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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屋拆迁基地空置房屋、建筑工地临时宿舍和临时改建宿舍安全管理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6:40:03  浏览:8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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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屋拆迁基地空置房屋、建筑工地临时宿舍和临时改建宿舍安全管理的通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屋拆迁基地空置房屋、建筑工地临时宿舍和临时改建宿舍安全管理的通告》已经2010年4月3日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屋拆迁基地空置房屋、建筑工地临时宿舍和临时改建宿舍安全管理的通告
(2010年4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公布)

  为了确保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顺利举行,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市政府决定,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举办期间,对本市的房屋拆迁基地空置房屋、建筑工地临时宿舍和临时改建宿舍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一、房屋拆迁基地内的空置房屋不得住宿。

  房屋拆迁基地的拆迁人或者其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对房屋拆迁基地内原住户已搬迁的空置房屋采取关闭、封闭等措施,并定期巡查。发现在空置房屋内住宿或者在房屋拆迁基地内搭建临时窝棚住宿的,应当劝其搬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二、建筑工地内的临时宿舍不得用于非本工地工作人员住宿。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将住宿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信息每周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三、闲置厂房、仓库等非居住房屋临时改建的宿舍(以下简称临时改建宿舍)的房屋产权人,应当按照本市相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出租给与本市企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的来沪务工人员。

  临时改建宿舍的房屋产权人应当登记住宿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将登记信息每周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对下列违反本通告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实施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关闭、封闭职责的或者将临时改建宿舍出租给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住宿的,由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责令房屋拆迁基地的拆迁人或者临时改建宿舍的房屋产权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工地内的临时宿舍有非本工地工作人员住宿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建筑施工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登记、报备住宿人员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本通告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11月15日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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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贷款房屋保险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贷款房屋保险管理的通知


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促进贷款房屋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贷款房屋保险保障金融资产和个人资产安全的功能,现就进一步加强贷款房屋保险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保险公司应站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财产保险业又快又好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贷款房屋保险管理的重要性,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贷款房屋保险业务的稳定持续健康发展。

  二、各保险公司应进一步完善现有贷款房屋保险产品,积极进行产品创新。在坚持风险可控的原则下,各公司应结合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业务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房屋保险的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期限和缴费方式等内容。

  (一)合理设定保险责任。各公司设定财产损失部分的保险责任时,要充分考虑贷款购房者的财产损失风险需求。承担还贷保证的保险责任原则上应限于“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相关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

  (二)合理确定保险金额。除经与贷款购房者协商并获得其同意外,贷款房屋保险的保险金额应以贷款金额为最高限额。

  (三)合理确定保险期限。对仅承保财产损失保险责任的贷款房屋保险,其保险起期应为贷款购房者取得房屋使用权之日。对承保被保险人还贷责任以及同时承保财产损失和被保险人还贷责任的贷款房屋保险,其保险期限可为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起始日至被保险人按照相关规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

  (四)合理确定缴费方式。凡经营贷款房屋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充分考虑贷款购房者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房屋保险产品的保费缴纳方式,积极开发分期(年)缴纳保险费方式的贷款房屋保险产品。

  三、各保险公司应加强贷款房屋保险核算管理工作,严格控制贷款房屋保险经营成本。

  (一)加强分险种核算工作。各公司应严格按照保险财务会计制度和分险种核算的有关规定核算贷款房屋保险业务及其损益。对一次性收取保费的贷款房屋保险业务,各公司必须严格遵守《财政部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等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00〕24号)核算保费收入和手续费支出。

  (二)合理控制手续费支付标准。各公司应结合自身的经营实际,综合考虑投保人提前退保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房屋保险的手续费支付标准,切实防止出现因手续费支付标准过高影响经营效益的情况。

  (三)严格规范手续费支付方式。各公司必须以转账方式向商业银行等代理机构支付贷款房屋保险代理手续费。严禁以现金、直接坐扣以及违规批单退费等方式支付代理手续费。

  四、各保险公司应加大宣传力度,积极引导贷款购房者主动购买贷款房屋保险。同时做好对提前还贷购房者的宣导工作,通过向提前还贷者提供贷款房屋保险转换受益人等增值服务,有效降低贷款房屋保险的退保率。

