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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58:14  浏览:9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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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工作,确保国家基本药物制度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6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我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活动的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及其他各方当事人。

  第三条 基本药物包括国家基本药物和我省增补基本药物目录药品。

  第四条 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实行以省为单位集中采购、统一配送。通过建立和规范基本药物采购机制,实现基本药物安全有效、品质良好、价格合理、供应及时,逐步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基层用基本药物供应保障体系,使群众真正得到实惠。

  第五条 集中采购工作要坚持政府主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招标和采购结合,发挥集中批量采购优势,一次完成采购全过程;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科学评价;坚持统一规范、依法监管、保障供应。

  第六条 全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执行基本药物集中招标采购结果。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在政府组织和调控下,通过市场竞争进行采购。省卫生厅是我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的主管部门,负责搭建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确定具备独立法人及采购资格的采购机构开展基本药物采购工作,并对基本药物集中采购过程中采购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协调解决采购中出现的问题。

  第八条 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为政府建立的非营利性网上采购系统,面向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提供基本药物采购、配送、结算服务。

  第九条 省卫生厅确定的基本药物采购机构利用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开展基本药物采购工作,负责平台的使用、管理和维护。采购机构作为采购的责任主体,负责定期汇总本省基本药物采购需求,编制基本药物采购计划,实施基本药物采购,按照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授权或委托与药品供应企业签订购销合同,负责合同执行。采购机构在提供基本药物采购服务过程中,其必要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向企业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取费用。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采购机构签订授权或委托协议,按照协议定期向采购机构提出基本药物用药需求,并按协议约定及时付款。

  第十条 各地级以上市及以下不设采购平台,不指定采购机构。各地要加强对行政区域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各级卫生行政机构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管理工作,相关工作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三章 招标和采购方式



  第十一条 我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目录根据《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基层医疗机构配备使用部分)》(2009年版)及《广东省国家基本药物增补品种目录》(2010年版)制定,并根据修订情况及时调整。在国家未出台规范的基本药物剂型和规格之前,按照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实际用药情况,确定每种基本药物采购的剂型原则上不超过3种,每种剂型对应的规格原则上不超过2种,兼顾成人和儿童用药。国家规范出台后,按照执行。

  第十二条 采购机构定期汇总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需求,编制基本药物集中采购计划,按照临床必需和基层实际确定基本药物采购的具体剂型、规格、质量要求,明确采购数量。

  暂无法确定采购数量的品种可以通过单一货源承诺方式进行采购,即对每种基本药物(具体到剂型和规格)只选择一家企业采购,使该企业获得供货区域内该药品全部市场份额,该供货区域内的所有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具体到剂型和规格)只由这一家企业供应。

  第十三条 省物价局、卫生厅要对基本药物近三年市场实际购销价格进行全面调查,包括社会零售药店零售价格以及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实际进货价格。调查的实际购销价格、出厂备案价格以及汇总形成的基本药物基层平均采购价格应作为基本药物采购的重要依据。原则上集中采购价格不得高于市场实际购销价格,并且不与基层平均采购价格水平差异过大。

  第十四条 采购机构通过集中采购确定的采购价格(包括配送费用)即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际销售价格。

  第十五条 原则上用量大的基本药物直接向生产企业采购,用量小的基本药物可以集中打包向药品批发企业采购(含配送),也可以向代理生产企业销售药品的批发企业采购。

  第十六条 区分基本药物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采购方式:

  对独家生产的基本药物,采取与生产或批发企业进行单独议价的方式进行采购。

  对基层必需但用量小的特殊用药、急救用药,采用邀请招标、询价采购或定点生产的方式采购。

  对临床常用且价格低廉(即日平均使用费用在3元以下的基本药物),或经多次采购价格已基本稳定的基本药物,采用邀请招标或询价采购的方式采购。

  对基本药物中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免费治疗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用药、免疫规划用疫苗、计划生育药品及中药饮片,仍按国家现有规定采购。

  其他基本药物均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采购。招标中如出现企业投标价格高于市场实际购销价格,采购机构应与投标企业依次进行单独议价,均不能达成一致的,即宣布废标。

