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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临街标牌和灯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03:34  浏览:83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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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临街标牌和灯饰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郑州市城市临街标牌和灯饰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郑州市城市临街标牌和灯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美化城市容貌,改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建成区内的临街标牌、灯饰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街标牌是指临街单位和门店的牌匾、橱窗以及面向社会公众设置的在城市道路上可以看到的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等。
  本办法所称灯饰是指临街或在城市道路上可以看到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外体照明光源和标牌、户外广告加装的霓虹灯、轮廓灯、射灯、灯箱、泛光灯、汽光灯、满天星灯等发光体。


  第四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临街标牌、灯饰设置的监督、管理、指导工作。
  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所管辖范围内的临街标牌、灯饰设置的监督、管理、指导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及供电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临街标牌、灯饰的设置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建成区内所有临街单位、门店及其他有关单位设置标牌均应遵守本办法,并依照本办法规定设置灯饰,美化、亮化城市。

第二章 标牌与灯饰设置





  第六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街景专项规划编制城市临街标牌、灯饰的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类别、建筑特征、功能特点对临街标牌、灯饰的设置制定相应标准。


  第八条 临街单位、门店和其他有关单位应采用新材料、新技术制作、设置标牌和灯饰,改善、美化城市临街景观。


  第九条 临街标牌和灯饰应当整洁、美观。用字规范,书写工整、漂亮,不得有残缺字。设置形式和位置应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禁止在沿街门面、墙体上书写店名、单位名称、经营商品种类等文字。


  第十条 设置标牌、灯饰应当安装牢固,保证安全。设置灯饰必须采取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


  第十一条 下列范围内的临街标牌和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设置灯饰:
  (一)繁华商业区;
  (二)城市重要道路两侧的公共建筑物、构筑物;
  (三)城市主要出入口的高层公共建筑物、构筑物;
  (四)城市标志性公共建筑物、构筑物;
  (五)高架路、立交桥、人行天桥等市政设施;
  (六)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设置灯饰的其他范围。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内拟建和正在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设施,其灯饰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市区主干道、次干道、广场、主要出入口设置的户外广告,应以霓虹灯、灯箱、电动显示器、电子显示屏、外打灯等形式进行设计、安装。


  第十四条 临街单位、门店的门面标牌应以霓虹灯、灯箱、射灯等形式进行设计、安装,商业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


  第十五条 市区主干道、次干道、广场、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夜景装饰效果。


  第十六条 高架路、立交桥、人行天桥应安装灯光装饰,但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市区主要出入口的道路照明设施,其设计应有特点,成为城市特色景观。


  第十七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外部照明、装饰灯光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安装。
  临街商店、餐饮和娱乐等公共场所门面的夜景灯饰设施,由经营者负责安装。
  高架路、立交桥、人行天桥的灯饰设施,由管理单位安装,也可由户外广告经营者安装。


  第十八条 设置灯饰必须按照规定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安装,并限期完成。未经市或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停用、改动、移动、拆除。

第三章 标牌与灯饰管理





  第十九条 临街标牌和灯饰由设置单位和个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和灯饰启闭工作。


  第二十条 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对临街标牌、灯饰的养护维修,确保设施完好和功能良好,发现设施污损,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更换或刷新。


  第二十一条 临街灯饰应当与路灯同步开启,冬季22时、夏季23时后方可关闭。但重大节庆活动应当延时关闭。


  第二十二条 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临街标牌、灯饰设置与管理情况的检查、指导,并协调解决标牌、灯饰设置与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拒不改正的,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设置的临街标牌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本办法规定安装灯饰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期限安装灯饰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移动、拆除灯饰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的时间开启或在规定的时间前关闭灯饰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临街标牌或灯饰污损,未在限期内修复、更换、刷新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上街区的临街标牌、灯饰设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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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局、分局机关机构编制限额管理的决定

