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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6:58  浏览:83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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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益,增强水利工程自我维持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由水利部门管理的各类蓄、引、堤等水利供水工程,不包括其他单位自建的水利供水工程。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制度。接受水利工程供水的一切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水户”)都必须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水费可纳入生产成本。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用水户按规定交纳水费的宣传教育,加强对水费的收交、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用水户因遭受自然灾害,确实无力缴纳水费的,应及时提出申请,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核定,按照工程管理权限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酌情给予减收或免收。
  
  第二章 水费标准
  
  第六条 水费标准以供水成本为基础,根据国家经济政策规定,结合水利工程灌区的供水条件、生产水平、农作物收成等状况,并应考虑同毗邻灌区标准的衔接,具体确定水费的执行标准。
  
  水利工程供水成本包括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折旧费等费用。
  
  农业用水的供水成本,不包括农民投劳折资部分的固定资产折旧。
  
  工业用水水费标准,按供水部分全部投资(包括农民投劳折资)计算的供水成本加供水投资4-6%的盈余核订。
  
  第七条 接受农业自流灌溉工程供水,根据计收水费的不同方式,其水费标准为:
  
  (一)按灌溉面积计收农业水费,粮食作物每亩每年收水费稻谷9-13公斤;林果和经济作物每亩每年收水费稻谷10-14公斤。
  
  (二)按用水量计收农业水费,每供水100立方米,收水费稻谷1.8-2.6公斤(以每亩供水定额500立方米计算);供水量低于100立方米的,每亩每年收基本水费稻谷2.5公斤。
  
  接受农业提水灌溉工程供水的,其水费按自流灌溉水费标准减半计收(燃料动力费用由用水户自付)。
  
  第八条 工业用水水费标准,消耗水每吨收费30-40厘;贯流水每吨收费10-15厘。
  
  第九条 城镇生活用水,每吨收费20-25厘。
  
  第十条 水电站用水水费标准,结合其他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的12%或电网平均售电电价的8%计收水费;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的24%或电网平均售电电价的16%计收。
  
  第十一条 渔业用水水费标准,鱼塘用水按可养水面每年每亩收水费稻谷8-14公斤;水库养鱼用水,按水库可养水面每年每亩收水费稻谷1-1.5公斤。
  
  第十二条 新建的水利工程的供水水费标准,要逐个核订,实行“新水新价”。凡工业、生活等部门挤占农业用水量的,其水费标准要计入新增替代工程投资的费用内。新水费标准,由地(市)物价部门会同水利部门审核报省水利厅和省物价局核订批准。
  
  第十三条 各种用水水费的具体执行标准,由地(市)水利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在本办法规定的幅度内确定,经同级政府审批后执行,并报省物价局、水利厅备案。
  
  第三章 水费的计收
  
  第十四条 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照规定计收,或委托粮食等其他单位按不亏不赚的原则代收代营。具体代收代营办法,由省水利厅与省粮食局商定。
  
  第十五条 农业水费采取以实物或实物计价的办法计收。实物计价均按当年当地实际收购的议价折算。
  
  工业及其他水费以货币计收。
  
  第十六条 农业水费,原则上早稻收60%,晚稻收40%,在当年9月底前上交水费的60%,年终结清。
  
  工业、城镇生活及水电站等用水水费,按月计收,年终结清。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认真做好用水户的核定灌溉面积(或用水量)、核定水费标准、核定水费数量和核定交费日期的“四核定”工作,按时、按量向用水户供水。
  
  接受水利工程供水的单位,可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用水合同,并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用水户应按核订的水费标准和规定日期交付水费。逾期不交者,按拖欠水费额,每逾期一个月交滞纳金3-5%,经一再催交无效,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对停水造成的损失,由拒交水费的用水户自行负责。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收自支,以水养水。
  
  由水利部门商请财政部门核定抵作供水成本和事业费拨款的水费,视为预算内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水费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管理以外的开支。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水费。
  
  第十九条 水费只能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程维修养护费、动力燃料费、大修理和更新改造费。
  
