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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依法维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48:53  浏览:92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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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依法维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依法维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通知

法〔2012〕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今年是实施“十二五”规划承上启下的重要一年,也是党的十八大召开之年,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在保障民生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方面的责任更加重大。为应对当前新形势对民事审判工作的要求,现就如何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依法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妥善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与稳定。要充分认识审理好婚姻家庭案件对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意义,全面、准确地理解和把握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和精神实质,不能机械地理解、孤立地适用。在涉及财产权属的认定、共同财产的分割等问题上,要按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要通过对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倡导男女平等、夫妻互相忠诚、尊老爱幼、和睦文明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观。通过裁判文书,旗帜鲜明地对婚姻家庭领域中实施家庭暴力、有配偶者与其他人同居、虐待遗弃儿童、不赡养老人等损害妇女、儿童和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违反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促进社会主义社会精神文明建设,弘扬良好的道德风尚。

三、积极推动民事审判工作机制创新,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第一庭内可以设立妇女维权合议庭,及时审理涉及妇女儿童权益的婚姻家庭案件。认真研究探索妇女维权合议庭的职责和工作方式,不断总结经验。要以《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为指导,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加强与妇联、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相关组织的联系、配合,动员多层次、多部门的力量参与婚姻家庭案件的调解工作,形成社会矛盾化解合力,在维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合法权益,化解矛盾上下功夫。

四、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的指导。结合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学习、宣传和贯彻,一手抓审判,一手抓调研,及时总结审判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新对策。要高度重视防范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引发的矛盾激化问题,主动加强与有关部门、媒体的沟通、协调,力争将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