  对通过以上方式均未能采购到的基本药物,经省卫生厅同意,采购机构可以寻找替代剂型、规格重新采购,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企业定点生产,并及时上报卫生部和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对公开招标的基本药物,采用“双信封”的招标制度,即在编制标书时分别编制经济技术标书和商务标书,企业同时投两份标书。经济技术标书主要对企业生产规模、配送能力、销售额、市场信誉记录、基本药物市场占有率和临床覆盖率以及基本药物处方和工艺核查情况,GMP、GSP、GAP资质认证情况,药品质量抽验抽查历史情况,电子监管能力、出厂价格备案和质量授权人制度实施情况等指标进行评审,保证基本药物质量。只有经济技术标书评审合格的企业才能进入商务标书评审,商务标书评审由价格最低者中标。除“双信封”的招标制度外,各地也可以通过设立资质条件的方式,对投标企业进行筛选;还可以根据基本药物质量和价格等要素设计评分指标体系,对投标企业进行综合评分。

  第十八条 省卫生厅要充分听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意见,发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者和医务工作者在基本药物采购中的积极作用。要建立基本药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专家库,在采购计划制定、评标、谈判等重要环节,要有相当比例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专家参与,具体由省卫生厅会同采购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九条 在中标结果产生后3个工作日内,省卫生厅将中标结果(包括采购价格、采购数量和中标企业)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中标结果同时上报卫生部和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采购、配送和结算



  第二十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采购基本药物必须从中标品种中选择,选购时应严格按照报送给采购机构的计划需求执行,所选药品品种予以公开。

  第二十一条 向生产企业采购的基本药物品种由生产企业自行直接配送或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配送,向批发企业采购的基本药物由批发企业负责配送。无论采取哪种方式,供货主体都要对药品的质量和供应一并负责。

  第二十二条 采购机构代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供货企业签订购销合同,明确品种、剂型、规格、数量、价格、供货时间和地点、付款程序和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并负责合同执行。如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不能满足临床用药需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提出申请,由采购机构与供货企业签订追加合同,各供货企业原则上不得拒绝。

  第二十三条 建立完善的基本药物采购付款制度。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资金结算以县(市、区)为单位,各县(市、区)要设立专用账户,制定付款流程和办法。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已经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县(市、区),基本药物货款由县(市、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统一结算支付。尚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县(市、区)在改革期间,先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药品费用收支两条线,由县(市、区)卫生行政机构统一结算支付;原则上,基层医疗机构综合改革应在2011年年底前完成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本药物货款转由县(市、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统一结算支付。各地级以上市要负责统筹安排县(市、区)设立基本药物采购周转资金,确保基本药物货款及时足额划拨支付。

  供货企业按照合同要求将药品配送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入库和网上确认并出具签收单。采购机构根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验收入库网上确认,及时出具网采证明。县(市、区)卫生行政机构或县(市、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根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签收单和网采证明(或通过网上查证采购机构的网采证明)及时结算付款,统一支付给供货企业。要尽量缩短货款支付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0天,最长不得超过60天,具体时间和流程在合同中注明。县(市、区)卫生行政机构或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未能按时付款的,要向供货企业支付违约金。

  待条件成熟后,由省采购机构统一支付货款给供货企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采购机构确定的供货企业,要将拟供货的首批药品样品按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备案。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基本药物质量的抽验,必要时将抽检样品与备案样品进行比对,对质量出现问题的按照有关规定惩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充分利用药品电子监管平台,加强对基本药物的监管。要建立起基本药物从出厂到使用全过程实时更新的供应信息系统,动态监管和分析药品生产、流通、库存和使用情况。基本药物采购机构不得采购未入国家药品电子监管网及未使用基本药物信息条形码统一标识的企业供应的国家基本药物,不得采购未通过基本药物处方和工艺核查企业供应的基本药物品种。未入省药品流通电子监管网、没有及时真实完整地上传生产、经营数据的企业,不得参加省基本药物的招标和配送。

  第二十六条 对基本药物供货企业在采购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蓄意抬高价格或恶意压低价格,中标后拒不签订合同,供应质量不达标的药品,未按合同规定及时配送供货,向采购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个人进行贿赂或变相贿赂的,按国办发〔2010〕56号文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药物成本调查和市场购销价格监测,进一步完善基本药物定价方式,动态调整基本药物指导价格水平,指导合理确定集中采购价格;对独家品种以及经多次集中采购价格已基本稳定且供应充足的基本药物,要探索实行政府统一定价。加强对基本药物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要结合建立和规范基本药物采购机制,引导和规范基层医务人员用药行为。加强基层医务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尽快推进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处方集在基层普遍使用,鼓励各地利用信息系统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的用药行为进行监管。加大宣传力度,引导群众转变用药习惯,促进临床首选和合理使用基本药物。