  (二)管理机构的人员工资、辅助工资、职工福利费、公务费、房屋修缮费和劳动保护费等管理经费。
  
  (三)宣传、奖励、培训、试验研究、观测、绿化等业务费用。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取的大修理费和折旧费,应当专户列项存入银行,专款专用,不准挪用。动用此项经费需经水利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努力节约开支,收好、管好、用好水费。每年度开始前,要编制水费使用的财务收支计划,报水利主管部门审批;水费使用的预决算应当每年公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地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负责对本办法规定的水费标准执行情况实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地审计部门应定期对水费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四条 赣抚平原水利工程灌区内的水费标准按江西省物价局(1991)第02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船舶、竹木过闸收费标准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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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现发布《吉林省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生产、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其生产、收购的农业特产品按本办法规定属于应纳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生产下列农业特产品取得的收入,由生产单位和个人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蚕茧(含桑蚕茧柞蚕茧)、果用瓜(含西瓜、香甜瓜)、花卉、苗木等园艺产品收入;
  (二)水产收入,包括水产植物(含芦苇)、淡水养殖(含林蛙、稻田养鱼)及捕捞品收入;
  (三)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天然树脂、木本油料(含松籽、核桃、榛子等)及其他林木产品(含小径木、薪炭材、杂木杆、黑白柳条等)收入;
  (四)药材收入,包括植物药材和动物药材收入;
  (五)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磨菇等食用菌产品及菌各种收入;
  (六)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包括蜂蜜、薇菜、蕨菜等特产收入。


  第四条 收购下列农业特产品的,由收购单位和个人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缴纳农业特产税税款:
  (一)烟叶,包括晾晒烟、烤烟;
  (二)牲畜产品,包括畜皮、羊毛、兔毛、羊绒;
  (三)银耳、黑木耳;
  (四)水产品;
  (五)原木。
  收购前款(一)至(五)项以外的其他应税未税产品,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代扣代缴生产环节的农业特产税。


  第五条 应税农业特产品收入是指初级产品收入。包括为保鲜、防腐进行初级加工、简单加工的产品收入。


  第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对当地收益大、获利高,并且有一定生产规模的农业特产品,认为确有必要开征农业特产税的,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八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或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收购金额)以人民币计算。农业特产税的具体计算核定方法为:
  (一)对生产者征收的,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品,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计税。
  (二)对收购者征收的,按实际收购量和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农业特产品实际收购金额=实际收购量×收购价格。
  对于收购烟叶,在收购环节由收购单位支付的从购货方取得的一切收入(含价外收入和其他各种补贴性收入),无论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应计入收购金额征收农业特产税。
  (三)对零星分散、产品实际收入不易掌握的品目,当地征收机关可以根据不同产品的具体情况,采取评定产量,按当地中等价格核定收入计算征收。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从事农业特产品科研、教学的单位,其科研项目、课题列入中央部委或者省科委、计委、经贸委、教委的科研、教学、实验、实习计划的,该项目、课题在实验(试制)期间所取得的农业特产收入,准予免税;
  (二)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水面种植、养殖的农业特产品,自有收入的年份起两年内准予免税。但属一次性收益的农业特产品除外。
  (三)农民在宅基地院内为自用而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免征农业特产税。
  (四)对林木产品的小径木、薪炭材和其他林木收入,减按5%的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
  (五)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五保户以及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可适当给予减税或免税。
  (六)以安置残疾人就业为主的福利企业(残疾人占全厂总人数50%以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可适当给予减税或免税。
  (七)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减产减收,纳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减税、免税。
  本条所列减税、免税事项,是指对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的减免税。农业特产税的减免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征收机关审核,报县(市、区)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对于科研、教学单位科研农业特产品项目农业特产税的减免,须报经省财政厅批准。对本办法列举的应税品目以及一个地区的减税、免税,须报经省政府或转报财政部审核批准。


  第十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收入;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课税收入的,不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一条 利用稻田养鱼的收入,暂缓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二条 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取得农业特产收入后,改征农业特产税。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一)生产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的当天;(二)收购单位和个人为收购产品的当天。


  第十四条 从事常年生产经营并有固定营业地点或住址的纳税人,都应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之前向当地征收机关或代征单位申报纳税登记,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当地征收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农业特产税由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税款向指定的生产地征收机关或代征单位缴纳;由收购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或由收购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向指定的收购地征收机关或代征单位缴纳。
  自产自销烟叶的,由生产者按减半税率代征代缴农业特产税。税款向生产单位和个人所在地征收机关解缴。
  农业特产生产单位和个人出售的原木、水产品,由生产单位和个人按销售金额和规定税率,扣缴收购单位和个人的农业特产税。税款向生产单位和个人所在地征收机关解缴。
  应税农业特产品运出指定的征收机关管辖地以外的,纳税人应事先向指定的征收机关或代征单位按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然后按规定办理有关外运签证手续,持有关纳税凭证随货同行。否则,途中查出按货主的应税产品补征生产环节或收购环节的农业特产税,并按查征单位的隶属关系解缴税款入库。
  省外运进我省各地属于我省应税的农业特产品,凡持有省外征收机关开具的农业特产税完税证明的,在我省境内流通不再补税。


