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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17:39  浏览:8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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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等


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

财综[2009]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监察厅(局)、审计厅(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中心支行:

  200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印发后,各地区认真落实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的规定,大力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取得了积极成效。但是,个别地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仍存在一些问题,如,有的地区土地出让收支未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有的地区已收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在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滞留时间过长,未按规定及时缴入地方国库;有的地区存在拖欠土地出让收入问题,未能做到应收尽收;有的地区越权减免缓缴或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造成土地出让收入流失;还有的地区未按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等。针对上述问题,按照财政资金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要求,结合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现就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不折不扣地将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

  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是全面完整反映地方政府收支活动的一个重要手段,是加强土地调控、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一项重要举措,地方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从维护中央政策统一性以及促进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高度,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严格执行国办发〔2006〕100号和财综〔2006〕68号等文件,不折不扣地落实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的规定,将土地出让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支出通过地方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

  省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监察、审计部门要对本地区各市县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情况进行认真排查,对于未按规定将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的市县,要督促其限期整改并落实到位,确保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政策在本地区得到贯彻执行。

  二、加强征收管理,保障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征收和缴入地方国库

  保障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是落实土地出让收支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的基础。除国务院有明确规定以外,任何地区和部门均不得减免缓缴或者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市县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各负其责,加强土地出让收入征管,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

  (一)严格土地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租赁合同、划拨决定书中,必须明确土地出让价款、租金和划拨土地价款的总额、缴付时间和缴付方式;对于经依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在土地出让或租赁合同中明确应补缴的土地价款,缴款人应及时按合同有关规定缴款。对于未按规定缴清全部土地价款的单位或个人,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也不得按土地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证。

  (二)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入库。土地出让收入原则上采取就地直接缴库方式,商业银行应当把收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划转地方国库。市县财政部门已将土地出让收入收缴至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的,要严格执行10个工作日划转地方国库的规定,不得超时滞留已收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对于不按规定将已收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划转地方国库的,省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监察、审计部门要予以纠正,并在全省范围内通报批评。各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加强对商业银行代收土地出让收入业务的检查监督与管理。

  (三)规范土地出让收入分期缴纳行为。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土地受让人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依法约定的分期缴纳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经当地土地出让协调决策机构集体认定,特殊项目可以约定在两年内全部缴清。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50%。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当期应缴土地价款(租金)应当一次全部缴清,不得分期缴纳。

  (四)严格执行土地出让(租赁)合同、划拨决定书。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土地出让(租赁)合同、划拨决定书执行管理,督促土地受让人依法履行土地出让(租赁)合同、划拨决定书,严格按照土地出让(租赁)合同和划拨决定书约定条款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对于未按时缴纳土地价款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限期追缴。除因不可抗力未及时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外,要严格按规定加收违约金。对于未按时缴纳土地价款、未按合同约定动工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拖欠土地出让收入期间不得参与新的土地出让交易活动;有关拖欠和违约信息要计入其诚信档案,可以通过提高竞买保证金或违约金等方式,限制其参加土地招拍挂活动。对于2009年审计调查发现的个别地方越权减免缓缴或者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的现象,省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监察、审计等部门要依法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

  (五)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信息共享制度。土地出让(租赁)成交后,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及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公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划拨决定书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中填报。市县财政部门要加强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沟通协调,或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土地有形市场等方式及时了解土地出让情况及土地出让收入相关信息。省级财政部门要商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土地出让收入征管和信息共享机制,确保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时掌握收缴信息。

  三、完善预算编制,严格按照规定合理安排各项土地出让支出

  根据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工作的要求,自2010年起,各级财政部门要向同级人大报告政府性基金收支情况。土地出让收支预算是地方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予以高度重视,严格按照国办发〔2006〕100号文件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编制工作的通知》(财综〔2008〕74号)的规定,共同做好本地区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编制工作。

  市县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编制土地出让收支预算时,要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和资金保障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年度用地规模和土地供应规模,并按规定程序纳入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和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编制土地出让收入预算应当与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相衔接,实施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应当与土地出让支出预算相衔接。市县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编制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时,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逐步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要严格按照规定将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用于补充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根据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核拨所需资金;要加强土地出让收支预算执行管理,对于未列入土地出让支出预算的各类项目,包括土地征收项目,一律不得通过土地出让收入安排支出。

  省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市县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编制工作的指导,督促市县做好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编制工作。同时,要在市县编制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的基础上,汇总编制本地区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并于当年12月31日前连同预算编制说明一并报送财政部汇总。财政部门要将经人大批准的土地出让收支预算抄送同级地方国库部门。

