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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01:51  浏览:8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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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利用和保护无线电频率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鼓励无线电频率资源开发利用,提高使用无线电频率资源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四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设区的市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无线电管理工作。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有关机构协助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保护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维护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和干扰合法的无线电台(站)。
第二章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六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频率管理规定,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指配频率。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指配无线电频率的,应当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申请无线电频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规划;
(二)具有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人员;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指配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年。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满三十日前向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续用手续。
第七条 业经指配的无线电频率,除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外,超过一年不使用的或者未达到原指配要求的,由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
第八条 因国家修改或者调整无线电频率规划、分配方案,需要对业经指配的频率进行调整或者收回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提前六个月发布公告,告知无线电频率使用者有关事项,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调整所使用的无线电频率。
无线电频率调整、收回的补偿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九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无线电频率,不得出租、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改变用途,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
第三章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和保护

第十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资料。对符合条件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
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不需要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一)公众移动电话等通信终端;
(二)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无线电台(站)。
第十一条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为三年。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使用者应当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前申请更换。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二条 设置、使用列入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的无线电台(站),其设置、使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进行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报经批准。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向社会公布。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的电磁辐射水平进行监督性监测,对不符合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无线电台(站),应当责令其单位或者个人采取补救措施,避免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
第十三条 在居民区、学校等人口密集的区域内,禁止设置、使用超过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环境标准的无线电台(站)。在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设施或者设备周围,按照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划定的规划限制区域内,禁止新建居民住宅、学校等建筑物。
第十四
条依法设置的卫星地面单收站要求电磁环境保护的,可以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申领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五条 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不经批准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但应当及时告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紧急情况解除后,使用者应当在当日内撤销临时无线电台(站)。
对按照前款规定设置、使用的临时无线电台(站),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技术支持,保障其无线电通讯畅通。
第十六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重大任务的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布无线电管制命令,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组织实施。
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使用相关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管制命令。
第十七条 机场、电力、航运、公路、铁路等涉及电磁环境保护的重大建设项目,在选址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对电磁兼容做出评估。
因工程建设需要无线电台(站)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需要在室内设置移动通信信号覆盖分布系统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和建设时,应当预留集约化室内分布系统所需的管道和机房位置;在设计和建设室内移动通信信号覆盖分布系统时,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以避免各种无线电通信系统之间的相互干扰和重复建设。
移动通信信号覆盖分布系统技术规范由省建设部门会同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二年内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核定的站址和技术参数等项目使用,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站址、技术参数等核定的项目或者停用、撤销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向原批准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呼号的无线电台(站),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核配呼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二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统筹兼顾,注意保护大型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工作环境。
产生无线电电磁辐射的工程设施,在其建设工程选址阶段,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电磁兼容评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其建设工程选址前,应当通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并进行技术论证后协商确定。
省建设部门应当与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确定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工程类别,并在二年内公布。
第二十二条 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有害干扰时,可以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投诉。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受理投诉,采取必要措施查找、排除有害干扰源。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航空、水上等无线电台(站)所使用的无线电频率,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给予特别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其产生有害干扰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待消除其产生的有害干扰后方可恢复使用。
公安、广播电视、交通、水利、建设、海洋与渔业和电信、电力等无线电台(站)使用量较大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行业和内部管理,依法使用无线电台(站)。
第二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高频热合机、射频加热器、理疗机等可能产生电磁辐射的非无线电设备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二十四条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六条 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领取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出厂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标明型号核准代码。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发无线电发射设备经销单位的营业执照时,应当依法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经营类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实现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