铁道部


铁路局、分局机关机构编制限额管理的决定
铁道部


一、本限额方案是现阶段部对铁路局、分局的机构编制实行宏观控制的具体规定。采取这一举措,是深化改革、强化管理、促进发展的需要,是关系铁路全局的大事,是铁路运输管理体制改革迈出的重要步骤。各局、分局领导和机关干部必须树立改革意识、全局观念,提高认识,统一
思想,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以积极主动的态度,坚决、认真地贯彻执行部党组的决定。
二、实行行政和党群部门全面定编、同步精简。不能从局部出发,强调各自的特殊性,必须按规定实施。任何部门不得例外,这是一条纪律。公检法机构编制限额方案待以后另行公布。
三、要坚持精干机关、服务基层的方针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以合理配置职能为前提,以提高工作效率和企业效益为目的,制定好本单位的实施方案。要相应建立健全机关工作制度,认真改进机关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一定要有新变化、新气象。
四、限额方案是部控制的最高限制数额,不是设置机构、配备人员的标准。各单位要结合实际,在限额内制订先进的编制标准。凡已低于限额的,要保持先进,不得降低标准、扩大机构编制。列入国家和我部实行现代企业制度改革试点的运输企业,在规定的限额内应有更大精简。对工
业、工程及其他直属单位的机关均应精简。
五、限额方案是总量管理,在限额内企业的具体机构设置及其编制安排,由企业自主确定。上级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以业务文件、会议纪要、领导讲话等各种形式进行干预,更不允许利用分钱、分物、批指标、批项目、检查评比等职权对下施加影响。过去各部门在业务文件中有关机
构编制的规定,一律不能成为企业必设机构编制的依据,均以本通知和本方案为准。今后,因特殊情况要求各级设立临时机构的,必须经部编委批准。
六、要妥善安排富余人员,积极搞好人才分流。充分利用这次精简机遇,从实现铁路多元经济战略目标出发,坚决转移一批机关骨干力量充实多经企业,以开辟铁路新的经济增长点。同时,也要抽调一批年轻同志加强基层生产一线。
七、这次精简不涉及基层站段。为维护稳定,对基层站段的机构、编制、级别、领导职数一律不动,暂行冻结。各单位要加强领导,保证运输生产的正常运行。
八、铁路局、分局党政主要领导必须亲自挂帅,坚决按党性办事,下决心抓好精简工作,统一领导,统一部署。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全面落实。必须做到真正精简,不做表面文章,不搞数字转移。要严格按部规定着重做好附属机构以及限额外机构的清
理与精简工作。
九、各级劳资、组织部门为机构编制工作主管机构,分别担负行政和党群系统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两个部门要紧密配合,协同动作,认真履行职责,坚持归口管理,切实做好工作。
十、要严明机构编制纪律,不许机构升格,不许私分财物,不许突击提干,切实纠正干部任用中的不正之风。干部(人事)、财务部门要在部控制的限额内以及据此制定的企业机构定员表配备人员、核发经费。劳资部门要把企业执行部控限额与核定企业工资总额挂钩,推动企业精简工
作。机构编制主管部门要强化编制监督,坚决维护编制纪律,对违反部规定者,有权提出处理意见,报请领导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一、要保证今年内基本完成精简任务。精简方案于三季度内报告部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改革后的机构定员表要报部核备。明年初,部将组织检查验收。凡超过部控各项限额规定的,部将核减其工效挂钩工资总额。
十二、部机关各部门应按部“三定”方案要求,转变职能,改进作风,为企业改革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要坚决、认真贯彻执行部的决定,积极支持企业搞好精简定编工作。
附件:铁路局、分局机关机构编制控制限额方案。