  四、加强统计工作,提高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编报质量和编报水平

  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是反映土地市场运行情况和土地出让收支政策执行情况的重要途径,是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的重要依据,也是查找问题、强化日常管理的工作平台。地方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高度重视土地出让收支统计工作,认真执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立国有土地收支统计报表体系的通知》(财综〔2007〕29号)的有关规定。

  市县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在本部门内部指定具体负责统计报表的机构和人员,落实报表填报责任。同时,要加强内部协调与沟通,指定相关机构及时向本部门牵头汇总机构提供土地出让收支报表相关数据。市县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分别做好报表数据审核工作,保障数据准确性,共同做好统计报表填报工作。市县财政部门要及时汇总本地区土地出让收支报表,按时报送省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省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建立统计督查机制,督促市县相关部门及时报送土地收支报表,并及时审核汇总本地区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按时报送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

  五、强化监督检查,严格执行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责任追究制度

  省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监察、审计部门要结合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强化对市县落实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政策的监督检查,切实维护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政策的严肃性,对于违反规定拖欠土地出让收入,未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未将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已收缴的土地出让收入未按规定及时缴入地方国库,越权减免缓缴或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等行为,要严格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以及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印发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令第15号)的规定进行处罚,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地方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监察、审计部门要认真贯彻本通知,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相关政策落到实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财政、国土资源管理、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监察、审计部门要于2010年3月31日前,将本地区贯彻落实本通知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监察部 审计署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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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
1992年4月15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发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促进化学工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健康发展,结合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学工业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简称主办单位)主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由国家和主办单位扶持、以安置主办单位待业人员、发展集体经济为主要任务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第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坚持就业服务方向,在核准登记的经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主办单位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保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在政治上、经济上平等对待,不得侵占、平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财产。
第五条 化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化学工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开展劳动就业服务工作中,要为深化企业改革服务;为调动职工生产积极性服务;为搞好主办单位服务;为发展化学工业服务。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化学工业部劳动安全司对本行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工作指导,其职责是:
(一)指导和监督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制定化工行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发展规划;
(三)协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与部门内各有关方面的关系;
(四)提供生产、技术、经营等方面的咨询,组织物资、科技等方面的信息交流;
(五)开发专业技术岗位培训工作;
(六)评选和表彰先进集体、个人,交流工作经验;
(七)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生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八)负责直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产品评优、科研成果鉴定的审查推荐工作。
第七条 地方化工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化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系统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化工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方针政策和工作部署;
(二)负责直属单位新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注册登记前的审批工作;
(三)制定地区化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发展规划;
(四)协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与主办单位和各职能部门的业务关系;
(五)帮助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进行跨行业、跨地区的经济技术合作和经济联合;
(六)参与研究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营责任制的制定,指导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各项专业管理工作;
(七)开发各类专业培训工作;
(八)会同有关部门,纠正违反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行业。
第八条 主办单位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直接管理,其职责是:
(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时,帮助企业办理审批和工商登记手续;
(二)发挥主办单位优势,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生产,搞活经济,提供各种生产经营条件;
(三)协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与主管部门以及地方综合管理部门的关系;
(四)指导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研究制定发展规划和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五)任用或招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理(厂长);
(六)负责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和工人技师评聘工作;
(七)组织审查并归口申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品评优和新技术成果鉴定材料;
(八)协调解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其他问题。
第九条 主办单位对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资金、设备等,应当坚持有偿使用原则:
(一)扶持资金可作为借用款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按双方约定分期归还,也可依法作为投资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利润分配;
(二)设备、工具等生产资料和厂房可在合理作价的基础上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一次或分期付清;主办单位也可采用出租形式,收取相当于折旧费的租金;
主办单位收取的资金可作为再扶持资金用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待业人员和发展生产使用。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自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拒绝任何形式的平调;
(二)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三)自主决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
(四)享受国家、地方、部门给予的税收、信贷、物资、资金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五)依法奖惩职工。
第十一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按照规定向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依法缴纳税金;
(三)根据企业条件,承担安置主办单位待业人员任务;
(四)依法履行合同;
(五)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尊重职工的民主管理权利,改善劳动条件,在生产发展的同时,提高职工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四章 经理(厂长)
第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理(厂长)由主办单位推荐、招聘,或经职工(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备案后,由主办单位任命,其他干部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自行任免。
第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经理(厂长)实行任期负责制。期满后可以连任,任期内无法定理由,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对经理(厂长)予以罢免或调动。
第十四条 大型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经理(厂长),由相当于主办单位副职的干部担任或兼任;中型及其以下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经理(厂长),由相当于主办单位中层一级的干部担任。
第十五条 经理(厂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懂得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经营方向;
(二)熟悉本职业务,善于经营管理,有组织领导能力;
(三)热爱集体,廉洁奉公,联系群众,有民主作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经理(厂长)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领导和组织企业日常生产经营和行政工作;
(二)主持编制企业发展规划、年度安置待业人员和生产经营计划、固定资产投资方案;
(三)按照国家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任免企业中层行政干部;
(四)提出企业的经济责任制方案、工资调整方案、劳动安全保护措施方案、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
(五)提出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六)提出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方案、决定劳动组织的调整方案;
(七)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经理(厂长)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组织完成企业生产经营任务和各项经济技术指标,改善经营管理,推进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企业安置待业人员和发展生产的能力;
(三)严格遵守财经纪律;
(四)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和职工的正当权利;
(五)组织落实安全卫生措施,实现安全文明生产;
(六)法律和法夫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坚持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则,主办单位要尊重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第十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加强基础管理和专业管理,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按照企业管理要求组织生产经营活动,逐步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事化工生产,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产品技术质量标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专业法规,不具备条件的企业不得生产。
第二十一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报请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会同地方综合部门同意,实行适合本企业特点的经营方式,同时建立和完善内部经济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主办单位要大力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能够承办的项目,如为主办单位生产加工配套产品、基建施工、生活服务等,在保证质量和不增加费用支出前提下,主办单位优先交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承办。
第二十三条 主办单位要支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利用本企业废渣、废液、废气或边角余料、废料开发生产各种产品,列入环保项目的,要报请地方有关部门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生产所需物资实行市场调剂为主、计划供应为辅的原则。凡列入主办单位产品计划或为主办单位加工延伸配套系列产品、制作备品配件等所需原材料,由主办单位作为生产用料予以解决。
第二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生产的国家、部、省优质产品、出口创汇产品,所需原材料由主办单位按其隶属关系,报请上级计划物资部门协调解决。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与主办单位应当明确划清产权和财务关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加强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搞好经济核算和经济活动分析。
第二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资金来源主要采取国家和主办单位扶持、银行贷款、职工集资入股和集体公共积累等多渠道筹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主办单位待业人员、兴办为主办单位生产配套和为职工生活服务的项目时,所需资金主要由主办单位筹措解决。
第二十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必须按规定设立财务机构,配备财务人员,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接受上一级单位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享受国家减免的税金和主办单位提供的扶持资金要用于发展生产,不得用于非生产性支出和个人分配。
第三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生产资金不足时,由主办单位担保向银行贷款。
第三十一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政策。税后利润由企业依法自主支配,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公积金、公益金、奖金和股金分红的比例。
第三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对职工个人出资可以实行付息或者分红的办法。企业盈利,按一定比例付息或者分红;企业亏损,在弥补亏损之前,不得付息或者分红。付息或者分红的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经理(厂长)任期终结审计制。由主管部门会同主办单位具体实施。

