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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业务建设科研专项管理办法》和《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科研协作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0:37:43  浏览:9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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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业务建设科研专项管理办法》和《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科研协作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业务建设科研专项管理办法》和《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科研协作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中医药办科技发〔2012〕11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
为进一步做好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的业务建设工作,促进基地开放协作、整合资源,我局组织制定了《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业务建设科研专项管理办法》及《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科研协作单位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业务建设科研专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以下简称基地)科研能力,规范基地科研专项管理,根据《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指导意见》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做好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业务建设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地科研专项(以下简称专项)是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根据基地业务建设要求,为解决基地病种研究的重点问题和关键技术,专门设立的科学研究项目。
第三条 专项经费主要由各基地筹措,专项课题面向全国组织申报,纳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项目管理。
第四条 专项支持范围以国家确定的基地重点病种为主,可涉及部分拓展病种;内容原则上为需要联合协作开展的应用基础及应用类研究。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专项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基地共同组织实施。
第六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专项的宏观组织管理,主要包括:
(一)制定专项管理办法;
(二)发布专项申报指南;
(三)下达专项立项计划,审核签订《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科研专项课题任务书》(以下简称《任务书》);
(四)组织进行项目验收。
第七条 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专项的日常管理。主要包括:
(一)结合本地区基地病种防治的需求,审核专项申报指南建议;
(二)组织专项课题的评审,提出立项建议;
(三)组织对专项课题年度检查或评估;
(四)协调专项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报告并提出建议;
(五)协助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进行专项课题的验收及评估,组织推广成果;
(六)把专项课题纳入科技重点工作予以支持,匹配相应经费;
(七)承担与专项管理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基地负责专项的组织实施。主要包括:
(一)根据基地病种临床及科研的难点及关键技术,提出专项申报指南建议及研究经费额度;
(二)设立专项科研经费,并按照《任务书》要求,及时拨付经费,提供保障条件;
(三)牵头或参与专项课题,开展协作研究;
(四)及时转化和应用专项课题研究的成果;
(五)按要求进行牵头专项课题的总结和自评估;
(六)参与本基地病种相关课题的验收。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基地业务建设专家指导组、督导组负责对专项的指南、立项、评估与验收等工作进行学术咨询和把关。
第十条 专项申报指南(包括研究目标、内容、成果及相关要求)由基地组织专家论证后提出,经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定并统一发布。
第十一条 基地或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均可根据指南要求申报专项课题;病种研究基地牵头的专项课题数量及经费额度均不得超过60%;非病种研究基地的牵头单位必须和病种研究基地签订任务协作和成果共享协议。
第十二条 病种研究基地所在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专项课题的受理,评审专家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共同商定,负责专项课题评审工作,病种研究基地协助承担具体工作并提供经费,评审结果按要求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十三条 根据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评审情况和意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专家审核后下达专项立项计划,并与相关各方共同签订《任务书》,明确任务和相关机制。
第十四条 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专项课题经费的管理,专款专用,按照任务书要求提高资金使用效果。
第十五条 课题牵头单位所在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基地监督管理,对未按《任务书》执行或执行效果不好的课题,及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经审核同意后撤销或中止,并追回经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或中止项目:
(一)研究技术路线已不可行;
(二)不能按期完成研究任务;
(三)研究内容已落后于国内外同类研究成果水平;
(四)匹配经费、自筹经费或其他保障条件不能落实,或违反规定使用科研经费,影响项目正常实施;
(五)由于组织管理不力或其他原因,致使研究工作不能正常进行。
第十七条 专项课题完成后,牵头单位应及时总结并进行自评估,经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查后,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专项课题的成果和知识产权按照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基地及项目承担单位应对基地专项的知识产权权属问题做出详细规定,确保项目研究成果和产权权属明晰。
第十九条 专项课题研究发表论文、出版专著、申报奖励等时,均应标明“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业务建设科研专项课题(Research Project for Practice Development of National TCM Clinical Research Bases)”。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专项管理的其他事项参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司负责解释。