  第二十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经济和信息化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物价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工商局、监察厅等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强对采购主体和采购全过程的监督。鼓励新闻媒体等社会各界监督基本药物采购全过程。

  第三十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宣传培训,争取药品生产流通企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要密切跟踪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妥善处理因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产生的矛盾,不断完善政策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要把基本药物采购情况作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评估的核心指标之一,对各地基本药物采购情况进行考核,并与以奖代补资金补助挂钩。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省卫生厅负责按照本办法编制具体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方案,报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卫生厅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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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洋诉讼判决录》与中国近代社会


2000年11月24日 14:41 何勤华

在距今近九十年的清末民初,当中国人与外国人之间发生民刑事纠纷时,法院是如何处理的?其依据的原则是什么?当时的中国人包括在华的外国人对这种诉讼活动是一种什么态度?等等。《华洋诉讼判决录》一书对此作了很好的回答。它用一份份真实的判决书,向我们显示了一幅当时中国人与外国人打官司的生动图景,为我们了解近代中国在华洋诉讼活动中法律运行乃至整个司法制度运行提供了珍贵的第一手资料。

《华洋诉讼判决录》为我们了解领事裁判权的运作以及存废提供了非常重要的实际证据,并补充了文献资料的不足。

据史籍记载,领事裁判权首次出现于1843年10月英国政府强迫中国政府签订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之中。该章程第13款规定:“凡英人控诉华人时,应先赴领事处陈述。领事于调查所诉事实后,当尽力调解使不成讼。如华人控诉英人时,领事均应一体设法解劝,若不幸其争端为领事不能劝解者,领事应移请华官共同审讯明白,秉公定断,免滋诉端。至英人如何科罪,由英人议定章程法律发给领事照办。华民如何科罪,应以中国法论之。”[1]紧随英国之后,美国、法国、瑞典、
挪威、俄国、德国、葡萄牙、丹麦、荷兰、西班牙、比利时、意大利、奥地利、日本、秘鲁、巴西、墨西哥等15个国家也在中国取得了领事裁判权。[2]

按照英、美、法以及瑞典、挪威与中国订立的不平等条约,当时领事裁判权的主要内容为:一、华洋混合之民事案件,由中外官员各自调处;如调处不成,则由中外官员会同讯断。二、华洋混合之刑事案件,中国人由中国地方官按中国法律审断,外国人由各本国领事按其本国法律审断。三、纯粹外人案件,或外人混合案件,中国官员均不得过问。[3]

由于在领事裁判权之下,中国的主权受到了严重侵害,因此,自领事裁判权产生之日起,就遭到了中国人民的强烈反对。1906年由沈家本(1840~1913)主持的清末的法律改革运动、1911年爆发的辛亥革命、1912年中华民国的建立,以及中国人民持续不断的反抗帝国主义的斗争,对领事裁判权制度都给予了沉重的打击。在此前后,迫于人民的压力,当时的中国政府也开始了废除领事裁判权的种种努力。

1902年《中英马凯条约》第12款提出了一俟中国法制完备,英国即撤消在中国的治外法权(即领事裁判权)的主张。1903年的《中美商约》、《中日商约》、1904年的《中葡条约》、1908年的《中国瑞典条约》,也都有此规定。而1909年《中墨条约》到期后,并未续订,故事实上墨西哥已从1909年起放弃了在中国的领事裁判权。1917年,中国又废除了德国、奥匈帝国在中国的领事裁判权。随后,在20年代,又相继有俄国、葡萄牙、丹麦等一批国家撤消了在华的领事裁判权。[4]因此,虽然在形式上,各列强在华的领事裁判权是在1943年撤消的,[5]
但在实际生活中,领事裁判权在清末民初已开始动摇。而为此提供第一手资料的,就是《华洋诉讼判决录》。

从《华洋诉讼判决录》提供的材料来看,该书收录的案件,起自民国3年(1914年),终止民国8年(1919年)。从时间上看,刚好是中国政府和人民为废除领事裁判权交涉斗争的时期。但从里面的案件来看,当时的领事裁判权与19世纪下半叶的已有诸多不同。

