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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47:48  浏览:89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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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68号


  《辽宁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业经201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辽宁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和推进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市、县政府设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职责。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省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市、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申报的审核及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省编制、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工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工作。
  市、县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指导和规范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五条 市、县政府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由本级政府依照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省政府批准。
  未经省政府批准一律不得擅自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六条 市、县政府在批准的领域和范围内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需要调整已批准领域和范围的,重新履行申报程序。
  市、县政府建立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由财政全额保障。
  第七条 市、县政府应当将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建立行政问责和绩效考核管理制度。
  对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省、市政府及省政府法制部门予以表彰。
  第八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继续行使;继续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而改变或者放弃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行政管理和监督等职责。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执法职责范围、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等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认定、法律培训、定期轮岗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建立行政处罚基准制度、先例制度和说明制度。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及时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的违法或者不当的执法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发生执法争议的,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未达成一致,属于共同一级政府部门的,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解决;属于不同一级政府部门的,由上级部门所属政府的法制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部门报请本级政府裁决。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工商、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开展执法协作,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中作出的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相关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等决定,在发布或者送达文书之日起3日内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并为其查阅或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提供便利;
  (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现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或者移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受理;
  (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需要对相对人作出本机关管辖权限以外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通知或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需要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协助调查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五)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未取得有关行政审批、行政许可或者未按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实施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在送达文书之日起3日内抄送有关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实施部门。
  经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市、县政府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逐步实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执法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遵循下列规范:
  (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得超越、滥用或者不履行;
  (二)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向当事人出示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三)仪表规范,着装整洁,标识统一,用语文明;
  (四)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五)发现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不得以罚款代替纠正违法行为;
  (六)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七)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进入现场检查或者进行调查,通过录音、录像、摄影,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支持和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对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作为民事纠纷办理。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县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受理;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市政府或者省政府受理。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等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实施行政处罚不制作法律文书或者未使用合法票据的;
  (四)刁难、谩骂、威胁、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当事人的;
  (五)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财物的;
  (六)索要、收受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财物的;
  (七)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执法行为的。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违法履行职责,致使当事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当事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由本级政府予以纠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按有关规定对相关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市、县政府对未按照省政府批复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应当及时改正;未改正的,省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省政府取消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资格,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以外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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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文件
余府发〔2003〕10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新余市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包括受行政机关委托、聘任从事公务的人员)。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有下列损害招商环境行为之一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㈠对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和招商引资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重大工作部署,不认真贯彻落实,抵制或变相抵制的;

  ㈡违反市场准入规定,为局部或小团体利益而限制项目进入的。

  第四条 有下列乱检查行为之一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㈠违反检查报批制度,擅自对企业或投资经营者进行检查的;

  ㈡检查时不出示证件,不说明原因,不进行登记,态度粗暴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㈢超出职责范围和执法权限,跨地段、跨行业检查的;

  ㈣以检查为名,为本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㈤检查中采取非法措施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㈥其它违反检查规定的。

  第五条 有下列乱收费行为之一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㈠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㈡对已明令取消了的收费项目或已降低了的收费标准擅自恢复原项目、标准收费的;

  ㈢利用职权以保证金、抵押金、集资、基金、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㈣借培训、辅导、办班、评比之机乱收费的;

  ㈤强制企事业单位及生产经营者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团体并收费,或通过中介组织向企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收费的;

  ㈥行政事业性收费不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或多收费少开票、不开票的;

  ㈦利用职权或行业垄断地位,强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接受有偿服务,进行收费的;

  ㈧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委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收费的;

  ㈨其它违反收费规定的。

  第六条 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处罚法定原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㈠无执罚权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㈡执罚时违反行政处罚法有关程序,造成恶劣影响的;

  ㈢自立罚款项目,自定罚款标准,或扩大罚款范围的;

  ㈣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罚没收入的;

  ㈤不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罚没票据,或多罚款少开票、不开票的;

  ㈥使用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㈦为谋取本单位或个人利益,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送,以罚代刑的;

  ㈧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委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处罚的;

  ㈨执法机关向所属基层单位下达罚款指标的;

  ㈩其它违反执罚规定的。

  第七条 有下列乱摊派行为之一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㈠强行向企事档ノ弧⑼蹲噬汤愀妫蛞宰手⒃拗⒕柙刃问奖湎嗵汕锏模?

