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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日本刑诉法及司法实务的几个问题〔1〕/宋英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40:07  浏览:90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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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日本刑诉法及司法实务的几个问题〔1〕

宋英辉

修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需要了解、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日本和中国同属东方民族,在修改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了解日本刑诉法及司法实务的有关状况,就显得尤为必要。本文拟就其中与我国刑诉法的修改、完善联系较为紧密,从而也是法学界较为关注的几个问题,作一考察。
一、被疑人的律师依赖权

日本刑诉法第30条规定,被告人或被疑人可以随时选任辩护人,被告人或被疑人的法定代理人、保佐人、配偶、直系亲属及兄弟姐妹,可以独立选任辩护人。在日本刑事程序中,被告人指因对特定刑事案件应负刑事责任而被提起公诉的人;被疑人指因犯罪嫌疑而成为侦查对象,尚未被提起公诉的人。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自侦查开始,
被疑人即可委托辩护人。

依照刑诉法第39条,身体受到拘禁的被告人或被疑人,可以在没有见证人参加的情况下与辩护人进行接见或接受文件或物件(第1款)。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和司法警察职员在进行侦查有必要时,对该项接见或接受,可以指定日期、场所及时间,该项指定不得不适当地限制被疑人进行准备防御的权利(第3款)。不过,
将该条规定的精神真正贯彻于司法实务,却经历了一个相当长的过程。在1988年之前,侦查实务中实行“一般指定书制度”,即检察官对已被逮捕的被疑人,在请求法官签发羁押令状的同时,以有可能逃跑或毁灭证据为由,一并请求法官裁定禁止其会见他人。检察官再根据法官的裁定签发“关于会见等的指定书”,载明:“关于会见的日期、场所及时间,另以指定书指定。”如辩护人要求会见被疑人,则须经检察官另行签发指定书,载明不存在有碍侦查的日期、场所和时间。这称为具体指定。辩护人持此具体指定书,才能会见被疑人。不难看出,日本司法实务中,在被疑人同辩护人的会见方面,本应属于例外的禁止会见往来成了通常的情况,在原则上本应任何时间均可进行的会见往来却成了例外。此种侦查实务受到许多学者和律师界的广泛批评。1988年4月,法务省废止了“一般指定书”,改用“关于指定会见等的通知书”,其内容为:“因侦查上有必要时,对会见的日期、场合及时间另行指定,特此通知。”从而体现了刑诉法第39条规定的精神,只要没有例外指定,即可自由会见。在会见时间上,也由原来严格限制的15分钟延长到一般为30分钟。根据1992
年6月份情况的调查,在要求会见15~30分钟的389份申请中, 检察官指定缩短时间的为16份,不足5%,其他会见时间为15~50分钟不等,
有的达一小时以上。此外,会见也不再受看守所上下班时间的限制。总之,以往存在的侦查机关利用指定权剥夺辩护人与被疑人会见的权利的情况大有改观。

目前,日本律师界正在为将国选辩护人制度扩大到侦查阶段而努力。所谓国选辩护人,指国家支付费用而为被告人提供的辩护人,是相对于被疑人或被告人自行选任的私选辩护人而言的。依照法律,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辩护人或辩护人于公审时不出庭时,法院可依照职权为其选任辩护人:(1)是未成年人的;(2)年龄在70岁以上的;(3)耳不能听口不能言的;(4)疑似心神丧失或心神耗弱的;(5
)其他认为必要的。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国选辩护人只限于帮助被告人,而不适用于侦查阶段的被疑人。如果在立法上将国选辩护人制度扩展于侦查阶段,无疑会对被疑人的辩护权提供一种有效保障。

在保障被疑人辩护权方面,日本律师界的一大贡献,是自90年代起开始实行值班律师制度。其中分“待机制”和“名薄制”,前者指由律师会事先根据律师本人的志愿和日期制作值班表,依值班表负责当日值班的律师即在事务所等待,一旦身体受到拘束的被疑人或其配偶、亲属等要求律师帮助,值班律师经律师会转告后即速与被疑人会面;后者指事先把志愿作值班律师的律师会员名单独立编制成册,由律师会按名册顺序向要求帮助的被疑人推荐值班律师。值班律师第一次会见被疑人是免费的,会见时应告知被疑人,如其无力支付律师费,可以由“刑事被疑人辩护人援助”项目给予援助。该制度实际上是对日本现行刑诉法有关规定的一种弥补,虽然立法规定国选辩护人不适用于侦查中的被疑人,但由于实行值班律师制度,实践中被疑人仍有机会得到律师会提供的律师的帮助,而他无力支付费用时可以无需支付该费用。
二、逮捕和羁押
(一)逮捕
逮捕包括通常逮捕、紧急逮捕和现行犯逮捕。
通常逮捕即依法官签发的令状实施的逮捕。其要件是有充分理由足以怀疑被疑人曾经犯罪,但关于该当处30万日元以下罚金、拘留或罚款的罪,〔2
〕以被疑人没有固定住所或没有正当理由而不接受到场要求的为限。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允许紧急逮捕,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司法警察职员,在有充分理由足以怀疑被疑人已犯符合于死刑、无期或最高刑期为3年以上的惩役或监禁之罪,
而由于情况紧急来不及请求法官签发逮捕证时,可以在告知理由后将被疑人逮捕。紧急逮捕后,应当立即进行请求法官签发逮捕证的程序,在没有签发逮捕证时,必须立即释放被疑人。