经销商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不得销售无型号核准证或者不合格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维修者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原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参数。
第二十八条 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并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后,到海关办理入关手续。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实效发射实验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临时电台设置、使用手续。
第五章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监测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的无线电监测工作。
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无线电监测站可以采取技术措施对非法无线电发射进行制止。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监测需要设置的无线电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
第三十一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对频率资源和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频率、频段和相关技术指标进行检查和检测。发现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无线电台(站)予以改正。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二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对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站)的,采取技术和行政措施予以制止。
对非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等证据,可以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三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无线电监督检查和监测队伍建设,健全监督检查、监测制度,增加技术设施建设投入,提高技术装备水平,增强依法行政和技术监测的能力。
无线电监督检查、监测人员应当廉洁自律、公正执法,维护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
(二)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无线电台执照的;
(三)拒不执行调整、收回或者撤回指配频率决定的;
(四)销售无型号核准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五)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违反规定改变原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参数的。
第三十五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缴的,自滞纳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加收滞纳金。逾期半年不缴的,收回其频率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造成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事故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 规定,在居民区、学校等人口密集的区域内,设置、使用超过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环境标准的无线电台(站)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不符合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污染严重的无线电台(站),难以采取措施补救的,应当依法关闭或者搬迁。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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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1997年秋季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1997年秋季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正值中共十五大召开前后,将有11项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陆续进行。认真、细致、周密地组织并实施好这些考试,对维护社会安定,庆祝十五大召开,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现就进一步做好有关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地人事(职改)部门要与专业主管部门通力协作,加强团结,共同对考前各项准备工作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进一步落实岗位责任制,明确分工,责任到人。各地专业主管部门要会同考试管理机构,从系统和行业内,对参与考试工作和参加考试的人员进行
考前教育,重申考试纪律,提高思想认识。
二、各级人事(职改)部门、专业主管部门和考试管理机构要增强保密意识,落实保密措施,加强对涉密人员的保密教育,认真做好试卷的运送、保管、分发、评卷、登分等环节的保密工作,确保试题、试卷在启用前的绝密状况。各级考试管理机构要周密制定考务工作各环节的计划和
要求,保证考试工作万无一失。
三、要加强对资格考试主考、监考和巡视人员的培训教育工作,帮助他们熟悉和掌握考试工作的有关政策和管理知识,提高他们对考试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严厉打击违纪行为。要从组织管理入手,严格考核下一级考试管理机构的工作,对制度不落实和考试工作中出现严重问题的,
要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四、加强对资格考试工作的领导,强化和完善资格考试工作的社会监督机制,动员社会各界力量,共同做好资格考试监督工作。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要互相支持、互相监督、互相配合,充分发挥各方面的优势,认真落实考试管理各环节的工作。
资格考试工作涉及人数多、社会影响面大,事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切身利益。各地人事(职改)部门和各专业主管部门必须充分认识其重要性、艰巨性和复杂性,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确保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为中共十五大召开和贯彻落实十五大精神创造良好条
件。
各地在组织实施考试工作中,对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我部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司和各专业主管部门报告。



1997年9月1日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2〕10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4日市政府第六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2年7月26日



咸阳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中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供热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地热、地源热泵、水源热泵等通过城市规划热网直接或者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有偿为用户供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用热设施,包括共用供热设施和户内用热设施。共用供热设施包括供热热源生产设施、管网输配设施、热力站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供热计量器具和建筑物内共用管道等。户内供热设施包括终端散热设备及户内管道、管件、阀门、温度调控装置等。
本办法所称热力站管理单位是指物业管理企业等负责维护管理热力站及其以内的供热设施,并对供热单位提供的热能二次换热,将换热后的热能输送给用户的单位。
第四条 市集中供热和燃气管理办公室是全市集中供热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中心城市规划范围内供热、用热的具体管理和对各县市供热用热的行业指导、协调工作。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市集中供热和燃气管理办公室和各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集中供热管理机构”)。
发改、工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科技、民政、公安、审计、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住建、城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水利、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供电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供热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集中供热的发展和建设应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纳入财政预算。同时按照“市场化运作、多元化融资、多途径供热、社会化参与”的思路,逐步放开集中供热市场,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市场运作方式,依法建设集中供热设施,从事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活动,实行城镇供热特许经营制度。
集中供热建设资金采取多元化、多渠道办法解决,主要来源如下:
(一)国家债券;
(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供热分成部分);
(三)城建税;
(四)银行贷款;
(五)环境污染治理费;
(六)利用外资;
(七)合作投资;
(八)其他资金。
第六条 鼓励和扶持供热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先进供热、用热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推进供热计量,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从事集中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供热单位”)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规范化服务,提高供热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适时修编中心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县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报市集中供热和燃气管理办公室备案。
