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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信息系统建设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35:57  浏览:93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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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信息系统建设方案》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信息系统建设方案》的通知

厅水字[2008]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  

  根据《关于开展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交水发[2008]192号)的工作安排和9月11日电视电话会议要求,现将《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信息系统建设方案》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参考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章)

二○○八年十月八日

  附件: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信息系统建设方案


下载网址: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shuiluyunshu/200810/P020081017361327968455.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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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定

上海市司法局


关于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定


市律师协会、各区(县)司法局、直属律师事务所:
  现将《上海市司法局关于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定(试行)》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ОО二年七月八日
  

  第一条为适应本市法律服务市场不断发展的需求,探索和完善律师执业机构的组织形式,促进本市律师事业的进一步发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是指由一名律师个人投资设立,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开业律师以其个人财产对事务所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律师执业机构。
  第四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业务活动。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随意调用律师事务所的资金和财产,不得干涉律师依法执业。
  第五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其他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七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必须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设立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能够专职从事律师工作;
  (二)具有从事专职律师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兼职律师工作5年以上的经历;
  (三)执业信誉良好,执业期间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四)具有本市户籍且年龄在60周岁以下;
  (五)经3名执业5年以上并担任合伙人或合作人的专职律师的推荐。
  第九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明显区别于个人生活场所且不少于8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办公地点以及必要的办公设施;
  (三)有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资产和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执业风险准备金;
  (四)有3名以上专职律师。
  第十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以申请人本人的姓名作为律师事务所的字号,并且应符合司法部有关事务所名称检索的规定。其名称依次由上海、申请人姓名、律师事务所等3部分组成。
  第十一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人为律师事务所主任。
  第十二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的总数不得超过9名,其中兼职律师人数不得超过3名。
  第十三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为律师事务所专职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
  第十四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四)律师事务所主任的权利和义务;
  (五)聘用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六)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七)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
  (八)律师事务所终止、解散的条件和程序;
  (九)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的章程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并应当向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公开。
  第十五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经上海市司法局审核登记后设立。
  第十六条申请设立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人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海市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表;
  (二)律师事务所章程;
  (三)申请人简历、本市居民身份证、律师资格证书或律师执业证;
  (四)3名执业5年以上并担任合伙人或合作人的专职律师的推荐材料;
  (五)律师事务所资产与执业风险准备金的存款证明;
  (六)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
  (七)专职律师的聘用意向书;
  (八)申请人的人事档案存放于上海市法律人才交流中心的证明;
  (九)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区县司法局应当在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于符合条件的,报市司法局审核;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
  市司法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和区(县)司法局的初审意见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做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都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必要时,市司法局可以直接受理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并且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不得变更事务所名称和主任。
  第十九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其财务制度,参照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务管理制度执行。
  第二十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设立执业风险基金。执业风险基金包括执业风险准备金和执业风险保证金。执业风险准备金为20万元人民币;执业风险保证金由律师事务所每年按不低于业务总收入的5%提取。
  执业风险基金总额达到每名律师10万元乘以律师人数所得金额与执业风险准备金之和后,可不再继续提取。
  执业风险基金以人民币形式设立专用帐户,按会计年度补足。
  第二十一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提供各类法律服务,应以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用,统一入帐,并依照相关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报送年度财务报表以及年度办案情况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由律师协会每年统一投保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申请人决定解散的;
  (二)申请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三)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的资产不足10万元人民币或执业风险准备金不足20万元人民币,且在3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四)律师事务所章程中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解散或因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应当自行清算或成立清算组,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进行清算。
  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负责对清算活动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指派人员参加。
  第二十五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在清算期间,其律师不得执业。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以及律师执业证应当上交原登记机关。尚未办结的法律服务事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解散,应当清偿债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由申请人获得。律师事务所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的,由申请人以个人财产承担剩余债务。
  第二十七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还应当遵守现行的有关律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本规定未尽事宜,由上海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试行。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对侦查机关依法办案、文明办案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同样这也对公诉人审查案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公诉人出庭带来了挑战。公诉人在审查起诉和庭审环节如何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特别是对于职务犯罪案件,应引起公诉人的高度重视。

庭审前做好充分准备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公诉人首先要在庭审前做好充分准备。

1.仔细审查全部案件材料。在案件由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公诉人要全面、仔细地审查全部案件材料,包括侦查机关的办案程序是否合法、收集的证据材料是否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在程序上,犯罪嫌疑人是如何到案的,到案后采取了何种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否自然客观、翻供是否合理,提押证上的提押时间、还押时间、提押地点是否客观真实等。在审查讯问笔录时,要注意讯问的时间、地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写明讯问的开始和结束时间,是否有两名侦查人员签名,首次讯问有没有履行告知事项,讯问笔录有没有指供嫌疑,笔录的重要涂改处有没有捺印等。发现问题后要及时补正,有些细节看似不重要,但一旦存在问题,很可能在庭审中就受到辩护人的质疑。