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科研协作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以下简称基地)建立开放协作的研究机制,有效整合相关优势资源,提升重点病种研究水平,根据《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指导意见》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做好中医临床研究基地业务建设有关工作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协作单位(下称协作单位),是指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确定,根据基地重点病种研究和业务建设需要,与基地建立实质性合作关系,开展高水平协作研究的国内外相关临床科研机构。
第三条 建立协作单位制度旨在提高基地重点病种临床疗效和研究水平,突出中医药优势和特色;加强基地资源整合和平台建设,为基地提供有效的能力支撑;完善基地运行模式和机制,建立创新的中医临床科研运行模式;提高基地国际科技交流和合作能力。
第四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对协作单位的宏观管理。各相关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协调支持和监督基地与协作单位之间的合作关系及科研工作。基地和协作单位应建立有效的协作机制,明确协作目标和任务,通过高水平的科研协作为基地业务建设提供支撑。

第二章 资格确定
第五条 根据基地业务建设要求,凡具有一定科研实力,能够形成或提供某一方面协作研究或科技支撑的机构,均可作为协作单位。
第六条 鼓励与国外研究机构开展合作,吸收引进先进的研究技术和成果,提升重点病种研究的整体水平。
第七条 协作单位的设立由基地提出申请,经基地学术委员会论证和基地所在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八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专家对协作单位的硬件设施、研究团队、研究水平、协作内容及必要性等方面进行审查。对通过评议的机构,正式确定为协作单位。

第三章 协作机制
第九条 每个基地要建立不少于3家的科研协作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应充分考虑综合研究机构和西医临床科研机构的比例)。基地和协作单位签订具体合作协议,明确协作内容和相关权益,建立长效机制,并提交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相关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基地和协作单位应根据合作协议,开放相应的资源,促进双方的资源整合和平台建设,研究成果共享。
第十一条 在相关国家和省级中医药科技计划和建设规划中,协作单位可享有与基地建设单位同等优先资格。基地与协作单位应积极联合申报科研项目。
第十二条 协作单位可参加基地业务建设工作的有关会议及活动,加强交流沟通。

第四章 协作任务
第十三条 围绕重点病种研究的中医临床疗效和特色,开展多中心临床研究,共同提高重点病种临床疗效、研究水平和能力,提供循证医学证据,提高研究成果的显示度。
第十四条 通过共建实验室、研究室等形式,共同提高研究技术,完善管理机制,为基地业务建设提供能力支撑,加强基地中医临床研究的平台建设。
第十五条 围绕基地重点病种,共同研发特色制剂和中药新药,开发仪器设备,提高基地研究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
第十六条 通过共同培养、人才流动等方式,提高基地研究队伍的层次和水平,进一步完善研究队伍的人才结构。
第十七条 加强重点学科、重点专科的相互学习和交流,共同促进和提高。

第五章 实施管理
第十八条 基地要将协作单位情况纳入业务建设工作重点,基地年度督导时报告协作研究情况。协作单位应积极接受督导组的检查指导,并按督导组意见建议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协作单位资格在按有关规定进行实质性合作期间有效。对于无法履行合作协议和职责的协作单位,基地应尽快提出终止协作要求,经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同意后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经评估,不符合协作关系的协作单位,应予终止并取消协作单位资格。
第二十条 对于协作研究涉及相关需要保密的内容,基地与协作单位双方具有同等义务。
第二十一条 协作合同要明确技术成果的产权归属和成果转让。协作合同中应明确双方对科研成果署名、论文发表、专利申请、后续项目申请、成果转让权归属及获益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协作单位发生重大事项影响科研任务完成的,基地应及时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司及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科研任务完成。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司负责解释。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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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印发《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印发《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1995年5月30日,邮电部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各项法令、法规和标准,完善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部制定了《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办法》,自即日起施行。并通知如下:
一、邮电通信部门是以系统领导为主的行业,具有全程全网、联合作业的特点,在邮电生产经营过程中,跨省市、跨地区作业比较多,因此,对邮电生产工作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组建邮电系统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网络十分重要。各单位应高度重视这项工作,认真贯彻实施本办法,加强邮电安全生产工作,防止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
二、全国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在部统一领导下,组成部、省局(含自治区、直辖市局及部属总公司,下同)两级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网,由部劳动工资司统一归口管理,实行“行业管理、分级负责、辖区为主、统一运作”的管理方法。
三、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按职责范围分别由部、省局聘任,持证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各省局应加强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的领导,并为他们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四、部、省局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除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外,也要对其他邮电单位和人员进入本地区从事生产作业进行严格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进入外省市作业的邮电单位和人员,必须接受所在省局、地市局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的检查。
五、各单位贯彻《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办法》的情况,请及时报部。