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集中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合理配置热源、热网、热力站等基础设施,满足城市发展和单位、居民用热的需要。
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批准程序进行审批。
第九条 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制定供热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专项供热工程以及其他建设项目涉及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
市区新建、改建、扩建集中供热工程、设施,工程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设计方案须经市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到相关部门办理建设审批手续;市区其他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查时,应当书面征求市集中供热管理机构的意见,以保证已规划的热源厂、热力站、中继泵站和管线的建设用地不受影响。
集中供热工程和其它建设项目的供热设施竣工时,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应会同集中供热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对供热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到达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在集中供热管网到达且具备供热能力的区域,应当取缔已建成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
第十二条 拟用热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集中供热管理机构提出用热申请,集中供热管理机构根据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确定其供热方案。
第十三条 城市集中供用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通过招标、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的供热设施应符合国家现行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并且按照分户计量进行建设。
既有建筑的供热设施不符合国家现行建筑设计规范要求的,应由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做出安排,分年度进行供热系统计量改造,实行供热计量收费。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各级政府应积极推动、鼓励支持,用热户应主动申请改造,供热单位应按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新建房屋供热设施的建设,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和陕西省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设施建设使用的设备、管材和计量器具,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陕西省地方标准。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标准化审查,并加强质量监督检查,但不得指定使用特定产品。
市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应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市域内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制定推广、限制、淘汰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申请加入集中供热的,建设单位或房屋所有权人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供热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供热分成部分)用于集中供热热源和管网输配设施的建设。
庭院管网和热力站由建设单位出资,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建设主管部门和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审定的施工图及国家强制性标准组织施工,供热单位按照集中供热管理机构的授权全程参与监督。
第十七条 供热设施分户改造时,应当将实施方案报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分户供热改造应当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因实施分户供热改造给用热户装饰装修造成损坏的,实施单位应当予以修复。因违反施工规范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八条 实行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制度。在统一管网规划、统一服务标准、统一市场准入、统一价格监管的前提下,引导和鼓励各类企业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参与集中供热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经营,取得规定范围和规定时限的特许经营权。
第十九条 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符合供热要求的供热设施、设备;
(三)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具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具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八)符合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条 竞标者中标且没有异议的,经市、各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与同级集中供热管理机构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获得特许经营权。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已经从事供热经营的供热单位,应向集中供热管理机构提出经营申请,经审核合格后,双方签订合同,取得规定范围和规定时限的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单位在履行工商、税务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集中供热管理机构确定的时限和范围向用户供热,并自觉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供热单位需要扩大供热范围,应到集中供热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应组织专家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单位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单位必须对检查和评估中发现的产品和服务质量问题按期、按要求整改。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未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整改的,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合同,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市正常供热运行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如遇气温出现异常低温情况,市、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做出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期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用热手续,散户居民应当以单元楼为单位提出申请。要求供热的居民户数达到集中供热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时,供热单位在具备供热能力的情况下不得拒供。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热采暖。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与用热户应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热单位直接向终端用户供热的,应与终端用户签订供热合同;供热单位经过热力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的,应与热力站管理单位签订供热合同。同时,热力站管理单位应当就供热服务内容与用户进行约定。
供热、用热合同示范文本《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由国家住建部、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供热、用热合同应包括用热地点、面积、供热方式、供热质量、采暖费标准及结算期限、方式、供热、用热设施的维护管理等条款。
用热户更名、增加或减少用热面积,应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热、用热合同变更手续,并结清已发生的采暖费用。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而形成事实用热的,用热户应从供暖期开始缴纳供热采暖费。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按照国家供热技术标准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完成供热系统的检修和调试工作。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设施检修、充水试压,应当提前二日通知热力站管理单位和用户。
供热期内,在室外温度不低于-5摄氏度的情况下,居民用热户安装供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应当不低于16摄氏度,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已安装热计量装置的,温度由用户自行调节。
非居民用热户的室内温度应当按照其功能需要,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八条 对用户安装有采暖设施的居室,其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单位应于24小时内查明原因。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中的约定,及时采取措施使其达到规定的温度。达不到标准或未按照规定的供热时间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相应的供热采暖费;不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通知用户进行整改并积极协助,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如不按期整改,供热单位不承担其采暖效果不好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供热运行期间,供热单位应按照供用热合同正常、连续、稳定、保质、安全供热,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及时处理,不得拖延,不得擅自停热。因供热单位责任向热用户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单位应按日退还相应的供热采暖费。
