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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在死缓期间或两年期满后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因事实认定问题需要重新审理和劳改犯犯新罪处理程序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09:13  浏览:92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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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在死缓期间或两年期满后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因事实认定问题需要重新审理和劳改犯犯新罪处理程序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在死缓期间或两年期满后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因事实认定问题需要重新审理和劳改犯犯新罪处理程序问题的批复

1956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6年5月26日法办字第127号请示收悉。请示的两个问题答复如下:
一、本院1956年4月18日研字第3522号批复第3项所提“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案件,在犯人缓刑期间或缓刑期满后,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有出入需要重新审理的,可由主管劳动改造机关报请主管人民公安机关审核后,依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这项批复,是指劳动改造机关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有出入需要重新审理的案件而言。至于来文所提人民法院在改判过程中或从人民群众申诉中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有出入需要重新审理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二、在劳动改造中的犯人另犯新罪的案件,可按照本院1956年9月24日(56)法行字第9501号“通报本院贵州工作组,关于平坝县人民法院处理平坝农场劳改犯人所谓加刑案件情况的报告”一文内所提的程序处理。关于人民检察院对这类案件提起公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已于今年7月批复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请你院与你省人民检察院联系。

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在死缓两年期满后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因事实认定问题需要重新审理和劳改犯犯新罪的处理程序问题的请示 (56)法办字第127号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1956年4月17日研字第3522号批复第三项规定:“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案件,在犯人缓刑期间或缓刑期满后,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有出入需要重新审理的,可由主管劳动改造机关报请主管人民公安机关审核后,依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6条的规定,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根据上述规定精神,法院在改判过程中或从人民申诉中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有出入需要重新审理的,可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如可以移送,我们认为这一部分案件不必再经劳改和公安机关而由法院直接移送,较为简便。经与我省人民检察院联系,他们说尚未接到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示,不便照办。
又你院“各地对两个审理程序总结提出的问题和我们对这些问题的初步意见(初稿)‘第一问题的’我们的意见:经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系研究后,关于……主管劳动改造机关提出犯人在监管中另犯新罪的案件,均可经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经与我省人民检察院联系,他们认为与劳动改造条例第71条有抵触,曾请示了最高人民检察院迄未见复,因此不能布置照办。
为此特将上述情况上报,请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批示下达,以便执行!
1956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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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宣城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已经宣城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宣城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质量投诉管理,规范我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维护投诉者和有关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信访条例》,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和《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安徽省住宅工程质量回访保修和投诉受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在竣工验收后,在质量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因施工质量缺陷而产生的投诉处理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质量投诉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和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房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质量投诉的处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通过信函、电话、来访等形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反映房屋质量缺陷,并请求协调和督促依法处理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缺陷,是指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承包合同的约定或者在工程验收通过后出现的非因不当使用与不可抗力造成的开裂、渗漏等影响结构安全或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

第二章 投 诉

第六条 房屋建筑工程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按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和有关合同约定执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对建筑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由于建设单位(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施工单位(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保修期;商品房建设单位对房屋的保修期按有关规定和房屋销售合同约定执行。

第七条 投诉人在竣工保修期内发现房屋建筑工程存在施工质量缺陷时,可与工程建设单位(开发商)或受其委托的质量保修单位(以下统称建设单位)先行联系,协商处理。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履行保修责任的,投诉人可通过来信、来访等形式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确定的投诉处理机构投诉。

第八条 反映同一内容的群体投诉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受理范围:

(一)超过保修期限或不属于保修范围的;

(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社会调解机构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三)不具实名或匿名投诉的;

(四)投诉人与所投诉房屋无产权关系且未受产权人书面委托的;

(五)仅要求经济赔偿或提出退房、换房等要求的;

(六)因用户违法改变房屋结构、使用功能以及装饰装修不当造成的;

(七)投诉处理机构已经受理但尚未超过处理期限的再投诉;

(八)投诉人对已经做出的投诉处理意见不服,没有新事实、新证据、新理由提出的重复投诉;