2.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公诉人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审查是证据审查中的重要内容,而要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合法性,仅仅审查卷宗无法得出结论。因此,公诉人需要在庭前通过直接讯问犯罪嫌疑人,增强对口供真伪的判断。犯罪嫌疑人供述在侦查期间遭受到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时,公诉人应详细讯问,初步判断该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畴。而且,公诉人还应向犯罪嫌疑人核实其在侦查机关制作的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和立案、刑拘时间等程序性的事项。通过耐心细致地讯问和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公诉人可以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想法,为开庭做有针对性的准备工作。

3.耐心观看同步录音录像。同步录音录像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受到刑讯逼供最直观、最有效的工具之一。公诉人除了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遭受到刑讯逼供的事实外,还要注意一些细节:(1)核对案卷材料中制作笔录的时间、地点与同步录音录像中是否一致。比如侦查机关在笔录中没有明确写清笔录的制作起始时间,如果在庭审中要播放该份笔录对应的同步录音录像,很可能由于公诉人一时找不到对应的录像内容而处于被动。(2)核对笔录中签名的侦查人员和同步录音录像中的侦查人员是否一致。假如讯问笔录中侦查人员签名的是两名男性,但同步录音录像中显示的讯问人则是一名女性,这无疑会使人质疑制作笔录的合法性。(3)核对案卷材料中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内容和同步录音录像中其供述的内容是否一致。同步录音录像的笔录不是“传声筒”,但也不能成为“加工机”,笔录内容反映的真实意思应和同步录音录像中的供述保持一致。比如在一份有同步录音录像的笔录中,共计26分钟,前8分钟记录人员没有任何打字的动作,这样形成的笔录的合法性也会遭到质疑。

庭审中的对策

1.在庭审中,当被告人或辩护人突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时,公诉人应仔细聆听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理由,判断其提出的理由是否符合“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修改后刑诉法的相关规定,是否明确指出遭到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人员、方式、内容等线索或者证据,如果认为不符合相关规定,要及时向法庭指出其不符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法庭不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2.判断被告人要排除的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非法”有轻有重,所取得的证据有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之分。瑕疵证据经过补正或解释可以成为合法证据,只有非法证据才能排除。比如,对于被告人供述其遭受到的刑讯逼供行为,要判断其是否属于《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刑讯逼供”的范畴,在实践中对于非法取证的具体手段,可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关于刑讯逼供案的规定。

3.有的被告人捏造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事实、情节,一些辩护人也会和被告人一起企图利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混淆视听,达到排除合法证据逃避罪责的目的。对于这些情况,公诉人在庭审中,要坚决以事实为根据予以还击,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对于恶意攻击侦查机关及其人员违法取证、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如果被告人或辩护人突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法庭根据相关规定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而公诉人没有准备相关的证据材料,此时公诉人可以需要调取相关证据为由向法庭申请休庭,延期审理该案。

休庭后多方调取相关材料

法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并休庭后,公诉人应从以下几方面调取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其证据的合法性。

1.要求侦查机关就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合理解释或补正。比如在一些案件中,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疾病没有得到治疗的情况,公诉人可以和侦查机关沟通,由侦查机关聘请的医生出具24小时全程监护的情况说明等材料。

2.调取看守所等羁押场所的相关证明材料。当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遭受到殴打等刑讯逼供的行为时,可以调取看守所的体检证明,并向看守所管教民警核实被告人在羁押前和羁押后的身体状况等情况,向同监号的在押人员了解其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间接证据,向狱医或检察技术人员了解是否有身体检查结论或鉴定结论。

3.申请法庭当庭播放同步录音录像。有些辩护人提出复制同步录音录像的要求,公诉人该如何答复?笔者认为,同步录音录像证据属性目前在理论界还存在争议,目前相关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通常情况下,同步录音录像是在案件发生后进入诉讼期间,侦查机关对取证行为进行录音录像记录而形成的资料,本质是记录取证过程,在庭审中使用是证明证据合法性。《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15条关于“案件审查过程中,人民法院、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提出异议的,或者被告人翻供的,或者被告人辩解因受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而供述的,公诉人应提请审判长当庭播放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的规定,也是将同步录音录像定性为“质证工具”并规定“当庭”播放。笔者认为,可以此理由建议法庭当庭播放同步录音录像,驳回辩护人要求复制并自行观看的申请。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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