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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44:27  浏览:9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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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1998年7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加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山岳、河流、湖泊、海洋、地质、地貌、森林、动植物、天文、气象等自然景观和历史遗址、革命纪念地、宗教寺庙、雕刻、园林、建筑物及有关工程设施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环境。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并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或者进行科学文化等活动的地域。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主管部门,行使下列风景名胜区管理职权,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一)组织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和评估;
  (二)审查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审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
  (三)审查风景名胜区设立;
  (四)监督检查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利用和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撤销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按国家规定分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三个等级。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国务院规定的程序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
  (一)有一定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环境优美,规模较小,有配套设施和服务条件的,可以申报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二)有比较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景观有特色,有一定规模,配套设施和服务条件比较完善,在省内外影响较大的,可以申报为省级风景名胜区;
  (三)具有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景观独特,规模较大,配套设施和服务条件完善,在国内外知名度较高的,可以申报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经批准机关公布后,应当依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利用和保护等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制定和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及其生态环境;
  (四)组织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五)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配套设施;
  (六)制定风景名胜区的公共规则,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环境卫生、商业和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七)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的安全工作,定期检查风景名胜区内的安全设施,保障游人的人身安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其配套设施和服务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该等级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应当降低该风景名胜区的等级;已不具备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应当撤销该风景名胜区。
  降低风景名胜区等级和撤销风景名胜区,由批准公布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或者其周边有重大的风景名胜资源发现,或者原有的风景名胜资源价值经重新评估,具备上等级风景名胜区资源条件,其配套设施和服务条件作相应改善的,可以重新申请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和提高风景名胜区的等级。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制定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风景名胜区的现状、性质、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功能分区,保护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景区环境容量预测,配套设施的统筹安排,投资与效益的估算和各项专业规划等内容。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按照该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详细规划必须包括风景名胜区开发建设的具体方案、资源和景观的具体保护措施、建设控制指标、建设项目的选址安排、重大建设项目的景观设计方案等内容。
  第十一条 制定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二)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风貌,维护生态平衡;
  (三)风景名胜区的建设规模和开发程度、各项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应当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四)科学评价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
  (五)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与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二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其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主管部门批准。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详细规划由市、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市、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主管部门备案;其详细规划由市、县主管部门批准。
  市、县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批准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前,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按照程序报请批准机关批准前,应当广泛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和风景名胜区内有关单位的意见,组织专家和学者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批准生效后六十日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其主要内容公布。
  第十六条 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生效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对规划作局部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备案;因风景名胜区性质、规模发生变化而改变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竣工后,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进行施工,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水体,并在工程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植被。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点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在该范围内不得修建旅馆、饭店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沿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设立界标,明确具体界区。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遗迹、古树名木等进行调查登记,设立保护标志。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侵占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开发区、度假区、医院、工矿企业、仓库、货场。
  禁止破坏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古迹和景物景观。
  禁止向风景名胜区排放超标准污水、废气、噪声及倾倒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挖砂、采石、取土;
  (二)开荒、围垦、填塘和建坟;
  (三)捕捉、伤害野生动物;
  (四)在景物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五)砍伐古树名木;
  (六)乱扔废弃物;攀折树、竹、花、草;在禁火区吸烟、生火;
  (七)设置和张贴广告,占道和在主要景点摆卖。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区内各项公共设施,维护区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因景区建设、林木更新抚育和景观及安全需要砍伐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主管部门同意,报林业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应当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影响风景名胜区景观和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在风景名胜区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进行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档案制度,对风景名胜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范围界限、生态环境、各项设施和建设活动等基本情况及有关资料,应当整理归档,妥善保存。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在风景名胜区内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交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该项收费应当用于风景名胜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的维护。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自行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施工的,主管部门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建设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采集,给予警告,没收其采集的物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设立开发区、度假区、医院、工矿企业、仓库、货场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迁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破坏文物古迹和景物景观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六)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五)、(七)项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具体行政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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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外国人管理服务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55号