附件: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加强邮电系统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发现并消除邮电生产单位在本地区和跨省市、跨地区生产作业过程中存在的事故隐患,防止伤亡事故的发生,确保邮电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促进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法令、法规和标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邮电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述的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是指由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机构或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的专业性安全生产检查。
第四条 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任务是:监督检查各单位贯彻落实国家和邮电部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法令、法规、制度和标准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邮电各单位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作情况;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检查并协助消除重大事故隐患;督促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调查处理生产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形式:一、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二、普查和专项检查;三、自查、互查和抽查等。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方法是:听取汇报;询问情况;查看有关资料;检查生产工作现场;使用安全监测仪器进行现场检测等。

第二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七条 安全生产管理状况检查内容:
一、各单位是否认真贯彻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组织机构是否健全;有无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是否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否落实。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是否落实;各级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劳动保护干部、安全技术人员是否按规定频次进行安全检查;班组安全员活动如何;安全生产管理基础资料台帐是否建立、健全。
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每年有无编制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技术措施项目计划;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是否落实。
四、是否建立安全生产教育体系;“三级安全教育制度”是否落实;每年是否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是否严格执行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工作,有关档案是否建立健全。
五、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是否全面、及时、准确。
第八条 劳动安全状况检查内容:
邮电生产、工作、娱乐场所有无事故隐患;工作场所布局是否合理;通道是否畅通;各种机械、电气设备的安装和使用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安全防护装置是否齐全、灵敏、有效;邮电运输车辆、船只、飞机的安全状况是否良好;通信线路施工、维护工作是否符合安全要求;高空作业、“三线交叉”防护、地井作业的安全防护措施是否符合安全规定;锅炉、压力容器的购置、安装和使用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易燃易爆场所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劳动防护用品是否为国家和邮电部指定合格产品。
第九条 劳动卫生状况检查内容:
生产、工作场所的劳动卫生状况是否良好;生产工作场所的照度、温度、空气、噪声、电磁辐射是否达到有关标准,有无改善或采取防护措施;高温作业场所有无防暑降温措施;寒冷地区作业场所有无防寒防冻设施;有毒有害工种作业人员是否建立年度健康检查制度和体检档案。
第十条 女工和未成年工保护状况检查内容:
国家颁布的《女工保护条例》是否得到贯彻执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是否落实。
第十一条 工作、休息时间状况检查内容:
各单位是否依照《劳动法》及相关规定,结合邮电生产工作的特点,合理安排本单位职工的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和年度休假。