  第十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机关在征税时,可采取查帐征收、查定征收(即核定收入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等多种方式。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


  第十七条 农业特产税由财政机关征收。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农业特产税。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农业特产税的,须经省财政部门批准。受委托代征农业特产税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财政征收机关的要求依法代征税款。


  第十八条 财政征收机关可从农业特产税实征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征收经费,具体提取办法由省财政厅规定。


  第十九条 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从1994年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16日省政府发布的《吉林省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附件:
            吉林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             │生产单位和│收购单位和│        ││    税目        │个人适用税│个人适用税│  征收范围   ││             │率(%) │率(%) │        │├─────────────┼─────┼─────┼────────┤│ 一、烟叶产品       │     │     │        │├─────────────┼─────┼─────┼────────┤│    晾晒烟       │     │  31   │        │├─────────────┼─────┼─────┼────────┤│    烤烟        │     │  31   │        │├─────────────┼─────┼─────┼────────┤│ 二、园艺产品       │     │     │        │├─────────────┼─────┼─────┼────────┤│   苹果、梨       │  12   │     │        │├─────────────┼─────┼─────┼────────┤│   其他水果及干果    │  10   │     │        │├─────────────┼─────┼─────┼────────┤│   果用瓜        │  8   │     │含西瓜、香甜瓜 │├─────────────┼─────┼─────┼────────┤│   蚕茧         │  8   │     │含桑蚕茧、柞蚕茧│├─────────────┼─────┼─────┼────────┤│   花卉         │  10   │     │        │├─────────────┼─────┼─────┼────────┤│   苗木         │  5   │     │含经济林苗木、经││             │     │     │营性苗木    │├─────────────┼─────┼─────┼────────┤│ 三、水产品        │     │     │        │├─────────────┼─────┼─────┼────────┤│    水产养殖      │  8   │  5   │含林蛙稻田养鱼 │├─────────────┼─────┼─────┼────────┤│    捕捞品       │  8   │  5   │        │├─────────────┼─────┼─────┼────────┤│    水生植物      │  8   │  5   │含芦苇     │├─────────────┼─────┼─────┼────────┤│ 四、林木产品       │     │     │        │├─────────────┼─────┼─────┼────────┤│    原木        │  8   │  8   │        │├─────────────┼─────┼─────┼────────┤│    天然树脂      │  8   │  8   │        │├─────────────┼─────┼─────┼────────┤│    木本油料      │  8   │     │含松籽、核桃、 ││             │     │     │榛子等     │├─────────────┼─────┼─────┼────────┤│    其他林木产品    │     │     │        │├─────────────┼─────┼─────┼────────┤│    1.小径木、薪炭材 │  5   │     │        ││、杂木杆、黑白柳条    │     │     │        │├─────────────┼─────┼─────┼────────┤│    2.其他      │  5   │     │        │├─────────────┼─────┼─────┼────────┤│ 五、牲畜产品       │     │     │        │├─────────────┼─────┼─────┼────────┤│   畜皮         │     │  10   │        │├─────────────┼─────┼─────┼────────┤│   羊毛、兔毛      │     │  10   │        │├─────────────┼─────┼─────┼────────┤│   羊绒         │     │  10   │        │├─────────────┼─────┼─────┼────────┤│ 六、药材产品       │     │     │        │├─────────────┼─────┼─────┼────────┤│   (一)植物药材    │     │     │        │├─────────────┼─────┼─────┼────────┤│   1.人参      │  10   │     │含种籽、种栽、西││             │     │     │洋参      │├─────────────┼─────┼─────┼────────┤│   2.其他植物药材  │  5   │     │        │├─────────────┼─────┼─────┼────────┤│   (二)动物药材   │     │     │        │├─────────────┼─────┼─────┼────────┤│   1.鹿茸      │  5   │     │        │├─────────────┼─────┼─────┼────────┤│   2.其他动物药材  │  5   │     │        │├─────────────┼─────┼─────┼────────┤│ 七、食用菌产品      │     │     │        │├─────────────┼─────┼─────┼────────┤│   黑木耳、银耳     │  8   │  8   │        │├─────────────┼─────┼─────┼────────┤│   香菇、磨菇      │  8   │     │        │├─────────────┼─────┼─────┼────────┤│   菌种         │  5   │     │        │├─────────────┼─────┼─────┼────────┤│ 八、其他农业特产品    │     │     │        │├─────────────┼─────┼─────┼────────┤│   蜂蜜         │  5   │     │        │├─────────────┼─────┼─────┼────────┤│  薇菜、蕨菜      │  5   │     │        │└─────────────┴─────┴─────┴────────┘


