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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20:52  浏览:99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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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10月28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一、《无锡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1.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第三款修改为:“在调查委员会调查情况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提供真实情况和材料。”

2.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第四款修改为:“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3.删去第十四条。

4.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并根据情况交司法机关直接处理;或者转交司法机关处理,并要求在两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不能按期处理完毕的,应当说明情况。”

5.删去第十八条第三项。

二、《无锡市粮油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粮油,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和大豆、油料、食用植物油脂的统称。

“本条例所称安全监督管理,是指行政管理部门为维护全市粮油流通秩序,保证粮油安全,依法对本市从事粮油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

2.将第四条修改为:“粮食、卫生、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粮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3.将第五条修改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监测检验机构对粮油安全情况进行监测检验。粮油安全监测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认定后,方可承担监测检验工作。”

4.将第七条修改为:“粮食收购经营者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资金筹措、仓储保管、粮油质量检验能力,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粮食经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粮食收购规定,依法从事粮食经纪活动。”

5.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

6.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粮食、卫生、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联合检查机制和粮油安全信息通报机制,加大粮油安全的监督管理力度,定期开展粮油安全检查。对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有毒有害粮油产品,应当立即采取临时控制措施,依法予以封存,并立即进行检验。”

7.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三条,依次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或者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处以非法收购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粮油运输、装卸工具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者粮油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油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未影响粮油质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影响粮油质量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8.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9.在第十八条后增加一条:“行政管理部门在粮油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属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依法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三、《无锡市农业机械维修管理条例》

1.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扶持等措施,科学规划农业机械维修网点布局,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维修网络体系,促进农业机械维修点建设,加强从业人员职业资质培训,确保维修质量。”

2.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由不设区的市、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核。区未设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由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审核。”

将第二款中“核准”修改为“审核”。

3.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农业机械维修点应当向不设区的市、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区未设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向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申请。”

四、《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1.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严格控制占用城市次干路、支路、人行道设置机动车停车场所,确需占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会同城管等有关部门进行论证,符合设置条件的方可批准占用。”

第三款修改为:“人行道经批准占用的,不得超过人行道宽度的二分之一,不得挤占盲道;确需多占用人行道的,应当保留不小于一点五米宽度的人行路面。”

2.在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工程建设项目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3.在第三十六条后增加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开工前未与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和赔偿协议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应当承担修复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涉及房屋安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已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但农村宅基地房屋除外。”

2.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拆除或者部分拆除具有承载作用的房屋基础、柱、梁、板、墙等构件的”。

3.将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应当提供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方案。”

4.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再次转让或者出租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将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设计使用年限和房屋结构改造等事项,在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将第三款中“物业管理单位”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

5.将第十一条中“物业管理单位”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

在第十一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和第二款:“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按照规定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实施装饰装修登记制度。”

6.在第十二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不符合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条件,擅自进行房屋结构改造,可能危及房屋安全的。”

第二款修改为:“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申请;第(二)项、第(六)项的鉴定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第(四)项、第(五)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或者行为实施人申请。”

7.在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本市开展业务的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和管理。”

8.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两条,依次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未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进行房屋结构改造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许可手续,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条件的,还应当责令采取加固、修复等整改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施工者擅自改变许可的项目或者超越许可的范围,进行房屋结构改造的,或者施工者未取得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提供的房屋改造批准方案,仍进行施工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在第二十九条后增加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未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装饰装修登记制度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发现违反房屋安全管理的行为未报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0.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未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限期申请鉴定,逾期仍不申请鉴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实施涉及房屋安全行为的单位、个人承担,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无锡市养犬管理条例》

1.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养犬的,应当到当地公安部门领取养犬申请表。公安部门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对单位和个人提交的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经养犬人同意,公安部门可以对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