(九)在保修期内由于不可抗力或第三方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

(十)其他不属于工程施工质量缺陷范畴以及依法不属于投诉处理机构职责范围的投诉。

第十条 投诉人采取来访形式提出投诉的,应当到投诉处理机构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出示身份证明,进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登记。登记内容主要包括:

(一)投诉人姓名、住址、联系电话及与产权人关系;

(二)工程地址、名称、竣工时间、建设单位名称;

(三)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四)工程施工质量缺陷描述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请求处理的具体要求;

(六)与建设单位先行联系的情况说明;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据或资料。

由委托代理人投诉的,代理人应当向投诉处理机构出具授权委托书以及相关身份证明。

投诉人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进行投诉的,应当随后填写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登记表。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十一条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及时高效、公正合理与疏导协调相结合的原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受理或上级转办的工程质量投诉,一般应交由相应的投诉处理机构办理,投诉处理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向交办部门回复办理结果;投诉处理机构自行受理的工程质量投诉,应按规定程序直接办理。

第十二条 投诉处理机构应当认真做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的接待和调查处理工作。在告知投诉人的前提下,投诉处理机构有权对投诉处理过程采取录音、摄像等措施。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依法对投诉涉及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应当牵头做好质量投诉的协调处理工作。

投诉人应当为保修单位履行保修责任提供必要条件。

经依法鉴定被投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建设单位、房屋所有人和房屋使用人应当采取避险措施。

第十四条 对非产权人举报且涉及建筑工程结构安全的匿名投诉,投诉处理机构应及时派人进行核实,并根据核实的情况作出妥善处理。

第十五条 对不属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受理范围的,投诉处理机构应及时告知投诉人通过下列渠道或方式解决:

(一)对超过保修期限或不属于保修范围的,投诉人应向产权人或其他有权处理的部门反映;

(二)投诉人要求建设单位就质量缺陷进行经济赔偿或提出退房、换房等要求的,双方应通过自行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依法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投诉处理机构应督促建设单位积极参与协商沟通工作,并为投诉人提供质量缺陷证明材料;

(三)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因维修给投诉人或工程所有者造成直接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由双方通过自行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四)通过符合有关规定的其他渠道或方式反映。

第十六条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投诉处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确定两名或两名以上处理人员,核实投诉情况,并向建设单位发出质量缺陷处理通知书,责成其限期查明原因并修复;

(二)建设单位应到现场核查情况,在规定期限内予以修复。投诉人及工程施工质量相关各方应共同配合做好修复工作;

(三)修复完成后,建设单位应组织投诉人和有关单位共同验收,并将修复情况书面报告投诉处理机构;

(四)投诉处理机构做好质量投诉处理记录。对于上级交办的投诉,应将处理情况反馈交办机关。

第十七条 涉及可能影响建筑工程结构安全的质量投诉,建设单位应召集有关责任主体到现场调查核实情况,对影响工程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应立即分析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并抓紧落实。需要进行检测或鉴定的,由建设单位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或鉴定;对于建设单位认为不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问题,或不需要检测鉴定已能确定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应出具经工程建设五大责任主体签字盖章的书面说明。投诉人对上述意见有异议并坚持要求进行检测鉴定的,可自行委托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或者鉴定。若检测鉴定结果符合有关工程结构安全要求的,检测鉴定费用由投诉人承担;不符合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有关检测鉴定费用。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证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已承诺按规定履行维修责任,但投诉人对其维修的程序或方式、方法等存在分歧的,投诉处理机构应依法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投诉处理人员制作调解书,各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后应严格执行。

第二十条 投诉处理机构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完毕的,经本级投诉处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四章 投诉处理终结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处理终结:

(一)投诉所反映施工质量缺陷已得到修复的;

(二)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三)投诉在处理过程中进入诉讼程序或因其他原因移交其他部门处理的;

(四)投诉人与建设单位就维修的程序或方式、方法等存在较大分歧,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的;

(五)当事人按调解书执行时又提出异议,经投诉处理机构调解仍存在较大分歧,无法达成一致的;

(六)经核查所投诉的房屋建筑工程无质量缺陷问题的;