在19世纪60、70年代发生的一些案件,如《通商条约章程成案汇编》登载的“华商欠洋债以入官屋契作抵,查参疏忽地方官”(同治11年,即1872年)、[6]“英人枪毙华民拟绞决”(同治8年,即1869年[7])等案件来看,外国领事均直接参与审理。而在《华洋诉讼判决录》中,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案件,凡是洋人告华人的案件(也有一些是华人告洋人以及洋人告洋人[8]),领事都已不参与直接的审理,
而是由当事人请求领事署谘请设在各省的交涉公署函请中国政府地方审判厅讯追审理,或者干脆由当事人直接向地方审判厅起诉。在《华洋诉讼判决录》中,由领事参与或指导诉讼的案件一个也没有,都是由中国法院的法官独立自主地审理案件、作出判决的。这说明,领事裁判权虽然在文献记录中迟至40年代才被废除,然而事实上在清末民初已经受到抵制。至少因涉及案件的种类以及性质的不同,其贯彻的程度已大为减轻、适用的范围已大为缩小。

《华洋诉讼判决录》为我们了解清末民初司法制度的实际运作提供了第一手的素材。

根据史籍的记载,清代的司法制度,是由三司,即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管理诉讼。到清末,这种体制得以改变。1906年,清政府将刑部改为法部,为司法行政机关;将大理寺改为大理院,并在地方设立了审判衙门,专司审判事务。[9]

1907年和1910年,清政府分别颁布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和《法院编制法》两个法律。根据这两个法律的规定,凡审判案件,分刑事和民事两项。前者指因诉讼而审定有否犯罪的案件;后者则是通过诉讼来审定其理之曲直的案件。同时,这两个法律又规定,在审级制度上实行四级三审制,即凡民事、刑事案件,向初级审判厅起诉者,经该厅判决后,如有不服,准赴地方审判厅控诉。判决后,如再不服,准赴高等审判厅上告。高等审判厅判决,即为终审。凡民事、刑事案件,向地方审判厅起诉者,经该厅判决后,如有不服,准赴高等审判厅控诉。判决后,如再不服,准赴大理院上告。大理院判决,即为终审。但高等审判厅有权审判“不属大理院之宗室觉罗第一审案件,”大理院有依法审理特别权限之案件。此外,该两个法律还规定,在审判制度上采用资产阶级的辩护制度、陪审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原则以及第二、第三审判决的合议制度,并建立了由大理院执行的“复判”制度等。[10]

中华民国建立以后,南京临时政府和北洋政府都曾发布命令,明确宣布保留和沿用清末的现行法律(此点后面将作进一步论述)。那么,南京临时政府和北洋政府的这种命令是否得到了贯彻?即清末民初中国的司法制度究竟是一种什么形态?《华洋诉讼判决录》为此提供了第一手的资料。

从该判决录中,我们可以看到,当时法院的运作实际,与上述《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和《法院编制法》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同时,北洋政府在清末《法院编制法》的基础上,于1913年9
月公布《修正各级审判厅试行章程》,1914年4
月公布《地方审判厅刑事简易庭暂行规则》,1914年4月5日公布《县知事兼理司法事务暂行条例》等,[11]而这些法律规定的诉讼制度和程序也完全得以贯彻。如由于华洋诉讼的特殊性,故这些案件的第一审法院,都是地方(如天津县、万全县等)审判厅。当事人如不服其判决,就上诉至第二审法院即直隶高等审判厅。当事人如再不服,就可以上告大理院。大理院或亲自作出判决,或驳回上告让直隶高等审判厅重新审理。大理院的判决是终审。

除审判机关外,还于各该级审判厅官署内设置总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初级检察厅,由检察长、检察官组成,独立执行检察职权。在每个刑事案件的审理中,
都由检察官莅庭执行检察官职务。[12]

当然,从《华洋诉讼判决录》中,我们还得知,直隶高等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在程度上,除适用上述清政府和北洋政府的各种诉讼法律、法规之外,还适用民国3年至8年这一段时间内大理院、司法部发布的一些司法解释、命令和判例。[13]