2.删去第十八条中的“每年”。

3.删去第三十一条中的“街面”。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地方性法规中部分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上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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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印发《关于试点企业集团若干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印发《关于试点企业集团若干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
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加强试点企业集团的财务管理,促进企业集团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71号《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选择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请示的通知》,我们制定了《关于试点企业集团若干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试点企业集团若干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附件:关于试点企业集团若干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试点企业集团的财务管理,促进企业集团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71号《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选择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请示的通知》精神,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按照国务院国发〔1991〕71号文件、经国务院批准进行试点的大型企业集团。
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企业集团的财务管理。核定企业集团的财务体制,帮助企业集团加强财务核算,对企业集团实行财务监督。
在组建企业集团中,凡是涉及国有资产的转移、估价等事项,须经企业集团成员单位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共同审查、鉴证。
三、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和紧密层企业,应当实行财务隶属关系的统一。暂不能实行财务隶属关系统一的,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财务隶属关系的统一。对于跨地区(部门)的企业集团,核心企业与紧密层企业财务隶属关系不一致的,经与有关地方政府(部门)充分协商同意后,可以采
取划转财务关系的办法,由上一级财政部门按规定调整有关地区、部门的利益关系;也可以采取投资入股并实行控股等办法,实行核心企业与紧密层企业财务隶属关系的统一。
四、企业集团要坚持税利分流的改革,已经实行的要继续实行,尚未实行的要逐步实行。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国家体改委颁发的(91)财改字4号《国营企业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税后承包”的试点办法》的规定执行。
暂不能实行税利分流的企业集团,可以继续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等办法。
五、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和紧密层企业,如果财务隶属关系一致,可由核心企业统一对财政部门承包,紧密层企业再对核心企业承包;财务隶属关系暂不能一致的,应当按照各自的财务隶属关系和现行财务体制执行。
六、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和紧密层企业,如果财务隶属关系一致,可统一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财务隶属关系暂不能一致的,应当按照各自的财务隶属关系执行。
七、实行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和紧密层企业,如果财务隶属关系属中央的,其财务计划经财政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后,在中央财政单列,并在国家计划中的行业项下戴帽下达,由行业主管部门管理。
实行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和紧密层企业,财务隶属关系在地方,需要改为国家计划单列的,财务隶属关系划转要与有关地方政府充分协商逐个确定,由财政部负责办理。
八、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和紧密层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借款,应当逐步实行统借统还。核心企业按照企业集团的发展规划,统一向银行申请的重大基建、技改项目借款,可以由核心企业统一归还,但还本付息的资金由用款单位支付;如果还本付息的资金由核心企业支付,应当相应作为
核心企业对紧密层企业的投资入股。
九、企业集团经批准成立的财务公司,其财务管理办法按照财政部(91)财工字第20号《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财务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十、企业集团成员单位向外单位投资或者外单位向企业集团投资的财务管理办法,应当按照财政部有关联营企业财务管理的规定执行。
十一、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应当按照其业务性质,执行相应的国营企业财务制度,由同级财政部门管理。企业的紧密层企业按其所有制性质和业务性质,执行相应的财务制度。
十二、核心企业及与其财务隶属关系一致的紧密层企业的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由核心企业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核心企业的财务决算报表进行审查,纳入部门总决算,并将经审查的核心企业决算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务隶属关系暂不能一致的
紧密层企业,应当按照现行财务隶属关系报批。
各地区在上报财政部年度汇总决算报表的同时,应当将经国务院批准进行试点的大型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编制的年度汇总报表一并附上。
十三、企业集团有关合并财务会计报表的编报办法以及外贸企业集团财务计划单列的有关规定,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十四、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五、本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8月3日

关于《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办法》(省政府1991年12月21日以粤府〔1991〕156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修改为:“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2.第五条修改为:“任命(或批准)厂长(经理)的人民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的干部管理部门,应在厂长(经理)办理离任手续30日前,提出对该厂长(经理)实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的报告。审计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被审计评议的厂长(经理
)及所在企业发出离任审计通知书。”
3.第十条修改为:“被审计评议的厂长(经理)对审计评议书不服的,可在接到审计评议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由内部审计机构或社会审计组织审计评议的,向企业主管部门领导提出申诉。”
4.第十一条修改为:“离任审计中发现企业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厂长(经理)因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企业遭受严重经济损失,或因其他严重问题需追究其行政责任以至刑事责任的,均按《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1998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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