(七)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将上述有关情况登记在质量投诉处理记录中。对于第(四)项、第(五)项情形,投诉处理机构应明确告知投诉人,建议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问题。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投诉处理机构处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投诉处理机构的通信地址、投诉电话、电子邮箱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过程中,投诉处理机构发现工程质量责任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通报批评、公开曝光或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参加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活动的;

(二)在工程施工质量缺陷处理过程中,不执行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意见的;

(三)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的;

(四)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工程质量责任方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投诉处理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将责任方的违法行为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做好检查笔录,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在投诉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二)非法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四)在投诉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投诉接待场所;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投诉或者以投诉为名借机敛财;

(六)其他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

投诉处理工作人员应当对投诉人的上述行为进行劝阻,  经劝阻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投诉处理机构可以将投诉处理情况在有关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七条 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资料管理制度,及时将投诉登记、处理意见书以及相关投诉处理资料整理归档。

第二十八条 投诉处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工程质量投诉过程中,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不得将工程质量投诉中涉及到的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泄露或者转送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或单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投诉人。

第二十九条 投诉处理机构工作人员未按有关规定接待、调查处理投诉事宜,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故意推诿、敷衍、拖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5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30项规章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30项规章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广东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30项规章,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l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广东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30项规章在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政报》上重新发布,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汇编成书,向社会发行。
省 长 卢瑞华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八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30项规章的决定
一、关于《广东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省政府1985年3月29日以粤府 [1985」46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是指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个体经营者以及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部队等一切单位和个人。”
2.第三条修改为:“《条例》第三条所称的‘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是指纳税人向税务机关和税务机关指定的或委托的代征、代收、代扣单位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
《条例》第三条所称的‘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
税同时缴纳’,是指依照税务机关规定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期限内同时缴纳。”
3.第四条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这里所称的‘市’是指国务院批准市建制的城市,‘市区’是指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市辖区(含市郊)的区域范围。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这里所称的‘县城、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县城、县属镇(区级镇),县城、县属镇的范围按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区域范围。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县属镇的,税率为1%。
纳税人在外地发生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按纳税发生地的适用税率计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4.第五条修改为:“税务机关指定或委托代征、代收、代扣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同时是代征、代收、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单位。这些单位必须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负责代征、代收、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代征、代收、代扣单位如不代征、代收、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应由代征、代收、代扣单位负责补缴。”
―2―
5.第六条修改为:“纳税人必须在税务机关规定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期限内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逾期缴纳的,除限期缴纳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
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催缴税款无效时,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或信用社扣缴入库。”
6.第七条修改为:“纳税人必须据实申报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并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申报不实的,追缴应纳税款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其后条文依次顺延。
8.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条 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可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县(市)税务局审查批准,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
二、关于《广东省营业性桌球场(室)管理暂行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营业性桌球场(室)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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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厅1986年5月2日以粤府办[1986」80号文转发)的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对管理不善而发生治安事故者,由当地公安部门追究桌球场(室)负责人和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三、关于《广东省城镇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城镇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省政府1986年8月23日以粤府[1986]125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园林部门” 改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2.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按下列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摘花一朵罚款1至2元;摘果一个罚款2至4元;采集树木花草种子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二)砍伐城市树木的,处以砍伐树木价值3倍以下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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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并须补种活1至3倍的树木;
(三)毁坏花坛、草坪的,处以恢复费用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3.第十七条修改为:“非法占用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每平方米15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4.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相应改为第十八条。
四、关于《广东省出租小汽车计费器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出租小汽车计费器管理办法》(省政府办公厅1987年1月26日以粤办函[1997]41号文批准)作如下修改:
1.第十五条修改为:“对不安装计费器和未经整车运行计费检验而投入营运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对不按规定送检或经检定(检验)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5―
2.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3.第十八条修改为:“出租小汽车经营者违反本管理办法,或对乘客投诉不予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五、关于《广东省旧机动车辆交易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旧机动车辆交易管理办法》(省政府办公厅1987年5月 26日以粤府办[1987]65号文发布)的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经交易点私下买卖旧车的,对公民处以100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按规定办理成交手续。”