  《广东省外国人管理服务暂行规定》已经2011年1月2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广东省外国人管理服务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人管理,优化外国人服务,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 外国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优化服务和居住地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国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实际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出入境边防检查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

  聘用、邀请外国人的单位应当按照“谁邀请,谁负责;谁接待,谁负责”的原则,做好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尊重各民族的文化习俗,不得危害我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外国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外国人管理和服务信息平台,实现政府职能部门的信息共享。

  有关部门应当将外国人管理和服务的工作情况及时通报其他相关部门。

  第八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从事的岗位应当是有特殊需要,国内暂缺适当人选,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岗位。

  用人单位应当核实被邀请人情况,如实向审发《被授权单位邀请函》或者《邀请确认函》的单位(以下简称被授权单位)报告,并对邀请行为负责。

  第九条 被授权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查用人单位资质和被邀请人的申请资料,并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利用《被授权单位邀请函》或者《邀请确认函》从事非法活动的行为。

  被授权单位认为有必要,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为其邀请的外国人提供在华期间的经济担保。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核查属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

  (一)发现外国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向公安机关举报的;

  (二)发现用人单位非法聘用外国人,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举报的;

  (三)发现外国人无照经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的;

  (四)发现外国人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举报的。

  第二章 管 理

  第一节 居 住

  第十一条 外国人在旅馆、学校、培训机构等单位或者其他中国机构内住宿,应当出示有效护照或者居留证件,并按照规定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第十二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居留证件或者居留证件延期手续的,应当交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有效健康证明书,公安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和指引。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外国人办理签证、居留证件的信息按照签证事由通报相关部门。

  第十四条 外国人入住旅馆的,旅馆应当核查其护照、签证和其他身份证件。外国人所持护照、签证超过有效期限的,旅馆应当同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外籍教师、留学生所在的各类学校和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将外籍教师、留学生的护照、签证或者就业证等信息报告相关部门:

  (一)属于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报告教育主管部门;

  (二)属于技工学校和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的,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家中有外国人住宿,或者外国机构、外国人家中有其他外国人住宿的,应当按照规定为其办理或者督促外国人在规定时限内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把房屋出租或者免费提供给未持有效护照或者签证到期的外国人居住。

  租赁房屋不得同时用于居住、仓储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租赁给外国人,应当与其约定房屋用途和居住人员等事项,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看承租人及同住人的身份证明;

  (二)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住宿登记手续,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三)房屋用途或者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临时住宿登记手续,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变更手续;

  (四)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承租房屋的外国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住宿登记手续,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二)房屋用途、居住人员发生变更或者将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临时住宿登记手续,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不得为无居住证件或者居住证件失效的外国人提供商务楼门禁卡、出入证、停车证等证件办理服务。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外国人租赁房屋的管理工作,不得为无居住证件或者居住证件失效的外国人提供房屋中介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社区应当专门建立外国人房屋租赁档案,完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留期间,患有严重精神病、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而就医的,医疗单位应当及时向卫生主管部门和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宗教活动时,应当遵守我国的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为非法宗教活动提供场所。

  第二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外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经 商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向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市场申请摊位作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场所的,市场投资方或者管理机构应当查验外国人的护照、签证、居住证件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营业执照出租、出借、转让给外国人;

  (二)为无照经营的外国人提供发票、银行账户、证明;

  (三)为无照经营的外国人提供经营场所以及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八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或者其他公共利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可以限制外国人或者外国机构在党政机关、军事禁区所在地周边设立住所或者办公处所。

  已在上述地区设立住所或者办公处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机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迁移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迁至许可的地区。对已经注册的外国企业或者机构,公安机关应当同时将迁移通知书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就 业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力资源供求状况,制定并发布外国人入粤就业职业管理目录,对外国人劳动就业实行宏观调控。

  外国人入粤就业职业目录分为鼓励引进类和限制引进类。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应当符合该目录要求。

