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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40:34  浏览:86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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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工作的意见



农机发[20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机(农业、农牧)局(厅、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

为认真贯彻实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以下简称《推广法》),深入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有关政策措施,进一步加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农业机械化技术普及应用,强化对建设现代农业的支撑,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加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工作的重要意义

近些年来,我国农机化技术推广工作稳步推进,农业机械化技术集成创新,先进适用技术加快应用,技术领域进一步拓展,推广机制不断创新,为促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民增收,建设现代农业做出了积极贡献。

当前,我国农业发展进入了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的关键时期,农业机械化正处在加快发展、改善结构、提升质量、拓宽领域的重要阶段。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工作面临着新形势、新任务和新要求。农业机械是农业科技的物化载体,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是农业技术推广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快农业发展方式转变的重要力量。加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工作有利于实现农机农艺融合、农机化与信息化融合、加快构建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技术体系;有利于加快推广农机化先进适用技术,不断提高土地产出率、资源利用率、劳动生产率;有利于增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抗风险能力和市场竞争力,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加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工作不仅关系农业机械化发展的速度和质量,而且关系农业现代化的进程。

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要认真实施《推广法》,深入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精神,充分认识加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工作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充分发挥农业机械化在推动农业技术集成、节本增效、推动规模经营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为农业现代化提供有力支撑。

二、进一步明确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更加自觉地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粮食等主要农产品有效供给、农民持续增收和农业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需求,以加快农机化发展方式转变为主线,以促进农机与农艺融合、农机化与信息化融合为着力点,切实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强化国家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公益性职能,加强推广体系建设、人才队伍建设、设施条件建设和推广工作规范化建设,提升推广服务能力和效率,加快增产增效型、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为重点的农机化技术普及应用,为推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和建设现代农业提供强有力的科技支撑。

(二)基本原则

——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实行公益性推广与经营性推广分类管理,明确国家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的公益性定位,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广泛吸引科研、教学、企业、社会经济组织和个人等多种社会力量投身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事业。

——坚持试验示范,农民自愿。试验先行,加大试验力度,确保技术先进、适用和安全,维护农民利益。尊重农民意愿,维护农民选择和应用技术的自主权。通过典型示范,政策引导,广泛开展宣传和培训,调动农民应用技术的积极性。

——坚持机制创新,提高效率。创新完善机制,推动农机与农艺技术融合,农机化与信息化融合,技术推广与经营方式协调发展。鼓励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等先进手段创新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方式方法,提高推广效率。

——坚持因地制宜,注重效益。根据不同区域的自然禀赋、耕作制度和经济条件,采取适宜的技术路线。兼顾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注重生态效益,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

——坚持突出重点,全面推进。选好重点区域,抓住薄弱环节,把握主推技术,集中优势资源,扶强带弱。尊重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规律,以点带面,促进全面发展。

(三)总体目标

“十二五”农机化技术推广工作的总体目标是:农机化技术推广体系进一步完善,推广服务能力明显增强,人才队伍建设取得新成效,增产增效型、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农业机械化技术得到大面积推广,粮棉油糖等大宗农作物机械化薄弱环节实现明显突破,先进适用、技术成熟、安全可靠、节能环保、服务到位的农机装备广泛应用,装备结构明显改善,为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有力的技术和装备保障。

三、积极推进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体系建设

(一)强化机构建设。强化主体,依法确立推广机构的公共服务性质,明确公益性职责,因地制宜地建立健全县、乡镇或区域国家推广机构,确定机构人员编制,按规定的比例设置专业技术人员岗位。实行乡镇推广机构以县级推广部门管理为主或以乡级政府管理为主、县级推广部门业务指导的管理体制,加快建立起机构健全、职责明确、运行高效、服务到位的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

(二)强化队伍建设。加强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落实推广机构人员编制数量和结构比例,健全完善队伍。全面推进人员聘用管理,明确上岗条件和人员进出考评机制,实施基层农技推广特岗计划,鼓励和引导农科大学生从事基层推广工作,不断优化队伍结构。广泛开展学历提升教育、分层分类定期培训、实施好万名农技推广骨干培养工程,不断更新知识、提升素质。

(三)强化条件建设。制定基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建设规划,落实中央一号文件关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条件建设项目覆盖全部乡镇等政策措施,加强基层推广机构办公条件、设施设备、试验示范基地等建设,着力提升基层农机推广机构条件能力,确保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人员工作有场所、服务有手段、下乡有工具,为广大农民提供及时、便捷、高效的服务。

(四)强化多元服务。适应现代农业发展进程中农民多领域、多样化、全方位的服务需求,完善制度措施,引导科研教学单位成为公益性技术推广的重要力量,深入基层开展技术指导咨询服务,解决农业生产一线的实际问题。发挥农机专业合作社、农机企业、群众性农机科技组织及其它社会力量的推广作用,多渠道为农民提供各种形式的农业产前、前中、产后全程服务,提高农民应用技术的组织化程度。