六、关于《广东省劳务市场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劳务市场管理规定》(省政府1988年7月8日以粤府[988]112号文发布)的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七、关于《广东省社会劳务介绍机构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社会劳务介绍机构管理办法》(省政府办公厅1989年3月17日以粤办函[1989]81号文批复)的第十三条修改为:“对社会劳务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不办理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事项的,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坚持不改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劳务介绍机构或不设立机构而从事经营性劳务介绍活动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勤工助学除外)或非法职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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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关于《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省政府1989年4月10日以粤府[1989」48号文发布)自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我国劳动管理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依法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关于《广东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省政府1989年5月12日以粤府[1989」61号文发布)的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之一者,给予取缔经营、没收爆炸物品,可并处责任人200元以下罚款:
(一)有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二条行为之一,造成伤亡事故和经济损失,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未经批准生产或贩运爆炸物品的;
(三)未经批准购买、销售、使用爆破器材的;
(四)携带爆炸物品搭乘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轮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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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机或托运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爆炸物品的;
(五)销售过期、失效爆破器材或禁销的烟火制品的;
(六)经销非法生产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烟火制品的。”
十、关于《广东省违反招用工人规定处理暂行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违反招用工人规定处理暂行办法》(省政府199O年2月15日以粤府函[1990]13号文批准)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未经省劳动部门批准,擅自招收外省劳动力的,责令限期清退,违者,按招收人数每人每月处以300元罚款,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2.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管理区办企业、村办企业、个体工商户由县级劳动部门处罚;”其他内容不变。
3.第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乡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4.删去第八条、第十一条,原第九条、第十条、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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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条相应改为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十一、关于《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省政府1991年11月21日以粤府 [1991]137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第(一)、(二)、(三)、(四)项分别修改为:“(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公开检讨,限期消除,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四)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广告费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3万元。
违反第二、三款的,予以通报批评,限期维修、翻新或拆除,逾期不办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对造成人身伤残或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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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第(五)项、第(六)项及第二款。
十二、关于《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办法》(省政府1991年12月21日以粤府[1991]156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修改为:“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2.第五条修改为:“任命(或批准)厂长(经理)的人民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的干部管理部门,应在厂长(经理)办理离任手续 30日前,提出对该厂长(经理)实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的报告。审计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被审计评议的厂长(经理)及所在企业发出离任审计通知书。”
3.第十条修改为:“被审计评议的厂长(经理)对审计评议书不服的,可在接到审计评议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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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由内部审计机构或社会审计组织审计评议的,向企业主管部门领导提出申诉。”
4.第十一条修改为:“离任审计中发现企业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厂长(经理)因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企业遭受严重经济损失,或因其他严重问题需追究其行政责任以至刑事责任的,均按《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十三、关于《广东省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1992年1月21日以粤府[1992]12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劳动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露天矿场发生重大人身伤亡事故或较大经济损失事故,对未尽职尽责的政府安全生产责任人及该矿场主管部门的负责人由劳动部门提请上级政府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无《矿长安全资格证》的人担任矿(场)长职务者,责令其停止任职并根据条件另行补办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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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无《安全准采证》而擅自开采的矿场,除责令其停产,并限期办理《安全准采证》外,同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作业场所的劳动条件超过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除责令其停产整顿外,并对违章矿场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无操作证人员从事特殊工种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和补办操作证;
(六)因违反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发生责任事故,造成生命财产严重损失的,按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处罚。”
2.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年产量5万吨以上(含5万吨)的露天矿场,在新建、扩建、改建时,其安全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工程设计和竣工投产需经劳动部门审查、验收同意后方能施工、投产。工程设计未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而施工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全设施未经劳动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产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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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应在收到劳动部门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国库。”
十四、关于《广东省林地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林地管理办法》(省政府1992年10月9日以粤府[1992]138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经营管理范围,负责竖立界桩、界标。擅自移动界桩、界标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或承担恢复费用。”
2.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弄虚作假骗取批准,非法征用、占用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使用的林地,拆除或没收在使用的林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的罚款。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赔偿损失;
(二)无权审批、越权审批或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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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审批林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林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非法占用的林地按第(一)项规定处理。”
3.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
4.第二十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破坏界桩、界标的。”
十五、关于《广东省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办法》(省政府1994年1月18日以粤府口[1994]10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的“省水利电力厅” 改为“省水利厅”。
