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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25:27  浏览:9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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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局:
近年来,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对提高联合收割机的利用率,减少粮食损失,促进农民增收发挥了重要作用,已成为有中国特色的农机服务社会化、市场化的模式。为了加强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规范跨区作业市场秩序,现将《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规范跨区作业市场秩序,保证适时收获农作物,促进农民增收,维护农民和机手的合法权益,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是指驾驶操作各类自走式和悬挂式联合收割机跨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邻县除外)进行小麦、水稻、玉米等农作物收获作业。

第三条凡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以及与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活动有关的单位、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是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的管理、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协调有关部问,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顺利进行。

第六条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对在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要有组织地进行。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根据本辖区内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数量组建若干跨区作业队。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农机专业协会等农机服务组织,经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牵头组建跨区作业队,并纳入统一管理。凡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必须参加跨区作业队。

第八条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必须获得《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经农机监理机构注册登记,领取号牌和行驶证,并经年度检验合格。

第九条凡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须由机主到所在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或农机专业协会等农机服务组织申请,经当地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核发《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证》。

第十条《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证》由农业部统一制作,全国范围内使用,当年有效。作业证应随联合收割机携带,一机一证,严禁涂改、转借、伪造和倒卖。

第十一条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应熟练掌握联合收割机作业技能,熟悉基本农艺要求和作业质量标准,持有农机监理机构核发的有效驾驶证件,并经年度审

验合格。

第十二条跨区作业队的组织者要与机手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跨区作业队要确定专人负责,统一标志,统一联系作业任务,统一调度和指挥。跨区作业队要配备相应数量的技术服务人员,为参加本跨区作业队的联合收割机落实维修、零配件和油料供应等服务。规模较大的跨区作业队要配备指挥服务车辆和通讯工具。组织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收取的服务费要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跨区作业期间,引进联合收割机作业的县级农机管理部门,要在本县范围内设立接待服务站,负责到达本辖区内的联合收割机的接待和服务工作,保障外来机车和机手的安全和利益。

第十四条需要使用联合收割机作业的用户,一律由乡镇、村农机服务组织向县农机管理部门申报用机数量。县级农机管理部门根据各乡镇、村农机服务组织的需求数量,将引进的联合收割机落实到乡镇、村。

第十五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上路拦截过境的联合收割机,诱骗、强迫机手进行收割作业。

第十六条引进联合收割机作业的乡镇、村农机服务组织,要做好收割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合理安排作业顺序,核实作业面积,协调处理纠纷。

第十六条跨区作业期间,县级农机管理部门要协调组织有关单位做好农机维修及油料、零配件供应等服务工作。有条件的地方要组织流动服务车送修、送油、送件到田间地头。

第十八条跨区作业期间,农机管理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机执法检查,维护作业秩序,搞好安全生产。严禁无牌无证、牌证不全的联合收割机参加跨区作业。

 

第三章 信息服务和作业合同

第十九条各地要建立农机跨区作业信息服务网络,及时收集和发布联合收割机的需求量、农作物成熟时间、作业收费价格等信息,引导联合收割机有序流动。

第二十条组织联合收割机参加跨区作业前,供需双方要签订跨区作业合同。跨省的联合收割机作业合同要由供需双方的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签订。

第二十一条跨区作业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联合收割机数量和型号、作业地点、作业面积、作业收费价格。作业时间、双方责任和义务以及违约处理等。

第二十二条供需双方签订的作业合同,要做到总量供需平衡,合理确定引进或派出联合收割机的数量,合同签订后,要分别报上一级农机管理部门备案,双方要按作业合同约定的条款严格执行,省、地(市)农机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对在跨区作业中因组织、服务工作不力或不严格履行作业合同,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或个人,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第四章安全生产与作业质量

第二十四条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必须保持技术状态完好,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并符合《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的有关要求,严禁拼装劣质和安全技术不合格的联合收割机参加跨区作业。

第二十五条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必须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发动机排气管必须安装火星收集器,并按规定清理积炭。作业区严禁烟火,夜间作业不准使用明火照明。

第二十六条跨区作业队在进行长距离转移时,要统一编队,合理安排路线,注意交通安全,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服从交警指挥,白觉维护交通秩序。

第二十六条联合收割机作业必须符合以下质量要求:

(一)收割小麦,割茬高度要符合当地农艺要求;在作物直立、草谷比为0.8~1.2、籽粒含水率为10%~20%、茎秆含水率为10%~25%的条件下,总损失率不得超过3%,破碎率不得超过3%,含杂率不得超过3%。

(二)收割水稻,割茬高度要符合当地农艺要求;在作物直立、草谷比为1.0 ~2.4、籽粒含水率为15%~28%、茎秆含水率为20%~60%的条件下,总损失率不得超过4%,破碎率不得超过3%,含杂率不得超过3%。