  鼓励用人单位引进和聘用高层次外国人人才。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应当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和就业证,并在办理就业证时按照规定缴纳就业调配费。用人单位聘用的外国人属于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职业管理目录中鼓励引进类的,免交就业调配费。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专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申办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及《外国专家就业证》。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应当要求其交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有效健康证明书,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就业证所注明的单位相一致。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聘用外国人之日起15日内到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续用外国人或者与外国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续用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用人单位办理登记和备案手续应当提供外籍职工的护照、签证、就业证、居住证、已签订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资料,说明外国人来华事由、就业状况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单独制作外籍职工名册,并按照下列规定,定期将外国人的就业情况报告相关部门:

  (一)属于企业、技工学校和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等单位的,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二)属于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报告教育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聘请外籍职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特殊需要聘请外国人或者聘请外国人的岗位国内已有适当人选的;

  (二)聘请签证有效期短于拟聘用期限的外国人的;

  (三)提交虚假材料,骗取《被授权单位邀请函》或者《邀请确认函》的;

  (四)聘请未获得就业证、无居住证件、居住证件失效或者与来华事由不符的外国人就业的。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外籍职工的护照和签证,对准予在华停留期限即将到期的外国人,督促其按期离境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办签证延期手续;对逾期居留的外国人,督促其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视情况履行经济担保义务,配合公安机关做好遣返工作。

  对拒不按期离境的外籍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终止聘用关系,并督促其离境。

  第三十七条 营业性演出举办单位申请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依法向有关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演员的护照、签证等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 聘用外国运动员、教练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体育机构,以及邀请外国运动员、教练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到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体育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在外国人运动员、教练员和其他工作人员进入我国境内10日内,将护照、签证、来华事由等信息报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服 务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依法、文明、公正地为到本省行政区域内就业、经商、留学、旅游的外国人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与外国人管理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布有关办事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投诉方式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示范文本等,方便外国人办事。

  外国人办理涉外审批事项时,有条件的行政服务中心或者办证大厅应当提供必要的翻译服务。

  第四十一条 外国专家办理出入境签证、子女入学等事项,公安机关和外国专家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了解本行政区域内外国机构和个人的情况,征求对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和完善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向外国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使外国人了解本省外国人管理和服务的政策措施。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举办各种中外文化交流、文化娱乐和体育活动,增进相互了解。

  第四十五条 外国人居住较多的街道(社区),可以建立社区综合管理服务队伍,维护社区秩序。

  符合下列条件的外国人,可以参加社区综合管理服务队伍:

  (一)热心社会事务的;

  (二)在所在社区外国人中具有一定威望的;

  (三)具有一定汉语言文字沟通能力的。

  第四十六条 有外国人居住的社区可以根据实际,开展文化娱乐、体育交流活动,方便外国人与当地居民的交流和融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有外国人居住的社区参加志愿服务,协助做好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

  鼓励外国人参与所在社区的志愿服务,共同促进社区和谐稳定。

  第四十七条 外国人居住相对集中的街道(社区)可以根据实际,建立外国人管理服务工作站,配备必要的外语人才,为外国人申报临时住宿登记提供便利。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权查验外国人的护照和其他证件。人民警察查验时,应当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主管部门在日常管理和执法中,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不属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第五十条 乡镇(街道)、社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发现有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外国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和外事主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 外国人从事与来华事由不符的活动、无照经营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联合依法查处。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二条 对未申领就业证擅自就业的外国人和未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擅自聘用外国人的单位,由公安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对外国人的紧急求助、报警,由公安机关确认其身份后,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非法入境、居留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二)属于合法入境、居留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民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被授权单位违反第九条规定,未核查用人单位资质和被邀请人申请资料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第五十五条 旅馆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核查外国人护照、签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