四、大力推广农业机械化先进适用技术和装备

(一)加强示范区建设。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立试验示范基地。集中人力、物力、财力,把示范区建成方便试验、具备示范、利于宣传的基地。建立完善农业机械化技术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等试验评价的方法,为开展试验示范提供支持。

(二)强化试验示范。立足农业生产实际需要,选择引进技术,认真组织试验,探索适合当地机械化生产的工艺流程、技术模式,确定主推作物品种、农机化技术和成熟机型。广泛布点示范,展示示范效果,以点带面,引导农民自觉应用。

(三)注重培训指导。通过培训,使基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人员掌握技术要点、学会技术推广方法,指导农民掌握技术要领、正确操作使用机具。发挥专家、技术推广骨干作用,及时提供技术咨询服务,解决农民疑难问题,加快农业机械化技术普及应用。

(四)实行全面推进。以主要粮食作物关键环节为重点,加强技术集成示范,加快实现瓶颈技术突破。围绕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因地制宜推广重点环节机械化技术,加快提升经济作物、畜牧水产养殖业、林果业、草业、种业、农产品初加工业、设施农业和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机械化水平。

五、不断创新完善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制

(一)创新完善协作机制。突出“一主多元”整体作用发挥,运用行政工作协调、重大项目集聚、市场机制引导等有效手段,努力打破部门、地域、单位界限,统筹配置农机化技术推广服务资源,推进国家农机推广机构、农机科研教学单位、农机专业合作社、农机企业在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中联合协作,形成产学研推紧密结合、公益性推广与经营性推广优势互补、专项服务与综合性服务良性互动的农机化技术推广工作新机制。

(二)创新完善运行机制。建立完善工作责任制度,将法定的推广服务职能细化落实到每个岗位人员,明确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时间和服务要求。建立完善工作考评制度,以机构职能、岗位职责、工作目标、工作实绩等为依据,量化考核指标,制定考核办法,加强对机构和人员的考评。建立完善激励制度,将推广人员的考评结果作为绩效工资兑现、职务职称晋升和聘任、续签聘任合同、调整岗位、技术指导员补助、学历提升、知识更新培训和评先评优的主要依据。

(三)创新推广服务方式。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人工智能技术,通过广播、电视、网络、农机110、手机短信等现代服务手段,不断探索建立高效、便捷、实用的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服务信息平台,推进技术服务信息化、农机化与信息化融合,提高推广服务效率,促进先进农业机械化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快速转化应用,尽快形成生产力。

六、切实加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摆上重要位置,落实工作责任。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把推广工作纳入农业机械化工作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并将条件能力建设纳入当地农业机械化发展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科学谋划,强化措施,抓出成效。各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研究提出加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工作的指导意见,充分发挥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支撑作用。农业机械化鉴定、监理、培训等机构要根据各自职责,与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密切配合,共同促进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工作。各级农业机械化推广机构要围绕全面履行职责,切实加强自身建设,落实工作责任。

(二)落实政策法规,完善保障措施。要认真贯彻《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技术推广法》、《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制定相配套的地方性法规或实施办法,促进各项农业机械化科技创新、技术推广及体系建设扶持政策措施的落实。要积极协调落实中央一号文件提出的“一个衔接、两个覆盖”政策,改善基层人员待遇水平和工作条件。要依法保障推广人员的合法权益,调动推广人员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农机购置补贴的调控作用,把实施农机购置补贴政策与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工作紧密结合,优先保证重点和薄弱环节作业机械购置补贴。积极推动扩大农机作业补贴范围,加大技术推广应用补助力度,调动农民应用先进农业机械化技术的积极性。

(三)加大资金投入,强化项目带动。要积极协商、落实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加强基层推广机构条件建设,确保推广工作正常运转。要科学谋划项目,发挥项目带动作用,促进农业机械化科技创新、示范推广条件改善和技术应用。要加强农业装备自主创新重大项目的科学论证和立项工作,着力研制适合农业生产需要的农业装备,突破农业机械化技术瓶颈。实施好农业技术试验示范专项(农机)经费项目、保护性耕作工程建设规划项目、阳光工程农机培训项目,不断加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投入。依托实施农业机械化推进工程,加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服务设施建设,提高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公共服务能力。

(四)加强信息宣传,营造良好环境。要加强农业机械化和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工作宣传,宣传发展农业机械化对建设现代农业,转变农业发展方式的重大意义,宣传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工作的重要作用,取得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及社会各界的关心和支持,营造农业机械化发展良好的社会氛围。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以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大力宣传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装备。要积极宣传模范农机推广人物的事迹,弘扬为民、务实、清廉的优良作风,展示农机人的风采。要加强调查研究,善于发现新典型,总结新经验,推广好做法,充分发挥典型引路的作用,不断提高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工作水平。