附件:铁路局、分局机关机构编制控制限额方案
一、控制范围
各铁路局、分局两级机关行政、党委、纪委、工会、团委等各部门及其附属机构,以及各学(协)会办事机构和分局派驻各地区的办事机构等。
二、控制项目
铁路局、分局的领导职数、机关职能机构设置数,机关人员编制数、机关附属机构设置数、机关附属机构人员编制数。以上均按铁路局、分局和各部门分别控制。
三、控制限额
(一)铁路局、分局机关
各铁路局及其分局机关的机构编制控制限额详见附表。党委机构设4个、表中列3个,不含与人事部门合设的干部部。
(二)铁路局、分局附属机构
1.行政部门共性的附属机构,各铁路局设10个以内。人员编制总额暂按各铁路局现定员精简10%,由部控制;各分局设3个以内,人员编制由各铁路局从严控制,进行精简。
2.各铁路局、分局工会的附属机构(如:文化宫、体育馆、图书馆、音像站等)及其编制限额,暂按各铁路局现定员精简10%,由局控制。
四、口径说明
(一)铁路局、分局行政及党群领导职数适用职名
1.行政:局长、副局长、分局长、副分局长、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或总会计师(“总”也可由副局长、副分局长兼任);
2.党委:书记、副书记;
3.纪委:书记、副书记;
4.工会:主席、副主席;
5.团委:书记、副书记;
(二)党群和行政机构编制管理分工
对一些党政合署办公或与党政工作部有关的机构编制,此次定编操作分工如下:
党群众编制部门负责:政法办(综治办)、职工思想研究会、劳动争议、行政干部监察。
行政编制部门负责:老干部工作(含活动室),关工委办,退管办,信访办,保密办,路风办,人民武装,人防战备,党群干部管理,党、纪、团部门的工勤人员。
以上人员的统计口径和领导关系均维持原系列不变。
(三)铁路局、分局机关职能机构控制限额计算范围
1.行政部门
行政部门职能机构控制限额计算范围,原则按铁劳[1991]75号部文件执行,包括机关行政职能工作的全部处室。不含工业、多种经营、集体经济、对外经济、社会保险、老干部管理、关工委办、学(协)会和分局普教办等机构。
2.党群机构
党委职能机构,包括统战、侨务;纪委职能机构,包括行政干部监察;工会职能机构,包括技协、劳动争议调解。
(四)铁路局、分局机关人员编制数控制限额计算范围
1.行政部门
原则按铁劳[1991]75号部文规定的计算范围,包括铁路局、分局行政领导干部和机关限额内行政职能机构的全部管理人员和生产人员(分局运输、机务、车辆高度人员除外)。其中含科技管理、林业、地亩、防震、档案、物价、计划生育、爱国卫生、装卸、集装箱管理、部驻
局机车验收、概算定额、劳动定额查定、保价运输、史志、保密、房改、人民武装、人防战备、机要通信管理、党群干部管理等工作人员。
2.党群部门
党委包括领导干部及其职能机构(组织部、宣传部、办公室,包括统战、侨务工作)和政法办(综治办)的全部管理人员;纪委包括领导干部和纪检、行政干部监察人员;工会包括领导干部及其职能机构和技协、劳动争议调解等工作的全部人员;团委和直属机关党委(含纪委、工会、
团委)包括领导干部及其职能机构的全部人员。
(五)铁路局、分局机关行政部门附属机构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控制限额计算范围。
机关附属机构,是指其业务和党政工作由机关某部门归口管理,但该机构编制不列入机关序列的机构。其主要任务是为机关职能部门实施管理承担辅助性、技术性、服务性工作,不承担管理职能。部控制的机构和人员编制限额计算范围,不包括因地制宜特点显著的附属机构,以及在原
撤销8个铁路局后仍保留的附属机构。这部分附属机构由各铁路局从严掌握,自行控制,并按现定员至少精简10%。
铁路局行政共性的附属机构现为:机务化验室、电力试验室、牵引试验车、机车自控监测检修中心、红外线技术检修所、旧线测量队、桥梁鉴定队、轨道检查车、钢轨探伤组、通信试验室、信号试验室、机要通信室。
分局行政共性的附属机构现为:安全宣传车、电务试验室、机要通信室。
五、有关规定
(一)铁路局、分局专业部门管理体制改革,设立经营性并兼有管理职能的公司后,由部按原定编核减编制限额。
(二)分局下设的地区办事处和地区党委实行分步撤销。对已撤销分局所在地或有5个以上主要运输基层单位的地区,经铁路局批准报部核备,可暂保留办事机构。其他都应撤销,凡分局所在地的办事机构一律撤销。暂时保留的地区办事机构必须精简,党政合署办公,职能限定为:对
外与地方联系,对内组织直辖市;编制限定在4人以内。地区办事机构撤销后,目前若因特殊需要对地方尚有必要的社会工作联系地区,经部批准呆暂设1~2名专职派驻人员。
分局机关各职能部门,均不得在各地区设立其他机构和派驻专职人员;凡已设立的派驻机构及其专职人员一律撤销。
铁路局设立的驻外地办事机构,要从严掌握,不得设内部机构,并大力精简人员。
(三)铁路局、分局可设副总工程师,兼任总工程师室主任,占该室领导职数,不列入局、分局行政领导职数范围。不设局、分局副总经济师、副总会计师、助理等职。铁路局党政副职不设专职秘书,分局党政副职均不得单设或共设秘书。
(四)铁路局行政、党委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处、科两层职能机构,不足8人的处,下面不设科。处、科的设立条件应在3人以上。不得擅自将科改名称升格为副处级,已升格者一律改回。局纪委、工会和团委均只设一层职能机构,设立条件应在3人以上。
分局行政、党委、纪委和工会均只设一层职能机构。行政部门称分处(室)、党委部门称部(室),正职可配副处级干部。职能机构的设立条件应在3人以上。团委不设职能机构。
铁路局、分局纪委职能机构正职配备,仍按铁党[1991]28号部文执行。铁路局工会职能机构正职配副处级干部。铁路局团委职能机构正职和分局工会职能机构正职均配正科级干部。
铁路局党政职能机构领导职数的设置:
第一层职能机构3~7人设1名,8~15人设2名,16~30人设2~3名,31人以上设3~4名,运输处根据需要可增设1名;第二层职能机构3人以上设1名,4~9人设2名,9人以上可设3名。
分局党政职能机构领导职数的设置:
3~7人设1名,8~15人设1~2名,16~30人设2~3名,31人以上设3~4名。
铁路局纪委、工会和团委职能机构领导职数的设置按铁路局党政第二层职能机构办理。
以上规定亦适用于铁路局、分局限额外职能机构的设立和领导职数的设置。
(五)铁路局、分局限额外职能机构的人员编制,要与限额内机构的人员编制同幅度精简。
(六)学(协)会办事机构人员编制,应本着精简原则,以自收自支可能为依据。对已设有专职办事人员编制的学(协)会,要进行精简,编制限额暂为:铁路局的4人以内,分局的2人以内,以后还要逐步核减直至转为自立。今后设立学(协)会,一律经费自理,不再设由行政费列
支专职人员编制。
六、本文的解释权在铁道部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1995年7月20日

