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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20:34  浏览:9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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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长春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9月25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长春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供热特许经营活动,提高供热行业的服务水平,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供热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供热特许经营,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直接授予或者市场竞争机制选择供热经营企业,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供热产品或者提供供热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供热特许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市供热特许经营的管理工作。

  各区供热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供热特许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的确定,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和环保的要求,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

  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的选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申请供热特许经营权。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直接授予、招标等方式,授予供热企业特许经营权。

  第七条申请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法人资格;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可行的供热经营方案;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供热特许经营权申报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管理和技术负责人的职务、职称、从业经历证明和任职文件;

  (四)企业经营方案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财务评估报告,银行资信证明;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经营新建集中供热项目的企业,其特许经营期限为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起二十年。

  第十条经营既有集中供热项目的企业,申请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由市供热主管部门直接授予供热特许经营权,不符合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直接授予供热特许经营权;整改不合格的,由市供热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方式选择新的供热特许经营企业。

  经营既有集中供热项目的企业,其特许经营期限为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起十五年。

  第十一条经营既有分散锅炉供热的企业,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实行过渡期政策。

  既有分散锅炉供热企业申请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由区供热主管部门直接授予;不符合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直接授予;整改不合格的,由区供热主管部门选择其他供热企业临时接管。

  经营分散锅炉供热的企业,其特许经营期限,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营规模以及供热质量等条件,设定为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起不超过三年。

  第十二条市供热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方式授予特许经营权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选择供热特许经营企业:

  (一)根据供热项目性质、规模等条件,组织制定供热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供热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由有关专家和相关部门组成的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后,择优选择供热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无异议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与中标者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三条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供热质量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通过直接授予方式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内容,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

  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由市供热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在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后五日内,到供热主管部门领取供热特许经营权证书。领取供热特许经营权证书后,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生效。

  第十五条供热特许经营企业在领取供热特许经营权证书时,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足额交纳供热保证金。

  供热保证金按照供热面积每平方米一元收取,主要用于供热设施的应急抢修及弃管企业供热设施的托管、供热温度不达标退费等。供热保证金当年使用或者累计使用超过10%的,供热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在下年采暖期前予以补齐。

  供热保证金应当专户储存,分户记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供热特许经营企业在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供热主管部门同意解除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前,供热特许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因调整供热专项规划,需要提前终止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相关供热特许经营企业。

  第十七条供热特许经营企业在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供热特许经营权:

  (一)转让、出租供热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资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止供热,擅自推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经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执行的;

  (五)因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的责任,在供热期限内,供热质量低于规定标准,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六)因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的责任造成停止供热,无法继续正常供热或者拒绝为热用户供热的;

  (七)严重违法违规经营,影响正常供热秩序的;

  (八)因设备等原因造成停热事故,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恢复供热,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九)热用户对供热特许经营企业服务不满意,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热用户不满意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取消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决定,由供热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供热特许经营企业。

  第十八条在供热期间,因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的责任停止供热,拒绝供热,供热质量不达标等严重影响到公共利益和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公共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实施紧急接管。

  第十九条供热特许经营权被取消后,原供热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供热主管部门选择的供热企业移交供热设施、资产档案和运行管理资料。供热设施产权权属经确认属原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的,可按资产评估价格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条经营新建集中供热项目企业和既有集中供热项目企业供热特许经营期满,以及供热特许经营权提前终止的,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新的供热特许经营企业。

  既有分散锅炉供热企业供热特许经营期满,由区供热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供热特许经营企业。

  第二十一条经营新建集中供热项目的企业供热特许经营期满,重新申请供热特许经营权,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享有优先授予权:

  (一)在特许经营期限内无重大责任事故的;

  (二)热用户室温合格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七以上的;

  (三)更新改造投资额达到原投资额百分之百的。

  第二十二条经营既有集中供热项目的企业供热特许经营期满,参与招标重新申请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获得供热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在供热特许经营过程中,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获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予以公布。

  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

  第二十四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履行下列责任:

  (一)制定供热发展政策和专项规划;

  (二)监督供热特许经营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中规定的义务;

  (三)制定供热运行和服务质量评价与考核标准,对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委托专业机构对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的供热运行和服务进行抽检、调查和评估;

  (四)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五)受理公众对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的投诉;

  (六)定期对供热特许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年度供热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七)制定供热应急预案,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众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组织临时接管;

  (八)在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内,对供热特许经营企业为满足社会公众利益、完成政府公益性目标而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的,给予相应的补偿;

  (九)法律、法规和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五条获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供热运行和服务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质量标准以及协议的要求,保证按时供热或者不间断供热,并使热用户室温达到规定标准,不得推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得中途停热或者降低供热质量标准;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供热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程,组织生产运行。制定应急抢修抢险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设备、物资等保障体系;

  (三)据实计提供热设施折旧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四)对供热设施的状况及性能按照规定要求进行定期检修保养,保证其运行良好,并将设施运行情况按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五)制定供热服务的具体标准,向社会公开承诺,并接受社会的监督;