第三章 组织领导
第十二条 全国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由邮电部劳动工资司统一归口管理,实行“行业管理、分级负责、辖区为主、统一运作”的管理方法。
全国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在部统一领导下,组成部、省局(含自治区、直辖市局及部属总公司,下同)两级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网。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网,由部劳动工资司、各省局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主管局长、主管处长)和在各省局聘任的全国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组成。省局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网,由各省局劳动工资处、各地市局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和在各地市局聘任的省局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组成。
第十三条 各省局可在本单位非领导职务系列中为劳资处适当选配副处级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和科级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为地市局劳资科选配副科级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
全国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在各省局监督检查员中聘任,由邮电部劳动工资司进行业务考核、聘任和发证;省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在各地市局监督检查员中聘任,由所在省局进行考核、聘任和发证。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的条件是:热爱本职工作;熟悉国家和邮电部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法令、法规、条例和标准;具有一定的安全技术、劳动卫生工程知识;有较丰富的安全生产实际工作经验;具有独立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组织能力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担任过一定时期(副处级:八年以上本职工作年限;正科级:五年以上本职工作年限;副科级:三年以上本职工作年限)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通过相应级别的业务培训、考核。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的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邮电部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法令、法规、规定和标准,负责本单位、所辖区域内各单位和人员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二)持证上岗,严格按照本办法所规定的有关条款办事,尽职尽责,遵章守纪;
(三)经常深入生产、工作现场和邮电部门开办的娱乐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对事故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解决落实;
(四)按照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要求,及时准确地报告伤亡事故;
(五)定期报告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计划的实施进度情况;报告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的实现情况;遇有重大安全问题解决不了时,应向上级反映、报告;
(六)认真总结并推广先进工作经验;
(七)积极研究、探索伤亡事故规律,有针对性地采用先进的管理手段和方法消除事故隐患;
(八)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任务。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的权限是:
(一)有权进入所辖区域内邮电各单位的生产、工作、娱乐、生活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二)召集或参加有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三)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有权责令其停止作业;
(四)发现事故隐患,有权签发《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通知书》(由邮电部统一制发),并监督检查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协助地方劳动、公安、检察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
(六)对重大安全问题,可以向上级或越级反映、报告。

第四章 监督检查要求
第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必须认真负责,尽职尽责,不断提高工作水平,确保全国邮电系统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的质量。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对所辖区域内各邮电单位除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外,必须进行定期安全检查。定期安全检查的频次为:省局监督检查员每年不少于四次;地市局监督检查员每年不少于六次。
第十九条 各邮电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机构和人员的监督检查。各单位接到《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通知书》后,必须在规定限期内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和人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省局要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局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邮电部劳动工资司。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业务用枪管理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业务用枪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3年10月31日<83>高检发(办)23号)

各级人民检察院:

为加强检察机关枪支弹药的管理,保证工作需要,防止丢失、损坏和发生其他事故,现印发《人民检察院业务用枪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

人民《检察院业务用枪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司法警察,因工作需要,可以佩带枪支。

其他人员因工作需要佩带枪支的,须经本院检察长审查批准。

业务用枪原则上公用,一般不配发给个人专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购买枪支弹药,应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申请和分配。各级人民检察院应指定主管部门和专人负责枪支弹药的计划、分发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向当地公安机关申领持枪证。携带枪支外出,应随身携带持枪证备查。去外地的,还应申领持枪通行证。

第五条 严格枪支弹药管理制度。使用公用枪支,在完成工作任务后,应即交回机关统一保管。专用手枪,必须具有保管条件的,方能由本人负责妥善保管。凡因病住院、休假、离职学习等,应将枪支弹药交回机关保管。严禁让自己的亲属、子女使用、玩弄和保管枪支。调离单位时,应将枪支弹药和持枪证交发枪部门,一律不准带走。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将枪支弹药自行转让、转售、赠送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也不得与其他单位和个人调换枪支弹药,或以枪支弹药交换其他物资。

第七条 枪支弹药必须妥善保管,确保安全。公用枪支和弹药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保存。枪支与弹药分别存放,严防丢失、被盗和发生其他事故。

枪支弹药丢失、被盗,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并保护好现场,认真追查处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组织持枪人员学习使用、保管枪支的知识,使其能掌握射击技术,熟悉枪支性能,学会保养与排除一般故障。

第九条 建立健全枪支保养制度。定期擦试保养。射击后及时擦净上油,防止锈蚀损坏,经常保持枪支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枪支弹药的使用、管理情况要定期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县(区)检察院每月检查一次;分(市)院每季度检查一次;省、市、自治区检察院每年检查一次,并将检查的结果逐级上报。

第十一条 枪支的修理,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组织。对不堪使用的报废枪支,应登记造册,报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以省为单位,送公安机关统一销毁,并办理注销枪证等手续。

第十二条 检察人员业务枪支只能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必要时使用,不能作狩猎等他用。严禁玩弄枪支。严禁任意呜枪。执行工作任务耗用的子弹,要及时办事消耗弹药手续。

第十三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应予表扬、奖励。对违反者,应视情节轻重,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以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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