  (二)发现外国人所持护照、签证超过有效期限,未报告公安机关的。

  第五十六条 各类学校和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未将外籍教师、留学生的护照、签证或者就业证等信息报告相关部门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属于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技工学校和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将房屋出租或者免费提供给未持有效护照或者签证到期的外国人居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房屋出租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四)发现承租的外国人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未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暂停出租3个月,并处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国人从事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为无居住证件或者居住证件失效的外国人提供商务楼门禁卡、出入证、停车证等证件办理服务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为无居住证件或者居住证件失效的外国人提供房屋中介服务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各类市场的投资方或者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为无有效护照、签证、居住证件或者无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的外国人提供场地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外事主管部门吊销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来华就业的资质:

  (一)未定期查验外国人的护照和签证,了解外国人在华活动情况和准予停留期限的;

  (二)对准予在华停留的期限即将到期的外国人,未督促其按期离境或者依法到公安机关申办签证延期手续的;

  (三)对逾期居留或者未批准延期停留的外国人,未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

  未履行督促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视情节轻重承担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外国人的遣送费用。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核实被邀请人签证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就业许可或者就业证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收缴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和就业证,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聘请未获得就业证、无居住证件、居住证件失效或者与来华事由不符的外国人就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就业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将外国运动员、教练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到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体育活动的事项向体育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外国人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故意隐瞒或者知情不报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在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安监总厅管三〔201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有关直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

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1〕19号)部署,制定了《2011年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重点工作安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2011年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
安全监管重点工作安排

2011年全国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的总体要求是:按照国务院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部署和要求,以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为主线,以全面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为重要抓手,继续通过强化政府监管,推动企业切实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认真执行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企业贯彻落实国发〔2010〕23号文件精神的相关配套文件,着力提高安全监管工作执行力,着力强化对基层安全监管工作指导力度,着力加强综合监管,着力提高监管的效率和效果;切实强化危险化学品领域和烟花爆竹行业“三深化”和“三推进”;进一步完善法规标准,积极推进科技进步,大力加强信息化建设,促进全国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一、着力推动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1.认真做好国发〔2010〕23号文件及相关配套文件的宣传贯彻工作。各地要紧密结合实际,统筹安排部署,制定工作方案,深入宣传贯彻国发〔2010〕23号文件及相关文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3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危险化学品企业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安监总管三〔2010〕186号),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安委办〔2008〕26号)、《关于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安委办〔2010〕30号)。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相关企业要针对不同的培训对象和培训需求,采取多种形式,切实提高宣传贯彻的覆盖面和实效性,增强贯彻落实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2.把全面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作为重要抓手,确保企业贯彻落实国发〔2010〕23号文件取得实效。修订完善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标准化标准规范,督促、推动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企业全面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确保2012年底前现有危险化学品企业达到三级以上安全生产标准化水平。

3.加强企业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加强对企业安全教育培训的督导,指导企业健全安全教育培训管理制度,实施持续不断的全员安全教育培训。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烟花爆竹危险工序作业人员,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安全培训考核,具备与岗位工作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任职资格。督促企业强化班组长安全教育培训,加强用工管理和教育培训,监督指导企业开展形式多样、针对性强、实效性好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二、加强和改进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

4.强化和规范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重点突出、科学规范的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明确被检企业、时间、频次和内容。执法人员到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企业执法检查前,应根据被检企业安全生产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执法检查方案和检查表,必要时聘请相关专家参加检查。要及时跟踪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保证执法检查效果,提高执法效率和效能。

要突出执法检查重点。把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投入、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机制、重大危险源监控、变更管理、安全作业管理、培训、应急工作、吸取同类企业事故教训等情况作为执法检查的重点,督促企业建立和不断完善安全生产体制机制。加大对违法违规生产经营企业的查处力度,对查出的违法违规生产经营企业,一律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强化对未按要求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和被停产、关闭企业的监管,严防关而不死、死灰复燃。重视试生产延期企业的监管,防止个别企业借试生产延期之名拖延和逃避安全隐患的及时整改。继续深化“打非”专项行动,依法严厉打击非法建设、生产、经营行为,继续推动地方政府进一步强化烟花爆竹“打非”工作。