(三)收割玉米,割茬高度要符合当地农艺要求;在籽粒含水率为25%~30%、植株倒伏率低于5%、果穗下垂率低于15%的条件下,籽粒损失率不得超过3%,果穗损失率不得超过4%,籽粒破碎率不得超过1.5%。

对作物、地形、土壤、天气等条件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其作业质量标准可由用机户与机手在作业前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参加跨区作业的各种联合收割机要根据农艺要求,安装秸秆切碎还田装置,秸秆切碎合格率大于90%。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或依法委托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按照《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有关规定处罚。联合收割机在跨区作业或转移中发生事故,参照《农用拖拉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组织其它农业机械参加跨区机耕、机播等作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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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政府令第61号


《郑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业经一九九七年八月八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             


市 长 陈义初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八日



郑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列》和《河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郑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范围包括: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科学技术成果、自然科学理论成果、软科学研究成果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成果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技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科学技术委员会,具体负责市科技进步奖励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科技成果和引进、推广应用的科技成果。

第二章 申 报

第六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本市经济建设的新科学技术成果(含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和资源新发现等),具有市内领先以上的技术水平并已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引进、消化、吸收、开发和推广、应用境内外先进技术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资源开发利用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科学技术成果,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了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技情报、科技档案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在有关战略、政策、规划、评价、预测等方面的软科学研究中,作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六)在学术上有所创新。达到本学科先进水平的应用基础研究成果,并对科学技术和经济发展和普遍的指导意义和有较高的实用价值。
第七条 国家部委及省驻郑单位或市外单位和个人与本市单位协作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在本市推广应用并取得显著效果,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均可申报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八条 凡已获得与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同级奖励的科学技术成果,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九条 凡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必须经市级以上科学技术成果管理机构组织技术鉴定后、实际应用半年以上、并经初审部门组织二名同行专家现场考核、确认。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按下列规定申报:
(一)县(市)、区所属单位或个人完成的成果,由所在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申报;
(二)市属单位完成的成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申报;
(三)国家部委及省驻郑单位与本市单位协作完成的成果,由本市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申报;
(四)国家部委及省驻郑单位承担省、市科委的计划项目,符合申报条件的可以直接申报;
(五)部队及省驻郑医疗卫生单位完成的科技成果,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申报;
(六)其他单位或个人完成的科技成果的申报,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确定。
第十一条 凡已获得省级以上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技成果,不得再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二条 凡有争议的科技成果,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得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作为科技成果主要完成者申报:
(一)提出和制定项目的总体研究方案;
(二)在研制或研究过程中,直接参与并对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作出重要贡献;
(三)直接参与并解决在投产、应用或推广过程中的重要技术难点。
科技成果完成者所在单位在该成果研制或研究、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经费等条件的,可作为完成单位申报。
第十四条 确定科技成果主要完成者的限额,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跨三个以上地、市或厅(局),有十一个以上独立法人单位完成的科技成果,主要完成者不得超过十五人;
(二)跨三个以上县(市)、区,有六个以上独立法人单位完成的科技成果,主要完成者不得超过十人;
(三)科技成果完成单位达不到以上规模的,主要完成者不得超过七人。

第三章 评 定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组成。下设专业评审组、综合评审组和评审办公室。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审查申报材料,处理异议及评审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三个等级,评审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一等奖:技术难度很大,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者省领先水平,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有显著作用,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二等奖:技术水平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有显著作用,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三等奖:技术难度较大,技术水平达到市内领先水平,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本市经济建设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成果,可授予特等奖。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评定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参加评审的委员人数不得少于全体评委的三分之二;投票表决时,得票超过与会半数方为有效。
第十九条 经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定的拟授奖科学技术成果,由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发布公告,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对拟授奖成果有异议的,可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办公室提出书面意见;由评审办公室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人核准。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在评定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工作中,应当客观公正,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失密泄密。
第二十一条 评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回避制度。凡涉及评委本单位或本人的科技成果,在讨论和表决时,该评委应当回避。

第四章 奖 励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是本市最高等级的科学技术成果奖励。
对获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颁发奖状、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资金分别为:一等奖一万元,二等奖五千元,三等奖二千元;特等奖的奖金,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资金,由市财政支付。
第二十四条 奖金的分配,应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但主要完成者的奖金不得少于奖金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奖金应如数发给主要完成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获奖科学技术成果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学技术成果,又获得省级以上科学技术进步奖时,其奖金只发给提高后的差额部分。
第二十六条 荣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主要完成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可作为考核、晋级、评定技术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或以其他非法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建议有关部门撤销因此而获得的所有派生待遇;触犯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2000年8月25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唐家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0年3月20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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