广东省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目标责任考核评价试行办法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目标责任考核评价试行办法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8年5月28日以粤经贸工业〔2008〕386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的决定》(粤发〔2008〕4号,简称《决定》),切实推进广东省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工作,特制订本考评办法。

  一、考评对象

  (一)珠江三角洲地级以上市政府

  (二)山区及东西两翼地级市政府

  (三)经省批准认定的产业转移工业园

  二、考评原则

  科学全面,客观公正。

  三、考评内容

  (一)产业转移工作

  1.对珠江三角洲地级以上市政府

  (1)组织领导

  ①实行领导负责制,建立产业转移目标责任考评制度,逐级落实目标管理,并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②将产业转移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③落实负责产业转移工作部门,有专职人员负责组织协调工作;掌握当地劳动密集型产业状况,组织引导企业转移。

  (2)政策措施

  ①根据当地实际制订产业转移规划和实施方案。

  ②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实行行业准入差别,提高产业用地、能耗、水耗和排放标准,提高劳动密集型产业准入门槛。

  ③严格履行并督促县区镇履行产业转移园合作建设协议。

  ④制定劳动密集型产业转移年度目标及劳动密集型产业所占本市工业增加值比重。

  ⑤每年组织本地企业到对口地区考察、交流与产业转移洽谈活动,协助举行招商活动。

  ⑥加大财政扶持力度,推动产业转移。

  (3)工作成效

  ①人均GDP增长率高于GDP增长率。

  ②劳动密集型产业转移目标完成情况。

  ③劳动密集型产业占本市工业增加值比重下降情况。

  ④共建产业转移园区情况。

  2.对山区及东西两翼地级市政府

  (1)组织领导

  ①实行领导负责制,建立承接产业转移目标责任考评制度,逐级落实目标管理。

  ②将产业转移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③落实产业转移工作部门,有专职人员负责组织协调工作。

  (2)政策措施

  ①根据当地实际制订承接产业转移规划和实施方案。

  ②设定符合当地产业发展的能耗、环保、技术以及安全标准。

  ③对产业转移园实行“零收费区”,对入园企业不征收地方性收费。

  ④对产业转移园用地指标安排适度倾斜,保证其建设用地需要。

  ⑤实行产业转移园单位面积投资强度最低标准。

  ⑥省财政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建设发展专项转移支持资金主要用于产业转移园基础设施建设,省产业转移园建设有关专项资金要按规定专款专用,加大本市财政扶持力度。

  (3)工作成效

  ①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增长情况。

  ②人均GDP增长率。

  ③产业转移园工业增加值占全市工业增加值比例。

  ④产业转移园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情况。

  ⑤园区外部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情况。

  3.经省批准认定的产业转移工业园

  (1)组织管理

  ①管理机构健全,人员配备到位。

  ②管理制度完善,职责分明。

  ③入园企业证照齐全,合法经营。

  ④按规定依时上报园区建设进度、招商引资等有关情况。

  (2)规划建设

  ①严格实施园区总体规划。

  ②园内外的道路、供电、供水、排水和污水集中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进度相匹配。

  ③开发建成面积要达到全园总体规划面积第一年在10%以上,之后每年20%以上,5年内开发完成。

  ④入园项目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以及园区规划。

  ⑤入园项目严格落实园区环评批复要求和严格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

  ⑥土地投资强度(固定资产投资额/土地面积)。

  ⑦建筑容积率。

  ⑧工业项目的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

  (3)经济和社会效益

  ①园区创造税收占所在县(市、区)的工业税收比例。

  ②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不高于全省平均水平。

  ③主导产业(≤2个)的工业总产值占全园比例。

  ④产出密度(工业增加值/土地面积)。

  ⑤本地(园区所在地级市)就业人数占园区总就业人数比重。

  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

  ⑦固体废弃物安全处理处置率。

  (二)劳动力转移工作

  1.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配套政策制订落实情况

  (1)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规定制订出台《决定》的贯彻意见。

  (2)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规定出台《广东省劳动力技能培训及转移就业实施意见》、《关于推进优秀农民工进城落户的意见》、《广东省农村贫困家庭子女免费接受职业教育实施办法》等配套文件的具体办法。

  (3)各地制订出台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具体操作规程和培训基地认定管理办法。

  (4)成立或指定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工作组织领导机构和具体工作机构,明确职责分工,建立工作制度,制订具体考核办法并组织开展年度考评。