5.严肃查处生产安全事故,严格事故责任追究,以事故教训推动安全生产工作。要依法严肃查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对无人员伤亡的泄漏、火灾、爆炸等事故也要引起重视并做好调查处理工作。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各地要在查清事故直接原因的基础上,全面查清管理原因,监督企业从完善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生产条件入手,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制定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并限期落实。对较大以上和其他典型事故,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及时发出通报,吸取教训,引以为戒。加大对事故单位处罚力度,对发生死亡事故的企业,既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又要依法加重给予经济处罚。要坚持“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依法严肃查处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事故,监督事故企业单位深刻吸取事故教训,认真落实防范措施,切实提高安全管理水平,防止同类事故发生。

6.切实做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工作。各地要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注重关口前移,严格新建项目安全准入,严把安全设计审查关,提高建设项目本质安全水平;通过换证逐步提高安全准入条件,继续淘汰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及使用许可等工作进行研究,及时解决行政许可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并逐步细化准入条件,规范相关工作程序。研究制定烟花爆竹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管理规定,加强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

7.强化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各地区要发挥好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制度作用,协调和督促相关部门做好城市危险化学品、大型危险化学品储罐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和输送管道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等方面的安全管理。继续健全完善苏浙沪、环渤海地区区域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联控机制。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部际(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强化部门协作配合,加强烟花爆竹联合执法和综合监管。

8.探索强化安全监管的新途径。组织开展对“事故多发和发生重特大事故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企业新建项目限批制度”实施方案的研究,探索实行对连续发生事故或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和地区暂停建设项目审批的对策措施。

9.加强调查研究和对各地安全监管部门的指导。加大基层调研的频次和深度,掌握安全生产第一手资料,为科学制定政策、法规、标准打下基础。强化对地方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的指导,指导省级、市级特别是县级安全监管部门正确理解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重点工作部署,协助解决基层安全监管部门在推进重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加快推进重点工作,提高执行力。

三、努力突破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难点

10.科学规划化工行业安全发展布局。继续推动地方各级政府制定和实施化工行业安全发展规划,抓住调整产业结构的有利时机,淘汰安全生产条件差的企业,推动城区和风险大的危险化学品企业搬迁进入化工园区(或化工集中区)。强化城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做到产业布局调整与城市建设规划相结合、城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与城市公共安全管理相结合,促进城市本质安全水平提升。积极推进化工园区一体化安全管理和整体安全评估工作。

11.加快化工企业自动化控制改造进程。2011年要基本完成采用危险化工工艺的化工装置的自动化控制改造;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和加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加快重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自动化监控设施的完善和改造。

12.开展光气企业和化学制药企业安全现状调查研究。全面调查全国涉及光气、双光气、三光气工艺的企业基本情况,分析化学制药企业安全监管存在的薄弱环节和问题,研究提出进一步加强涉及光气、双光气、三光气工艺的企业和化学制药企业安全监管的对策措施。

13.大力提升烟花爆竹本质安全和信息化水平。严格执行《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2009),进一步推进烟花爆竹企业的改造提升工作。推动烟花爆竹企业建立新药物使用安全评估和药物的重要安全指标检测制度,研究建立药物的重要安全指标检测工作机制。配合质检等部门科学分类烟花爆竹,禁止生产危险性大的烟花爆竹产品品种。推进全国统一的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强化烟花爆竹市场监管,进一步规范烟花爆竹企业经营行为。

14.继续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各地区要选准突破口,研究政策措施,积极推进周边人口密集的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综合治理,集中治理危及公众安全的危险化学品重大事故隐患,2011年所有安全防护距离不够的化工企业都要制定搬迁或关停计划并抓紧落实;继续组织开展礼花弹和氯酸钾专项治理,严格落实礼花弹流向监控制度;开展涉及裸露药工序的安全治理和“假整合”及分包经营问题的整治;危险化学品企业继续深入开展反“三违”工作,烟花爆竹企业强化反“三超一改”工作。