《华洋诉讼判决录》对了解清末民初法院适用的法律渊源提供了重要线索。
从该判决录来看,当时在处理中国人与外国人之间的民刑事纠纷时,适用的原则是很丰富的。当时适用的法律渊源大体有如下几种:
法律
在清末的立法改革中,沈家本等曾制定了《公司律》(1903年12月)、《破产律》(1906年4月)、《清现行刑律》(1910年5月)、《清新刑律》(1910年12月),以及前述《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和《法院编制法》等。

1912年1月1日成立的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仍继续援用清末的法律。4月3日,参议院经二读会决定(省去三读会)同意援用清末的法院编制法、刑事民事诉讼律、商律、违警律和新刑律。“惟民律草案,前清时并未宣布,无从援用,嗣后凡关民事案件,应仍照前清现行律中规定各条办理。”[14]关于清政府颁布的禁烟条例、国籍条例,亦准暂时适用。
中华民国的实际权力,不久就落入1912年4
月组成的以袁世凯为头子的北洋政府手中。该政府在继续援用清末法律的同时,一方面,对一部分法律(如《清新刑律》等)进行修改;另一方面,又颁布了一批特别法,如《戒严法》(1912年)、《治安警察条例》(1914年)、《官吏违令惩罚令》(1914年)、《妨害内债信用惩罚令》(1914年)、《私盐治罪法》(1914年)等。但在民商法领域,由于立法的速度十分缓慢,[15]故北洋政府不得不明确规定:“民国民法典尚未颁布,前清之现行律除制裁部分及与团体抵触者外,当然继续有效。至前清现行律虽名为现行刑律,而除刑事部分外,关于民事之规定,仍属不少,自不能以名称为刑律之故,即误会其已废。”[16]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各级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各级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达州市各级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十七日



达州市各级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
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监管,强化安全责任意识,落实综合治理措施,形成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分兵把口、齐抓共管的安全生产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川府发〔2004〕20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深化“一岗双责”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的通知》(川府发〔2007〕4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达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以及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制度。各级政府有关负责人要负责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抓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章 政府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职责是:
  (一)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上级政府、同级党委安全生产工作决策、部署、指示的贯彻落实;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健全并落实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
  (四)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及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作出部署并督促检查;
  (六)落实本地区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加强考核,建立约束、激励机制。
  第五条 各级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综合监督管理的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组织协调和综合监督管理领导责任。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党委、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主持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管的办法和措施;
  (二)受本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委托,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工作有关会议,研究和协调处理安全生产中的重要问题;
  (三)组织并参加本行政区安全生产重要工作、重大活动;
  (四)督促、检查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责令有关单位和部门限期整改重大安全隐患;
  (五)监控安全生产专项目标、控制指标运行情况,加强督导和考核;
  (六)督促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和水平;
  (七)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负责支持配合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抓好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党委、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在分管工作范围内的贯彻落实;
  (二)坚持将安全生产工作与分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考核验收;
  (三)督促分管部门认真履行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适时组织开展并参加安全生产大检查,协调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工作;
  (四)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灾难时,按规定及时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协调事故抢险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三章 部门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条 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职责是:
  (一)负责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在本部门、本系统的贯彻落实;
  (二)组织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专项目标任务,及时研究解决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中的突出问题;
  (三)坚持将安全生产工作与本部门、本系统的业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考核验收;
  (四)组织和领导本部门、本系统的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督促制定整治措施并加以落实;
  (五)明确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管机构、人员,并改善其工作条件;
  (六)本部门、本系统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灾难时,按规定启动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
  第八条 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抓好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结合本行业(领域)工作实际,主持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受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委托,主持召开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会议,贯彻上级指示,分析安全形势,部署工作任务;
  (三)组织本行业(领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督促相关业务科(室、办、股)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参加安全生产重要活动;
  (四)督促、指导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和水平;
  (五)本行业(领域)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按规定及时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九条 部门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负责支持配合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抓好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条 各级政府的有关负责人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忽视安全生产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领导职责,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不及时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工作,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扩大的,按照《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3号)和《四川省关于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省政府令第79号)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四不放过”(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受到处理不放过,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职工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原则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坚持重特大安全事故述职检查制度。凡年度内发生1次死亡10人以上重特大事故、一个月内连续发生2起1次死亡3人或者一个季度内连续发生3起1次死亡3人以上较大安全事故的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并到市政府述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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