                         农业部

                 2012年11月28日


附件:
农机发〔2012〕3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YJXHGLS/201211/t20121129_307672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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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促进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流动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促进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流动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适应上海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合理使用本市人才,吸引外省市人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包括工程技术人员、科学研究人员、农业技术人员、卫生技术人员、教师、律师、会计、翻译、艺术人员、统计人员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本规定所称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行政、技术、经济、思想政治等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人员)可以在不同所有制单位之间流动,不受干部身份、学历、职称和专业的限制。人员所有制身份由所在单位的性质和岗位而定,人员流动后,原所有制身份同时终止。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在本市范围内自主决定选用人员。实行人员编制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在规定编制范围内进人;调进急需的人员受编制、职称、工资基金等指标限制的,可向有关部门申请,经同意后破例解决。以经营活动为主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业单
位进人,不受编制、职称、工资基金等有关指标的限制。
第五条 本市单位经市、区、县人事局批准,可从外省市引进紧缺、急需专业的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硕士以上学位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 外省市人员被本市有关单位选用的,可以不迁户口,由用人单位向市人事局申请办理《工作寄住证》手续。
凡持有市人事局颁发的《工作寄住证》的人员,可凭《工作寄住证》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手续,享受本市常住户口的有关待遇。
第七条 本市市区人员流动到郊县单位工作,可享受有关优惠政策。郊县人员流动到市区单位工作,也可不迁户口;需迁户口的,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市人员提出流动申请,原则上所在单位应予批准,并办妥调动或辞职手续。其中上级机关任命者,应由本人向任命机关提出申请,由任命机关决定。
第九条 下列人员流动应征得所在单位同意:
(一)正在承担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科技攻关项目的主要责任者;
(二)从事国家安全、保密工作的人员;
(三)国家有专门规定的人员。
第十条 对单位经济、技术权益有较大影响的关键岗位人员申请流动,以及单位在郊县的人员申请流动到市区工作的,由单位与本人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要求流动的人员应事先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所在单位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在一个月内答复本人。
第十二条 人员与所在单位签有聘用合同的,应按照合同规定执行。人员因流动而需要提前解除合同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合同有违约责任规定的,单位可按合同合理收取违约金。
第十三条 由单位出资培训后回单位服务时间不到五年的人员要求流动,单位可收取一定数额的培训费,收取标准按每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比例计算。
在培训前,单位和人员之间有书面协议的,可按协议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由单位出资分配住房的人员要求流动,可按单位与个人签订的协议办理;未签订协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单位可酌情收取一定的住房补偿费,由接收单位或本人支付。
第十五条 人员与所在单位因流动发生争议,有关各方均可按规定向市、区、县人事局申请仲裁。在仲裁期间,人员不应擅自离开原单位。各单位不得接收、聘用擅自离职的人员,否则一切责任自负。
第十六条 人员流动后的工资待遇,由接受单位重新确定。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流动到私营企业、民办机构工作若干年后又回到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其工龄可以连续计算。
第十七条 流动人员的档案管理,按照中央组织部、国家档案局颁布的《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事局所属的人才开发调节中心,是承担人员流动社会化服务和管理的机构,其职责是:
(一)为人员流动提供信息、咨询、交流、培训等服务;
(二)对进入人才开发调节中心的流动人员进行管理;
(三)按规定对有关人员提供社会保障。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制定尊重人才、吸引人才的措施,特别要提高关键岗位人员的经济收入和社会地位,切实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
第二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民办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市以前有关人才流动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2年11月9日

济南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济南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适应城市规划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敷设的各种地下管线(包括地下构筑物,下同)工程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 本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工作由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主管,业务上接受市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地下管线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经规划管理部门规划定点后方可进行。
  第五条 规划管理部门在进行地下管线工程规划定点时,认为需要利用城建档案提供有关技术数据的,可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规划部门向建设单位提出利用城建档案的意见;
  (二)建设单位持规划部门提出的意见书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申请利用城建档案;
  (三)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根据建设单位的需要,提供必要的地下管线技术数据。
  第六条 建设单位利用城建档案,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技术服务费,具体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七条 建设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图纸设计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设计手续。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市城建裆案管理办公室的要求进行竣工测绘。
  第九条 工程竣工档案必须完整准确,反映现状,并经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名盖章。
  第十条 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建设工程申请及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三)施工执照和开工报告;
  (四)规划定点图;
  (五)设计概算书和工程决算书;
  (六)地下管线测绘技术设计、技术总结及精度分析;
  (七)各种测绘成果;
  (八)工程竣工图;
  (九)其他有关档案资料。
  第十一条 对重要的地下管线工程,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应当进行现场核验,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地下管线工程的单位,应当利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对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和综合图进行修改补充,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图报送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由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对全市地下管线总图进行综合修改补充。
  第十三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可根据《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报送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不全不准,地下管线精度不符合要求或者不反映现状,从而造成损失的;
  (二)工程竣工后六个月不向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报送竣工档案的;
  (三)地下管线图不按时进行修改补充并报送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的;
  (四)工程结束不进行竣工测绘的;
  (五)损坏、丢失或擅自销毁地下管线档案的;
  (六)玩忽职守造成地下管线档案损失的;
  (七)擅自提供、公布地下管线档案的;
  (八)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十五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上管线和建筑工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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