第七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三十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按照灵活方便、合同管理、骨干稳定、合理流动的原则,自主选择用工形式。
从业人员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期间应当计算工龄。
第三十五条 主办单位职工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仍保留其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退休后回原单位领取退休金并享受退休人员的一切待遇。
第三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培养选拔集体所有制职工担任各级领导干部,任职期间享受同级干部待遇。
第三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经济效益,自主确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工资和奖金的分配形式和办法。工资奖金水平要与企业经济效益紧密挂钩,效益好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保证上缴税金各集体积累的前提下,工资奖金水平可高于主办单位。效益差的企业要停发或者减发奖金,限期不能扭亏的企业,工资要适当下浮。
第三十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搞地对从业人员的培训教育工作,坚持就业前培训和岗位培训,生产单位人员达不到专业技术要求的不得上岗操作。
第三十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的人员,应按工种范围和当地规定的限额标准实行有毒有害岗位津贴制度。
第四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并逐步建立待业保险制度。保险项目和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保险基金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八章 民主管理
第四十一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一)一百人以下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建立职工大会制度;
(二)三百人以上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三)一百人以上三百人以下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建立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由企业自定。
职工代表大会由职工选举产生。
第四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和通过企业发展规划;
(二)审议经理(厂长)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三)审议企业职工工资形式、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和分红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审议并决定企业职工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应当设立常设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
常设机构的人员组成、产生方式、职权范围及名称,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规定,报主办单位备案。

第九章 思想政治工作
第四十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基层组织是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政治领导核心,领导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
第四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党组织要搞好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健全基层组织,加强领导班子建设,在主办单位党组织的领导下开展各项工作。
第四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加强共青团的工作,充分发挥团组织的作用,培养和建设“四有”职工队伍。
第四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坚持党的思想政治工作的优良传统,运用多种形式开展理想信念、职业道德等方面教育,活跃职工文化生活,增强企业的凝聚力,搞好两个文明建设。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地方化工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关于两国边界问题的协定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关于两国边界问题的协定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1960年3月21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派国务院总理周恩来为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关于两国边界问题的协定的全权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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