  (六)对供热设施的技术资料进行统一收集、立卷和归档,保证帐实相符、图网相符;完善供热设施、收费信息化管理系统;

  (七)执行价格监管规定及政府制定的价格标准;

  (八)在追缴热用户欠费的过程中,不得私自停止供热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九)法律、法规和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六条供热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将下列事项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交书面备案报告:

  (一)制订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状况报告和年度报告;

  (二)董事、监事、总经理、财务总监、总工程师等高级管理人员任免变动;

  (三)股东或者股权结构发生变动;

  (四)董事会、监事会作出的有关供热特许经营业务的决议;

  (五)签署可能对企业供热特许经营业务有重大影响的合同、协议或者意向书;

  (六)发生影响供热价格、安全、技术、质量、服务的重大事项;

  (七)其他对供热特许经营业务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由供热主管部门取消其供热特许经营权,并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被取消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三年内不得参与供热特许经营权竞标。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取消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移交供热设施、资产档案和运行管理资料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特许经营企业未按照供热特许经营区域、范围经营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擅自经营供热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供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供热特许经营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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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6〕6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地驻南京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外地驻宁机构)的管理、协调和服务,维护本市社会经济秩序,充分发挥外地驻宁机构的桥梁和纽带作用,促进本市与外地联系和合作,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外地在本市范围内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南京市经济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经协办)负责外地驻宁机构的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可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

(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下属行政机关;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内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五条 设立外地驻宁机构须有专职负责人和固定的办公场所,并报市经协办备案登记。

第六条 新设立的外地驻宁机构在办理印章刻制、组织机构代码、银行开户等手续时,相关部门需要出具证明的,外地驻宁机构可持市经协办出具的证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外地驻宁机构到市经协办办理相关证件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外地主办单位关于设立驻宁机构的书面公函原件(公函的内容包括:拟设立驻宁机构的名称、职责任务、业务范围、隶属关系、人员编制等);

(二)外地主办单位出具的驻宁机构负责人任命书原件;

(三)外地驻宁机构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外地主办单位有效证照复印件;

(五)固定的办公场所证明(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等证件正本复印件)。

第八条 市经协办在外地驻宁机构提供材料齐全后发给相关证件。

第九条 外地驻宁机构的基本任务:

(一)促进地区间经济联合与协作,协助开展招商引资工作;

(二)组织开展物资、人才、技术、文化交流和科技研发活动;

(三)收集、整理和交流地区间政务、经济、市场、项目等方面的信息;

(四)开展往来接待和市场拓展工作。

第十条 外地驻宁机构均为非经营性机构,不得直接进行生产经营活动。需开办经济实体和开展具体经营活动的,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各省、市级政府驻宁机构是该地政府的派出机构,应积极协助市经协办做好其行政区域内各县(区)政府及所有企事业单位驻宁机构的指导、管理、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外地驻宁机构需变更名称、负责人、办公地址和电话号码以及因故撤销的,及时报市经协办备案,并办理相关证件变更或撤销的手续。

第十三条 市经协办定期在有关媒体上将备案登记的外地驻宁机构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外地驻宁机构应依法维护其员工的合法权益,并按照南京市有关规定,为其工作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十五条 外地驻宁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和本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市经协办应及时掌握外地驻宁机构的变动情况。为外地驻宁机构提供相应的政策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和组织外地驻宁机构参与我市开展的招商引资等重大活动, 并切实帮助外地驻宁机构协调解决工作和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维护其在宁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外地驻宁机构为我市的社会事业和经济发展做出贡献和成绩的,由市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奖励和表彰。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本市发布的文件如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经协办负责解释。


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4年12月7日,财政部

最近,一些地区财政部门和中央驻地方单位反映,人事部门正在积极推进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并要求财政部门将财政预算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等有关经费划拨给人事部门或人事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事业经办机构管理;有的地方强行中央驻地方单位参加地方养老保险,直接从银行扣提养老保险费等各种保险费,建立独立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主要是养老保险基金)。
针对上述情况,我部进行了认真的调查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应严格按照中央部署进行
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要求,中央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制定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和有关具体实施方案。最近,国务院研究确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目前只在城市企业职工中进行,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另行研究。各地应严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统一部署办事,坚持“总体设计,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原则,在国务院正式下文部署之前,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暂不进行,以确保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二、严格财经纪律,不得将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划到预算外
财政预算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是财政预算内支出,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法规和财务制度,保证国家财政预算资金的完整。在国务院没有做出决定前,不得将预算内的机关事业离退休人员经费划拨给其它部门和机构管理,已经划出去的要坚决立即划回来。
三、中央驻地方单位养老保险问题
在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尚未出台之前,中央级机关事业单位不参加当地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因此,未经国务院批准而自行决定试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的地区,不得强行要求中央驻地方单位参加当地社会保险统筹,更不应直接从银行扣提保险费。已经这样做的要主动纠正。
请各地区财政部门对本地区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等方面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及时报告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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