2.删去第五条中:“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3.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东深供水河(渠)道、水库原有的排污口,排污单位必须对污水进行清污处理,经环保部门会同省水利厅验收,符合标准后方可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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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省水利厅按有关规定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东深工程公安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第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六、关于《广东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管理规定》(省政府1995年1月3日以粤府函[1995」1号文批准)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修改为:“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机构)负责实施本规定。”
2.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主管机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专项捕捞证擅自捕捞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的,按《渔业法》第三十条、《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
超出专项捕捞证核定的品种、数量捕捞重要水生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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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种、亲体的,超出部分按无证捕捞处罚;
(二)无收购准运证擅自收购、运输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的,按其价值的30%至50%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超出收购准运证核定的品种、数量收购、运输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的,超出部分按无证收购、运输处罚。
(三)使用电、炸、毒及其他未经批准的捕捞方法捕捞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的,按《渔业法》第二十八条、《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四)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专项捕捞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专项捕捞证,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省主管机构同意擅自进出口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的,按其价值的30%至50%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如因擅自进口水生动物苗种、亲体造成水产资源损害的,还应承担消除危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十七、关于《广东省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省政府1995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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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日以粤府[1995]41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三条修改为:“对牟取暴利者,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超出合理幅度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2.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相应改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十八、关于《广东省档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档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省政府1995年6月26日以粤府[1995]48号文发布)的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倒卖档案牟利、擅自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私自携带、运输、邮寄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档案以及虽属个人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含这些档案的复制件)出境的,由县以上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可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建议。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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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关于《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省政府1995年6月29日以粤府[1995」51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逾期不缴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者,除按规定缴交滞纳金外,还可按日根据应交金额的1%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逾期1个月不缴交者,由供水企业发出催缴通知书,发出通知书1个月内,仍不缴交者,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部门批准后,停止供水。
对于转卖和盗用城市供水者,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且可计算的,按违法所得3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按标的总额的3%进行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按前款规定停止供水。”
2.第三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以下条款者。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的,责令补办验收手续;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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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十六、二十一条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二十、关于《广东省医疗器械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医疗器械管理办法》(省政府1995年7月4日以粤府[1995]54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企业未经批准,未领取《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医疗器械经营准许证》擅自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医药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2.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企业违反规定,转让、转借、出租《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或《医疗器械经营准许证》的,由县级以上医药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在1年内对原企业不予核发《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或《医疗器械经营准许证》;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O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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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3万元。”
二十一、关于《广东省私立高等学校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私立高等学校管理办法》(省政府1995年7月6日以粤府[1995」57号文发布)的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私立高等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作出处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筹办、建校、招生,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二)虚报办学条件而筹办或正式建校的;
(三)学校管理不善,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能达到相应办学层次最基本的教育教学水平的;
(四)学校财务管理混乱,帐目不清,或挪用、侵吞、私分学校资产的;
(五)违背办学宗旨的;
(六)违反规定发放高等教育学历教育文凭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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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关于《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省政府1995年7月10日以粤府[1995]59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l.删去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相应改为第(二)项。
2.第五条修改为:“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第四条第(一)项的部分,由省财政部门纳入预算,设立专户,经省物价调控领导小组批准,可短期滚动使用;属第四条第(二)项的部分,由省物价调控领导小组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滚动使用,遇紧急需要,资金不足时,可向开户银行申请低息贷款。” 3.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相应改为第十五条。
二十三、关于《广东省取水许可制度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取水许可制度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1995年7月31以粤府[1995]67号又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九条修改为:“水电厂发电用水、火电厂的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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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却用水、农业灌溉用水、水产养殖和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生产用水缓征水资源费。具体开征时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2.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取水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缴费通知后,应在10日内到指定地点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5 %0的滞纳金。”
3.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三条,分别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不向发证机关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所取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二十七条 未经许可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