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按合同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采暖期内,市区供热单位和各县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应在每月初向市集中供热管理机构报送上月集中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实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报修电话,并及时处理用热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因突发性故障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立即组织抢修,并在停热后两小时内及时通知热力站管理单位和用户,同时书面报告集中供热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 在不影响其他用热户正常采暖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既有建筑室内采暖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用热户,可以申请暂停供热。申请暂停供热的用热户应当在当年10月15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缴纳热能损耗补偿费。
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供热。
第三十三条 用热户不得有下列行为,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造成其他用热户温度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擅自改动室内采暖设施,加大管网管径、增加用热管线或散热器;
(二)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
(三)安装放水阀、循环泵;
(四)擅自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
(五)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七)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
(八)其他影响供热系统正常运行和其他用热户用热质量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用热户应依法履行缴费义务,不得拖欠、拒缴。直供用户直接向供热单位缴纳用热费用;供热单位经过热力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的,用户应当向热力站管理单位缴纳用热费用。热力站管理单位应按照供热合同相关条款向供热单位缴纳用热费用。
用热户应在当年11月15日前向供热单位预缴供热采暖费;双方对缴费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新建住宅建筑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承担采暖费;己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采暖费。
对供热单位以书面形式催缴当年采暖费后仍不按期限缴纳的,可以对其采取限供、缓供措施。对逾期仍不缴纳的己经分户供热的用热户,可以停供,并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五条 各热力站必须严格执行用热计划,服从供热单位调度,同时要建立完善的生产运行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热力站的操作和管理人员,应经过市集中供热和燃气管理办公室举办的岗位技能培训。
第三十六条 采暖费价格以及与供热、用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由市、各县市物价主管部门依据社会平均供热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相关因素依法确定。市、各县市物价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采暖费价格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举行听证会。
供热收费逐步全面实现由按建筑面积收费向供热计量收费的过渡。按建筑面积收费的,供暖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为准。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按两部制热价收费办法计收。
第三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物价主管部门制订的价格、标准和计费办法收取供热采暖费,并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三十八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金,用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和其他困难居民的采暖费补贴。
第三十九条 供热管理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质量保证金用于出现用热户室温不达标,供热单位违规收费、设施故障率超标及无故停供等情况时赔偿用热户的损失。
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将剩余的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
供热质量保证金的管理办法由市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制定。
第四十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经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协调、督促无效的,经市及各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接管期间,为保障正常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费用,由原供热单位承担。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接管运营期间,接管单位应当向用热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的维护管理,由设施产权单位或房屋产权人负责。户外供热设施和直供用户的户内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管理;住宅用热户的户内用热设施由用热户维修、管理;设有热力站的,热力站及其以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由热力站管理单位负责维修、管理。非供热单位的供用热设施需要更新改造的,可以委托供热单位有偿维护,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热户承担。
非住宅用热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二条 供热设施系统维修、养护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检查、维修、更新改造,保证使用期内设备完好,安全正常运行。
供热单位管理人员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入户巡检时,应当出示由供热单位颁发的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取供热设施折旧费。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有计划地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污染物排放和能源消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供热单位进行考核。
第四十四条 城市住建主管部门在规划建设工程项目时,必须保证集中供热设施安全。因施工影响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经供热单位查验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五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后,供热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可以先施工,并在规定期限内到有关部门补办相关手续,公安、城建等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 因住宅用热户户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用热户;需要入户抢修而用热户不能及时赶到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征得用热户或者其委托人的同意,并报请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入户组织抢修。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用热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热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热户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
  (二)挖坑、掘土、打桩、埋设线杆;
  (三)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四)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污废水;
  (五)爆破作业;
  (六)其他损毁、损坏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活动。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须经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此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九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由施工单位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热计量仪表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首次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热计量仪表检定周期为三年,到期经重新检定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可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对私自拆卸、改装、毁坏供热计量设施或者采取停止计量仪表供电等手段干扰热计量装置正常计量的单位和用户,供热方将按其最大日用量为计算标准追缴热费,情节严重者,供热单位有权停止供热并处以罚款。
热计量表的安装、维护、管理、更新的具体办法,由市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制定。
  第五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条款的,按照《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并予以相应处罚。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市自行供热单位的供热采暖系统建设、供热服务质量和标准、供热设施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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