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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05:55  浏览:8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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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12] 21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大连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切实维护保障对象的权益,确保保障性住房有效、公平分配,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经政府批准或给予政策性支持,由政府或其他主体投资建设、购买(含回购)或承租等方式筹集的住房,以及保障对象通过政府补贴、补助购买或承租的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对象,是指经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符合条件并取得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和个人。
  第四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屋局)是本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住房保障中心受市国土房屋局的委托,设立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行使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职能,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区市县(含先导区,下同)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健全监管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完善监督管理制度,形成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的长效机制。
  第七条 对违反保障性住房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利向监管机构举报。对举报属实和协查案件有贡献者,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全程参与保障性住房监督检查工作,并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监管机构负责下列事项的监督检查:
  (一)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管理等环节履行情况;
  (二)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住房、收入、资产以及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情况;
  (三)保障性住房改装修、入住、转租、转让、租赁备案、经营等情况;
  (四)信访、举报问题落实情况。
  第十条 监管机构履行职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一)要求相关单位(个人)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并可进行查阅、复制;
  (二)要求相关单位(个人)就相关问题作出书面说明;
  (三)要求保障对象配合入户调查,核实相关情况;
  (四)对违反住房保障政策的行为依法进行纠正和查处。
  第十一条 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保障性住房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三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日常监督管理。各级监管机构可采取抽查、座谈、入户和管理系统检索等多种形式,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定期监督管理。各级监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设定时间表,组织有关部门对保障性住房工作开展定期监督检查。
  (一)定期利用保障性住房、产权产籍和公产房屋管理系统,对保障对象的住房、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国家抚恤补助等变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区市县监管机构定期会同民政部门,根据申请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变动情况,对享受对象资格实施监督核查。
  (三)每年由市住房保障中心组织开展全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情况的年审工作。
  第十四条 委托监督管理。市住房保障中心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监督管理内容,对委托区市县监管机构的职能及专项工作实施内容和受托监督管理的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区市县监管机构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保障性住房的受理、审批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区市县监管机构按季度和年度将监督管理情况分别报送市住房保障中心。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以虚假材料骗取住房保障,对已经取得资格但尚未获得住房保障的,取消保障资格;对已获得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保障性住房补贴、补助或退出保障性住房,并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罚,记入信用不良记录。
  对责令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回购资金额度和使用计划由市住房保障中心定期报市财政局审核,市财政局按回购进度统一拨付资金后,按存量房转让有关规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纳入市保障性住房统一管理。
  对依据政府有关政策和合同约定缴纳相关价款的,按照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的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房价格的评估报告,向市住房保障中心补交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缴纳的价款全额上交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八条 对保障对象应当腾退住房而拒不腾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出退出保障性住房或停发保障性住房补贴、补助的行政决定。保障对象对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行政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对保障对象拒不执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在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中,市住房保障机构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或不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依法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对保障性住房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管,纪检监察机关对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监管情况要进行监督检查。因监管工作不力,导致国家和省、市保障性住房政策措施得不到落实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出具虚假材料的单位和个人,由监管机构提请有关部门追究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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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九月十二日

南京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确保政令畅通,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事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可依法调查处理本市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案件。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在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行政机关应当主动纠正错误,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尽量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二)继续行使已经取消的许可权的;

(三)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许可的项目、依据、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和结果的;

(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六)不予受理、许可时不告知理由的;

(七)受理后应当开具受理回执而不开具的;

(八)管理相对人申请资料不全时,未一次性告知补充事项的;

(九)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

(十)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理结果并发文的;

(十一)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依法予以批准、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的行政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应当公示而不按规定公示征收的项目、标准、依据的;

(二)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征收的;

(三)擅自设立征收项目实施征收,或者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四)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五)违反票据管理规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按规定实行收缴分离的;

(七)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八)被征收单位或者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依据的;

(九)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未按法定职责实施检查的;

(二)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三)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四)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六)不按法定权限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侵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六)非法使用罚没财物,以及不使用法定票据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给自然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八)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封存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不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二)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组织滥施职权,或者违法与受委托执法组织订立利益分配协议的;

(三)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制定的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直接领导责任和间接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直接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领导人直接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该领导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主要领导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具体承办人员负直接责任,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按个人在行政过错中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诫勉;

(五)停职;

(六)给予行政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称诫勉是指由人事或者监察部门书面通知责任人限期改正行政过错的组织处理方式。在诫勉期间,受诫勉人不得调动、受奖和提拔。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五条 行政过错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由有关行政机关会同人事、监察部门结合实际情况认定。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直接领导责任者和间接领导责任者,可以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严重过错,按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处分,合并给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诫勉、停职处理;

(二)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处分,合并给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诫勉处理;

(三)对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合并给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按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

(三)对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的,合并给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诫勉处理;给予行政降级处分的,合并给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诫勉、停职处理;给予行政撤职处分的,合并给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并依法向行政过错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有关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使用已经废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

(三)经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决定的;

(四)经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判决的;

(五)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或者在人大、政府执法检查中,被认定为错误行为或者显
失公正,要求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的;

(二)干扰、阻碍调查人员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以及出现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行政过错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同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行政机关收到的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行政过错案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有关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者行政过错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行政过错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八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不便向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

行政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有关当事人,处理决定应当说明
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其中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复核期间,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四十一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同时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或者主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依照内部管理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即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月一日施行。

商务部令2004年第4号(公布《商务部关于废止第一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4年第4号(公布《商务部关于废止第一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商务部关于废止第一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4年3月12日商务部第四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部 长 薄熙来

                             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商务部关于废止第一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03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管理国内贸易的职能划入新组建的商务部。为促进国内贸易发展和市场流通法律体系的建立,推进依法行政,商务部对1993年以来由原物资部、原商业部、原国内贸易部、原国内贸易局、原国家经贸委发布的涉及国内市场流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商务部决定:第一批废止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77件(目录见附件)。


http://www.mofcom.gov.cn/articleimage/200404/1082105155447.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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