第二十八条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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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4.删去原第二十七条。
5.原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依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二十四、关于《广东省飞来峡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飞来峡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办法》(省政府1995年9月26日以粤府[1995]84号文发布)的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赔,可以处以非法占用款数额30%以下的罚款;占用其他专项移民经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关于《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1995年12月7日以粤府 [1995]102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四十条修改为:“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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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根据情况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评审不合格;
(三)停业整顿期限未满;
(四)不按期缴纳有关费用;
(五)配备药品种类超过批准设药范围。
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2.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执业,伪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擅自跨县、市、省设置医疗机构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器械和违法所得,并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删去第五十条,其后条文依次顺延。
4.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医疗机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如直接责任人是个体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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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人员的,暂缓校验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十六、关于《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经与海南省人民政府协商,《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规定》(省政府1996年1月11日以粤府[1996〕3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l.第四条修改为:“广东省和海南省分别设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海峡办)。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贯彻实施两省人民政府以及两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琼州海峡轮渡运输运力投放的管理,受理本省水路运输企业、单位要求经营海峡轮渡运输的申请,并签署初审意见上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协调、处理港航之间从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中的纠纷;
(四)定期公布海峡轮渡调度班期,组织、指导港航企业做好车船衔接、疏运工作,维护海峡运输秩序。”
2.在第八条后面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海峡办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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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查处违反海峡运输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3.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营运,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港埠企业不按照海峡办拟定班期和调度原则安排泊位的,处以2000元罚款。船舶不服从调度管理的,对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的罚款。”
5.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船舶和港埠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乱收费、敲诈勒索司机、货主、旅客行为的,责令其退还违法所得,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港埠企业处以2000元罚款;对行为人和岗位负责人分别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6.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港埠企业不使用统一票据的,收缴该票据,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不实行旅客一票过海规定的,责令其立即纠正,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7.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船舶在年度内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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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3次罚款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时问不超过60日。”
8.删去原第十四条。
9.第十五条修改为:“实施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并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写明违章事项和违章处罚通知书编号,由执行人员签名并加盖执行单位印章。否则,被处罚人有权拒付罚款。
罚款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二十七、关于《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省政府1996年3月18日以粤府[1996]20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省邮电部门负责对申请通信终端设备进网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答复。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进网检测通知书,厂家或用户持检测通知书到邮电部指定的检测机构接受产品抽样检测。
经检测合格的通信终端设备,由省邮电部门发给进网试用许可证,试用期满后,报邮电部核发进网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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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六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其伪造、涂改或转让的邮电业务经营许可证无效,并视同未取得邮电业务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由邮电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停止中继线服务、没收违法所得。
停止经营活动的单位,应负责对其用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删去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其后条文依次顺延。
4.第七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盗用他人移动电话码号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和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一)对盗用他人移动电话码号并机使用的人员,处以1000元至5万元罚款;
(二)对盗用他人移动电话码号并机使用的人员,每并机一部赔偿邮电部门信道占用费5万元,由参与并机者共同赔偿;
(三)对盗用他人移动电话码号的人员及其使用者,责令其赔偿合法用户的电话费损失。
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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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关于《广东省推广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机试行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推广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机试行办法》(省政府1996年4月1日以粤府[1996]26号文发布)的第二十一条删去,其后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相应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二十九、关于《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省政府1996年4月1日以粤府[1996]27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九条修改为:“本规定施行前已使用海域的,须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年内按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领取海域使用证。”
2.第十二条修改为:“经批准使用的海域,无正当理由闲置或荒废满2年以上的,由原批准机关无偿收回。
已确定使用权的海域,国家建设需要使用的,原使用者必须服从国家需要。但建设单位应给予原使用者适当补偿。”
3.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海域、不按使用证要求使用海域或非法出租、转让海域使用权的,由县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其退出非法使用的海域或者拆除其设施;
(三)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
三十、关于《广东省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省政府1996年5月14日以粤府[1996]42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条修改为:“单位逾期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通知其开户银行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0.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金;拒不缴纳者,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单位虚报、匿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偷、漏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应立即追回应缴的失业保险费。”
2.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虚报、冒领失业保险待遇的,
一经查出,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应如数追回;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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