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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15:08  浏览:89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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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等规定,现就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非居民企业(以下统称“派遣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如果派遣企业对被派遣人员工作结果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和风险,通常考核评估被派遣人员的工作业绩,应视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提供劳务;如果派遣企业属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企业,且提供劳务的机构、场所具有相对的固定性和持久性,该机构、场所构成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
  在做出上述判断时,应结合下列因素予以确定:
  (一)接收劳务的境内企业(以下统称“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管理费、服务费性质的款项;
  (二)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的款项金额超出派遣企业代垫、代付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及其他费用;
  (三)派遣企业并未将接收企业支付的相关费用全部发放给被派遣人员,而是保留了一定数额的款项;
  (四)派遣企业负担的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未全额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派遣企业确定被派遣人员的数量、任职资格、薪酬标准及其在中国境内的工作地点。 
  二、如果派遣企业仅为在接收企业行使股东权利、保障其合法股东权益而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的,包括被派遣人员为派遣企业提供对接收企业投资的有关建议、代表派遣企业参加接收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议等活动,均不因该活动在接收企业营业场所进行而认定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常设机构。
  三、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派遣企业和接收企业应按照《非居民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备案、税款申报及其他涉税事宜。
  四、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派遣企业应依法准确计算其取得的所得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能如实申报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相关规定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派遣行为的税收管理,重点审核下列与派遣行为有关的资料,以及派遣安排的经济实质和执行情况,确定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一)派遣企业、接收企业和被派遣人员之间的合同协议或约定;
  (二)派遣企业或接收企业对被派遣人员的管理规定,包括被派遣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内容、工作考核、风险承担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三)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款项及相关账务处理情况,被派遣人员个人所得税申报缴纳资料;
  (四)接收企业是否存在通过抵消交易、放弃债权、关联交易或其他形式隐蔽性支付与派遣行为相关费用的情形。
  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本公告规定确定派遣企业纳税义务时,应与被派遣人员提供劳务涉及的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加强协调沟通,交换被派遣人员提供劳务的相关信息,确保税收政策的准确执行。 
  七、各地在执行本公告规定对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提供劳务进行税务处理时,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为派遣企业或接收企业及时办理对外支付相关手续。
  八、本公告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依据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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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制止低价倾销行为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制止低价倾销行为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制止违法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支持和促进公平、公正、合法的价格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制止低价倾销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者除可以依法降价处理商品外,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采取下列手段,以低于个别商品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一)降低商品规格、等级;
(二)折扣、补贴和馈赠其他商品;
(三)多给数量、批量优惠;
(四)其他不正当手段。
个别商品成本难以认定的,按照低于该商品的行业平均成本及其正常下浮幅度认定。商品行业平均成本及其正常下浮幅度,由该商品行业组织根据市场状况、商品特性测算和提出,经市物价部门认定并公布。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商品成本,分为生产成本和经营成本。生产成本包括制造成本和期间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经营成本包括购进商品成本和流通费用(经营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第五条 经营者可以依法降价处理下列商品:
(一)农副产品未经加工或者经粗加工的;
(二)过季或者临近换季的;
(三)临近保质期限、有效期限的;
(四)市场严重滞销的;
(五)因转产、停产、歇业等需处理的;
(六)空置积压的;
(七)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降价处理商品,必须标明价格和降价理由。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条件相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准确核定个别商品成本并准确记录,不得弄虚作假。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物价部门投诉(举报)低价倾销行为,物价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被投诉(举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物价部门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帐簿、单据、凭证等资料。
第八条 低价倾销行为由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7日

关于印发滁州市强化统计基础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强化统计基础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滁州市强化统计基础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



滁州市强化统计基础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工作,促进统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常规化建设,提高统计资料的共享性和统计调查工作整体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计调查项目分国家、部门、地方三个方面,凡涉及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与人员保障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设立以统计机构牵头、有关部门组成、适应统计工作发展需要的联席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本辖区统计活动实施。