四、继续推进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法规标准体系建设

15.建设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法规标准体系。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配套部门规章、安全生产指导性意见、重要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重点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五个层次,科学构建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法规标准体系。

16.加快推进部门规章制修订工作。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10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5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号)、《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11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号)的修订工作,研究制订《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

17.制定《加强城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意见》、《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名录》、《化工行业安全发展规划编制导则》,启动《危险化学品目录》和《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的制订工作。

18.做好《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3033-2010)和修订后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等法规标准宣贯工作。

19.指导、督促列入2011年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计划的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标准的起草工作,组织制订《危险与可操作性分析方法应用指南》、《烟花爆竹名录》和《烟花爆竹专用运输车辆安全技术条件》等标准,着手按行业梳理安全生产标准,加快急需标准的制修订工作。推动各地加强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立法工作。

20.分析研究典型事故中暴露出的部分化工项目建设标准低的问题,会同有关部门指导标准起草单位完善有关建设标准,提高行业准入门槛。

五、加强国际合作,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安全生产保障能力

21.指导企业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提升安全管理水平。继续推动有关中央企业积极开展化工生产装置危险与可操作性分析(以下简称HAZOP),积极推进新建化工项目在设计阶段应用HAZOP,逐渐将HAZOP应用范围扩大至涉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和液化气体以及采用危险化工工艺的化工装置,全面排查化工装置安全风险,提升企业排查消除事故隐患的能力。

22.加快先进适用新装备和新技术的推广应用。推广使用液化气体万向节管道充装系统;加快实现所有危险化学品自动计量充装;安全风险大的和大型化工装置推广装备紧急停车系统(ESD)或安全仪表系统(SIS);所有涉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场所全部安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介质泄漏报警仪表;组织推进烟花爆竹生产机械化、安全环保型烟花药剂研发,烟花爆竹企业重点部位推广视频监控;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运输车辆全部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23.积极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国际交流合作。积极参与我国应对《全球化学品统一分类和标签制度(GHS)》对策与措施的研究和国际合作,指导有关单位跟踪和研究《欧盟化学品注册、评估、授权和限制法规(REACH)》实施情况。启动实施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与陶氏化学公司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第二期示范合作项目,与拜耳公司合作开展《光气安全管理规定》标准制订,开展与塞拉尼斯公司关于化工工艺安全管理方面的合作。与国际劳工组织共同组织召开第二届构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国际研讨会。

24.配合做好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编制工作,统筹规划好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十二五”期间的重点项目。

六、强化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基础工作

25.加快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各地要积极采取措施,以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为基础,以实现行政许可网上申请和审批为目标,依托“金安”工程,尽快启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系统和烟花爆竹安全监管系统,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推进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信息化建设。

26.全面完成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首次登记工作。组织召开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会议,部署全年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力争全面完成首次危险化学品登记和登记证书到期复核换证工作,基本建立起覆盖全面、数据准确的全国危险化学品基础数据库。

27.地方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档案管理和事故统计调度工作。指导各地安全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要求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档案管理以及事故统计调度制度,完善化工企业非危险化学品事故统计工作,规范各种文件材料的收集、分类、归档、保存和利用以及信息统计工作,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原始记录,为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提供全面的信息服务。

28.加强各级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部门和队伍建设。以县级安全监管队伍建设为重点,结合经济产业特点,重点地区应设立专门的危险化学品或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部门,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和技术装备;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市级、县级安全监管部门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队伍素质,提升安全监管人员依法行政能力和执法水平。

29.充分发挥技术支撑单位的作用。指导有关技术支撑单位开展基于风险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外部安全距离标准、高含硫油品加工安全技术、化工园区定量风险评价和安全容量分析以及大型油品储罐区安全控制技术等课题研究,提出针对性的建议和措施。

30.引导有关行业协会积极参与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加强与行业协会的联系,与政府监管形成联动、增强合力;充分发挥有关协会在行业安全生产中的作用,指导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企业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工作。积极推动中国烟花爆竹协会成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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