  2.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1)将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年度目标任务逐级分解下达到街道(乡镇)和有关部门。

  (2)完成年度转移技能等级培训和农民工技能提升培训目标任务;完成年度转移就业目标任务。

  (3)完成省下达的对口帮扶培训输出输入欠发达地区劳动力目标任务(对珠三角与东西北地区分别考核)。

  (4)珠三角技工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每年招收东西两翼和粤北山区学生达到招生指标的30%,东西北地区负责提供生源情况和输送就读(对珠三角与东西北地区分别考核)。

  3.农村劳动力培训工作开展情况

  (1)制订农村劳动力技能等级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明确分类培训任务和具体政策措施。积极协助省开发专项能力项目、新职业标准、考试大纲、培训教材。

  (2)确保培训质量。农村劳动力培训后考取单项职业技能、职业资格证书的比率不少于80%;就业率不低于85%;及时将培训情况录入信息管理系统。

  4.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情况

  (1)组织开展农村劳动力资源普查,建立农村劳动力数据库并录入信息管理系统。

  (2)使用广东省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信息管理系统,录入相关培训转移就业数据,实行全程信息化动态管理。

  (3)建立岗位申报和信息发布制度;50%以上的培训属于订单式培训;建立就业跟踪服务制度,免费提供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

  (4)组织开展优秀农民工评选表彰,积极推进优秀农民工进城落户工作。

  (5)制订鼓励企业招用广东省农村劳动力具体办法,建立招用广东省农村劳动力成绩突出企业奖励制度。

  5.完善各级培训转移就业服务体系

  (1)加强农村劳动力培训体系建设。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标准,依托技工学校建立培训网络;认定一批劳动力培训定点机构;建立远程职业培训网络体系。

  (2)建立健全地级以上市、县(市、区)、街道(乡镇)三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配足人员、场地和服务设施,达到省“八统一”标准,村居聘有劳动保障协理员并落实人员工作经费,全面承担培训转移就业工作。

  6.落实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资金

  (1)地级以上市及各县(市、区)均把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就业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按规定全面落实农村劳动力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农村贫困人口培训期间生活补贴及转移就业服务经费。

  (2)制订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资金的竞争性分配办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促进转移培训就业资金绩效评估办法,建立促进转移培训就业资金投入、使用和规范管理约束激励机制。

  四、考评等次及标准

  以上各项考评满分为100分,等次及标准为:

  (一)≥90分,优秀。

  (二)≥80分且<90分,良好。

  (三)≥60分且<80分,合格。

  (四)<60分,不合格。

  五、考评组织及步骤

  由省经贸委会同省人事厅和省产业转移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对各地产业转移进行考评;由省劳动保障厅会同省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对劳动力转移进行考评。

  考评步骤:

  (一)自评

  每年3月20日前,各地级市人民政府和产业转移工业园按本办法考核内容要求形成上一年度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工作情况书面自评材料,并填写《广东省产业转移目标责任考核评分表》,报送省经贸委。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农民工工作协调机构组织对本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自评,将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总结和自评情况书面报省劳动保障厅。

  (二)核对

  省经贸委和省劳动保障厅分别对各市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自评情况进行核对。

  核对有疑问的,有关市应对该项考评内容进行核实,并补充相关材料。

  (三)抽查

  省经贸委会同省人事厅和省产业转移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省劳动保障厅会同省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分别组成检查组,赴各地级以上市进行实地抽查核实。

  (四)评定

  省经贸委、省劳动保障厅根据自查、核对和抽查结果分别对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考评提出初评意见,提交省产业转移联席会议和省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会议评定并报省政府审定后公布。

  六、考评结果

  (一)考评分数在90分以上的,省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彰。

  (二)考评分数在60分以下的,省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因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政府主要领导责任。考评分数在60分以下的园区,取消省产业转移工业园称号。

  (三)对在考评中或考评后核实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市和产业转移园,取消有关表彰;省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政府主要领导责任。

  (四)对被通报批评或追究领导责任的市,取消其当年参加省人民政府综合性评优活动的资格。

  (五)产业转移园的考评结果作为省重点扶持和奖励的依据。

  七、附则

  (一)本办法由省经贸委、省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请点击):1.广东省产业转移目标责任考核评分表1-1、1-2、1-3
http://www.gd.gov.cn/govpub/zfgb/0919.doc
     2.广东省劳动力转移目标责任考核评分表
http://www.gd.gov.cn/govpub/zfgb/0919.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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