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应当重视统计工作,明确统计工作分管负责人,把统计工作纳入本单位发展规划中。

第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统计任务需要,依法设置统计工作机构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统计工作,并配备相应专兼职统计人员。

第六条 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根据统计任务需要,健全统计调查组织网,按照省有关要求推行首席统计员制度。

第七条 各县、市、区要根据乡(镇、街道)规模大小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3-4人。

国家级开发区设置统计机构,配备相应人员;省级及以下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配置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

第八条 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统计工作,并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未设置统计机构的单位,一般应当由具备统计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人员担任专职统计人员。

实行全面统计报表制度的统计活动单位,如规模以上工业企业,限额以上贸易业、餐饮业、服务业企业,资质等级建筑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应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

第九条 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统计人员要参加政府统计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并取得省统计局颁发的《统计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十条 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配备统计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四)有较强的事业心和工作责任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统计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如实提供统计数据,对于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抵制和揭发。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应当加强统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



第三章 工作保障



第十二条 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应当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障其办公用房、办公设备和办公经费。

第十三条 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应当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配备必要的设备,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应用、管理的网络化、现代化,实现与县级政府统计部门互联,实现统计资料网上传输。

对于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具有资质的建筑和房地产开发企业、限额以上贸易和餐饮住宿业以及其他国家指定的网上直报企业,应当配备统计工作需要的相关设备。

第十四条 切实保障城镇和农村抽样调查统计工作经费。根据事权和财权相结合的原则,城乡辅助调查员补贴每人每月200元,记帐户补贴每户每月50元;由市县财政分级纳入预算,统计部门统一管理,并根据工作质量,实行奖惩。



第四章 工作责权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各有关部门统计机构依法履行本部门综合统计职能,依法行使统计调查权、统计报告权、统计监督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组织、管理和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及其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调查活动,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的实施。

(二)监督检查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及其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实施统计法律法规、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情况,开展统计执法检查。

(三)制定本部门的统计工作信息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组织指导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及其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加强统计队伍和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四)制定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制度,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建立本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按照《统计法》规定,负责向县级以上政府统计部门报送需审批或备案的本部门新建、修改和拟订继续执行的统计调查项目。

(五)制定本部门统计资料管理制度,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资料,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统计部门报送和提供本部门的基本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统计咨询和统计监督,加强统计研究。

(六)负责本部门统计普法工作,组织开展统计法律法规学习宣传,组织本部门统计人员参加县级以上政府统计部门开展的统计教育和统计干部培训。

(七)配合政府统计机构完成全社会基本单位名录库建设。逐步实现基层调查一套表制度。

(八)完成政府或政府统计部门依法布置的其他统计工作任务。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和部门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标准,执行全国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

(二)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协助县级以上政府统计部门开展统计执法检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搜集、整理、分析、提供和管理本辖区内的统计资料。

(四)健全本辖区内的统计台帐制度和统计档案制度。

(五)负责本辖区内的其他统计工作。

第十七条 被统计调查对象单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和下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制定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计划和统计工作制度,保障统计调查任务的实施。

(二)严格执行国家和所在地统计部门制定的统计报表制度,全面、准确、及时地报送各种统计报表。

(三)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四)积极配合政府统计部门依法开展统计执法检查。

(五)负责本单位其他统计工作。

第十八条 涉及统计活动单位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接受同级政府统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章 调查项目



第十九条 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统计报表制度,认真执行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布置的各项统计调查任务。独立行使统计调查权、统计报告权和统计监督权。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范围和要求实施本系统、本部门的统计调查,不得超越调查范围进行统计调查。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各乡(镇、街道)和开发区(工业园区)建立统计调查项目应当符合政府统计与部门统计分工的原则,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二十二条 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政府统计报表制度,按照统一的统计标准、调查方案和技术操作规范组织实施统计调查,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和篡改统计数据。