  五、各保监局应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对贷款房屋保险的监管工作。

  (一)各保监局应建立贷款房屋保险业务季度分析报告制度,加强调查研究,实时掌握市场动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贷款房屋保险业务的稳定持续健康发展。

  (二)各保监局应联合当地人民银行和银监局进一步加大对贷款房屋保险业务的监管力度,督促保险机构、商业银行严格执行本《通知》和《关于加强个人住房贷款和贷款房屋保险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2〕7号)规定,严肃查处在经营贷款房屋保险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各地保险行业协会应加大对贷款房屋保险业务的行业自律力度,加强与当地银行业协会(公会)的协调和沟通,有力推动银保合作向纵深层次发展并实现互利共赢,共同维护金融的稳定和安全。

  各财产保险公司和各保监局应于2006年9月25日之前,将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的有关情况报中国保监会。各单位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西安市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8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需要,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管理,发挥基层法律服务作用,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设在乡、镇、街道办事处辖区,为基层政权组织、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人员。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各项法律服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市、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管理和监督本辖区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工作。
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工作。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是:
(一)接受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依法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当事人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四)接受当事人申请,主持调解纠纷;
(五)接受当事人委托,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六)提供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法律事务文件;
(七)接受公证机关委托,协助办理有关公证事项;
(八)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受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指派,担任法律顾问的职责是协助聘请方依法管理,依法经营,依法办事。
第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受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指派,担任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的,应当支持委托人提出的合理要求,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受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指派,主持调解经济和民事纠纷,应当有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接受一方当事人申请后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纠纷,人民法院和其他部门、组织已经受理和纠纷,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受理调解。
第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业务,应当由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严格依法执业,不得超越业务范围开展业务;不得将业务委托给本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外的人员承办。

第三章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三名以上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有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
(三)有三万元以上的资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名称,由所在区、县和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地名及法律服务所字样组成。
第十四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经拟设立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由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批准设立,发给执业证书,并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设在乡、镇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在本乡、镇区域内建立分所:
(一)成立满两年,资产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有五名以上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至少有二名常年派驻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分所,由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必须具备以上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热爱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二)具有法学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政法工作、法学教学研究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三)品行良好;
(四)身体健康。
在市属县偏运地区的乡、镇具有法律中专或者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受过半年以上法律专业培训的人员,经市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考试合格,同时符合前款(一)、(二)、(四)项条件的,可以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被撤销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职责时,应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证,由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经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报市司法行政部门统一核发。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承办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承办各项的需要,持基层法律服务所专用证明、委托协议和本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可以依法查阅、摘录、复制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卷宗和材料,经有关组织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当事人坚持无理要求、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委托事项违法的,有权建议基层法律服务所拒绝接受或者解除委托、应聘关系。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和聘请,不得私自收取报酬、费用和财物,不利用服务之便牟取当事 争议的权益;
(二)不得同时在其他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不得在同一诉讼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四)不得违反法庭、仲裁庭的规则和调解活动秩序,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对有关人员施加影响;
(五)不得超越职现权限。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以律师及其他名义履行职责。
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从原机关离任两年内,不得代理当事人参加原机关的诉讼活动。

第五章 年检、注册与停业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每年规定时限内,向原批准部门送交年度工作报告,申请年度检验。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通过年度检验的,应当申请市司法行政部门对其执业人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进行年度注册,未经年度注册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停业,由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一)未通过年度检验的;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少于三人的;
(三)连续六个月不开展业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停业后,应当清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向区、县司法行政部门移交档案等资料。
第二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验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注册情况,统一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或者未领取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而开业的,由区、县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本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三个以下。
第三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区、县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以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或罚款金额在八百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违法执业或者工作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妨碍、阻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职务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收费,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验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注册费,按国家或省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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