对现行犯,任何人都可以没有逮捕证而予逮捕,称为现行犯逮捕。所谓现行犯,指正在犯罪或刚实行完犯罪的人。对被追呼为犯罪人的,身上有显著犯罪的痕迹的或受盘问而准备逃跑的,也视为现行犯,称为准现行犯。对于轻微犯罪的现行犯或准现行犯进行逮捕,只限于其住所或姓名不明以及有逃跑可能的情形。

法律规定紧急逮捕和现行犯逮捕并在程序上予以严格控制,即可以避免在紧急情况下由于办理逮捕手续延误逮捕而使犯罪人逃脱,又可以防止因滥用紧急逮捕和现行犯逮捕而侵犯公民权利,有利于实现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

司法警察职员逮捕或收到被疑人时,应立即告知主要犯罪事实和可以选任辩护人,并给予辩解的机会;如果认为有拘禁必要时,应在48小时内将被疑人连同文书及证物一并移送检察官。检察官逮捕或收到被疑人时,应给予辩解的机会;认为有拘禁必要时,应在收到被疑人后24小时内向法官请求羁押被疑人。自逮捕或收到被疑人到请求羁押的时限,总计不得超过72小时。在此期间没有请求羁押或没有提起公诉时,应立即释放被疑人。
不难看出,法律对司法警察职员拘禁被疑人的时间限制是很严格的,即使加上案件在检察官手中的时间,最多也不超过3日。
若需继续关押,须经法院批准羁押或在3日届满前提起公诉。这样规定,
旨在增强办案机关的制约,防止拘禁期间发生侵犯被疑人人身权利的危险。与此相比,我国刑事拘留的时间可长达10日,其中嫌疑人被拘留后在公安机关可长达7日,而且此间公安机关可以有碍侦查为由不通知任何人。
这就极易发生刑讯等违法侦查。因此,加强对刑事拘留的监督与制约,是十分必要的。
(二)羁押
拘禁被疑人或被告人人身的裁判及执行,称为羁押,也叫未决羁押。与我国的逮捕有类似之处。

法院有相当理由足以怀疑被告人有犯罪行为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以羁押被告人:(1)没有一定住所的;(2)有相当理由足以怀疑被告人会毁灭罪证的;(3)有逃亡行为或有相当理由足以怀疑有逃亡可能的。但该当处30万日元以下罚金、拘留或罚款的案件,以被告人没有一定住所时为限。羁押时要告知被告人被告案件,并告知被告人有辩护人选任权。对被疑人的羁押,必须是已经逮捕(称逮捕前置主义),且是检察官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请求。

起诉前羁押的期限一般为10日,10日内未提起公诉时,应释放被疑人。法官可以根据检察官请求将期限延长10日。对内乱罪、外患罪等案件,如案情复杂、重要参考人患病、外出旅行或去向不明及需要鉴定等,不延长羁押期限进一步调查将难以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法官可以根据检察官请求再延长期限,但再延长期限累计不超过5日。
案件已公诉的,羁押期限是自提起公诉之日起2个月,特别有必要时, 可以每隔一个月延长一次,但除法定情形外,延长只以一次为限。

羁押场所,原则上应是隶属于法务省的拘置监。但在实践中,羁押被疑人90%是在警察署的留置场(代用监狱),时间长达20天,侦查官员往往利用羁押被疑人施加压力获取自白。这种现象引起学界的广泛批评,认为羁押的目的是为防止人犯逃跑或毁灭证据,而不就是通过调查被疑人来获取口供,为有效保障人权,应当取消警察机构设立的代用监狱。
三、不起诉处分中的起诉犹豫

日本刑诉法第248条规定,检察官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状与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这称为起诉犹豫。在我国有的译为“缓予起诉”。可能受翻译表达的影响,我国有的学者误认为检察官在作出“缓诉”处分时要规定一个考验期,如果在考验期内不再犯罪,“缓诉”之罪即不再追究;如果在此期间又犯新罪,则新旧罪一并追究。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在日本,检察官的最终处分分为起诉和不起诉两种,不起诉又分为无罪(包括罪证不足不能证明有罪)等的不起诉和起诉犹豫的不起诉。起诉犹豫作为不起诉的一种情形,与无罪等的不起诉在法律后果上并无区别;起诉犹豫并无考验期;被起诉犹豫之人又犯新罪,只要原起诉犹豫处分正确,则检察官只能就新罪进行追究。
与我国免予起诉比较,日本起诉犹豫有以下特征:

1.没有具体条件的约束,而由检察官根据犯罪人性格、年龄、境遇和犯罪轻重、情节以及犯罪后的情况来确定。与我国免予起诉比较,至少从立法上看,日本起诉犹豫所适用的案件范围是相当广泛的。同时,它也不是认定有罪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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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确定的铁路管理机构职责规定

铁道部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确定的铁路管理机构职责规定

(2005年8月18日铁道部令第2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确保铁路管理机构依法履行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铁路管理机构,在现阶段指铁道部直属各铁路局〔含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青藏铁路公司,下同〕。

铁路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具体管辖范围由铁道部确定并另行发文公布。

第三条 铁道部直属各铁路局加挂“××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牌子,行使《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赋予的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统一使用“××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名称和专用印章。

第四条 铁路管理机构的相关业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运输安全监督检查、行政许可实施和行政处罚职责。铁路管理机构的法律事务部门应加强对铁路运输安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和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铁路管理机构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内的运输安全执法人员证件的发放和监督检查,归口管理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日常事务。

第六条 铁路管理机构的法律事务部门统一受理相关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铁路管理机构相关业务部门负责实质性审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铁路管理机构法律事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制作行政许可文书,统一使用“××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行政许可专用章”。

第七条 铁路管理机构的运输安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铁道部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运输安全执法证”,并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铁路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使用统一的法律文书和专用票据。法律文书格式由铁道部统一规定,专用票据由铁道部统一向财政部领取。

铁路管理机构应对其实施《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八条 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运输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和行政许可配套制度,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执法人员的培训,规范行政管理行为和执法行为,确保铁路管理机构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九条 铁道部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铁路管理机构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和检查,督促铁路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

第十条 铁路管理机构对依法履行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成绩突出的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铁路管理机构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或行政不作为等行为的,铁道部、铁路管理机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铁道部《关于授权铁路局对合资、地方铁路企业行使安全管理职责的通知》(铁办[2002]35号)、《关于授权郑州等铁路局对六个合资铁路企业行使安全管理职责的通知》(铁办函[2003]425号)同时废止。铁道部其他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杭州市有限合伙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74号


《杭州市有限合伙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仇保兴    
     
二OO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杭州市有限合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杭州市风险投资机构的发展,规范有限合伙的组织和行为,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杭州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采取有限合伙形式的风险投资机构。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有限合伙,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合伙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总数不应超过20人。
  第四条 法人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成为有限合伙的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只能成为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 除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以外,普通合伙人可以成为其他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并负有向所有合伙人告知的义务。
  第五条 设立有限合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和一个以上的有限合伙人;
  (二)有书面的合伙协议;
  (三)合伙人的出资额总和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四)普通合伙人具有风险投资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五)以从事风险投资为主业;
  (六)有机构名称和经营场所。
  第六条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第七条 设立有限合伙,合伙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有限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有限合伙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二)有限合伙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各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住所;
  (四)各合伙人的性质和承担责任的形式;
  (五)各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
  (六)合伙事务的管理制度和执行;
  (七)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
  (八)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九)入伙与退伙;
  (十)经营期限;
  (十一)解散与清算;
  (十二)合伙人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三)违约责任。
  有限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第八条 合伙人依照有限合伙协议的约定分配收益及承担风险。
  第九条 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有限合伙,按照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后成立。
  第十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部分或者全部转让其财产份额。
  有限合伙人在部分或全部转让其财产份额时,必须经包括全体普通合伙人在内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人同意,其受让人方能成为该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有限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十一条 有限合伙的管理机构由普通合伙人组成,负责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对外代表。
  有限合伙人不参与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但有权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查阅会议纪录、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其他经营管理资料,有权了解和监督有限合伙的经营状况并提出意见。
  有限合伙人如违反合伙协议约定参与经营管理的,视为普通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一起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有限合伙不得发行债券,不得对外担保,不得从金融机构借贷。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有限合伙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修改、补充有限合伙协议;
  (二)接纳新的合伙人入伙;
  (三)处分合伙财产;
  (四)解散;
  (五)合伙协议约定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有限合伙进行清算时,合伙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欠付招用职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欠缴税款;
  (三)合伙债务;
  (四)返还有限合伙人的出资;
  (五)返还普通合伙人的出资。
  按以上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按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分配。
  第十五条 全部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普通合伙人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清偿。
  第十六条 有限合伙的所得税由合伙人分别缴纳。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有关事项,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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