第六章 质量控制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范数据采集方法,加强数据评估和数据审核,确保源头统计数据质量。由基层表汇总的统计报表,应当做到基层表齐全,汇总准确;由抽样调查推算产生的综合资料,应当做到样本单位调查表、资料齐全,推算准确;对于通过相关资料推算产生的统计资料,应当附有各种推算依据和推算过程记录。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定期公布的统计数据、每年编印的本部门统计年鉴、统计资料汇编等,应当同时报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单位上报的各类统计报表、统计资料,向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报送的统计报表、对外提供的统计资料,应当由制表人签名,由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单位统计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各有关部门应当对报送的统计报表、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工作管理,建立健全各类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完善统计资料报送、传递流程,做到帐实相符,会计、统计、业务三种核算相互衔接,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可靠。

第二十七条 各乡(镇、街道)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要求各基层单位做好各项经济社会活动情况的原始统计记录。

原始统计记录应当涵盖本单位的人、财、物和技术、质量等各个方面,记载必须真实、完整、连续、准确。

第二十八条 各乡(镇、街道)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根据统计工作需要设置统计台帐,统计台帐必须准确、及时、连续,指标齐全,台帐数字应当与相应的原始统计记录及统计报表相衔接。

第二十九条 各乡(镇、街道)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应当字迹清晰,设置和管理规范化,实行统一保管,定期归档。

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应当建立电子统计台帐。

第三十条 各乡(镇、街道)统计人员对本乡(镇、街道)统计资料负有质量审核责任,统计负责人是统计数据质量的第一责任人,首席统计员对统计数据质量负责。

第三十一条 各乡(镇、街道)统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报送日期、报送方式上报统计报表,统计报表填写应当规范、完整,并自觉执行双签制度。

第三十二条 政府统计部门在统计资料审核中,发现统计数据错误或者有疑问的,各乡(镇、街道)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督促填报单位进行核实;统计数据确需更正的,须经填报单位负责人和统计人员签名,统计人员不得自行修改基层统计数据。

第三十三条 涉及统计调查活动单位的统计人员应要求提供统计原始资料的其它业务部门负责人签字。

第三十四条 填报统计调查表应以原始记录或统计台帐为依据,与会计、审计等有关报表及相关业务资料相衔接,与年度数据与进度数据相衔接,做到表种不缺、指标不漏、时间不迟、数字不错等“四不”要求。

统计报表应当由统计人员签字,报单位负责人或统计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按时上报单位所在地政府统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对被调查单位上报的统计报表进行审核,并可以就统计报表的有关数据进行质询。

对政府统计部门的质询,被调查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应当及时予以答复,发现错误,应当在修正期内进行修正,并提供修正依据。在修正期内不能修正的,应当在下一个报告期进行调整,并附加说明。

修正的依据或附加的说明应当由填表人、统计负责人或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七章 资料管理



第三十六条 凡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评估和统计档案的管理制度,规范内部统计管理。

第三十七条 凡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统计机构应当定期对统计资料进行系统整理,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三十八条 凡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不得擅自泄漏或公布应当保密的统计资料。

第三十九条 向社会公布统计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全市性统计数据以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二)涉及经济普查、农业普查、人口普查数据,应当报上一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核准;

(三)政府各有关部门发布的统计数据与政府统计部门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应当在与政府统计部门协商后发布;

(四)向国外、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供统计资料,或在对外商务谈判使用统计资料的,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凡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资料的开发利用,积极开展统计分析和调查研究工作,为领导提供决策依据,充分发挥统计的咨询服务和监督职能。

第四十一条 涉及统计活动单位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报送统计分析报告和本地区、本单位、本行业的统计信息。

第四十二条 各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广泛收集各类统计信息,为政府统计提供真实情况。

第四十三条 各乡(镇、街道)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整理编印年度统计资料,并定期提供本辖区各项经济统计资料。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统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政府、上级政府统计部门或者本级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统计人员有本条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帐、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滁州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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