甘肃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  


  《甘肃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徐守盛
                      二○○九年七月十一日



甘肃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促进商品条码在商品流通中的应用和信息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标识,包括零售商品条码、非零售商品条码和物流单元条码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并将推广应用商品条码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条码应用的宣传、推广工作,引导和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并建立和实施有效的产品跟踪与追溯系统。

  第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提交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书,出具营业执照或者主体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第七条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物品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方可使用商品条码。

  第八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2年。

  厂商识别代码使用期需要续展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

  第九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的,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原申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在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到原申办机构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系统成员,应当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二条 遗失《系统成员证书》的,应及时向原申办机构提交补发申请。

  原申办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确属遗失证书的,予以公告,并在公告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第十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时,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卷烟、保健品;

  (二)化妆品、日用化学品、家用电器;

  (三)药品、医疗器械。

  预包装产品,是指经预先定量包装或者装入、灌入容器内,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产品。

  第十四条 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及印刷应当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等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从事印制商品条码的企业,应当具有健全的商品条码印刷质量保证体系,并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后,方可承揽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第十六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编制商品代码,并自编制之日起30日内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系统成员不得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以及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将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为商品条码。

  第十八条 伪造、冒用、转让商品条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在应当标注商品条码的产品上未标注商品条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从事商品条码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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