特此通知。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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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监督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监督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监督,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行为,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维护保险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征收、缴纳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为了保障保险对象的社会保险待遇,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分别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
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大额医疗保险基金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额医疗保险基金及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基金以及其他社会保险专项基金。
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配合和协助。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要全额纳入财政部门在人民银行设置的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用于保障保险对象的社会保险待遇,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本办法施行后,原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包括历年陈欠的社会保险费),全部移交地税部门征收,已征收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全部划入财政专户,统一管理。
第五条市地税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范围主要指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大额医疗保险费以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费、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等(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
第六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依法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登记(以下简称“参保登记”)并取得参保登记证件。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取得参保登记证件30日内,到主管地税部门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登记(以下简称“缴费登记”)。
第七条缴费单位或缴费个人的参保登记内容变更或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前,应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申请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参保登记手续。
缴费单位应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后的30日内到主管地税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缴费登记手续。
第八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牵头会同市财政、地税部门依据参保单位、参保个人的基本情况共同对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大额医疗保险缴费基数进行统一核定,核定后三家共同签字确认,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于每年12月25日前把核定后的保险费缴费单位名单及相关数据作为下年度的缴费依据交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核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牵头,会同市财政、地税部门以及市四区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共同完成,核定后各方签字确认,交地税部门进行征缴。
缴费单位应按时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本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
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或缴费人员发生变化的,应于当月20日前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整。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当月25日前将次月有变化和新参保的缴费单位及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书面通知地税部门。
第九条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按我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核定缴费基数,核定时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未公布,则按上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核定缴费基数。
第十条地税部门在征缴过程中发现应参保未参保的缴费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反馈,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交地税部门进行征缴。
第十一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向地税部门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发放社会保险金手续时,如发现企业或个人有欠缴保费的情况,应及时向地税部门反馈,由地税部门征收,待足额缴费后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地税部门应当及时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三条原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使用的社会保险费收入过渡户一律取消,收入全部移交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四条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支出户的利息收入在每月末从支出户及时转入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费财政补贴部分,由财政部门向地税部门提供相关信息,然后由地税部门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缴入国库。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对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征收、缴纳和社会保险基金的支出、管理进行监督。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牵头并会同市财政、地税等部门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进行核定,并按规定时限移交地税部门;
(二)协调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及依法承办社会保险基金业务的商业银行,规范、完善社会保险基金征缴及监督管理工作;
(三)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运营机构贯彻执行基金管理法规和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经办机构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并对其预算、决算进行复核;
(四)对社会保险基金发放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运营机构征缴、支付和管理运营基金情况进行监督;
(五)对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及财政专户等各类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
(六)定期向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报告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及基金支出、基金结存情况;
(七)提出基金的保值增值计划,报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审定后由财政部门负责落实;
(八)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业务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监控制度和内部稽核制度建设,规范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基数核定、个人账户管理、社会保险待遇审核与支付;加强基金核算管理,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草案并按规定执行;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负责基金的发放;对各类基金进行会计核算;负责职工个人账户记录与管理;
(二)根据社会保险业务需要,依法及时向财政部门提出基金支出户开户申请,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确定;
(三)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发放需要,依法及时向财政部门提出基金支出户开户申请,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确定;
(四)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结余情况,及时反映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建立并完善社会保险基金预警制度,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
(五)按月与银行、税务、财政部门对帐,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确保基金的安全完整;
(六)根据社会保险基金结余情况,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基金保值增值计划建议。
第十九条市财政部门要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加强对银行账户开设的监督管理,对支出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的基金开户申请进行审核,双方协商确定开户银行;
(二)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并经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审定的基金保值增值计划,及时办理基金保值增值业务;
(三)审核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用款申请,及时审核并足额拨付各项社会保险资金;
(四)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定,及时提供财政专户基金存储情况,定期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互核对有关账目余额,做到帐帐、帐款相符;
(五)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反映和报告财政专户内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六)根据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及时做好社会保险基金预警信息反馈,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及预警信息衔接,合理安排基金支付预算。
第二十条市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及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征收、上缴国库及财政专户、基金支出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市地税部门每年12月10日前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征税企业)户数、核定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所需的相关信息并于每季度末提供其变化情况;参与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核定工作并负责征收;协助社会保障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社会保险扩面工作;按月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通报征收情况,按月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部门核对有关帐目。不得滞留、挤占、挪用社会保险费收入,保证全额征缴、当日入库。
从2009年1月1日起,社会保险费征收票据统一使用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印制的《税收通用缴款书》。
第二十二条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要严格监督承办社会保险基金业务的商业银行,及时对社会保险基金账户的开户及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为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有关对帐资料。每月末将国库内各项社会保险资金按时缴存财政专户。
第二十三条市邮政部门要对邮政机构代发社会保险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市工商部门每半年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企业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情况、经营情况等基础数据。
第二十五条承办社会保险金社会化发放的银行、邮政等机构,要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支付凭证,按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险金,不得延迟或滞留,不得从社会保险金中扣除邮寄费和手续费,并定期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社会保险金发放情况,切实加强代发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审核。
第二十六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地税部门、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应当逐步建立社保基金征缴信息、数据资源共享机制。
第二十七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地税、邮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在履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职责中,发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存在问题或者监督工作遇到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报告,由委员会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地税、邮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按照各自职能实施联合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或报送社会保险费征缴、社会保险金支付和基金存储运营情况,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或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财务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有权查阅被检查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有权纠正和制止检查发现的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政策的行为。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市地税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及基金开户银行,要自觉接受监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检查工作。对拒绝监督检查、不提供有关资料或不如实反映问题的部门和单位,检查部门应及时报请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并建议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十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未经批准逾期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税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一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地税部门、财政部门、金融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违纪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或责任人、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的;
(三)不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未按规定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的;
(五)未按规定、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的;
(六)动用财政专户内资金平衡财政预算的;
(七)擅自设立收入过渡户或延押库款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本市以前公布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烟草专卖执法标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烟草专卖执法标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烟法[2003]1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为了加强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标志的佩带和服装穿着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烟草专卖执法标志包括帽徽、肩章、领花、臂章、胸章,由国家局统一设计、统一制作、统一发放,具体工作委托中烟实业中心负责。各地烟草专卖执法部门不得自行改变样式,不得自行制作。
二、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更换新型烟草专卖执法标志胸章及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烟法[2001]736号)规定,国家局已更改烟草专卖执法标志胸章,实行新的编码方式,从2003年5月1日起,原烟草专卖执法标志胸章和编码一律作废。
三、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统一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标志和工作服装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烟法[1999]146号)规定,烟草专卖工作服装已过换装时限,各地烟草专卖执法部门可以进行换装工作,服装样式不变,制作程序和方式仍按国烟法[1999]146 号文件执行。
四、各级烟草专卖局要严格按照《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标志使用管理规定》(国烟法[2000]468号)的要求,切实加强对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标志的管理,正确使用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标志。各级烟草专卖局的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对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标志使用及服装穿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请各省级烟草专卖局按照本《通知》精神,抓紧各项工作的落实。



二○○三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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