  ㈡利用职权强迫企事业单位、投资经营者订购刊物、音像制品或购买其他商品的;

  ㈢利用职权为企业指定、介绍会计、律师、公证、审计、评估、咨询、职业介绍、人事代理、信息等中介服务机构和保险机构,从中收受好处费、介绍费、手续费或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㈣违反规定要企事业单位、投资商报销各种费用,或以少付款形式侵占其利益的;

  ㈤利用职权强行向企业借款、借物,或强迫企业为其他单位提供经济担保的;

  ㈥以招商引资或考察为名,要求企业、客商出资陪同旅游观光的;

  ㈦其它违反规定乱摊派的。

  第八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钱物应当退还,无法退还的,依法予以没收,上缴财政。

  第九条 大力改进行政审批方式,推行并联审批和绿色通道服务制度,对保留的审批事项,原则上都要到市办证(收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办证中心)进行集中审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㈠擅自设置行政审批项目,或继续执行已经废止或撤销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㈡不按规定将应进驻市办证中心的项目集中受理并办理,或已进驻办证中心的项目,不按规定向窗口授权的;

  ㈢违反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制度、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制度、项目审批办证收费“一单清”制度的;

  ㈣工作推诿扯皮,对符合条件的报批事项超过审批办证时限,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㈤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和其他有关手续中,以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对企业敲诈勒索财物的。

  第十条 在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政府采购招投标、药品招投标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等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㈠利用职权干预招投标、拍卖工作的;

  ㈡依法应该招标而不招标,应该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未经批准搞邀请招标或直接发包的;

  ㈢按规定应该进入有形市场而不进入,在场外进行招标、拍卖、交易的;

  ㈣在招投标、拍卖、交易中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泄露秘密、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各类资源权属、房屋拆迁安置、劳动争议等纠纷应当及时依法裁决,不得拖延、推诿。属行政机关之间相互协作办理的事务,除法律、法规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由主管行政机关统一办理,不得要求当事人分别办理相关手续。行政机关之间职责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不得互相争办或推诿,应以当事人先向其申请的行政机关为主进行处理,再报市政府明确职责。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㈠主动交待问题、主动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并挽回影响或经济损失的;

  ㈡检举他人的违纪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㈠有本规定第三条至第十条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或多次违反本规定的;

  ㈡对检举人、证人及管理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需给予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论片面共犯的不存在

