人等其他股东可自愿决定是否增加资本金。地区及各县(市)财政每年补充注资应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随着企惠公司的发展,可不断吸纳企业和自然人入股,扩大公司规模,增加公司资本金。
  第六条 企惠公司信用担保资金在发展到一定规模后,可视实际情况,增加投资等经营内容。在适当的时候,公司的国有资本可逐步退出,将股权出让给其他股东或其他企业以及自然人,逐步向商业化方向发展。
  第七条 企惠公司提供的贷款担保按不超过1:3的比例运作。

第三章 监督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成立吐鲁番地区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地区国资委,成员由出资人及地区分管领导、地区经济综合部门领导组成。每年第一季度召开一次监管会会议,或根据实际需要召开临时监管会会议。主要职责是对企惠公司担保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1、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审核、审批企惠公司的管理人员、业务范围、股权变更等事项;
2、监督检查担保公司的工作,审计担保资金的使用情况;
3、审议、批准企惠公司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弥补代偿损失方案;
   4、审议和批准企惠公司财务信息披露方案;
   5、审核企惠公司呆坏帐并报地区财经领导小组审批。

第四章 担保对象和范围
  第九条 企惠公司担保资金的担保对象为在本地区工商管理部门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国家有关商业银行或其它依法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中小企业。
  第十条 担保资金实行专户存储管理,专项用于本地区中小企业所需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和建设期在一年内的用高新技术、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的技术改造项目等贷款的担保。

第五章 担保程序
  第十一条 需要提供信用担保的中小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本级经贸委提出资金需求情况报告;地、县两级经贸委结合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导向及地区产业发展方向,对企业提出的资金需求进行审核筛选,对符合产业政策的,向企业出具资金需求意见书或推介函;企业持意见书或推介函及其他相关材料向企惠公司提出贷款担保申请;企惠公司按照公司制定的贷款担保程序、评估体系及有关协议规定,组织各机构(经贸委、财政局、国资局、招商局、发改委、银行等),按照专家评审和专业评估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办理担保业务,并将担保事宜向监管会备案。
  第十二条 贷款担保审批权限:对贷款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内的企业提供的担保,由企惠公司进行审批;对贷款额在50万元以上的企业提供的担保,由监管会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对所有担保事项由承贷银行统一向企惠公司授信。对承贷银行贷款风险损失由出资人按出资比例共同承担,最迟在半年内进行清算。

第六章 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四条 申请担保的企业(被保证人)应提供反担保措施。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反担保措施的种类有四种方式:
  1、向企惠公司预交贷款额10%的还贷保证金,主要用于被保证人不能按照合同或约定履行义务时的支付,保证金进行专户储存,按照企业活期存款计息。如保证金支付后尚有余额,在保证期满后,由企惠公司退还被保证人;
  2、以企业的房产、土地、设备等有效资产进行抵押,有两种方式,一类是由企惠公司与被保证人根据资产变现能力合理作价的简约方式。一类是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按企惠公司规定的比例向企惠公司进行抵押,并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3、以企业的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国库券、股票等有价证券、股权、法人代表的合法财产、人身保险受益权等用于反担保;
  4、企惠公司认可的其他法人为被保证人提供的担保。
  企惠公司根据贷款项目金额大小及风险程度等实际情况确定并取得以上一种或几种反担保措施。《反担保合同》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五条 地区及各县(市)财政每年按贷款余额的10%提取风险准备金,并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六条 企惠公司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可在保险公司办理有关贷款担保资金安全保证保险。

第七章 担保资金的管理
  第十七条 银行和企惠公司要定期核查企业所取得的贷款,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企业要充分发挥利用担保资金所贷款项的作用,用于发展生产,提高效益,做到贷款不挪用,按时支付利息,到期归还借款。如企业不按规定使用贷款,企惠公司可通知贷款银行视情况提前收回贷款,担保公司撤销担保。
  银行应按规定做好企业贷款资金的管理工作,并定期向监管会提供企业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企业应按贷款合同规定的期限按期归还借款。在贷款合同到期后,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偿还或偿还不足的,可向银行申请办理展期。展期期满后(或未获展期)仍不能偿还或偿还不足的,由担保金归还本息,但企惠公司和银行应积极追索(包括通过行政、法律等各种手段强制执行)直到归还,监管会办公室要予以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企业在未偿还清旧贷款前原则上不得办理新贷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企惠公司对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时,每发生一笔贷款担保业务,按规定收取担保费和评审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时,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在担保业务实际运作过程中,根据需要和情况的变化,可补充修改。
  第二十二条 企惠公司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吐鲁番地区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


  《河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月31日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河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成果管理,促进测绘成果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提供、利用、销毁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下列测绘成果为基础测绘成果:

  (一)为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的天文测量、三角(导线)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和重力测量所获取的数据及图件;

  (二)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和影像资料;

  (三)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四)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五)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和信息;

  (六)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非基础测绘成果,是指除基础测绘成果以外具有专业内容的测绘成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测绘成果的共享政策和测绘成果社会化应用的激励措施,并及时协调解决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辖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六条 汇交、保管、公布、提供、利用、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

  第二章 测绘成果汇交

  第七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所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测绘成果。

  第八条 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制度。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副本,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目录。

  第九条 省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省辖市、县(市、区)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省辖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依照下列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一)测绘范围跨省或者省辖市行政区域的,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汇交;

  (二)测绘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向省辖市测绘主管部门汇交;

  (三)测绘范围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向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汇交。

  第十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财政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出具汇交凭证。

  省辖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汇交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应当保证数据准确、资料完整。

  第十一条 测绘主管部门自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10日内,应当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省测绘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测绘成果资料目录,于次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测绘成果保管与保密

  第十二条 汇交的测绘成果由测绘主管部门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保管。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测绘成果归档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采取有效的措施,确保测绘成果完整和安全,并对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对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统一编号、登记造册,并制定具体的保管、领取和借用制度;收发、传递或者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出境,必须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依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对经批准复制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原件密级保管;在单位分立、合并或者被撤销、终止时,应当按规定销毁或者移交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

  第十四条 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开发、利用、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所保管的测绘成果。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和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的规定,对测绘成果进行密级和秘密范围确定。对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并按照相应的密级和范围进行保密管理。

  第十六条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成果或者产品,未经省测绘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其密级不得低于所用测绘成果的密级。

  第十七条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单位在利用目的实现后,应当按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销毁测绘成果及载体,并向提供该成果的单位备案。

  第十八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保管和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及时予以改正。

  第四章 测绘成果提供与利用

  第十九条 测绘成果实行资源共享。需要利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测绘成果信息系统查询所需的测绘成果。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有关部门不得立项、拨款。

  第二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下列事项的,应当无偿提供:

  (一)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无偿提供的。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与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收费标准,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本省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测绘主管部门审批。需要利用省外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由省测绘主管部门办理转函手续。

  省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本省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供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函。

  第二十二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利用的审批:

  (一)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国家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含卫星连续跟踪站网)的数据、图件;

  (二)1∶5000、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基础测绘航空摄影获取的数据、影像资料和用于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全省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

  (五)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规定由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其他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

  省辖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利用的审批:

  (一)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国家四等以下(不含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数据、图件;

  (二)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省辖市、县(市、区)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

  (四)省测绘主管部门规定由省辖市或者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其他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二十三条 申请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向测绘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证明函;

  (二)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申请表;

  (三)经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

  (四)利用基础测绘成果项目的政府批文、立项文件,或者合同、协议、委托书和中标书等;

  (五)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向境外提供本省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批。省测绘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申请,经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后,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及时向被许可利用人提供,并按规定标注密级。

  第二十六条 被许可利用人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批准其利用测绘成果的测绘主管部门签订保密责任书,并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

  (二)按批准的利用目的和范围利用测绘成果;

  (三)不得擅自复制测绘成果或者将测绘成果转让、转借给其他单位、个人利用;

  (四)因机构改革和企业分立、合并等原因致使利用测绘成果的主体资格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向批准其利用的测绘主管部门提出利用申请;

  (五)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承担测绘成果的利用或者再开发任务的,在委托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回收或者销毁测绘成果及其衍生产品。

  第二十七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资源共享的数据交换机制,制定技术规程,统一数据格式,对地理信息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和交换,提供公共服务。

  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应当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有关地名、境界、交通、电力、水系、土地覆盖等地理信息变化情况,定期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相关数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测绘主管部门的信息收集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各类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章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与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公布制度。

  需要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经省测绘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向社会公布,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十条 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

  (一)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界线长度、位置和面积;

  (二)本省版图的重要特征点、地势和地貌分区位置;

  (三)主要河流长度,湖泊(洼淀)的面积、深度;

  (四)重要山峰的高程和位置;

  (五)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

  前款规定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同时属于国家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擅自开发、利用、复制或者转借汇交的测绘成果的,由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许可利用人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批准利用该测绘成果的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成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丢失、损毁或者泄密的;

  (二)擅自改变测绘成果的利用目的和范围的;

  (三)擅自复制测绘成果或者将测绘成果转让、转借给其他单位、个人利用的;

  (四)测绘成果利用单位的主体资格发生变更,未重新提出利用申请的;

  (五)利用目的实现后或者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任务完成后,未及时按规定回收、销毁测绘成果及其衍生产品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3]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涉及房地产税收的政策问题日益增多,经调查研究和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现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征免房产税问题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关于确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一)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七月十五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