贵州铝厂法律事务处 梁鸣鸿

所谓共犯,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共犯就是指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相对而言,是社会生活中的一种犯罪现象,它包括正犯、教唆犯和帮助犯。而狭义的共犯,仅指教唆犯和帮助犯而言,与正犯相对应。所谓片面的共犯,是指暗中进行实行行为,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的人。片面的共犯是否存在,刑法学理论界颇有争议,笔者认为,从共犯的性质的角度考虑,片面的共犯是不存在的。
从广义上讲,对共犯的性质有不同的认识。犯罪共同说认为,二人以上犯罪行为人对共同法益造成损害的,为共犯。如日本刑法学者牧野英一说:“数人共同实施犯罪,为共犯。”大冢仁说:“所谓共犯,在广义上,指二人以上的行为者共同实现犯罪的一切场合。”这一定义,扩大了共同犯罪的范围。协议说认为,几个人根据协议实施一个或几个犯罪的行为,是共同犯罪。把协议作为共同犯罪的根本条件,缩小了共同犯罪的范围,帝俄时期和十月革命后的一些苏联刑法学者持这种观点。共同意思主体说认为,共同犯罪虽然由数人实施,但是,数人由异心别体变成同心异体,这种组合体基于共同的犯罪意思形成同一个犯罪目的,指向同一侵害对象,只要其中一人着手犯罪,即使其他人因某种原因未能着手或者根本不在场,或已着手一部分行为,就应视为共同犯罪引起的结果的犯罪。这种观点可专用于解决共谋共同正犯。随着现代刑法学的发展,单纯考虑犯罪共同或者行为共同的共犯理论已不受推崇,而意思共同正作为共犯成立的一个重要条件。
我国刑法采用共同意思加共同行为的概念,认为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科学地阐明了共同犯罪的性质。这一定义要求只有同时具备这二者的情况才是共犯,而片面的共犯不具有这种特征。
一、片面的共犯没有共同的意思
共同的意思仅指共同故意,包含两个内容:一是各共犯人均有相同的故意,二是各共犯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及“合意”。
其一,各犯罪人的故意内容是相同的,即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都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故意内容不同的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即使他们同时对同一犯罪对象实施犯罪。超出共同故意之外的犯罪,也不能按照共同犯罪处理。例如,侯某与甲、乙、丙三人一同外出,甲、乙、丙三人见路旁有小孩玩耍,遂互使眼色,意图拐卖。当甲、乙、丙三人向小孩走去时,侯某站着未动。甲、乙、丙三人拐走小孩后,侯某继续前行。这时小孩母亲跑来,问侯某是否看见有人带小孩走,侯某向小孩母亲指了相反方向。公诉机关以侯某是共同犯罪为由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以侯某没有共同的故意为由,认定侯某犯包庇罪,判决有期徒刑两年。在此案中,侯某是典型的片面帮助犯,他与甲、乙、丙虽然都有故意犯罪的意思,但是该故意的内容却截然不同。甲、乙、丙三人具有的是拐卖儿童的故意,而侯某无论是从哪一个犯罪阶段上说,虽然对甲、乙、丙三人的拐卖行为持放任态度甚至某种程度上的支持,但对拐卖儿童行为本身却是没有犯意的,他向小孩母亲指了反方向,只能表明其包庇犯罪的意思。
其二,共同犯罪人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实施犯罪,而是在和其他人一起共同犯罪。犯罪人的犯罪故意内容不仅是共同的,而且还彼此知道其他共犯人的这一共同的故意内容。缺乏主观联系的同时犯,虽然各有故意,纵使该故意内容是一致的,不是共同犯罪。这种情况下要求,所有的共犯人都知道有人在与自己一起实施同一犯罪,这就排除了片面共犯存在的情形。共同犯罪的严重性来源于其整体性,整体性来自于各共犯人的行为相互配合、协调和补充,而这种配合、协调和补充取决于各共犯人在主观上的相互沟通、彼此联络。片面的共犯中正是因为缺乏意思沟通而不能作为共同犯罪处理。在上例中,侯某知道自己在帮助甲、乙、丙三人,但是甲、乙、丙三人并不知道侯某的行为,因此,即使侯某与甲、乙、丙三人的犯罪故意内容一致,他们在犯罪意思上却缺乏沟通。
二、片面的共犯没有共同的行为
共同犯罪行为的分工可能表现为四种情况:一是实行行为,即直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它对共同犯罪故意内容的实现起关键作用;二是组织行为,即组织、策划、指挥共同犯罪的行为,它对共同犯罪的性质、规模等起决定性作用;三是教唆行为,即故意引起他人犯罪意图的行为,它对他人犯意的形成起原因作用;四是帮助行为,即为共同犯罪创造条件的行为,它对共同犯罪起辅助作用。在理论上虽然有人认为共同实行犯和教唆犯也可能存在片面共同犯罪,但一般认为,共同实行犯只有相互之间存在意思联络,才能成立共同的实行行为,如果他人不知共同实行的情况,实际上不过是各人实行自己的犯罪。教唆犯在我国刑法中,只要故意唆使他人犯罪,就可以成立,因而不存在片面共同犯罪问题。组织犯在犯罪中起到策划、指挥的作用,要求有犯意的形成、行为的调度的统一规划,也不存在片面的共犯。在上述三种分工的情况下,理论上有关片面的共犯是否存在的争论不是很大,而只是对帮助犯(从犯)有没有片面的共犯在理论上有着截然不同的分歧。
共同犯罪要求有共同的行为,共同的行为不仅指各共犯人都实施了属于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而且指各共犯人的行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一个整体。“共同行为”意味着各共犯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这一整体的有机组成部分。在发生了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各共犯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因而也可以肯定各共犯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片面的共犯因其实施犯罪时的单方面故意性,不能与其他犯罪人产生意思沟通,因而该行为不能置于在同一个犯罪故意的统一支配下,也就不能与其他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形成有机的整体。
共同的行为具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行为之间相互配合和补充,这种配合和补充不仅仅是在表面上而言,还要求是在意思的配合和补充的基础上产生,即犯罪行为人知道不是自己在单独实施犯罪,还把别的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当作犯罪的一部分,在综合考虑实施犯罪时全部考虑进去。二是各犯罪行为都针对同一个特定犯罪,各犯罪行为人对全部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都应承担责任,不能只对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负责。从客观条件上看,片面的共犯的行为虽然客观上可能与其他犯罪行为相互补充、协调和配合,但是该行为没有被其他犯罪行为人知晓,也没有被当作统一的犯罪行为考虑进去,应当被排除在犯罪行为的“整体”之外,与其他行为的配合、协调和补充不是有机的而是机械的、偶然的。例如,甲、乙商量某晚盗窃电缆,被丙听到,丙遂跟着甲、乙二人,在甲、乙盗窃得手后找上门,要求收购该批赃物。在本案中,甲、乙盗窃犯罪从预谋、实行到销赃的一系列行为是一个有机体,而丙帮助实现销赃的行为并没有在甲、乙考虑之内,丙的行为形成与甲、乙盗窃行为的配合只是基于丙的单方安排,该行为与甲、乙的行为仍不能形成有机的统一整体,不能将丙作为共同犯罪处理。
综上,根据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的定义,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密切联系,缺一不可。“共同故意”是成立共同犯罪的主观条件,“共同行为”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客观条件。片面的共犯,在主观上既与“共同故意”的要求相违背,在客观上又与“共同行为”的要求相矛盾,因此笔者认为,它在理论上是不应存在的。否定其存在对司法实践来说无疑具有重大意义。


参考资料:
1.《刑法学》,张明楷主编,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版。
2.《论共同犯罪》,李光灿、马克昌、罗平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4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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